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
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特殊疾病管理办法
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特殊疾病管理办法(试行)为实现我省全民医保制度下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特殊疾病一体化管理,减轻我省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负担,依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海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琼医保规〔2019〕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
第二条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特殊疾病,是指临床诊断明确、病情相对稳定、治疗方案变化不大,需长期或明确治疗周期在门诊治疗,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慢性病、重症疾病和特殊疾病。
第三条参保人员所患符合《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特殊疾病病种、定额标准及待遇享受期限》以及《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特殊疾病病种认定标准和诊疗范围》的疾病,可申请慢性特殊疾病门诊治疗,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待遇。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特殊疾病病种、定额标准和待遇享受期限实行动态调整。
门诊慢性特殊疾病病种、定额标准、待遇享受期、认定标准和诊疗范围限另行制定。
第五条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门诊慢性特殊疾病相关政策制定,组织临床医学专家对门诊慢性特殊疾病认定标准及诊疗范围进行调整,并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运行、医保支付标准和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负担等情况适时调整待遇标准。
全省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门诊慢性特殊疾病经办工作,组织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和考核。
第六条全省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门诊慢性特殊疾病的认定、审核和医疗费用结算工作,配合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开展检查、监督和考核,并对定点医疗机构认定的门诊慢性特殊疾病申请进行复核。
县级及以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成立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特殊疾病认定专家小组,组织专家小组对门诊慢性特殊疾病申请进行认定和复核。
第七条门诊慢性特殊疾病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参保人员门诊慢性特殊疾病的就医管理和诊疗服务;按规定负责部分门诊慢性特殊疾病的认定工作;按时报送门诊慢性特殊疾病的认定材料、医疗费用结算报表。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2022年)-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4号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2022年)正文:----------------------------------------------------------------------------------------------------------------------------------------------------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2010年1月2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3月25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等二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从业人员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城镇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本单位所有从业人员缴纳生育保险费。
外国人在本省范围内就业的,参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全省统筹。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与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并建账及核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登记、缴费数额核定、个人权益记录、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发布人: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11-11-14 浏览次数:819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海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编目录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 号)( 1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2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15)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第一款中增加一项规定:“(六)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第二款修改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增加二款规定作为第三、四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就业的外籍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三、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海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特殊疾病有关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特殊疾病有关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2.06.23•【字号】琼医保规〔2021〕7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海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特殊疾病有关规定的通知琼医保规〔2021〕7号各市、县、自治县、洋浦经济开发区医保局,省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各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各定点医疗机构:为进一步减轻参保患者医疗费用负担,依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海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琼医保规〔2019〕1号)以及《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特殊疾病管理办法(试行)》(琼医保规〔2019〕6号),决定调整我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特殊疾病有关规定。
现通知如下:—、将国家谈判药品纳入门诊慢性特殊疾病用药范围(一)实行按定额标准结算的门诊慢性特殊疾病病种,开处国家谈判药品(慢性肾功能衰竭、器官移植术后、血友病、黄斑病变和肺动脉高压等五种疾病除外),不占所申请疾病的定额标准,单列计算,药品费用按住院比例结算,计入个人年度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二)实行按住院比例结算的门诊慢性特殊疾病病种,根据参保人员实际病情开处国家谈判药品,药品费用计入个人年度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二、将中药饮片和中药颗粒纳入门诊慢性特殊疾病用药范围(一)实行按定额标准结算的门诊慢性特殊疾病病种,开处中药饮片、中药颗粒,执行所申请疾病的定额标准,超出定额标准的,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二)实行按住院比例结算的门诊慢性特殊疾病病种,根据参保人员实际病情开处中药饮片、中药颗粒,费用计入个人年度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三)定点医疗机构社保服务医师应当严格遵循中医辨证施治原则,为门诊慢性特殊疾病患者开处中药饮片、中药颗粒,药量不得超过最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的最大用量。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发文字号】省政府令第148号【发布部门】海南省政府【公布日期】2001.09.20【实施日期】2001.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9月1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汪啸风二00一年九月二十日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城镇各类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无论采用何种形式支付和取得劳动报酬,均须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条驻琼部队所属单位中五军籍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由本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养老金的退休、退职人员(统称退休人员),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保留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已经在当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提供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证明的人员,不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但外国籍人员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除外。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下列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一)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中央和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驻琼部队所属单位。
(二)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自愿申请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
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向洋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省本级财政专户洋浦分户管理。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12年修正)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1.10•【字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6号•【施行日期】2012.01.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6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发布根据2012年1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2012年1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6号发布)第一条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人员,不分其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的性质及所在地,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但能够提供省外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已经参保的证明或其派出机关、事业单位出具的按规定无须参保的有效证明材料的人员除外。
具有本省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籍,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过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不分本省、外省及农业、非农业户籍,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及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但已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我省城镇用人单位就业的,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签名确认。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省直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省直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1.04•【字号】琼府办[2005]1号•【施行日期】2005.0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省直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办[2005]1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海南省省直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一月四日海南省省直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离休干部的医药费管理,建立和完善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机制,确保离休干部医疗待遇落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驻海口地区省直单位的离休干部。
第三条离休干部医药费管理有关部门工作职责:劳动保障部门主要负责医疗待遇政策的制定;提出年度医药费用款计划;定期会同财政、卫生、地税等部门,对离休干部医药费用的筹集、支付、管理等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税务部门负责非财政拨款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的征收。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离休干部医药费的审核、支付和医疗服务的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离休干部医药费预算并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确保离休干部医药费按时足额拨付。
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监督管理,抑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
省委老干部局负责协调各职能部门做好离休干部医药费的使用和管理,确保离休干部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四条为加强对省直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的管理及监督,成立省直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管理监督小组。
监督小组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老干部局等相关部门人员组成,并吸收离休干部代表参加。
第二章医药费筹集第五条离休干部医药费的筹集办法为财政拨款和社会统筹相结合。
筹集标准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以上年度省直单位离休干部年人均医药费实际发生额为基数,并考虑增减等因素,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逐年核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
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佚名
【期刊名称】《海南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3(000)011
【摘要】<正>(2013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5月30日【总页数】8页(P7-1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42.6
【相关文献】
1.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的决定 [J], ;
2.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J], ;
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 [J],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J],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5.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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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共济保障管理办法(试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共济保障管理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2.06.23•【字号】琼医保规〔2021〕17号•【施行日期】2022.06.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共济保障管理办法(试行)琼医保规〔2021〕17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金与账户管理第三章保障范围与支付标准第四章费用结算第五章医药服务管理第六章基金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减轻城镇从业人员门诊医疗费用负担,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4号) 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我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第三条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普通门诊共济保障相关政策的制定和信息化建设。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普通门诊共济的经办工作,组织对定点医药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全省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的审核和结算,配合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普通门诊共济定点医药机构开展监督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管理,配合医疗保障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第四条普通门诊实行定点服务管理。
全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为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定点医药机构,负责参保人员普通门诊就医管理、诊疗服务。
第二章基金与账户管理第五条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共济保障所需资金从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不另行筹集,不单独建账。
在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户中设置普通门诊支出账目。
第三章保障范围与支付标准第六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妥善处理欠费改制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琼府[2013]28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妥善处理欠费改制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3.05.06施行日期2012.01.01文号琼府[2013]28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妥善处理欠费改制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琼府〔2013〕28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促进我省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便于欠费改制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及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获得社会保险待遇,现就妥善处理欠费改制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国有企业改制时,应当依法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
确无能力补缴的,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补缴责任。
经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应当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利息可缓缴或分期缴纳,滞纳金予以免除。
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时,应当依法清偿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偿金。
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自关闭破产基准日起只加收利息,免收滞纳金。
进入关闭破产法定程序欠费企业的清算组预算破产财产(包括财政补贴等)在支付清算费用、拖欠职工工资或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后,无力清偿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除单位缴费中划入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账户部分及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应当如数补缴外,其余部分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核销。
无力清偿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偿金、滞纳金可以按照上述程序予以核销。
无力清偿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以核销,由同级财政给予补助。
海南退休人员去世,丧葬费和抚恤金按什么标准发放?
海南退休人员去世,丧葬费和抚恤金按什么标准发放?海南现在的经济发展速度是乘上了东风,数据显示,海南现在有70多万退休人员。
海南的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去世后,丧葬费和抚恤金的发放标准是如何计发的呢?丧葬费企业退休人员2021年9月1日前去世,按照老标准计发,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丧葬补助金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个月的数额发给。
事退人员的丧葬费也是死亡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倍。
2021年9月1日之后,企业退休人员的丧葬费计发标准有新规,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发放。
也就是之前挂钩的是平均工资,现在挂钩的是可支配收入了。
海南2020年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是37097元,所以2021年9月1日至年底去世的企业退休人员,丧葬费是37097元÷12×2=6183元。
当然,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基本每年会有上涨,因此,每年的丧葬费标准也会水涨船高。
抚恤企业退休人员的抚恤金分为老标准和新标准。
2021年9月1日之前去世,抚恤金按照老办法发给,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为参保人员死亡当月本人20个月的基本养老金。
2021年9月1日之后去世,那么按照新办法发放,不再挂钩本人养老金,而是跟缴费年限、养老金领取年限,发放一定月数的上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
其中,缴费年限越长,发放的月数越多,15年发放9个月上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多一年就增发一个月,30年以上发放24个月,但是养老金每领取一年,就减发一个月,最低也有9个月。
因此,抚恤金能领多少钱,还是因人而异的,2021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去世,最少也有37097元÷12×9=27822.75元。
由于挂钩的是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在相同的条件下,不同年份退休,抚恤金也是不一样的。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3篇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第一篇:总则第一章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权益,促进人口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其有关实施细则,结合海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保险对象第二条城镇从业人员应当参加生育保险,其意思是指在城镇单位或者城镇家庭服务中心等职业行业中参加职工基本保险的人员。
第三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同时参加生育保险。
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得参加生育保险。
第四条城镇从业人员的生育保险实行个人和单位缴费制度。
第五条国家、省、市按规定对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给予财政补贴。
第六条人事、卫生、社会保险等部门要建立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基本情况数据库,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保险费缴纳第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费率并向社会公布,并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费用标准。
第八条城镇从业人员个人和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
个人缴纳部分在每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均缴费水平的0.5%以内确定,单位缴纳部分在每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均缴费水平的1%以内确定。
第九条缴费期限为每个月的15日至20日。
个人缴费由所在单位代收,单位将个人缴费和单位缴费合并后按期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条个人和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均不得拖欠或少缴。
第四章保险待遇第十一条参保城镇从业人员在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生育保险规定,在城镇户籍地或者工作地生育的单胎婴儿应当给予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津贴、产前检查费、分娩时的医疗费用、新生儿抚养津贴和节育手术费用等。
第十三条生育保险待遇由所在单位或者生育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
第十四条个人和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期限为开始缴费次月起。
第十五条生育保险待遇的标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并在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基本情况数据库中公示。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属驻市县国有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属驻市县国有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6.23•【字号】琼府[2007]39号•【施行日期】2007.06.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属驻市县国有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琼府〔2007〕39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省政府令第148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省属驻市、县国有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省属驻市、县(不含海口、农垦、海钢,下同)国有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在所在市、县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单列管理(以下称单列管理单位)。
单列管理单位由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核确定,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二、单列管理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所在市、县规定的费率标准由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所在市、县的标准执行。
三、单列管理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市、县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征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转入所在市、县财政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单列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由所在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
单列管理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足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时,合理超支部分,经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报省财政部门核定后,由所在市、县财政负担30%,省级财政负担70%。
单列管理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结余结转至下年使用。
四、已在属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省属驻市、县国有单位,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并纳入所在市、县单列管理范围统一管理。
五、本通知未尽事宜,按《条例》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省城镇从业人员根本医疗保险条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省城镇从业人员根本医疗保险条例》的决定〔2008年11月28日##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省城镇从业人员根本医疗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城镇以下用人单位与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城镇从业人员根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根本医疗保险〕:“〔一〕企业与其从业人员;“〔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其从业人员;“〔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四〕城镇个体工商户与其从业人员。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根本医疗保险。
“本省依照国家规定退休的人员适用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根本医疗保险原那么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管理,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三、删去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五条。
四、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根本医疗保险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监视检查,负责根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管理和审核社会保险编制的预、决算。
〞五、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参加根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6%—8%缴纳根本医疗保险费,具体费率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决定;其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根本医疗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根本医疗保险,按其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缴纳根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人依照国家规定退休后,不再缴纳根本医疗保险费。
〞六、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低于60%的,不足局部应当缴纳的根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由其用人单位缴纳。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局部,不缴纳根本医疗保险费。
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收统支管理暂行办法(2019)
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收统支管理暂行办法(2019)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收统支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方案(见附件)一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收统支管理实施方案海南省人民政府2019年12月31日【此件主动公开】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收统支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进一步提高医保基金统筹层次的要求,充分发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互助共济功能,推动医疗保障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含生育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把两项基金统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收统支管理。
第三条?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全省统筹统收统支机制,在全省范围内实行统一基金收支管理,统一基金预决算管理,统一城镇从业人员、城乡居民医保待遇政策,统一基金收缴、核算、拨付等经办服务,统一责任分担机制,统一集中信息系统的“六统一”管理模式。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保障适度、略有结余,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确保基金安全可持续。
第二章?基金账户管理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实行全省统收统支前的滚存结余基金(含省级调剂金结余);(二)实行全省统收统支后征收的保费收入;(三)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四)利息收入;(五)转移收入;(六)其他收入。
第六条?省级医疗保险财政专户设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统收统支基金子账户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收统支基金子账户,主要用于接收相应的基金收入,并根据预算和用款计划及时拨付基金。
各市、县、自治县,洋浦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各市县)财政保留原有的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主要用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贴上缴等。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2月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三)按规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四)国家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五)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六)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的;(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失业保险基金对预防失业和促进就业的投入,提高失业保险基金使用效率。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和培训等就业服务相结合,有关部门应当向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组织培训,为其重新就业创造条件。
上传者知盟网第二章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第五条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其来源包括:(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从业人员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及其他收入;(四)与失业保险缴费相关的滞纳金和罚款;(五)财政补贴;(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1
(一)企业参保人员按以下标准转移:
1、转移统筹基金时,统一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转移统筹基金时不计算利息。
第七条 参保人员在省内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只转移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程序
第八条
(二)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按以下标准转移:
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只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转移统筹基金。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转移比例参照前款企业参保人员的转移比例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对2010年1月1日后流动到我省就业时男满50岁、女满40岁的外省户籍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的人员除外),应为其建立临时缴费账户,纳入临时缴费账户人员进行管理。临时缴费账户人员年龄的确定以流动到我省就业参保时对应的年月为基准。
但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记账比例低于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的,
2006年1月1日起记账比例低于个人缴费工资比例8%的,应由参保人员本人或原单位分别按11%、8%补足差额部分本息后方可办理转出手续。个人账户记账比例在上述相应年度内分别高于11%、8%的,按实际比例转出。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暂行办法
点击数:「1492」「2010年9月4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精神,切实保障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及省内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海南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调剂金管理通知
海南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调剂金管理通知关于海南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调剂金管理通知【海南关于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调剂金管理通知】: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调剂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XX年四月二十日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调剂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充分发挥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基金的互济功能,确保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工作的顺利进行。
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险调剂金的筹集、使用与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险调剂金是医疗保险基金的组成部分,由下列各项构成:(一)各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省本级上解的医疗保险调剂金;(二)医疗保险调剂金的利息;(三)其他收入。
第四条医疗保险调剂金包含医疗保险基础调剂金和医疗保险附加调剂金两部分。
医疗保险基础调剂金按本地区(单位)上年度医疗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10%提取。
对上年度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增长幅度超过全省平均增长幅度10%的地区(单位),再按本地区(单位)上年度医疗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医疗保险附加调剂金。
其中:上年度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增长幅度超过全省平均增长幅度10%-15%(含15%)的地区(单位),其医疗保险附加调剂金的提取比例为1%;上年度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增长幅度超过全省平均增长幅度15%(不含15%)-20%(含20%)的地区(单位),其医疗保险附加调剂金的提取比例为3%;上年度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增长幅度超过全省平均增长幅度20%以上的地区(单位),其医疗保险附加调剂金的提取比例为6%。
省级统筹第一年只提取基础调剂金,第二年开始提取附加调剂金。
当医疗保险调剂金的累计结余额达到全省上年度医疗保险基金征缴收入时,全省各地区(单位)暂停上解调剂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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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6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颁布根据2012年1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2014年1月22日六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2月1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第一条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人员,不分其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的性质及所在地,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但已在其他省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能提供相关参保证明的人员除外。
具有本省行政区域内户籍,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过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不分本省、外省户籍,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及其所雇用的内地户籍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但已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本省城镇用人单位就业的,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签名确认。
第五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及缴费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实际工资总额确定。
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实际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核定;超过300%的,按照300%核定;确需提高的,由用人单位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缴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驻海口地区的下列用人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向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2.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3.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单位。
(二)前项用人单位驻市、县、自治县(含洋浦经济开发区,下同)的分支机构及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向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向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参保人员在本省重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当予以清理,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
参保人员重复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多领取的部分从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予以抵减,抵减后个人账户储存余额退还本人。
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足抵减的,责令其限期退还。
第八条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统一账户,分账管理。
第九条《条例》第十七条所指的“同期社会平均基本养老金”以破产、关闭、解散、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上年度所在市、县、自治县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照每年增长5%确定。
第十条1992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从业人员本人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次性记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个人账户建立的时间,以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时个人账户建立的时间为准。
1998年1月1日以前已参加行业统筹养老保险但未建立个人账户的,自1998年1月1日起建立。
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纳入地方管理前,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合计不足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11%的,按照合计实际缴费比例为其从业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企业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1991年12月31日以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工勤人员中的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以及农垦单位中的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1993年12月31日以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招工指标招录的原合同制工人,招录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但1984年1月1日至1992年1月1日本省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期间未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工龄或者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之外的其他临时工(含合同工、季节工、轮换工、农民工、家属工等)1989年1月1日至1992年1月1日本省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期间,未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工龄或者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或者办理转移的,国家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其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以前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从事特殊工种的折算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军队退出现役的军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在军队服役的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原固定工、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及其他临时工、原合同制工人,是指从业人员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以前确定的劳动用工身份。
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是指在当时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的常年性临时工。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并代扣代缴《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缓缴或者延迟缴纳;违反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而未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照国家和《条例》有关规定予以追缴。
因用人单位违反养老保险缴费规定,导致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能享受应当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业人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用人单位确因经济困难的,征得从业人员同意后,双方可以约定分次分批补偿的具体办法。
补偿数额根据达到退休年龄时应当享受的月基本养老金标准与实际月基本养老金标准的差额一次性计算至75周岁。
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协助其计算补偿数额。
用人单位拒不承担责任的,从业人员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五条从业人员流动就业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人员增减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核对、调整有关人员的参保缴费记录档案。
从业人员跨省流动就业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从业人员在省内不同市县间流动就业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办法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在省内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由其最后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属本省户籍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非户籍所在地,经参保人员自愿申请,也可转移到户籍所在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参加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离开本省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转移的,可以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仍然无法转移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一次性清退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确认有关人员原工龄或者工作年限是否视同缴费年限时,应当审核本人人事档案有关资料。
外省流动到本省就业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先确定其待遇领取地,再转移接续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按照规定待遇领取地为本省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其人事档案及视同缴费年限进行核定。
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经核定视同缴费年限后,其基本养老金标准发生变化的,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新标准发放。
在本省范围内不同市县之间流动的参保人员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可以计算“视同缴费年限”的,应当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从事特殊工种的从业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办理提前退休时,在海口市、三亚市、三沙市、儋州市和洋浦经济开发区参保的,由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市、县、自治县的,经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
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除上述规定情形以外,从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企业女职工按照以下办法确定退休年龄:退休前从事生产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退休前从事管理或者技术岗位的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5周岁。
确认企业女职工岗位以其退休前最后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
灵活就业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从业人员办理退休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后,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缴费年限,用于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后,被判服刑或者受开除处分的人员,服刑期间或者未再就业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计息;被处罚、处分之前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在国家另有规定之前,上列人员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前已按照国家规定取消的工龄或者工作年限,不得视同缴费年限。
从业人员服刑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待期满后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但不补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至实际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服刑期间不发放基本养老金,不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被刑满释放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服刑前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四条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1995年2月28日以前获得国家规定可增发养老金的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且退休时仍保留该荣誉称号的,增发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1995年3月1日以后被授予各类荣誉称号的,不增发基本养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