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关于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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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局关于报送2012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函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报送2012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函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报送2012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规
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福建省物价局
•【公布日期】2014.01.23
•【字号】闽价函[2014]20号
•【施行日期】2014.01.2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报送2012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
件清理情况的函
(闽价函〔2014〕20号)
省政府法制办: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度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闽政办〔2013〕72号)的要求,我局对2012年12月31日之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认真组织清理,此次清理范围不包括定价批费文件,现将清理结果反馈你办,详见附件。

联系人:陈海暄联系电话:87821158
附件:
1. 福建省物价局 2012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保留目录
2. 福建省物价局2012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拟修改目录
3. 福建省物价局2012年12月31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废止目录
福建省物价局
2014年1月23日
附件1
备注: 1、本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文件均予以保留。

2、其他部门会同本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纳入本次清理范围。

附件2
附件3。

《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有关问题说明的通知卫规财发

《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有关问题说明的通知卫规财发

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有关问题说明的通知卫规财发[2009]59号发布时间:2009-06-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纠风办、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管局(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2009年1月17日,卫生部、国务院纠风办、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联合印发了《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卫规财发〔2009〕7号,以下称《意见》)。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意见》精神,我们研究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有关问题的说明》。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二○○九年六月十九日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有关问题的说明2009年1月17日,卫生部、国务院纠风办、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联合印发了《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卫规财发〔2009〕7号),要求全面实行以政府为主导、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工作。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确定的原则,现就有关问题作出以下说明。

一、关于坚持政府主导坚持政府主导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要求,是建立健全药品供应保障体系的需要,是安全有效使用医疗卫生公共资金的保证。

在药品集中采购中坚持政府主导,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政府加强组织领导。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健全由相关部门组成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管理机构和工作机构,并给予人、财、物等方面的保障。

二是政府建立非营利性采购交易平台。

各地应当建立政府非营利性的药品集中采购交易平台,并确保政府拥有平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这是坚持政府主导的核心标志。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4.05.31•【字号】闽价[2004]服227号•【施行日期】2004.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价〔2004〕服227号)各设区市物价局、卫生局,各有关医疗机构:现将《福建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厅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福建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服务需求,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规范医疗服务价格行为,根据《价格法》和国家有关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改革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境内面向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医疗机构在有权机关制定的最高指导价范围内确定本单位的实际执行价格。

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医疗机构根据实际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制定价格。

第四条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医疗服务价格的方针政策、作价原则,制定和调整全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挂号费、诊查费、普通病房床位费、护理费等主要医疗服务项目以及省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的政府指导价。

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所辖行政区域内设区市及以下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除前述主要医疗服务项目外的医疗服务项目的政府指导价,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第五条各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按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和规定比例设置普通病房床位,普通病房床位比例由省价格、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超过规定比例有向患者提供设施、设备条件优于普通病房规定的优质病房,其床位费省级医院报省价格、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核定;设区市及以下医院报设区市政府另行核定,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卫生行政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福建省医疗保障局、福建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印发关于医保支持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福建省医疗保障局、福建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印发关于医保支持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福建省医疗保障局、福建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印发关于医保支持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医疗保障局,福建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10.21•【字号】闽医保〔2022〕114号•【施行日期】2022.10.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正文福建省医疗保障局、福建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印发关于医保支持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闽医保〔2022〕114号各设区市医疗保障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有关定点医疗机构:为促进我省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充分发挥医保支持作用,现将《关于医保支持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福建省医疗保障局福建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2年10月21日附件关于医保支持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若干措施为促进我省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健全完善符合中医药特点的医保政策体系,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对中医药服务的需求,根据《福建省中医药条例》《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闽委发〔2020〕7号)和《国家医疗保障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医保支持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指导意见》(医保函〔2021〕229号)精神,结合实际,提出我省医保支持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如下措施。

一、支持中医医药机构纳入医保定点管理(一)及时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含中西医结合、少数民族医,下同)医疗机构、中药零售药店等纳入医保定点管理。

(二)及时将符合条件的提供中医药服务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康复医院、安宁疗护中心、护理院和养老机构内设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管理。

(三)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定点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范围。

二、支持中医诊疗技术发展(四)建立产出导向的中医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机制。

支持中医适宜技术推广应用,优化现有中医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完善价格项目内涵,构建内涵边界清晰的中医医疗服务价格项目。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17〕56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17〕56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17〕56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经研究,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定,现将《福建省定价目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径向省物价局反映。

本通知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15〕31号)文件同时废止。

福建省人民政府2017年12月29日福建省定价目录序号定价项目定价内容定价部门备注1管道燃气通过跨设区市管道销售给城市燃气公司、燃气电厂的印尼合同天然气门站价格省价格主管部门管道燃气配气价格和销售价格(车用气除外)授权市、县人民政府2供排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省内跨设区市和省属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省价格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由用户自建自用的、供方与终端用户通过协议明确由双方协商定价的部分除外辖区内跨县(市、区)和设区市属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授权设区市人民政府县(市、区)属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授权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来水价格城镇公共管网供水价格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农村村民自建、自管的自来水价格除外辖区内农村公共管网供水价格授权县(市、区)人民政府污水处理收费标准授权市、县人民政府3电力省级以下电网调度的发电企业上网电价以及省级以下电网输配电价、销售电价省价格主管部门上网电价、销售电价不包括电力直接交易、招标定价等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4交通运输车辆通行费政府还贷公路(含隧道、桥梁)收费标准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营性公路(含隧道、桥梁)收费标准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上利用贷款或者集资筹款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收费标准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建主管部门4交通运输省内地方国企全资及控股铁路、地方国企和央企各占50%股权铁路货运、行李运价率和普通旅客列车硬座、硬卧票价率省价格主管部门道路客运价格道路班车客运运价、燃油附加费标准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市场竞争程度,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放开政府定价管理的具体道路班车客运线路本省内市、县、区道路班车客运票价授权设区市人民政府辖区内及毗邻区域间农村道路客运票价授权县(市、区)人民政府涉及市民基本需求的城市公交(含地铁等轨道交通、轮渡)票价、客运出租车运价、燃油附加费标准授权市、县人民政府网络预约出租车运价除外交通运输相关服务收费民航机场旅客行李打包、保存及货物处理、保管等具有垄断性民航机场延伸服务收费标准省价格主管部门汽车客运场站提供的车辆站务和旅客站务服务收费标准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机动车停车设施服务收费标准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定价范围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住宅小区停车服务除外)省内短途管道运输价格(含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站气化服务价格)省价格主管部门5教育公办学历教育收费高等教育、中等职业教育和省属普通高中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辖区内除省属以外的普通高中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授权设区市人民政府辖区内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历教育住宿费收费标准授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5教育非营利性民办学历教育收费独立学院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省价格主管部门辖区内由设区市及其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中、小学校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授权设区市人民政府辖区内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中、小学校学费、住宿费收费标准授权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办幼儿园教育收费省属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住宿费收费标准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辖区内除省属以外的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住宿费收费标准授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列入中小学教材用书目录的教科书和列入我省评议公告目录的教辅材料印张单价和零售价格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6医疗养老省级公立医院基本医疗服务价格省医疗保障管理部门新增公立医院基本医疗服务价格由省医疗保障管理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辖区内省级以下公立医院基本医疗服务价格授权设区市人民政府政府投资并运营的养老服务机构的普通床位费、护理费收费标准授权市、县人民政府7殡葬服务遗体接运、遗体存放、遗体火化和骨灰寄存收费等四项殡葬基本服务;遗体寄存(冷藏超过72小时)、吊唁设施及设备租用等两项殡葬延伸服务收费标准;由财政资金和国有企业全额投资的公益性骨灰楼堂和墓穴租用、建墓工料、安葬、护墓管理等四项收费公墓服务收费标准授权市、县人民政府殡葬基本服务中单一开展骨灰寄存业务的除外8环境保护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授权市、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包括建筑垃圾、渣土、餐厨垃圾等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作为生活垃圾管理的固体废物辖区内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标准授权设区市人民政府9文化旅游有线电视收视基本维护费收费标准省价格主管部门公共体育服务收费省级政府投资建设并由体育主管部门运营管理的公共体育设施服务收费标准省价格主管部门本级政府投资建设并由体育主管部门运营管理的公共体育设施服务收费标准授权市、县人民政府景区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5A级景区门票价格及景区内配套的交通运输服务价格省价格主管部门鼓浪屿景区门票价格及景区内配套的交通运输服务价格授权厦门市人民政府管理辖区内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4A、3A级景区门票价格及景区内配套的交通运输服务价格授权设区市人民政府辖区内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2A(含2A)以下景区门票价格及景区内配套的交通运输服务价格授权县(市、区)人民政府保障性住房及物业服务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在榕省属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省价格主管部门辖区内除省定价以外的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省级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省机关事务管理局辖区内本级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授权市、县人民政府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授权市、县人民政府11重要专业服务司法服务收费标准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包括部分司法鉴定、律师服务、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具体定价范围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代理综合服务收费省价格主管部门包括APEC商务旅行卡代办、因私出国签证综合服务收费标准授权设区市人民政府包括辖区内林业中介服务、道路(除高速公路外)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包括辖区内牲畜定点屠宰加工服务收费标准重要专业服务垄断性交易市场交易服务收费省价格主管部门包括建设工程、节能环保类权益、矿业权、省级国有产权交易服务收费标准授权设区市人民政府包括辖区内政府投资建设或控股的粮食、农副产品等专业批发市场和省级以外的国有产权交易机构服务收费标准智能卡补卡工本费收费省价格主管部门包括高速公路不停车电子标签、加油IC卡、闽通卡、数字电视机顶盒IC卡等全省范围内使用具有垄断性质的智能卡补卡工本费收费标准授权设区市人民政府包括辖区内公交、地铁IC卡等辖区内使用具有垄断性质的智能卡补卡工本费收费标准公用事业经营单位提供的具有行业或技术垄断且与主营业务相关的服务收费省价格主管部门包括城市新建住宅(不含别墅和自建房)供电、有线或光缆电视工程建设收费标准;部分供用电服务收费标准11重要专业服务公用事业经营单位提供的具有行业或技术垄断且与主营业务相关的服务收费授权设区市人民政府包括辖区内城市新建住宅(不含别墅和自建房)供水、供气工程建设收费标准说明:一、列入本目录定价项目的定价形式包括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及制定相关的定价机制、办法、规则等。

省物价局省卫生厅进步医疗服务价格管理

省物价局省卫生厅进步医疗服务价格管理

省物价局、省卫生厅进一步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发文单位:省物价局省卫生厅文号:冀价行费[2005]33号发布日期:2005-5-20执行日期:2005—5-20生效日期:1900—1-1**设区市、扩权县物价局、XX,有关医疗机构:为认真落实全国纠风工作会议和“要严格规范医疗收费,切实解决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的指示精神,进一步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切实减轻群众负担,特作如下:1.严格规范门诊收费。

(1)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有门诊科室都必须设普通门诊。

(2)门诊患者为诊断一种疾病,涉及两个以上科室的,只收一次挂号费和诊查费。

(3)门诊注射、换药、针灸、理疗、推拿、血透、放射治疗,按疗程收取一次挂号费,治疗疗程中不再收取诊查费.(4)已收急诊监护费的不再收门急诊留观诊查费和急诊观察床位费.(5)体检和婚前体检均不得另收挂号费及诊查费.2。

严格规范床位费和护理费。

(1)医疗机构病房应配备床位费项目内涵列示的**种物品,如有不足,当地物价、XX门要在省定指导价格的基础上,按比例相应核减床位费标准.(2)有关组织向医疗机构合法收取的**类医疗垃圾处理费计入病床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另行立项收费。

(3)病房内安装降温和取暖设施并使用该设施的,降温和取暖费不计入病床成本,医疗机构可在病房床位费之外另行收取降温和取暖费。

**空调计入床位费,不得另行收费。

(4)医疗机构在核定的病房床位数之外一般不得增加病床。

由于治疗的需要,确需临时加床的,按病区低档床位价格的50%收费。

在病室外(病房走廊)增加的病床不得收取空调降温和取暖费.(5)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护理费项目内涵规定的服务内容和指导价格执行.一、二、护理费、特殊疾病护理、新生儿护理等项目之间不得重复计算收费.重症监护、特级护理当日计算达到12个小时的,不再收一、二、护理及气管切开护理费、一般专项护理费。

(6)对享受低保的城镇居民、贫困残疾人和因患大病、重病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并持有县以上民部门相关证件的住院患者,床位费实行半价。

福建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巡查工作方案(2024-2026年度)》的通知

福建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巡查工作方案(2024-2026年度)》的通知

福建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巡查工作方案(2024-2026年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7.07•【字号】闽卫基层〔2024〕39号•【施行日期】2024.07.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监督正文福建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巡查工作方案(2024-2026年度)》的通知闽卫基层〔2024〕39号各设区市卫健委、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为做好我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巡查工作,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疾病预防控制局《关于印发医院巡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要求,我委制定了《福建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巡查工作方案(2024-2026年度)》,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过程中如有重大情况、重要问题请及时报我委。

福建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4年7月7日福建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巡查工作方案(2024-2026年度)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届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法治建设和惩防体系建设,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进一步加强基层卫生行业监督管理和行风建设,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疾控局等印发《医院巡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国卫医急发〔2023〕39号)要求,决定在全省开展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巡查工作。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巡查范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构第一名称为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二、巡查重点(一)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党建1.围绕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落实党的领导情况,重点查看是否按要求成立党组织,发挥其把方向、管大局、做决策、促改革、保落实的领导作用。

党组织书记是否履行抓基层党建第一责任人责任。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厅关于正式核定省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新项目价格的通知-闽价服[2010]28号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厅关于正式核定省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新项目价格的通知-闽价服[2010]28号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厅关于正式核定省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新项目价格的通知正文:----------------------------------------------------------------------------------------------------------------------------------------------------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厅关于正式核定省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新项目价格的通知(闽价服〔2010〕28号)各设区市物价局、卫生局、各有关医疗机构: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新增和修订项目(2007年)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2193号)精神,省物价局、省卫生厅于2008年底印发了《关于核定省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新增和修订项目价格的通知》(闽价服[2008]508号),制定了省级医疗机构《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下称《规范》)新项目政府指导价,共涉及新项目142项,自2009年2月1日起试行一年。

鉴于试行期将满,经研究,正式核定其政府指导价,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试行期间各方面的反映情况,经调研、论证,对血栓弹力试验(TEG)(编码250203080)、降(编码250310054)以及B型钠尿肽(BNP)测定(干免疫荧光定量法)(编码250306012)钙素原检测(荧光定量法)等三个项目政府指导价做适当调整(调整后的价格详见黑体字),其他项目维持原政府指导价不变(具体详见附件)。

二、本通知所核定的价格,为省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的最高指导价格,各有关医疗机构可以下浮确定本医疗机构的具体执行价格,但不得上浮。

三、各设区市可根据《福建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及《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闽价[2004]服237号)的有关规定,正式核定附件中所列项目在当地的最高指导价格。

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6.12.31•【字号】闽卫基妇[2006]232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闽卫基妇[2006]232号)各设区市卫生局,厅直属各单位,福建医大、中医学院及其附属医院,省中医药研究院,省老年医院:为规范我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与运行,提高社区卫生服务质量,推动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健康、持续地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卫妇社发〔2006〕239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实施意见》(闽政〔2006〕43号)的规定,我厅制定了《福建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各设区市、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本细则,对区域内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进行统一科学规划,合理配置医疗卫生资源。

二、要切实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不断完善社区卫生服务功能,使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名符其实。

要按照卫生部《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和本细则规定,严格把好人员和机构准入关。

1. 新申请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符合区域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和《福建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

2. 本细则下发之日前已审批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要对照标准立即进行清理、整顿、重新审核校验。

截至2007年7月1日,对不符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和有关标准要求的,不得冠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名称。

三、在《福建省医疗机构注册资金基本标准(试行)》(闽卫医〔1996〕597号)调整之前,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注册资金分别参照该文件乡镇街道卫生院(设床位)和综合性门诊部的标准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03]10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03]10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定价目录》的通知(闽政[2003]10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定,现将《福建省定价目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径向省物价局反映。

2003年4月29日福建省定价目录编制单位:福建省物价局日期:2003年3月12日┏━┯━━━━━━━━━┯━━━━━━━━━━━━━━━┯━━━━━━━━━━━━━━┯━━━━━━━━━━━━┯━━━━━━━━┓┃│││││┃┃编│││││┃┃│品名│定价内容│定价范围│定价部门│备注┃┃号│││││┃┠─┼────┬────┼───────────────┼──────────────┼────────────┼────────┨┃1 │重要的储│中央储备│储备粮食、食用植物油(料)、棉│承担中央储备任务的企业收储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备物资│物资│花的收购价格和销售价格,储备食│中央储备粮食,中央储备食用植│有关部门│┃┃│││糖竞卖底价,储备石油的出厂价│物油(料),中央储备棉花、食││┃┃│││格和出库价格,储备化肥入库和│糖、厂丝,国家储备用原油、成││┃┃│││出库价格,储备厂丝收购价格和│品油,中央救灾储备化肥等││┃┃│││销售价格│││┃┃│├────┼───────────────┼──────────────┼────────────┼────────┨┃││省级储备│列入省级储备的重要物资的收购│承担省级储备任务的企业收储的│省物价局│┃┃││物资│价格和出库价格│省级储备物资││┃┠─┼────┴────┼───────────────┼──────────────┼────────────┼────────┨┃2 │国家专营的烟叶食盐│烟叶收购价格,食盐出厂价格、批│烟叶中准级收购价格由国家发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有│┃┃│和民爆器材│发价格│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家烟草专卖│关部门│┃┃│││局制定,其他具体品种等级收购││┃┃│││价格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

福建省物价局文件

福建省物价局文件

福建省物价局文件闽价服〔2010〕16号福建省物价局贯彻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关于部分药品价格执行问题的通知各市、县(区)物价局: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部分药品价格执行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760号),结合我省情况,现将有关药品价格问题通知如下:一、我局闽价服[2009]378号文和闽价服[2009]415号文公布的部分药品价格,按本通知附表执行。

二、我局闽价服[2006]364号文附表中替考拉宁注射剂的生产企业由“法国赛诺菲安万特(Gruppo Lepetiti S.p.A.)”变更为“赛诺菲安万特”。

闽价服[2007]72号文和闽价服[2007]84号文附表中的西黄丸的剂型由“水丸”变更为“糊丸”。

三、取消闽价服[2007]113号文附表中公布的止痛化癥胶囊和少腹逐瘀胶囊价格,及闽价服[2007]28号、闽价 [2007] 服 41号文附表中公布的孕三烯酮胶囊和甲钴胺胶囊的价格。

各相关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及时向我局申报有关药品价格资料。

四、恢复海南普利制药公司生产的双氯芬酸钠缓释胶囊单独定价资格,同时将“双氯芬酸钠缓释胶囊”变更为“双氯芬酸钠肠溶缓释胶囊”,其价格暂按闽价[2002]服658号文执行。

五、撤销闽价服[2007]84号文公布的更昔洛韦片剂价格,加兰他敏胶囊规格更正为“5mg*20粒/盒(瓶)”,价格不变。

六、撤销闽价服[2008]353号文公布的上海新先锋生产的头孢噻肟注射剂2.5g/支单独定价资格及价格,按仿制药价格执行。

七、闽价服[2009]321号文公布的阿莫西林颗粒剂125mg*18/盒(袋)最高零售价格15.1元/盒(袋),仅限海南先声药业执行。

闽价服[2009]50号文公布的心可舒片剂各规格品最高零售价格仅限山东沃华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执行。

八、取消闽价服[2007]28号公布的各企业生产的前列地尔注射剂(脂微球载体)备注栏中的标准号,价格不变。

国家计委、卫生部印发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计价格[2000]962号

国家计委、卫生部印发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计价格[2000]962号

国家计委、卫生部印发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正文:----------------------------------------------------------------------------------------------------------------------------------------------------国家计委、卫生部印发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计价格[2000]9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为推进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精神,国家计委、卫生部制定了《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二000年七月二十日附件: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服务需求,促进医疗机构之间的有序竞争和医疗技术进步,降低医疗服务成本,减轻社会医药费用负担,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提出以下意见:一、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形式。

按照国家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对医疗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取消政府定价。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医疗机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基准价并在其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单位的实际医疗服务价格。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医疗机构根据实际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制定价格。

二、下放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权限。

国家计委会同卫生部制定国家医疗服务价格的方针政策、作价原则;规范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名称和服务内容;制定医疗服务成本测算办法。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医疗服务价格的方针政策、作价原则,制定和调整本辖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也可只制定和调整主要医疗服务的指导价格,其他医疗服务的指导价格,由地、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和调整。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医药卫生服务价格检查有关政策界限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医药卫生服务价格检查有关政策界限的通知
(十)关于社区卫生服务及预防保健项目费用问题
医疗机构对患者收取诊查费的同时,收取疾病档案费、疾病健康教育费、婴幼儿健康体检费等,属扩大范围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未提供相应服务收取围产保健访视费用的,属不按规定提供服务并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
(十一)关于新增医疗技术服务项目收费问题
医疗卫生机构及相关单位向有权限的管理部门提出新增医疗技术服务项目申请或按照规定程序试行期结束后,在有关部门正式下文批复或重新批复收费标准前,擅自开展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属自立项目、自定标准的价格违法行为。
(五)关于麻醉机使用钠石灰单独收费问题
根据《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规定,麻醉手术中麻醉药品可单独收费。钠石灰作为二氧化碳过滤剂,是麻醉机必须使用的耗材,不属于麻醉药品。医疗卫生机构将钠石灰作为麻醉药品单独收费属分解项目重复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
(六)关于重症监护费问题
重症监护费的收费标准、项目内涵及除外内容,应严格执行《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及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相关规定。医疗机构收取重症监护费的同时,对规定除外内容可另行收费。对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明确的项目内涵中已包含的特殊仪器监测、医护人员护理等项目单列收费的,属分解项目重复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医药卫生服务价格检查有关政策界限的通知
发改办价监〔2011〕3156物价局:
为密切配合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进一步规范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卫生机构和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机构价格和收费行为,促进医药卫生事业健康发展,努力保障和改善民生,今年3月,我委会同有关部门联合部署开展了全国医药卫生服务价格大检查。目前对检查发现的医药卫生服务价格违法案件已进入结案处理阶段。为明确政策界限,确保相关工作顺利进行,现就医药卫生服务价格违法行为总体处理原则和有关问题的具体认定意见通知如下: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卫生部等印发关于进一步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卫生部等印发关于进一步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委、财政部、卫⽣部等印发关于进⼀步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的意见的通知⽂号:发改价格[2006]912号颁布⽇期:2006-05-19执⾏⽇期:2006-05-19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各省、⾃治区、直辖市发展改⾰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卫⽣厅(局)、劳动保障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制办、纠风办:为贯彻落实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关于解决群众看病贵药品价格⾼问题改⾰建议》精神,现将《关于进⼀步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情况贯彻落实。

附件:关于进⼀步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的意见⼆00六年五⽉⼗九⽇附件:关于进⼀步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的意见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对整顿医药市场价格秩序,减轻群众医药费⽤负担等问题⾼度重视,各有关部门相继采取了⼀系列治理整顿措施,取得了⼀定成效。

但当前医药市场⾯临的⽭盾仍很突出,社会各⽅⾯反映强烈。

为切实减轻群众医药费⽤负担,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步整顿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价格秩序等问题,提出⼀下意见:⼀、进⼀步降低药品价格。

对列⼊政府定价范围的药品价格进⾏全⾯调整。

按照“积极稳妥、分步到位;突出重点、有升有降”的原则,降低偏⾼的药品价格,适当提⾼临床有需求,企业没有⽣产积极性的廉价药品价格。

要严格执⾏药品差⽐价规则,制⽌企业变换剂型、规格、包装变相涨价⾏为。

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销售药品,要严格执⾏以购进价为基础,顺加不超过15%的加价率作价的规定,中药饮⽚加价率可适当放宽,但原则上应控制在25%以内。

药品实际购进价是指扣除各种折扣后的价格。

⼆、试⾏核定药品出⼚价格。

为提⾼政府定价的科学性,解决⽬前药品流通环节利润空间过⼤的问题,进⼀步改进药品定价⽅法,选择部分政府定价药品从出⼚(⼝岸)环节控制价格,通过限制流通环节差价率,降低最终零售价格。

试⾏核定出⼚(⼝岸)价格的药品品种,按照国家发展改⾰委公布的试点⽬录执⾏。

关于规范乡镇卫生院和行政村卫生室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的通知_马价费〔2010〕66号

关于规范乡镇卫生院和行政村卫生室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的通知_马价费〔2010〕66号

除外内容
计价 价格 单位 (元)
说明
一 一般医疗服务
1 挂号费 2 诊查费
含为患者提供候诊 就诊设施条件、诊断
书、收费清单
注射、换药、取药、针灸、

1
理疗、推拿等按疗程收取一 次挂号费。初诊建病历及病
历手册收费不超过 0.5 元

1
3 取暖费 4 空调降温费
床日 床日
2
候诊、手术、检查治疗不另
2
收,按实际占床日收取
三、各乡镇卫生院和行政村卫生室均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 度,执行国家和省确定的基本药物和补充药品有关规定,自 2010 年 9 月 1 日起实行零差率销售;必须对现有库存药品进行全面 清点,并按进价公示、销售,且不得高于政府指导价、省采购 价和我市确定的基本药物和省补充药品统一采购价格。
四、各乡镇卫生院和行政村卫生室,尤其是乡镇卫生院要 分别确定专人兼职做好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工作。健全财 务物价账目;建立药品价格变动台账,按时序分品种、分规格 等准确记录药品价格,实行动态监管。
皮下,皮内注射参照执行 静脉采血参照执行
静脉输液 小儿头皮静脉输

留置静脉针
大清创缝合 中清创缝合
小清创缝合 特大换药 大换药 中换药
含门诊拆线,包括外擦药 物治疗
小换药 鼻饲 洗胃
导尿
出诊费 副主任医师及以

含胃肠营养滴入 含插胃管、冲洗(含人工和 机器洗胃)。含一次性胃管
包括一次性导尿和留置导 尿
五、各乡镇卫生院和行政村卫生室必须完善医疗服务价格 和药品价格公示制度,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分别设置“医疗服 务价格公示栏”和“常用药品目录价格公示栏”,公布本机构的 医疗服务项目名称、计价单位、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常用药 品目录及价格,以及价格主管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12358 等, 接受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卫生部、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关于扩大医疗卫生服务有关问题的意见

卫生部、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关于扩大医疗卫生服务有关问题的意见

卫生部、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关于扩大医疗卫生服务有关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财政部,人事部(已撤销),国家物价局(已变更) •【公布日期】1988.11.09•【文号】•【施行日期】1988.11.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卫生部、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关于扩大医疗卫生服务有关问题的意见(1988年11月9日)近几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对医疗卫生服务的需求不断增长,现有医疗卫生设施的服务能力不能满足需要,供需矛盾十分突出。

而另一方面,还有相当一部分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技术、设备条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具有扩大医疗卫生服务的潜力。

为了深化卫生工作改革,增强医疗卫生机构的生机和活力,充分发挥医疗卫生人员的积极性和技术、设备潜力,扩大医疗卫生服务,为社会多作贡献,现对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积极推行各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

根据国家关于卫生工作的方针和政策,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可以与卫生主管部门签订定任务、定编制、定质量和经费包干合同。

在确保按合同要求完成任务的前提下,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管理、自主经营、自主支配财务收支,并决定本单位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分配形式。

卫生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合同内容对承包单位进行严格的监督和检查。

国家对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经费补助,除大修理、大型设备购置及离退休人员经费外,实行定额包干。

包干期限,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包干基数,应根据国家财政收入情况,并考虑单位在承包期内收支变化因素,合理确定。

包干后,在合理定编、定员的前提下,减人不减钱,增人不增钱。

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经费包干以后的收支结余部分,除提留一定比例(县以上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不低于40%)的事业发展基金外,其余部分由单位自主分配。

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奖金税的免税限额,放宽到4个半月基本工资。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服务价格项目除外内容有关问题的意见-闽价医[2013]405号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服务价格项目除外内容有关问题的意见-闽价医[2013]405号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服务价格项目除外内容有关问题的
意见
正文:
----------------------------------------------------------------------------------------------------------------------------------------------------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服务价格项目除外内容有关问题的意见
(闽价医[2013]405号)
厦门市物价局、卫生局:
你市《关于部分医疗服务价格项目适用问题的请示》(厦价商〔 2013〕10号)收悉。

经研究,现就请示中涉及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除外内容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在医疗服务价格项目“除外内容”适用上严格把握。

按照《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关于“除外内容”的表述,“除外内容”是指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根据临床需要所使用的,市场价格波动较大、使用数量和规格不可预先确定的,可以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耗材。

因此,列入除外内容的应为因病情需要选择使用的一次性耗材;这类耗材一般为高值或同类产品市场波动比较大,以及事先无法预算其使用量和大小规格的耗材;凡未列入项目除外内容或在相关说明中未明确规定可以另行收费的医疗器械使用、医用耗材消耗等,均不得在项目价格之外另行收费。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卫生厅
2013年10月18日
——结束——。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卫生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卫生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卫生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3.25•【字号】闽政办[2010]92号•【施行日期】2010.03.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卫生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闽政办〔2010〕92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福建省卫生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福建省卫生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23号)和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闽委〔2009〕27号),设立福建省卫生厅(加挂“福建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牌子),为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与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合署办公,正厅级。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取消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卫生行政许可。

(三)将保健食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划给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四)增加组织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职责。

(五)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不断完善公共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技术规范和卫生标准,起草并组织实施卫生工作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研究提出全省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战略目标,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统筹规划与协调全省卫生资源配置,指导各区域卫生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二)拟订并组织实施农村卫生、社区卫生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综合管理,组织指导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

(三)拟订并组织实施妇幼卫生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负责妇幼保健的综合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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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关于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厅
•【公布日期】2006.11.03
•【字号】闽价服[2006]441号
•【施行日期】2006.11.0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
正文
福建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关于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闽价服[2006]441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卫生局: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医药价格行为,减轻群众医药费用负担,促进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130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我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基本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价格管理权限按《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价[2004]服227号)规定执行。

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要科学制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充分体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公益性质,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成本要合理补偿,不高于当地一级非营利性医院收费水平的原则制定。

定价参考的服务成本要按照扣除政府投入的房屋、设备
等固定资产折旧后的成本核定,按人员工资和业务经费核定财政补助的地区,要扣除财政补助。

社会力量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价格,可根据其运行成本适当放宽。

制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医疗服务价格时,应广泛听取消费者、服务提供者以及劳动保障、药监等有关部门意见。

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应符合《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以及我省业已审批试行的新增项目。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可向当地设区市价格、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设区市价格、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审批试行;经审批同意试行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其收费标准在两年的试行期内由设区市价格、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前款制定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的原则和办法核定,报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备案。

三、社区卫生服务收费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实行多种收付费方式,既可以实行按项目收费,也可以对一般常见病、多发病采取按病种收费等方式。

对于一些经设区市价格、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个性化服务,可以通过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服务对象签订合同,按照服务时间、服务次数或服务人数等收取费用。

对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采取签定协议的方式,协商确定付费方式及标准。

四、严格控制政府定价药品实际零售价格,逐步弱化药品收益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补偿作用。

在相关补偿配套措施未出台前,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销售药品(属于政府定价药品,其零售价格在不高于政府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格),以最小零售包装的实际采购(购进)价为基础,500元以下一律按15%加价率顺加作价,实际采购(购进)价高于500元的,最高加价额一律不得超过75元,中药饮片最高零售价格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实际购进价为基础,在25%加价率内作价。

规定的加价率(额)为最高加价率(额),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以自行降低加价率(额)。

相关补偿配套措施出台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销售药品的作价办法另行下
达。

五、鼓励廉价药品的生产、供应和使用。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要在保证药品质量的前提下,通过简化包装、定点生产、统一配送等方式降低成本。

对定点生产、简化包装生产并销售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廉价药品,制定药品价格时适当放宽生产企业销售利润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优先采购和使用。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销售廉价药品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主动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零售价格建议,对不提供零售价格建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拒绝采购和使用。

六、加强价格监督检查。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加强内部管理,自觉执行相关医药价格政策,全面落实价格公示和收费清单制度。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帮助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力度,对违反规定的,要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查处。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要提高认识,积极开展社区卫生服务,要结合当地实际,选择部分地区开展政府集中采购、统一配送、零差率销售药品和医药分开试点工作,要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领导和管理,认真贯彻和落实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各项价格管理政策和措施。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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