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客洗澡不慎摔伤 洗浴中心被诉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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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客洗澡不慎摔伤洗浴中心被诉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案

一、案由:

顾客洗澡不慎摔伤洗浴中心被诉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案

二、案情介绍:

邢某到离家不远处吴某经营的一洗浴中心洗澡,交了十元服务费。在洗澡的过程中,邢某不慎在浴室里的休息室门槛处摔伤。当日浴池工作人员就将受害人邢某送至医院接受治疗。后因原告伤情严重,而后又转至总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腿股骨颈骨折。住院十五天。住院期间花去费医疗费一万七千多元钱。此期间被告洗浴中心曾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八千五百多元。但是,被害人邢某要求洗浴中心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因此未达成一致意见,邢某便起诉至法院要求洗浴中心对其所遭受的伤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三、案件焦点:

对于邢某所受的损害,洗浴中心作为管理者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应怎样承担责任。四、争议与分歧意见

对于邢某所受损害,洗浴中心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如何承担。

对此争议焦点,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洗浴中心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其理由如下: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本案中,洗浴中心作为服务提供者,其服务的内容是:保证顾客在洗浴的过程中有足够的水流,水的温度要适中,浴室内的空气流通,有防滑地面。因此从这一方面来讲:洗浴中心作为服务提供者并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其服务内容也为侵犯到邢某的任何权力,邢某所受的损害是由于自己不小心摔伤的。虽然是因为地面光滑引起的,但是洗浴中心在其义务范围内已经尽到了自己应尽的责任,洗浴中心作为公共场所与其他娱乐场所有所不同,地面上有水,这是不能避免的。邢某应该多加小心才对。毕竟其他顾客都没事,说明不是洗浴中心的过错,其已经尽到了应尽的法定安保义务。因此,洗浴中心对邢某的损害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邢某所受的伤害洗浴中心应承担侵权责任,邢某本人有过错应适当减轻洗浴中心的责任。其理由如下:

洗浴中心作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有义务保证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邢某是由于洗浴中心的地面光滑,加之地面有水,导致其不慎摔伤。所以,洗浴中心未尽到安全保证义务,对邢某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而邢某作为一个成年人,知道洗浴中心地面光滑,应该多加小心注意滑到,而没有注意。对自己所受的伤害也有重大过失。因此,对自己受到的损害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由洗浴中心承担全部责任。其理由如下:

洗浴中心作为经营者,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公共场所管理人的范畴。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于进入其经营场所内的顾客。洗浴中心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包括防止地面光滑以及“地面光滑请小心”等安全提示字样。但其并未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致使造成顾客邢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邢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损伤有一定的过失,但是其主观上并没有故意。因此,不应减轻洗浴中心的责任。所以,对于邢某的损害应由洗浴中心承担全部的损害责任。

五、结论:

我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对于邢某所受的损害洗浴中心应该承担责任,邢某也

有过错,应适当减轻洗浴中心的责任。其理由如下:

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学理念: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商业活动的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为了保障进入其经营场所的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而设定的一种法定义务,该义务的法理基础是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设立该义务的目的在于,经营者作为其经营场所的管理人,对该场所的各种情况条件相对较熟悉。消费者或者潜在的消费者在进入其场所内的时候就相信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安全,否者消费者也是不会进入的。所以基于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的理念法律将安全保证义务设定为经营者的法定的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的本质特点:

法律将安全保障义务设定为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并不是没有限制的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是有一定限制的: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应当具有合理性,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义务的一种,当然的也需要具有其本质上的合理性。因此,义务的合理性即包括法律的一般规定,或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以及交易习惯,也包括属于日常生活中常识性的、一般性的应当注意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的限度就是指以经营者可以预料到的危险的范围为边界,这就决定了经营者承担责任的范围和程度。

(二)安全保障义务具有可为性。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能够做到义务的内容,如果义务不具有可为性那么这种要求就属于强人所难,不符合民法的原则中的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并不是无限制的,而是以一个一般人能够承受的义务范围为界限的,法律并不会强人所难。在这个范围内,以求最大限度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条件:

(一)适用的主体必须是经营者。其中经营者的范围是很广泛的主要包扩:商场、酒店、旅店、各种娱乐场所、洗浴中心等等具有公共性质的经营场所的管理人,所有人、承包人以及承租人。

(二)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对象需与安全保障义务人之间存在某种关系,如:消费者或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是路过的人,即一般指一切合法进人公共场所的人。

(三)承担责任的原因是:经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没有尽到应尽的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消费者遭受损失。

综上所述,可知本案中的洗浴中心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的范围。因此,洗浴中心作为经营者有义务保障浴室内的地面为防滑地面,以保障顾客的人身安全。然而,本案中洗浴中心并未尽到应尽的义务,导致顾客邢某因地面光滑而摔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承担因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责任。然而邢某作为一个成年人,明知道地面光滑,应当小心谨慎防止摔倒,任然不注意,同样没有尽到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应尽的谨慎义务,对自己的损害也要承担部分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的在合理的义务限度范围内保护进入该场所的消费者或者潜在的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基于以上观点,洗浴中心对于邢某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自己的损害邢某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有重大过失。因此,应减轻洗浴中心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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