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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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北海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污染防治

【发文字号】北政办[2013]202号

【发布部门】北海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3.10.22

【实施日期】2013.10.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北海市环境噪

声达标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13〕20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北海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3年10月22日

北海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部门职责划分:

(一)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机构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并具体负责对工业噪声污染和建筑噪声、社会生活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的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二)公安部门负责对从事生产活动排放的偶发性强烈噪声,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和城

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以及音响器材产生的噪声,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进行娱乐、集会等活动产生的噪声,在住宅楼内进行装修以及进行家庭娱乐、悼念等活动的噪声,机动车辆排放的噪声和其他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营运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城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市区内的早市、夜市、临时摊点、以及农贸市场等占道经营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五)文化、工商等市场监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露天卡拉OK等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七)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八)环保、工商、文化、城管部门、街道和社区居委会配合公安部门管理社会生活噪声,民政部门配合公安部门管理殡葬噪声,交通部门配合公安部门管理机动车排放的噪声,建设部门配合环保部门管理建筑施工噪声。承担噪声监督管理的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互相协助配合,定期向环保部门通报噪声监督管理情况。

(九)街道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内的环境管理,协调解决居民住宅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问题。

(十)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环境噪声污染的检举和控告,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交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科学划分城市功能区,合理安排道路、交通、建筑物、绿化带等建设布局。

第七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应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总体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活动时,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

第八条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区域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定期进行监测,并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和噪声超标排放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

第九条新建住宅区除按规划要求设置相关的配套公共建设项目外,不得规划建设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餐饮、健身、娱乐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

第十条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前10天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排放噪声不能稳定达标或者造成严重污染和扰民的单位及个人限期治理,治理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限制其生产或排放噪声。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及个人应当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并定期向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在城市建成区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在城市建成区的医疗、文教科研、机关办公、居民住宅小区区域,禁止新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的工业企业。

第十四条城市建成区的医院、学校、科研机构、机关、居民住宅等区域内,禁止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加工、维修等活动。

本办法实施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已从事经营活动且噪声排放不达标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治理并达标。

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对设备进行合理布局,采用低噪声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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