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海洋法
海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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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海的法律制度
4、大陆架的划界
自然延伸原则 公约》 《公约》规定规则
– 等距离(中间)线——特殊情况规则 等距离(中间) 特殊情况规则 – 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相关情况规则 相关情况规则
——北海大陆架案 北海大陆架案 中日东海大陆架争端。 中日东海大陆架争端。
七、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strait used for international navigation) 指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 指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 具有领海地位的且未受专门条 具有领海地位的且未受专门条 约约束的又频繁用于国际航行 约约束的又频繁用于国际航行 的海峡。 的海峡。
十、国际海底区域 area) (international seabed area)
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 底及其底土 。 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 的共同继承财产(the common 的共同继承财产( heritage of mankind)。(图片) )。(图片) )。
思考题: 思考题:
四、毗连区 (contiguous zone) zone)
领海之外毗连领海。从领海基线量起 领海之外毗连领海。 不超过24海里 海里。 不超过 海里。 源于早期英国的“游弋法” 源于早期英国的“游弋法”。 海关 财政 沿海国管辖区 移民 管辖事项增多。 管辖事项增多。 卫生
→ 1992年领海与毗连区法 年领海与毗连区法 安全、海关、财政、卫生、 安全、海关、财政、卫生、出入境管理
第5章 海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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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岛基线(archipelagic baseline)
群岛国可划定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 干礁的最外缘各点的直线群岛基线
水 陆 面 积
1:
1~
9:
1
二、群岛基线
按照《海洋法公约》第47条的规定, 群岛国可以划定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 和各干礁最外缘各点的直线群岛基线, 并从基线量出其领海、毗连区等其他 海域。 群岛基线所包围的水域,称为“群 岛水域”。
一、内
水
一、内
水
内水是沿海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 它与陆地领土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 沿海国家对其享有完全排它的主权。 沿海国可以对驶入其内水或港口的 外国商船及船上人员行使刑事管辖 权和民事管辖权。在内水中外国船 只不享有“无害通过权”。
二、领海的概念及其宽度
按照1982年《海洋法公约》第 2条规定,“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 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 海域、称为领海”。沿海国主权及 于领海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
鉴于英国渔船加剧开发挪威沿海水域, 挪威政府于1935年7月12日颁布一项法令,以 沿挪威海岸的各岛屿(即“石垒”,包括岛 屿、小岛、岩石和暗礁)上的最外缘各点之 间的直线基线为基础,划定其西部领水的界 限。这些基点相距有的超过10海里,其中最 长的达44海里。挪威领海的外部界线是在这 些基线之外4海里划出的平行线。挪威主张在 该区域内排他的捕鱼权。 英国对挪威的法令极力反对。1949年9月 两国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1951年12月,法 院作出判决。
我国领海基线 直 1958年《关于领海的声明》 线 1992《领海与毗连区法》 基 线
1996年公布领海基线
二、群岛基线
根据《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岛 屿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 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除了那些 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起本身的经济 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域大 陆架外,岛屿的领海、毗邻区、专 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应按照《海洋法 公约》适用于其他陆地领土的规定
司法国际法考点之海洋法、领海基线与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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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国际法考点之海洋法、领海基线与内海海洋法是确定各海域的法律地位并调整各国在海洋利用各个领域中的关系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
海洋法是传统国际法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下面由店铺为你介绍海洋法、领海基线与内海的相关司法国际法考点知识。
司法国际法考点之海洋法、领海基线与内海司法国际法考点一海洋法海洋法是确立海洋区域的法律地位,规范各国在海洋活动中有关行为的国际法分支。
海洋法规则中有许多是古老的习惯法规则,是在长期的国家海洋实践中形成的。
目前,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被认为是最全面完整的海洋法法典。
截至目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缔约方共149个。
我国1995年批准该公约,成为缔约国。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将海洋划分为内海、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国际航行海峡、群岛水域、公海、国际海底区域等区域,并规定了各个区域的不同法律制度。
司法国际法考点二领海基线领海基线是一国领陆或内水与领海的分隔线,也是海洋法中划分其他海域的起算线。
领海基线的划定可以有两种:1.正常基线,或称自然基线,是以落潮时海水退到离海岸最远的潮位线,即以低潮线作为基线。
也是领陆与海水的自然分界线。
2.直线基线是选取海岸或近海岛屿最外缘的若干适当基点,用直线连接而成的折线作为基线。
司法国际法考点三内海内海是一国领海基线以内的海域,包括内陆海、内海湾、内海峡和其他位于海岸与领海基线之间的海域。
海湾是指海洋深入到陆地而形成的水曲。
从国际法角度,水曲的面积不小于其封口线为直径的半圆面积时,该水曲才视为海湾。
内海湾是指沿岸属于一国,且其天然湾口两端的低潮点之间的连线不大于24海里的海湾。
超过24海里的则为非内海湾,其24海里直线基线应划在湾内,直线基线以内的水域才是内海。
但是历史性海湾作为内海湾不受此限制。
历史性海湾需要两个条件:(1)沿岸国已长期将该海湾作为内海行使主权;(2)其他国家对该项控制的事实已长期明示或默示地承认。
海洋法基础知识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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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法是关于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和调
整国与国之间在海洋活动中发生的种种关系
的原则、规则和法律制度的总称。
(二)海洋法的历史发展
古罗马——海洋被认为是“公有之物” 中世纪——对海洋提出领有权或主权主张(领水) 资本主义——海洋自由(公海) 1949年——美国:《大陆架公告》 1967年——马耳他:国际海底区域 1971年——肯尼亚:专属经济区 1982年——领海和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 架、公海、国际海底区域
大陆架的界限的情报,就应该由该沿海国交给大 陆架界限委员会
2004年7月7日,日本海洋物探
船队不顾中国政府和人民的强烈反
对,堂而皇之地开进东海,在其单
RAMFORM VICTORY
方主张的所谓“中间线”附近海域 进行海底油气资源调查 。
日 物 探 船 队 作 业 母 船
RV拖带物
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 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权利的依据不同 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的范围不同 沿海国在这两个区域内的权利义务不同
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 接的一带海域,在群岛国的情形下则及于群岛水域 外邻接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每一国有权确定其 领海的宽度,直至从按照《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 不超过12海里的界限为止。
(一) 领海与毗连区
领海是国家领土的一部分。沿海国对领海享有 主权,这一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 外国船舶在领海内享有无害通过权。
美海军闯入前苏联领海案
1986年3月,美国海军2艘军舰突然闯入前苏联领海 内距其军港6海里处,苏海军措手不及,动用了各种电子 设备,结果全部被美舰截获。1988年2月12日,美国海军 3艘巡洋舰和驱逐舰借口“维护无害通过权”,又闯入前 苏联领海距塞瓦斯托尔军港7海里处。前苏联则以“侵犯 领海且有危险动作”为由,命令两艘护卫舰前往拦截。 苏舰先向美舰发出“我舰奉命撞击你舰”的信号,见美 舰无反应,便全速撞击上去,结果双方各有损伤。
第五章 国际海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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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领海基线 群岛海道通过权 公海 无害通过权 专属经济区 登临权 毗连区 大陆架 紧追权
第一节 国际海洋法的概念、历 史发展及编纂
一、国际海洋法的概念 • 国际海洋法(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sea)是关于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和调整国与国 之间在海洋活动中发生的种种关系的原则、规
(3)所有国家的船舶在群岛水域享有无害 通过权。群岛国有权暂时停止无害通过。 群岛国可在水域内指定适当的海道和其 上空的空中航道,称为“群岛通道”, 所有船舶和飞机都有权通过这些海道和 航道,这称为“群岛海道通过权”。行 使通过权的外国船舶和飞机只受制于一 般国际法的规定。
二、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 对于沿岸属于一国领土的海湾,可在一定条件 下作为沿岸国的内水。在海湾天然入口两端之 间的距离不超过24海里的情况下,沿岸国可在 这两端之间划出一条封口线,线内所包围的水 域为该国的内水。这条线也就是沿岸国的领海 直线基线。如果入口两端之间的距离超过24海 里,则该24海里直线基线应划在海湾内以划入 该线所可能划入的最大水域。
则和制度的总称,是当代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
分。
• 二、国际海洋法的历史发展
• 三、国际海洋法的编纂
第二节 内水、领海、毗连区
一、基线 • 为了测算沿海国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 大陆架的宽度,需要有—条起算线。这条起算 线就称为基线,它也是陆地和海洋的分界线。 • 按照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基 线有两种:正常基线和直线基线。此外,在群 岛国家,还有群岛基线。
(四)领海内的管辖权
• 沿海国基于对领海的主权,对其领海内的人或 事物享有排他性的管辖权,但这种管辖权受国 际条约或国际习惯的限制。 •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以及军舰和其他用 于非商业目的政府船舶就不能行使管辖权。 • 此外,沿海国管辖权的行使还不应妨碍外国船 舶的无害通过。
海洋法含毗连区及领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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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无害,是指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 全。公约第19条列举了12种非无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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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外国船舶在领海内进行下列任何一种活动,其通过即应视为损害 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
(a) 对沿海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 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 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的通过。 第一、沿海国可以依公约规定和其他国际法的规则,
对航行安全、设备保护、养护海洋生物、保全环境、 维护科学研究及防止违反沿海国的海关、财政、移民 或卫生的制度而制定法律和规章。 第二、沿海国出于航行安全考虑,可以要求无害通过 其领海的外国船舶使用其为管制船舶通过而指定或规 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行制。 第三、如果为保护国家安全之必要,可以在不加歧视 的条件下,暂时停止外国船舶无害通过。
便得到公平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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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海洋与海洋法 四、划界基线与划界
4. 大陆架 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
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 土。 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 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 如果超过200海里,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350海 里, 或不应该超过2500米等深线外100海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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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领海与毗连区 三、领海无害通过制度
沿海国的义务包括: 第一、除按照公约规定外,沿海国不应妨碍外国船舶
无害通过领海。 第二、沿海国应将所知的其领海内航行有危险的任何
情况妥为公布。 科孚海峡案(1949): 阿尔巴尼亚承担告知外国船舶其领海内存在雷区的危
《国际海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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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国应当按照下列两种方式之一 划定大陆边的外缘:(1)以最外各定点 为准划定界线,每一定点上沉积岩厚度 至少为从该点至大陆坡脚最短距离的百 分之一;(2)以距离大陆坡脚的距离不 超过60海里的各定点为准,划定界线。 无论使用何种方式划定界线,这一界线 均不应超过从领海基线量起350海里,或 2500米等深线以外100海里。
A、在刑事管辖方面,沿海国一般不得在 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辖权, 用来逮捕有关人员或者进行有关罪行的 调查活动。
B、在民事管辖方面,除非通过领海的外国 船舶本身在沿海国水域航行的过程中, 或者为此种航行目的而承担了义务或者 发生了债务诉讼外,沿海国不得因任何 民事诉讼而对船舶从事执行或逮捕任何 人的行为。
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 (1)航行和飞越自由;(2)铺设海底电缆和 管道的自由;(3)与上述自由有关的海洋其 他合法用途的自由。
(二)大陆架
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取得了新的 大陆架的定义:“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 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 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 床和底土。”同时公约中还规定:“如 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 的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 200海里的距离。”
四、专属经济区、大陆架
(一)专属经济区 专属经济区(the exclusive
economic zone)是指领海以外而邻接领 海、自领海基线量起宽度不超过200海里 的一个新的海洋区域,包括这一区域的 水体、海床及其底土。专属经济区的法 律地位是独特的,不同于领海,也不同 于公海。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有: (1)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盖 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 权利,以及从事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 等经济性开发和勘探活动的主权权利;(2) 对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的专属 权利和管辖权;(3)对海洋科学研究的管辖 权;(4)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的管辖权。
海洋法的考点图表整理
![海洋法的考点图表整理](https://img.taocdn.com/s3/m/365efa2d974bcf84b9d528ea81c758f5f61f2919.png)
海洋法
考点一:内海及有关制度
一、领海基线
二、内海制度
特别提示国家在内海享有完全主权.
考点二:领海法律制度
特别提示刑事管辖方面,除以下情况外,沿海国不对外国船舶上人员在船舶无害通过期间在船上所犯行使管辖权:①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②罪行具有扰乱当地安宁或沿海国良好秩序的性质;③经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当地政府予以协助;④取缔违法贩运麻醉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
考点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特别提示外大陆架的划界:对于主张拥有200海里外大陆架(提案国),该国需要把有关的科学信息和证据资料提交给依公约建立的“大陆架界限委员会”.对于提案国的外大陆架主张,若其他国家提出异议,则委员会不进入审议程序,由相关国家先自行解决争议,若其他国家无异议,则该委员会将从科学上确定提案国的外大陆架界限,这样提案国的外大陆架才能得到承认.
例题:甲国在其宣布的专属经济区水域某暗礁上修建了一座人工岛屿.乙国拟铺设一条通过甲国专属经济区的海底电缆.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0-1-31,单)1
A.甲国不能在该暗礁上修建人工岛屿
B.甲国对建造和使用该人工岛屿拥有管辖权
C.甲国对该人工岛屿拥有领土主权
D.乙国不可在甲国专属经济区内铺设海底电缆
考点四:公海及国际海底区域
一、公海法律制度
(一)公海与公海制度
(二)公海上的管辖权
1 B。
二、国际海底区域。
海洋法学在法学体系中的拓展
![海洋法学在法学体系中的拓展](https://img.taocdn.com/s3/m/e9292359df80d4d8d15abe23482fb4daa58d1d85.png)
海洋法学在法学体系中的拓展随着全球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和海洋环境保护的日益重要,海洋法学作为一门新兴的法学分支学科,正在逐步形成和完善。
本文将从海洋法学的概念、特点、内容、应用等方面,探讨其在法学体系中的拓展。
一、海洋法学的概念和特点海洋法学是研究海洋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科学,它以海洋法律关系为研究对象,探讨海洋法律的产生、发展、本质和规律,以及海洋法律在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的作用。
海洋法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综合性:海洋法学是一门综合性学科,它涉及到海洋学、环境科学、经济学、政治学等多个学科领域,需要多学科交叉研究。
2.实践性:海洋法学是一门应用性很强的学科,它需要解决现实中的海洋法律问题,为国家和企业的海洋活动提供法律保障。
3.国际性:海洋是一个全球性的资源,海洋法也是一项国际性的法律制度。
因此,海洋法学的研究需要考虑到国际间的合作和交流。
二、海洋法学的内容海洋法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海洋法律制度:包括国际海洋法律制度、国内海洋法律制度,以及不同国家之间的海洋法律关系。
2.海洋环境保护法:包括海洋污染防治法、海洋生态保护法、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法等。
3.海洋资源权益法:包括海底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法、海洋渔业资源管理法等。
4.涉海争议解决法:包括海上划界争议解决法、海上资源开发争议解决法等。
三、海洋法学在法学体系中的拓展随着海洋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日益重要,海洋法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也日益突出。
具体来说,海洋法学在法学体系中的拓展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丰富了法学体系:传统的法学体系主要关注陆地上的法律问题,而随着海洋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海洋法学的发展丰富了法学体系的内容,使得法学更加全面和系统。
2.促进了国际合作:海洋是一个全球性的资源,海洋法也是一项国际性的法律制度。
因此,海洋法学的发发展促进了国际间的合作和交流,有利于解决国际间的海洋争端和矛盾。
3.推动了经济发展:随着海洋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各国对海洋法律的需求也越来越高。
海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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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概述一、海洋法的概念和特点(一)海洋概况介绍(二)海洋法的概念:确定海洋的法律地位并调整各国在海洋利用各个领域中的关系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称(三)海洋法的特点1、海洋法是调整海洋上国际关系的法律,是国际法的一个组成部分2、海洋法的主体是国家而不是个人3、海洋法的发展与人类利用海洋的科学技术的发展相联系4、海洋法是国际法中最古老的部分,也是最新的分支之二、海洋法律地位的演变(一)古罗马时期用“共有物”来界定海洋的法律地位,认为从海岸到海水的最高潮线都是罗马市民的共同使用对象(二)中世纪时期的海洋分割论,把海洋视为无主地,支持先占的观点(三)资本主义初期1、荷兰格老秀斯于1609年提出《海洋自由论》2、英国塞尔顿于1635年提出《锁海论》3、19世纪确立承认沿海国领海主权和公海自由的海洋法律秩序,并最终规定在1958年《公海公约中》4、20世纪60年代以后,专属经济区、专属渔区、大陆架、200海里海洋权利等新概念的提出5、1970年联合国大会采纳了马耳他大使于1967年提出的提案,通过了《关于各国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与下层土壤的原则宣言》,首次提出国际海底区域的概念(四)现代国际法上海洋的法律地位:领海是沿海国主权管辖的范围;公海是人类的共有物,各国可以共同使用,但不得占有;国际海底区域及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只能由国际机构管理,为全人类的利益而使用三、海洋法的编纂(一)海洋法的渊源(二)《海洋法公约》1、《海洋法公约》的出台过程2、对《海洋法公约》的评价四、海域的划分根据《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以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作为陆地与海洋的分界线,因其法律地位不同,海洋可以分为内水(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群岛水域、公海、国际海底区域共计八大海域一、概述(一)定义:沿岸领海基线向陆地一面的海域称为内水,它构成沿海国领水的一部分(二)法律地位1、一切外国船舶未经允许不得在沿海国内水航行2、遇险船舶可以进入一国内水,但必须遵守沿海国的规章制度3、外国船舶若获准进入一国内水,应遵照该国法律和规章驶入该国指定港口4、外国军用船舶必须通过外交途径办理手续后,方可进入一国内水5、沿海国对进入其内水的外国船舶行使属地管辖权6、《海洋法公约》所规定的内水法律地位的特殊情况二、港口(一)定义:沿岸具有天然条件和人工设备便于船舶停泊和装卸客货的港湾称为港口,包括一般海港和军港1、港口的范围2、港口的主管机关——港务监督(二)港口的法律地位1、沿海国可以指定某些港口允许外国船舶进入,但具体的入港权问题需经国家之间的友好、通商或航海条约具体界定2、沿海国有权对外国船舶的入港问题设立规章制度3、沿海国有权以维护安全和秩序为由封闭即使已指定对外国船舶开放的港口4、我国对港口的具体规定三、海湾一)定义:沿岸向陆地凹入的地方称为水曲,以水曲曲口距离为直径画半圆,若该半圆面积等于或小于水曲面积,这个水曲即成为海湾二)海湾的法律地位1、海湾的法律地位首先取决于湾口的宽度,根据国际习惯,湾口宽度不超过两岸领海宽度总和者,可视为沿海国领湾范围2、《领海与毗连区公约》、《海洋法公约》的规定:(1)湾口宽度不超过24海里者,该湾可视为沿海国内湾,法律地位同内水;湾口宽度超过24海里者,封闭线在湾内,除两岸的领海范围外,其余部分应为其他海域(2)采用直线基线的海湾(3)历史性海湾(4)“海湾分段情形”(5)沿岸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海湾四、海峡(一)定义:连接两个(两面)海洋的狭窄水道称海峡(二)法律地位1、若海峡两岸属于同一国家,峡宽不超过该国领海宽度之两倍者,为该国领峡,法律地位同内水;若峡宽超过该国领海宽度之两倍者,超出部分为其他海域2、若海峡两岸分属不同国家,峡宽不超过两国领海宽度的总和者,此海峡在划界、使用、通航等方面的问题由沿岸国协议解决;若峡宽超过两国领海宽度的总和者,未超出的海峡部分在划界、使用、通航等方面的问题由沿岸国协议解决,超出部分为公海3、若海峡连接两面公海且用于国际航行者,《领海与毗连区公约》、《海洋法公约》将其界定为“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应允许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外国航空器的“过境通行”第三节领海一、领海制度的历史沿革二、领海的定义(一)1958年《领海与毗连区公约》的界定领海是国家主权扩展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其海岸的一带海域,沿海国的主权扩展于领海的水域、上空、海床和底土二)1983年《海洋法公约》的界定领海是沿海国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在群岛国的情形下则及于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三、领海的法律地位(一)概述领海是沿海国领土主权向海洋扩展的部分,受沿海国主权管辖和支配,但应允许外国船舶在其领海上无害通过(二)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1、沿海国主权及于领海的水域、上空、海床和底土,外国船舶可在领海上无害通过,但外国飞机未经许可不得飞越他国领海上空(注:1992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2、沿海国在领海享有属地最高权3、沿海国对领海内的一切资源享有专属权利4、沿海国享有沿海航运的专属权利5、沿海国享有在领海保持战时中立的权利(三)其他国家的权利——无害通过1 、无害通过权的含义:即非沿海国的船舶有权在不损害沿海国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原则下自由通过该国的领海(1)通过: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从内水驶出;进入内水的航行——继续不停、迅速前进(2)无害:不损害沿海国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海洋法公约》第19条列举的12种非无害情形)2、无害通过权原本只适用于外国商船,是否可适用于军舰?3、根据《海洋法公约》第21条之规定,沿海国可就相关事项制定关于无害通过领海的法律规章4、沿海国可在其领海内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非无害的通过;为保护国家安全,沿海国可在其领海的特定区域暂时停止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5、沿海国不应故意妨碍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并因将其所知的在其领海内航行有危险的任何情况妥为公布(1946年科孚海峡案)6、沿海国一般不对通过中的外国船舶行使刑事管辖权7、相关补充规定四、领海的宽度及界限(一)领海的范围:从海岸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直到领海的外部界限二)关于领海宽度的不同主张(《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三)领海宽度的测算1、基线:即陆地和海洋的分界线,也是测算(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宽度的起点(1)正常基线(2)直线基线——划定规则2、领海的外部界限:即一条其上每一点于基线的距离都等于领海宽度的线,划定方法有:(1)平行线法(2)交圆法(3)共同正切线法3、相邻和相向国家之间的领海界限划分——除非另有协议或存在特殊历史情况,一般适用等距离中间线原则第四节毗连区一、毗连区制度的历史背景二、毗连区的概念和范围(一)定义:毗连区是领海以外而又毗连于领海的一个区域,沿海国可以在这个区域内行使为下列事项所必要的管制:1、防止在其领土(尤其是领海)内违反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2、惩治在其领土内违反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二)范围根据《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毗连区的范围是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4海里三、毗连区的法律地位(一)毗连区是领海以外的区域,沿海国在毗连区只有执行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方面的法律和规章的权力(二)为执行法律,沿海国有权从毗连区开始对违法者行使紧追权(三)与专属经济区法律地位的对比四、相邻和相向国家之间毗连区界限划分——等距离中间线原则第五节专属经济一、概述(一)含义:专属经济区是依据《海洋法公约》创设的一个新海域,它是在领海以外而邻接于领海,范围不超过从领海基线量起200海里的一带海域(二)专属经济区制度的历史沿革二、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依据《海洋法公约》第56——58条之规定(一)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1、沿海国对勘探、开发、养护、管理区内水域和海底自然资源有主权权利;在区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活动有主权权利2、沿海国对区内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使用、科学研究、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有管辖权(二)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所有国家在区内享有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三、专属经济区界限的划定(一)专属经济区的内界为领海的外界,外界是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的地方(二)相邻和相向国家之间专属经济区界限划分——依据《海洋法公约》第74条规定,应由相关国家在国际法的基础上通过协议公平划定第六节大陆架一、大陆架的概念(一)地理地质学上的概念(大陆边、大陆架、大陆坡、大陆基)大陆架是指海岸深入海洋直到急剧下沉的大陆坡为止的一段比较平坦的浅海底区域,它是陆地向海洋的自然延伸(二)1958年在日内瓦召开第一次海洋法会议通过的《大陆架公约》的概念界定大陆架是指邻接海岸但在领海范围以外,深度达200公尺或超过此限度而上述水域的深度容许开发其自然资源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邻近岛屿海岸的类似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三)1982年《海洋法公约》第76条的概念界定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第5章海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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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湾沿岸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 时,该湾的法律地位和分界,一般由 有关国家通过协议解决。
(三)港口
沿岸具有天然条件和人工设备,便于船舶停泊和 上下客货的港湾称为港口。在海岸线上的港口称 为海港。
第一次海洋法会议(1958.2.24~4.27召开于日内瓦,86国 参加)通过了4个公约:《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公海公 约》、《捕鱼与养护生物资源公约》、《大陆架公约》。
第二次海洋法会议(1960.3.17~4.27召开于日内瓦,88 国参加)争论激烈,未获任何结果。 第三次海洋法会议(1973.12.3~1982.12.10召开于纽约, 先后参加会议的有167个国家以及民族解放组织、国际组 织、未独立领土等50多个单位。)最后签订了《联合国海 洋法公约》。
国家完全能够管辖的区域(完全受沿岸国 主权支配和管辖):内海、领海、群岛水 域 国家部分管辖的区域:毗连区、专属经济 区、大陆架 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区域:公海、国际海 底区域 从不同角度规定了其法律地位和相应制度。
海洋法的内容
3、明确在海洋中的各种活动主要指在各种 海域中从事的航行、资源开发和利用、海洋 科学研究、海洋环境保护等活动。 4、规定各国在从事海洋活动中的权利和义 务。 5、各国在利用海洋方面具有共同利益的规 则及争端解决的原则、方法。
1、港口的法律地位:港口属于港口国内水的一部分,受 国家主权的管辖。 2、港口(海港)的范围:通常从港口深入大海最远处的 永久性建筑(如防波堤)算起,包括水域和陆域。 水域包括:港口所占有的水面和水下、航道、锚地与泊位、 汊港支流以及与海港将来发展有关的贴近水域。 陆域包括:港口所占有的土地与该地区的岸线、码头、仓 库、机械设备、危险品堆存区、燃料存放区及添油设备、 修船厂、船坞、有关港口工程建筑、淡水供应基地、灯塔 标志等。我国海港的主管机关是港务监督。
(完整word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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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一)目录第一部分用语和范围第一条用语和范围第二部分领海和毗连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条领海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第二节领海的界限第三条领海的宽度第四条领海的外部界限第五条正常基线第六条礁石第七条直线基线第八条内水第九条河口第十条海湾第十一条港口第十二条泊船处第十三条低潮高地第十四条确定基线的混合办法第十五条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领海界限的划定第十六条海图和地理座标表第三节领海的无害通过A分节适用于所有船舶的规则第十七条无害通过权第十八条通过的意义第十九条无害通过的意义第二十条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第二十一条沿海国关于无害通过的法律和规章第二十二条领海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第二十三条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的船舶第二十四条沿海国的义务第二十五条沿海国的保护权第二十六条可向外国船舶征收的费用B分节适用于商船和用于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第二十七条外国船舶上的刑事管辖权第二十八条对外国船舶的民事管辖权C分节适用于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第二十九条军舰的定义第三十条军舰对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不遵守第三十一条船旗国对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第三十二条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权第四节毗连区第三十三条毗连区第三部分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三十四条构成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水域的法律地位第三十五条本部分的范围第三十六条穿过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公海航道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第二节过境通行第三十七条本节的范围第三十八条过境通行权第三十九条船舶和飞机在过境通行时的义务第四十条研究和测量活动第四十一条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第四十二条海峡沿岸国关于过境通行的法律和规章第四十三条助航和安全设备及其他改进办法以及污染的防止、减少和控制第四十四条海峡沿岸国的义务第三节无害通过第四十五条无害通过第四部分群岛国第四十六条用语第四十七条群岛基线第四十八条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宽度的测算第四十九条群岛水域、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第五十条内水界限的划定第五十一条现有协定、传统捕鱼权利和现有海底电缆第五十二条无害通过权第五十三条群岛海道通过权第五十四条船舶和飞机在通过时的义务、研究和测量活动、群岛国的义务以及群岛国关于群岛海道通过的法律和规章第五部分专属经济区第五十五条专属经济区的特定法律制度第五十六条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管辖权和义务第五十七条专属经济区的宽度第五十八条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第五十九条解决关于专属经济区内权利和管辖权利的归属的冲突的基础第六十条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第六十一条生物资源的养护第六十二条生物资源的利用第六十三条出现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种群或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内而又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外的邻接区域内的种群第六十四条高度回游鱼种第六十五条海洋哺乳动物第六十六条溯河产卵种群第六十七条降河产卵鱼种第六十八条定居种第六十九条内陆国的权利第七十条地理不利国的权利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的不适用第七十二条权利转让的限制第七十三条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执行第七十四条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界限的划定第七十五条海图和地理座标表第六部分大陆架第七十六条大陆架的定义第七十七条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第七十八条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以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自由第七十九条大陆架上的海底电缆和管道第八十条大陆架上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第八十一条大陆架上的钻探第八十二条对二百海里以外的大陆架上的开发应缴的费用和实物第八十三条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界限的划定第八十四条海图和地理座标表第八十五条开凿隧道第七部分公海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八十六条本部分规定的适用第八十七条公海自由第八十八条公海只用于和平目的第八十九条对公海主权主张的无效第九十条航行权第九十一条船舶的国籍第九十二条船舶的地位第九十三条悬挂联合国、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旗帜的船舶第九十四条船旗国的义务第九十五条公海上军舰的豁免权第九十六条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的豁免权第九十七条关于碰撞事项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的刑事管豁权第九十八条救助的义务第九十九条贩运奴隶的禁止第一○○条合作制止海盗行为的义务第一○一条海盗行为的定义第一○二条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而从事的海盗行为第一○三条海盗船舶或飞机的定义第一○四条海盗船舶或飞机国籍的保留或丧失第一○五条海盗船舶或飞机的扣押第一○六条无足够理由扣押的赔偿责任第一○七条由于发生海盗行为而有权进行扣押的船舶和飞机第一○八条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的非法贩运第一○九条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第一一○条登临权第一一一条紧追权第一一二条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第一一三条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第一一四条海底电缆或管道的所有人对另一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第一一五条因避免损害海底电缆或管道而遭受的损失的赔偿第二节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第一一六条公海上捕鱼的权利第一一七条各国为其国民采取养护公海生物资源措施的义务第一一八条各国在养护和管理生物资源方面的合作第一一九条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第一二○条海洋哺乳动物第八部分岛屿制度第一二一条岛屿制度第九部分闭海或半闭海第一二二条定义第一二三条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的合作第十部分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第一二四条用语第一二五条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第一二六条最惠国条款的不适用第一二七条关税、税捐和其他费用第一二八条自由区和其他海关便利第一二九条合作建造和改进运输工具第一三○条避免或消除过境运输发生迟延或其他技术性困难的措施第一三一条海港内的同等待遇第一三二条更大的过境便利的给予第十一部分“区域”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三三条用语第一三四条本部分的范围第一三五条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第二节支配“区域”的原则第一三六条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第一三七条“区域”及其资源的法律地位第一三八条国家对于“区域"的一般行为第一三九条确保遵守本公约的义务和损害赔偿责任第一四○条全人类的利益第一四一条专为和平目的利用“区域"第一四二条沿海国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第一四三条海洋科学研究第一四四条技术的转让第一四五条海洋环境的保护第一四六条人命的保护第一四七条“区域”内活动与海洋环境中的活动的相互适应第一四八条发展中国家对“区域”内活动的参加第一四九条考古和历史文物第三节“区域"内资源的开发第一五○条关于“区域”内活动的政策第一五一条生产政策第一五二条管理局权力和职务的行使第一五三条勘探和开发制度第一五四条定期审查第一五五条审查会议第四节管理局A分节一般规定第一五六条设立管理局第一五七条管理局的性质和基本原则第一五八条管理局的机关B分节大会第一五九条组成、程序和表决第一六○条权力和职务C分节理事会第一六一条组成、程序和表决第一六二条权力和职务第一六三条理事会的机关第一六四条经济规划委员会第一六五条法律和技术委员会D分节秘书处第一六六条秘书处第一六七条管理局的工作人员第一六八条秘书处的国际性第一六九条同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协商和合作E分节企业部第一七○条企业部F分节管理局财政安排第一七一条管理局的资金第一七二条管理局的年度预算第一七三条管理局的开支第一七四条管理局的借款权第一七五条年度审计G分节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第一七六条法律地位第一七七条特权和豁免第一七八条法律程序的豁免第一七九条对搜查和任何其他形式扣押的豁免第一八○条限制、管制、控制和暂时冻结的免除第一八一条管理局的档案和公务通讯第一八二条若干与管理局有关人员的特权和豁免第一八三条税捐和关税的免除H分节成员国权利和特权的暂停行使第一八四条表决权的暂停行使第一八五条成员特权和权利的暂停行使第五节争端的解决和咨询意见第一八六条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第一八七条海底争端分庭的管辖权第一八八条争端提交国际海洋法法庭特别分庭或海底争端分庭专案分庭或提交有拘束力的商业仲裁第一八九条在管理局所作决定方面管辖权的限制第一九○条担保缔约国的参加程序和出庭第一九一条咨询意见第十二部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九二条一般义务第一九三条各国开发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第一九四条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措施第一九五条不将损害或危险转移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的义务第一九六条技术的使用或外来的或新的物种的引进第二节全球性和区域性合作第一九七条在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基础上的合作第一九八条即将发生的损害或实际损害的通知第一九九条对污染的应急计划第二○○条研究、研究方案及情报和资料的交换第二○一条规章的科学标准第三节技术援助第二○二条对发展中国家的科学和技术援助第二○三条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第四节监测和环境评价第二○四条对污染危险或影响的监测第二○五条报告的发表第二○六条对各种活动的可能影响的评价第五节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规则和国内立法第二○七条陆地来源的污染第二○八条国家管辖的海底活动造成的污染第二○九条来自“区域”内活动的污染第二一○条倾倒造成的污染第二一一条来自船只的污染第二一二条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第六节执行第二一三条关于陆地来源的污染的执行第二一四条关于来自海底活动的污染的执行第二一五条关于来自“区域"内活动的污染的执行第二一六条关于倾倒造成污染的执行第二一七条船旗国的执行第二一八条港口国的执行第二一九条关于船只适航条件的避免污染措施第二二○条沿海国的执行第二二一条避免海难引起污染的措施第二二二条对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的执行第七节保障办法第二二三条便利司法程序的措施第二二四条执行权力的行使第二二五条行使执行权力时避免不良后果的义务第二二六条调查外国船只第二二七条对外国船只的无歧视第二二八条提起司法程序的暂停和限制第二二九条民事诉讼程序的提起第二三○条罚款和对被告的公认权利的尊重第二三一条对船旗国和其他有关国家的通知第二三二条各国因执行措施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第二三三条对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保障第八节冰封区域第二三四条冰封区域第九节责任第二三五条责任第十节主权豁免第二三六条主权豁免第十一节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第二三七条关于保扩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第十三部分海洋科学研究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三八条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权利第二三九条海洋科学研究的促进第二四○条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一般原则第二四一条不承认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为任何权利主张的法律根据第二节国际合作第二四二条国际合作的促进第二四三条有利条件的创造第二四四条情报和知识的公布和传播第三节海洋科学研究的进行和促进第二四五条领海内的海洋科学研究第二四六条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第二四七条国际组织进行或主持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第二四八条向沿海国提供资料的义务第二四九条遵守某些条件的义务第二五○条关于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通知第二五一条一般准则和方针第二五二条默示同意第二五三条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暂停或停止第二五四条邻近的内阱国和地理不利国的权利第二五五条便利海洋科学研究和协助研究船的措施第二五六条“区域”内的海洋科学研究第二五七条在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水体内的海洋科学研究第四节海洋环境中科学研究设施和装备第二五八条部署和使用第二五九条法律地位第二六○条安全地带第二六一条对国际航路的不干扰第二六二条识别标志和警告信号第五节责任第二六三条责任第六节争端的解决和临时措施第二六四条争端的解决第二六五条临时措施第十四部分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六六条海洋技术发展和转让的促进第二六七条合法利益的保护第二六八条基本目标第二六九条实现基本目标的措施第二节国际合作第二七○条国际合作的方式和方法第二七一条方针、准则和标准第二七二条国际方案的协调第二七三条与各国际组织和管理局的合作第二七四条管理局的目标第三节国家和区域性海洋科学和技术中心第二七五条国家中心的设立第二七六条区域性中心的设立第二七七条区域性中心的职务第四节国际组织间的合作第二七八条国际组织间的合作第十五部分争端的解决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七九条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的义务第二八○条用争端各方选择的任何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第二八一条争端各方在争端未得到解决时所适用的程序第二八二条一般性、区域性或双边协定规定的义务第二八三条交换意见的义务第二八四条调解第二八五条本节对依据第十一部分提交的争端的适用第二节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第二八六条本节规定的程序的适用第二八七条程序的选择第二八八条管辖权第二八九条专家第二九○条临时措施第二九一条使用程序的机会第二九二条船只和船员的迅速释放第二九三条适用的法律第二九四条初步程序第二九五条用尽当地补救办法第二九六条裁判的确定性和拘束力第三节适用第二节的限制和例外第二九七条适用第二节的限制第二九八条适用第二节的任择性例外第二九九条争端各方议定程序的权利第十六部分一般规定第三○○条诚意和滥用权利第三○一条海洋的和平使用第三○二条泄露资料第三○三条在海洋发现的考古和历史文物第三○四条损害赔偿责任第十七部分最后条款第三○五条签字第三○六条批准和正式确认第三○七条加入第三○八条生效第三○九条保留和例外第三一○条声明和说明第三一一条同其他公约和国际协定的关系第三一二条修正第三一三条以简化程序进行修正第三一四条对本公约专门同“区域"内活动有关的规定的修正案第三一五条修正案的签字、批准、加入和有效文本第三一六条修正案的生效第三一七条退出第三一八条附件的地位第三一九条保管者第三二○条有效文本附件一、高度回游鱼类附件二、大陆架界限委员会附件三、探矿、勘探和开发的基本条件第一条矿物的所有权第二条探矿第三条勘探和开发第四条申请者的资格第五条技术转让第六条工作计划的核准第七条生产许可的申请者的选择第八条区域的保留第九条保留区域内的活动第十条申请者中的优惠和优先第十一条联合安排第十二条企业部进行的活动第十三条合同的财政条款第十四条资料的转让第十五条训练方案第十六条勘探和开发的专属权利第十七条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第十八条罚则第十九条合同的修改第二十条权利和义务的转让第二十一条适用的法律第二十二条责任附件四、企业部章程第一条宗旨第二条同管理局的关系第三条责任的限制第四条组成第五条董事会第六条董事会的权力和职务第七条企业部总干事和工作人员第八条所在地第九条报告和财务报表第十条净收入的分配第十一条财政第十二条业务第十三条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附件五、调解第一节按照第十五部分第一节的调解程序第一条程序的提起第二条调解员名单第三条调解委员会的组成第四条程序第五条和睦解决第六条委员会的职务第七条报告第八条程序的终止第九条费用和开支第十条争端各方关于改变程序的权利第二节按照第十五部分第三节提交的强制调解程序第十一条程序的提起第十二条不答复或不接受调解第十三条权限第十四条第一节的适用附件六、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一条一般规定第一节法庭的组织第二条组成第三条法官第四条提名和选举第五条任期第六条出缺第七条不适合的活动第八条关于法官参与特定案件的条件第九条不再适合必需的条件的后果第十条特权和豁免第十一条法官的郑重宣告第十二条庭长、副庭长和书记官长第十三条法定人数第十四条海底争端分庭第十五条特别分庭第十六条法庭的规则第十七条法官的国籍第十八条法官的报酬第十九条法庭的开支第二节权限第二十条向法庭申诉的机会第二十一条管辖权第二十二条其他协定范围内争端的提交第二十三条可适用的法律第三节程序第二十四条程序的提起第二十五条临时措施第二十六条审讯第二十七条案件的审理第二十八条不到案第二十九条过半数决定第三十条判决书第三十一条参加的请求第三十二条对解释或适用案件的参加权利第三十三条裁判的确定性和拘束力第三十四条费用第四节海底争端分庭第三十五条组成第三十六条专案分庭第三十七条申诉机会第三十八条可适用的法律第三十九条分庭裁判的执行第四十条本附件其他各节的适用第五节修正案第四十一条修正案附件七、仲裁第一条程序的提起第二条仲裁员名单第三条仲裁法庭的组成第四条仲裁法庭职务的执行第五条程序第六条争端各方的职责第七条开支第八条作出裁决所需的多数第九条不到案第十条裁决书第十一条裁决的确定性第十二条裁决的解释或执行第十三条对缔约国以外的实体的适用附件八、特别仲裁第一条程序的提起第二条专家名单第三条特别仲裁法庭的组成第四条一般规定第五条事实认定附件九、国际组织的参加第一条用语第二条签字第三条正式确认和加入第四条参加的限度和权利与义务第五条声明、通知和通报第六条责任第七条争端的解决第八条第十七部分的适用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本公约缔约各国,本着以互相谅解和合作的精神解决与海洋法有关的一切问题的愿望,并且认识到本公约对于维护和平、正义和全世界人民的进步作出重要贡献的历史意义,注意到自从一九五八年和一九六○年在日内瓦举行了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以来的种种发展,着重指出了需要有一项新的可获一般接受的海洋法公约,意识到各海洋区域的种种问题都是彼此密切相关的,有必要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考虑,认识到有需要通过本公约,在妥为顾及所有国家主权的情形下,为海洋建立一种法律秩序,以便利国际交通和促进海洋的和平用途,海洋资源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以及研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考虑到达成这些目标将有助于实现公正公平的国际经济秩序,这种秩序将照顾到全人类的利益和需要,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和需要,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希望以本公约发展一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第2749(XXV)号决议所载各项原则,联合国大会在该决议中庄严宣布,除其他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区域及其底土以及该区域的资源为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其勘探与开发应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不论各国的地理位置如何,相信在本公约中所达成的海洋法的编纂和逐渐发展,将有助于按照《联合国宪章》所载的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巩固各国间符合正义和权利平等原则的和平、安全、合作和友好关系,并将促进全世界人民的经济和社会方面的进展,确认本公约未予规定的事项,应继续以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为准据,经协议如下:第一部分用语。
海洋法课后习题答案
![海洋法课后习题答案](https://img.taocdn.com/s3/m/2bbd39b8fbb069dc5022aaea998fcc22bdd14344.png)
海洋法课后习题答案海洋法课后习题答案海洋法是国际法的一个重要分支,涉及到海洋领土划界、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问题。
在学习海洋法的过程中,通过解答习题可以加深对相关知识的理解和运用。
下面是一些常见的海洋法习题及其答案,供大家参考。
1. 什么是领海?领海的范围是多少?答:领海是指沿海国家从其陆地边界起算,向外延伸的一定范围的海域。
根据国际法的规定,领海的范围一般为12海里(1海里约等于1.852公里)。
2. 什么是专属经济区?专属经济区的范围是多少?答:专属经济区是指沿海国家在其领海之外的、延伸到200海里的海域。
根据国际法的规定,专属经济区的范围为200海里。
3. 什么是大陆架?大陆架的范围是多少?答:大陆架是指陆地延伸到海洋底部的地质结构,包括陆地的延伸地壳和地壳下的地幔。
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大陆架的范围一般延伸到200海里或者自然延伸的边缘。
4. 什么是国际公海?国际公海的范围是多少?答:国际公海是指不属于任何国家主权管辖的海域,是全人类共同享有的海洋空间。
国际公海的范围一般是从领海外延伸到200海里。
5. 什么是渔业管辖区?渔业管辖区的范围是多少?答:渔业管辖区是指沿海国家为了保护和管理海洋渔业资源而设立的特定海域。
渔业管辖区的范围一般在领海之内,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可以延伸到12海里或者更远。
6. 什么是海洋环境保护区?海洋环境保护区的范围是多少?答:海洋环境保护区是指为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而设立的特定海域。
海洋环境保护区的范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而定,一般包括海洋生态脆弱区域、珊瑚礁保护区等。
7. 沿海国家在其领海内享有哪些主权?答:沿海国家在其领海内享有领土主权、主权管辖权、资源开发权等主权。
这意味着沿海国家有权对领海内的事务进行管理和控制,包括经济活动、环境保护、安全防御等。
8. 在国际公海上,各国有哪些权利和义务?答:在国际公海上,各国有权利进行航行、飞越、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敷设等。
同时,各国也有义务遵守国际法的规定,包括不干涉他国的航行自由、不扰乱他国的资源开发等。
超全海洋法
![超全海洋法](https://img.taocdn.com/s3/m/f844eb64bceb19e8b9f6ba70.png)
何为海洋?广义水水体,海洋生物,邻接海面的空气空间,海岸,海床与地土组成的统一体,狭义洋水体,我们海洋法指的是广义上。
海与洋的区别是什么?洋远离大陆。
海濒临大陆。
洋面积大,海面积小。
洋很深,海水浅。
洋温度,盐度不受大陆影响,海温度盐度受大陆影响。
洋有自己的独立系统,海没有自己的独立系统。
海洋对于人类的作用?海洋是人类食品的重要来源地海洋是人类经济发展的重要原料和能源的供应地1、海水2、海底石油3、海底矿砂4、锰结核海洋是人类发展贸易和友好往来的交通要道海洋是风雨的故乡,全球气候的调节器(天气预报要靠海洋)海洋是国防的前哨,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海洋法定义有哪三个方面?海洋法是由各种原则、制度、规构成的总体海洋法是规定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的原则,制度和规的总和海洋法是调整国家间在各海洋领域从事各项活动而形成的相互关系的原则、制度和规则的总体海洋的国际法和国法的区别?1、具有国际性(各国广泛参与及合作)2、综合性(涉及各学科各专业)3、科学技术性(海洋科学技术保护海洋生态,利用海洋资源)4、国家权益性(国家对于各部分海域的权益主)海洋法的渊源?主要渊源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世界各国在实践上一般都已实行这种做法、接受承认为法律、有法律约束力)辅助渊源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权威公法家学说普遍性国际组织的规性决议海洋法的编纂?1.1930年海牙会议(领海\毗连区\历史性海湾)2. 1958年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日瓦四公约)3. 1960年第二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领海\毗连区宽度)4. 1973-1982年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基线分类正常基线(沿岸的最低潮线)直线基线(大陆沿岸凸出处和岛屿最外缘连成的直线)混合基线(正常基线和直线基线两用)领海基线的作用是什么?水是什么?狭义:领海基线相陆地一面的海域;广义:还包括河流湖泊水与海的区别是什么?水包括了海,水另有河流和湖泊港口便于船舶停泊和上下客货的港湾港口分类天然港、人工港军港和商港港口制度1、国家的开放港口应对所有国家的商船开放2、外国商船进入必须遵守法律3、港口国一律平等对待4、遇难船舶准其入境、停泊5、军舰要做特别规定海湾和水曲的区别是什么?水域大于半圆:海湾水域小于半圆:水曲海湾是海洋深入陆地的水曲历史性海湾是什么?湾口虽然超过了领海宽度的2倍,但历史上一向被承认是沿海国谁的海湾。
海洋法复习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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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法》复习材料第一章复习题及参考答案一、名词解释1.海洋法全称为国际海洋法。
它是调整国家之间在海洋方面的活动和关系的法律、规则的总和。
2.国际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间为明确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缔结的有拘束力的协议,是国家间进行交往的重要法律形式。
3.国际习惯是指经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实践、惯例或做法。
国际习惯必须具备两方面的条件:一是成为通例,即世界各国在实践上一般都已经实行这种做法;二是经接受为法律,即各国都承认这种通例具有法律约束力。
4.海洋法的编撰:是指国际上将有关海洋方面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按其性质与类别确定成公约,以便各国按照条约法上条约的生效程序采取措施对其发生效力,以确定各种不同海域的法律制度,并调整各国在利用和开发海洋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5.海域:海洋上由于法律性质不同而划分为不同的区域。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海洋上划分为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群岛水域、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等九个海域。
6.《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联合国在1973年召开一次规模最大的海洋法会议,即第三次海洋法会议。
此会议连续开了九年,终于在1982年签署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此公约共有320条和九个附件,是历史上最详尽的海洋法条约。
该公约已于1994年11月16日开始生效。
7.日内瓦海洋法公约:1958年,联合国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了四个公约:《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大陆架公约》、《公海公约》、《捕鱼与养护生物资源公约》,通常被称为日内瓦海洋法四公约二、简述题1.简述国际法和国内法的主要区别。
(1)法律主体不同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
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和一定的政治实体和国际组织。
(2)制定者不同国内法由专门的国家立法机关来制定。
国际法的制定者主要是作为法律主体的国家本身。
(3)实施不同国内法依靠国家强制力量保证实施。
国际法的实施主要依靠国家本身的自愿行动,国家通过有关的谈判、协商、抗议或某些制裁来保证国际法的实施。
海洋法
![海洋法](https://img.taocdn.com/s3/m/f8750a1fa76e58fafab0038b.png)
二、群岛基线
群岛国可划定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 干礁的最外缘各点的直线群岛基线
第三节 内
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
水
一、内水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二、港口
是否对外国船舶开放,由沿海国自由决定
三、海湾
法律海湾
一国海湾
历史性海湾 行使主权
国际承认
多国海湾
第四节 领海与毗连区
一、领海概念与宽度
(4)赔偿
(1)紧追的理由:违法 (2)追逐工具:军舰或军用飞机 (3)紧追的程序
被追逐船舶的位置 紧追的开始 紧追的继续 紧追的终止
(4)使用武力:必要且合理的武力 (5)赔偿
第十节 国际海底区域
一、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地位
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
任何国家不得主张主权
二、开发制度和管理制度
第五章
海洋法
第一节 概 述
一、海洋法的概念 二、海洋法的历史发展 三、海洋法的编纂
1973-1982 1960
1958 UnclosⅢ Unclos 1982 海洋宪章
(constitution of the oceans)
UnclosⅡ
UnclosⅠ
优于
陆地面积1.5亿平方公里 海洋面积3.6亿平方公里 航行 资源
(一)毗连区的概念
从领海基线其不超过24海里
(二)毗连区的法律地位
海关 沿海国管辖区 财政 移民 卫生 专属经济区~公海
1992年领海与毗连区法
安全、海关、财政、卫生、出 入境管理
第五节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一、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概念
国际海峡
二、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法律地
位和通过制度
国际海洋法
![国际海洋法](https://img.taocdn.com/s3/m/db6e5aeba45177232f60a2cd.png)
二、海洋法的发展
(一)在古代,海洋被认为是“大家共有之 物”,而不属于任何人所有。
(二)中世纪时期,随着封建制度的确立, 君主对土地的领有权向海洋方面扩展。
(三)海洋的垄断和分割妨碍了资本主义的 发展,后起的海洋国家纷纷反对少数国家 对海洋的分割和垄断,展开了海洋垄断与 反垄断的斗争。
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在1609年发表了《海 洋自由论》一书,提出了海洋自由理论。 认为海洋不能成为任何人独占的对象。
(三)刑事管辖
依据领土主权原则,沿岸国对其港口内的 外籍船舶上发生的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
但在实践中,除下列情况外,一般都不行 使该管辖权:扰乱港口安宁,案情重大, 沿岸国为受害者或应船旗国请求管辖等。 对于船舶内部纪律问题一般不予干涉。
(四)民事管辖
对于停泊在港口内的外籍船舶上发生的一 般民事案件,如果完全属于船舶内部管理、 工资、劳动条件或涉及个人的财产权利等 事项,各国通常都不行使管辖权。
(3)对于遇难或基于履行条约义务或按照国际公约规 定行事的目的,外国商船被允许驶入内海时,要遵 守沿岸国的法律;
(4)在内海中不得享有无害通过权。
二、港口
(一)港口:具有天然条件和人工设备、便于船 舶停泊和上下客货的海湾称为港口。
(二)在实践中,各国有权制定外国船舶入港规 则和制度,通常也由双边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 来规定。我国于1979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对外国籍船舶的 进出港和航行、停泊作了具体规定。
第五节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与 群岛水域
一、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一)概念
法律地位: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通过制度,不应在 其他方面影响构成这种海峡的水域的法律地位,或影 响海峡沿岸国对这种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行使 主权或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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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海洋法海洋法的发展与演变内海、领海、毗连区群岛水域及国际海峡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公海国际海底区域国际海洋法的法律基础海洋利用和海洋法对象1.海洋上空。
航空、天文、气象利用2.海洋表面。
客货运输、交通和军事,且涉及到捕鱼、海底资源的开发。
3.水体。
生物资源;处理生活垃圾,作发电或其他水资源利用;军事意义,如潜水艇航行。
4.海床(sea-bed)。
矿物资源;铺缆管5.底土(subsoil) 。
原油与天然气。
海洋(公)法是为使国际社会成员有秩序和合理地利用海洋,并预防或者解决所发生的争端而规定的法律规则调整海洋法的根本原则是“陆地统治海洋”海洋法渊源与发展1982年海洋法公约与1958年日内瓦公约的关系:在同为二公约的缔约国之间,前者优于后者。
海洋法公约与《关于执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部分的协定》的关系:后者是对前者第11部分的修改(而不涉及其余);这两者的规定应该作为单一文书来解释和运用。
第二节内海、领海、毗连区基线(baseline)低潮线(正常基线)直线基线混合基线内海一国领海基线以内的海域。
包括一国的内陆海、内海湾、内海峡、海港以及其他在直线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
《海洋法公约》称之为内水。
法律地位:与国家的陆地领土相同。
海湾海洋深入陆地而形成的明显水曲。
当水曲的面积大于或等于以湾口宽度为直径划成的半圆时,才能视为法律上的海湾(territorial bay) 。
海湾天然入口处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不超过24 海里。
历史性海湾(historic bay)不受此限制(渤海湾)。
历史性海湾:公开、有效行使主权外国默认港口外国船舶在港口国港口的出入、停泊、航行等必须遵守港口国法律。
港口国的管辖权。
国家一般在不介入船舶内部事件的基础上,采取沿岸国与船旗国管辖相结合的方法。
领海(territorial sea)沿海国陆地领土及其内水(或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不超过12海里(“炮程”说和3海里规则)领海的无害通过(innocent passage)制度“通过”是指为了穿过领海但不进入领水或者为了驶往或驶出内水,而通过领海的航行;必须是“继续不停和迅速进行”的“通过只要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安全或良好秩序,就是无害的”;“非无害行为”清单(第19条)外国潜水艇须露出水面航行并且展示其旗帜;其他军用船舶的通过问题:通知,豁免沿海国不能使单纯通过的外国船舶负担维护费用不得阻止或妨碍外国船舶无害通过应将其所知的在其领海内对航行有危险的任何情况妥为公布防止非无害通过的行为暂时停止外国船舶无害通过(the Corfu Channel Case)国家在领海中的司法管辖权沿海国通常不应行使刑事和民事管辖权毗连区(contiguous zone)指沿海国在毗连其领海的一定范围内,为对其海关、财政、卫生和移民等类事项行使管制而设置的区域。
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4海里。
法律地位不同于领海。
沿海国对毗连区不享有主权,只行使某些方面的管制权(the right of control),且其范围不包括毗连区上空。
目前只有约三分之一的沿海国,包括中国,宣布了毗连区第三节国际海峡与群岛水域国际海峡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straits used for international navigation)“科孚海峡案”(the Corfu Channel Case)科孚海峡位于希腊和阿尔巴尼亚领海之间。
1946年5月,英国无视要求事先许可的阿尔巴尼亚国内法规,将军舰派到科孚海峡并主张国际海峡的通行权,阿尔巴尼亚则主张科孚海峡非为亚得里亚海与爱琴海之间的必要通道,而是主要用于地域海洋交通的替代性水道,绝非用作国际航路的海峡。
国际法院批驳了阿尔巴尼亚的主张,认为国际海峡的决定性标准是连接两个公海的地理特征以及作为国际运输的有用航道的事实,并宣称海洋通道是否只是偶尔使用或者实际交通量大小等是无关紧要的。
过境通行(transit passage)概念与制度适用于(在地理上)连接航行自由的两块海洋同时(在功能上)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而与两岸是否同属一国领土无关。
(不同于无害通过)适用于所有的船舶和飞机,潜水艇可潜入水中航行,而不必浮出水面;不可予以停止过境通行制度仅仅以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海峡为目的,赋予船舶和飞机航行和飞越的自由过境船舶、飞机不得使用武力或以武力威胁侵害沿海国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须遵守有关国际规章;过境船舶非经海峡沿岸国事先准许,不得进行任何研究或测量活动;应遵守沿岸国有关法律和规章。
群岛水域群岛水域是群岛国的群岛基线所包围的内水之外的海域。
群岛基线:群岛国可以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的最外缘各点构成直线群岛基线。
群岛基线的确定条件:水域-陆地面积的比例;基线长度的标准群岛水域的航行制度无害通过制度群岛海道通过制度第四节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专属经济区(exclusive economic zone,EEZ)从基线量起,不超过200 海里。
(188海里)专属经济区既非公海又非领海。
沿海国享有“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生物和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并非沿海国固有的,需要沿海国以国内法形式宣告来实现。
沿海国权利“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生物和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
“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
下列事项的“管辖权”: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并可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包括登临、检查、逮捕和进行司法程序。
“其他国家”权利:航行自由,但这一自由受到沿海国在毗连区的管制权和对专属经济区内污染控制规章的限制;飞越的自由,但同样受限制于沿海国对诸如倾倒废物等事项的管辖权;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但须符合有关使电缆和管道免遭破坏和损害的某些规定,以及就管道的路线取得沿海国同意的规定。
捕捞剩余资源其他国家在行使上述权利时,必须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
大陆架国际法上的大陆架不同于地质学上的概念大陆架的概念(《海洋法公约》第76 条)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200 海里,则扩展到200 海里的距离。
如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超过200 海里,大陆架在海床上外部界限的各定点,不应超过从基线量起350 海里,或不应超过2500 米等深线100 海里。
大陆架的法律地位和制度:与EEZ比较沿海国对大陆架资源的专属权是“固有”的,“不需要有效或象征性的占领或明文公告”;对大陆架上的生物资源,没有规定养护义务。
当然专属经济区的义务也必须适用于大陆架的生物资源。
但是,有些国家没有宣布专属经济区,有些只宣布捕鱼区。
专属经济区限于自基线起200海里,而大陆架则可能超过这一范围。
超出200海里部分大陆架非生物资源的开发所得,沿海国应按一定比例向国际海底管理局缴纳费用或实物,根据“公平分享的标准”并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需要进行分配。
沿海国权利“不影响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设施、结构和人工岛屿管辖权规则基本相同。
但没有像专属经济区制度授予的那种对船舶污染和海洋科学研究的管辖权和管制权。
大陆架划界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分析公约将划界问题留给一般国际法或习惯国际法规则处理。
为此,第83条规定: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
北海大陆架案北海案:大陆架划界规则等距离——中间线原则虽然大多数国家认可,但是它并没有形成一项国际习惯法规则。
公平原则本案即为典型。
在海岸线凹入的德国,依等距离——中间线原则必然使其与丹麦、荷兰的大陆架分界线交叉,形成狭小的三角区,显失公平。
协商原则本案中国际法院认为争端各方有权保留构成其陆地领土自然延伸而进入海下的所有大陆架部分,并有义务尊重他国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
应在公平基础上协商划界。
故1971年丹麦、荷兰、德国重新协商划定大陆架界线。
中日东海划界问题第五节公海(HIGH SEAS)“公海”是“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
公海是非稀缺的,它是“非交易物”(res extra commercium)或“公有物”(res communis),而非“无主物”。
因此,公海是自由的,任何国家不能通过个别或集体的行为据为己有。
六项自由列举不应是穷尽的公海自由也应为内陆国(Land-locked states,24个)所享有。
过境国应与内陆国谈判达成协议;过境国对过境运输不得征收关税和税金;内陆国享受的优惠不适用于一般最惠国待遇条款。
公海上的管辖1.船旗国管辖船舶的国籍和旗帜取决于登记,且不得更换旗帜“方便旗”(Flag of convenience):只要缴纳一定的费用即允许任何船舶取得悬挂挂名旗帜的权利。
1986年联合国《船舶登记条件公约》:“真正联系”关于公海上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的刑事管辖权问题。
公约:除船旗国当局外,任何当局,即使作为一种调查措施,也不应命令逮捕或扣押船舶。
1927年PCIJ “荷花号案”(the Lotus Case)“荷花号案”法国邮船荷花号和土耳其运煤船博兹-库特号(the Boz-kourt) 于1926年8月2日,在公海上碰撞并导致后者沉没和人员伤亡,荷花号抵达土耳其港口后,碰撞发生时荷花号上的值班负责官员被审判并定为犯有过失杀人罪。
判决认为,土耳其行使刑事管辖权的行为没有违反国际法。
国际法委员会评述:这项判决“在国际海洋领域引发严重混乱”,船舶和人员在外国法院被诉“构成对国际航行的不可忍受的干涉”。
2.对船旗国专属管辖的例外:授权各国干预公海上违反国际法的船舶各国军舰(和军用飞机)在公海上遇到可疑船舶时,不论其国籍,都可登船检验其船舶文件和进行检查。
称为“临检权”或“登临权”(right of visit)。
滥用登临权,所属国应予赔偿。
干预的事项海盗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人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在公海上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其上的人或财物,实施任何非法的暴力、扣留或掠夺行为其他行为奴隶贩卖;未经许可的广播;船舶没有国籍;船舶虽悬挂外国旗帜或拒不展示旗帜,而事实上确与该军舰属同一国籍。
一国军用或公用船舶拥有对在其内水或领海内违反其法律的外国船舶进行“紧追”的习惯权利,即便逮捕最终发生在公海“紧追权”(right of hot pursuit)行使主体紧追的条件紧追的终止无正当理由的紧追紧追权并不包括故意击沉被追逐船舶的权力(the “I am alone”Case ,1935 ):“必要且合理的武力”原则(“塞加号”案1999)第六节国际海底区域international sea bed area“区域”(the Area):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