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海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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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海洋法
海洋法的发展与演变
内海、领海、毗连区
群岛水域及国际海峡
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
公海
国际海底区域
国际海洋法的法律基础
海洋利用和海洋法对象
1.海洋上空。航空、天文、气象利用
2.海洋表面。客货运输、交通和军事,且涉及到捕鱼、海底资源的开发。
3.水体。生物资源;处理生活垃圾,作发电或其他水资源利用;军事意义,如潜水艇航行。
4.海床(sea-bed)。矿物资源;铺缆管
5.底土(subsoil) 。原油与天然气。
海洋(公)法是为使国际社会成员有秩序和合理地利用海洋,并预防或者解决所发生的争端而规定的法律规则
调整海洋法的根本原则是“陆地统治海洋”
海洋法渊源与发展
1982年海洋法公约与1958年日内瓦公约的关系:在同为二公约的缔约国之间,前者优于后者。
海洋法公约与《关于执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部分的协定》的关系:后者是对前者第11部分的修改(而不涉及其余);这两者的规定应该作为单一文书来解释和运用。
第二节内海、领海、毗连区
基线(baseline)
低潮线(正常基线)
直线基线
混合基线
内海
一国领海基线以内的海域。包括一国的内陆海、内海湾、内海峡、海港以及其他在直线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海洋法公约》称之为内水。
法律地位:与国家的陆地领土相同。
海湾
海洋深入陆地而形成的明显水曲。当水曲的面积大于或等于以湾口宽度为直径划成的半圆时,才能视为法律上的海湾(territorial bay) 。
海湾天然入口处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不超过24 海里。历史性海湾(historic bay)不受此限制(渤海湾)。
历史性海湾:
公开、有效行使主权
外国默认
港口
外国船舶在港口国港口的出入、停泊、航行等必须遵守港口国法律。
港口国的管辖权。国家一般在不介入船舶内部事件的基础上,采取沿岸国与船旗国管辖相结合的方法。
领海(territorial sea)
沿海国陆地领土及其内水(或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
不超过12海里
(“炮程”说和3海里规则)
领海的无害通过(innocent passage)制度
“通过”是指为了穿过领海但不进入领水或者为了驶往或驶出内水,而通过领海的航行;必须是“继续不停和迅速进行”的
“通过只要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安全或良好秩序,就是无害的”;“非无害行为”清单(第19条)
外国潜水艇须露出水面航行并且展示其旗帜;其他军用船舶的通过问题:通知,豁免
沿海国不能使单纯通过的外国船舶负担维护费用
不得阻止或妨碍外国船舶无害通过
应将其所知的在其领海内对航行有危险的任何情况妥为公布
防止非无害通过的行为
暂时停止外国船舶无害通过
(the Corfu Channel Case)
国家在领海中的司法管辖权
沿海国通常不应行使刑事和民事管辖权
毗连区(contiguous zone)
指沿海国在毗连其领海的一定范围内,为对其海关、财政、卫生和移民等类事项行使管制而设置的区域。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4海里。
法律地位不同于领海。沿海国对毗连区不享有主权,只行使某些方面的管制权(the right of control),且其范围不包括毗连区上空。
目前只有约三分之一的沿海国,包括中国,宣布了毗连区
第三节国际海峡与群岛水域
国际海峡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straits used for international navigation)
“科孚海峡案”(the Corfu Channel Case)
科孚海峡位于希腊和阿尔巴尼亚领海之间。1946年5月,英国无视要求事先许可的阿尔巴尼亚国内法规,将军舰派到科孚海峡并主张国际海峡的通行权,阿尔巴尼亚则主张科孚海峡非为亚得里亚海与爱琴海之间的必要通道,而是主要用于地域海洋交通的替代性水道,绝非用作国际航路的海峡。国际法院批驳了阿尔巴尼亚的主张,认为国际海峡的决定性标准是连接两个公海的地理特征以及作为国际运输的有用航道的事实,并宣称海洋通道是否只是偶尔使用或者实际交通量大小等是无关紧要的。
过境通行(transit passage)概念与制度
适用于(在地理上)连接航行自由的两块海洋同时(在功能上)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而与两岸是否同属一国领土无关。
(不同于无害通过)适用于所有的船舶和飞机,潜水艇可潜入水中航行,而不必浮出水面;不可予以停止
过境通行制度仅仅以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海峡为目的,赋予船舶和飞机航行和飞越的自由过境船舶、飞机不得使用武力或以武力威胁侵害沿海国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须遵守有关国际规章;
过境船舶非经海峡沿岸国事先准许,不得进行任何研究或测量活动;
应遵守沿岸国有关法律和规章。
群岛水域
群岛水域是群岛国的群岛基线所包围的内水之外的海域。
群岛基线:群岛国可以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的最外缘各点构成直线群岛基线。
群岛基线的确定条件:水域-陆地面积的比例;基线长度的标准
群岛水域的航行制度
无害通过制度
群岛海道通过制度
第四节专属经济区与大陆架
专属经济区(exclusive economic zone,EEZ)
从基线量起,不超过200 海里。(188海里)
专属经济区既非公海又非领海。沿海国享有“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生物和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
并非沿海国固有的,需要沿海国以国内法形式宣告来实现。
沿海国权利
“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生物和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
“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
下列事项的“管辖权”: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并可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包括登临、检查、逮捕和进行司法程序。
“其他国家”权利:
航行自由,但这一自由受到沿海国在毗连区的管制权和对专属经济区内污染控制规章的限制;
飞越的自由,但同样受限制于沿海国对诸如倾倒废物等事项的管辖权;
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但须符合有关使电缆和管道免遭破坏和损害的某些规定,以及就管道的路线取得沿海国同意的规定。
捕捞剩余资源
其他国家在行使上述权利时,必须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
大陆架国际法上的大陆架不同于地质学上的概念
大陆架的概念(《海洋法公约》第76 条)
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200 海里,则扩展到200 海里的距离。如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超过200 海里,大陆架在海床上外部界限的各定点,不应超过从基线量起350 海里,或不应超过2500 米等深线100 海里。
大陆架的法律地位和制度:与EEZ比较
沿海国对大陆架资源的专属权是“固有”的,“不需要有效或象征性的占领或明文公告”;对大陆架上的生物资源,没有规定养护义务。当然专属经济区的义务也必须适用于大陆架的生物资源。但是,有些国家没有宣布专属经济区,有些只宣布捕鱼区。
专属经济区限于自基线起200海里,而大陆架则可能超过这一范围。
超出200海里部分大陆架非生物资源的开发所得,沿海国应按一定比例向国际海底管理局缴纳费用或实物,根据“公平分享的标准”并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需要进行分配。
沿海国权利“不影响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设施、结构和人工岛屿管辖权规则基本相同。但没有像专属经济区制度授予的那种对船舶污染和海洋科学研究的管辖权和管制权。
大陆架划界
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