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政府收费:一个宪政分析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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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方政府收费的宪政意义

地方政府收费是指地方政府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向特定公共服务的相对人收取对价给付,并纳入地方财政管理的行政行为。地方政府收费包括:行政管理收费,证照登记费,办理登记审批手续、发放证照而收取的费用、审查检验费,地方政府性基金,行政主体筹措建设资金以发展某项地方事业而向特定相对人收取的费用等。

地方政府收费是地方财政收入的重要内容之一。地方财政收入可以分为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地方非税收入除地方政府收费以外,还包括罚没收入、地方国有资产收益、彩票公益金和发行收入、接受捐赠收入等。非税收入彼此性质差异比较明显,容易发生混淆的是地方政府收费与地方税收收入。在学理上,税费可以视为更为一般类别的——

—强制捐献——

—的下位概念,即“根据公法单方面征收、用以(至少部分地)筹集财政收入并向政府缴纳的金钱捐献”。(维克多,2006)税费的区分不能以征收机

关或名称予以形式上简单地区分,实践中有些冠名“税”的实质为“费”,有些冠名“费”的实质为“税”,甚至有些则二者都不是,因为现代国家会将一些所谓的税费作为规制社会经济行为的工具,而不是财政收入手段。市场机制对于个体需求的满足具有优势,而对于公共需求的满足则存在失灵现象,自治组织是公共需求的实现机制之一,但是自治供给往往捉襟见肘,不能够根本解决问题,由国家提供公共物品成为现代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国家提供公共物品的优势在于拥有资金筹集上的强制力,可以克服市场机制和自治组织的“搭便车”障碍。如果进一步细化公共物品,可以分为具有完全的消费非竞争性和受益非排他性的纯公共物品和具有消费非竞争性或受益非排他性单一特征的准公共物品。一般认为,对于纯公共物品应依靠征税来弥补成本,而对于准公共物品可针对消费非竞争性或受益非排他性的特征通过收费筹集资金。

笔者认为,以上仅说明收费具有可行性,对于税费的本质区别及收费的不可替代性还应当从公民之间、公民与政府、政府之间等宪政基本关系予以分析。

首先,就公民间关系而言,市场失灵致使公民

地方政府收费:一个宪政分析框架*

闫海

(辽宁大学法学院,沈阳110136)

内容提要:地方政府收费是地方政府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向特定公共服务的相对人收取对价给付,并纳入地方财政管理的行政行为,反映公民之间、公民与政府、政府

之间等宪政基础关系。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有关部门颁布大量规定、办法,初步建立我

国地方政府收费的制度框架,但是效果并不理想。应当遵循宪政原则,进行《政府收费基

本法》制订、地方政府收费的民主化、收费标准科学化及征缴程序规范化等改革。

关键词:地方政府收费宪政预算税收

*基金项目:辽宁省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科学研究

项目“地方财政权的宪政逻辑和制度构建”(项目主持人:闫海;项目

号:J05058)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之一。

不能借助市场机制实现公共物品的自愿交易,必须由国家财政予以提供,而国家财政不是无本之木,终究还是由公民承担公共物品的成本,税费作为资金筹集的方式代表着公民分担成本的两种不同原则。税收遵循量能课税原则,按照经济支付能力负担相应的成本,是分配正义的具体体现;收费则遵循补偿和收益原则,由特定公共服务的接受者负担相应的成本,是交换正义的具体体现。准公共物品具有消费非竞争性或受益非排他性,换言之,公民对于这类公共物品的享受存在消费或收益的差异,如果采用税收形式,由全体公民来共同承担,则侵犯没有消费或少消费的公民的利益,使未受益者多负担,收益者少负担,则违背社会正义的观念,甚至危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因此,政府收费作为准公共物品资金筹集的基本方式,既具备实际操作性,又符合正义标准,从而具有正当性基础。

其次,就公民与政府之间关系而言,税收被认为具有无偿性,至少在单个公民与政府之间,这个特征是成立,该公民所缴纳的税收与自身所享用的公共物品之间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哈耶克指出,民主制度中最为紧要的是,“有关决策程序应当使人们能够以理性的方式对公共开支之额度作出限制性的决策”,然而,税收形成的财政资金筹集与使用上断裂,“不断诱使人们做出不负责任且铺张浪费的开支决策”和“公共部门所呈现出来的那种持续不断且毫无约束的扩张之势”,最终意味“那种服务于各种个人需求的自生自发社会秩序日趋转变成一种只能服务于多数所确定的某套特定目的的组织”。(哈耶克,2000)相反地,收费依据公民收益程度而收取,所得款项甚至被指定用途,公民与政府因付费而建立直接联系,能更真实地反映公民对于公共物品数量和种类的偏好,减少过度消费和消费拥挤,并有效地激励公民参与、监督政府的公共物品供给,提高公共开支的使用效率,而政府作为公共服务的提供者,“收入直接依赖于它们输出所被使用的数量,那么它们将会对服务使用者变得更具有回应性”。(斯蒂芬,2006)

最后,就政府间关系而言,现代国家大多为税收国家,即财政收入主要来自税收,政府收费等仅为补充来源,但是政府级次越低,政府收费比重越高,例如世界银行《世界发展报告》(2000年)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政府财政统计年鉴》(2000年)的有关数据表明,大多数国家非税收入所占比重在10%—20%之间,许多高收入国家甚至低于10%,而收费在地方政府收入中却占有较大份额,1998年澳大利亚地方政府非税收入占其财政收入的42.2%,意大利为23.1%,比利时为19.3%,韩国1995年的比例高达52.7l%。不同层级政府的税费结构巨大差异的主要原因是,地方或基层政府所提供的大部分属于准公共物品范畴,供给项目的受益范围和受益对象较易界定,地方政府更接近消费者,能够了解其真实意愿,便于实行成本效益分析。因此,地方政府收费直接关系地方财政的自主性,是纵向政府间事权、财权划分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即使横向政府间,收费项目设立、标准确定及减免事由也与政府间竞争、行政垄断等密切相关。

总之,公民之间、公民与政府、政府之间构成宪政的基础关系,与之相关的地方政府收费具有重要的宪政意义,应当运用宪政理论予以分析和建构。

二、我国地方政府收费制度的宪政评述

1994年分税制改革,一方面抑制“两个比重”的下降,增强中央的经济调控能力,也形成制度化的以税种为核心的财政收入划分的基本雏形,另一方面各级政府之间事权划分缺乏制度保障,财权与事权严重不匹配,有的地方政府依赖收费得以维系,乱收费形同顽疾。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为遏制乱收费出台一系列规定、办法,并且不定期地进行乱收费的全国性清理整顿,近年来较大影响的有2000年开始的农村税费改革及配合《行政许可法》实施的乱收费治理,已形成以下地方政府收费的基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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