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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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法规类别】商标综合规定
【失效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
【发布部门】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日期】1963.04.25
【实施日期】1963.04.2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商标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第一条根据商标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申请商标注册的企业,应当是核准登记的企业。
第三条企业申请商标注册,每个商标应当交送申请书一份、商品质量规格表一份、商标图样二十张、注册费二十元。
申请书应当先送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商品质量规格表应当按照规定的产品技术标准填报,并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证明。
第四条企业申请注册使用在药品上的商标时,应当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的制药批准证明。
企业申请注册使用在出口商品上的商标时,应当附送对外贸易部门的证明。
第五条同一企业在不同类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应当依照商品分类表按类分别申请注册。
第六条申请商标注册没有核准的,原交注册费退还。
第七条商标注册后,如果改变商标名称、图形,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第八条商标注册后,如果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报请核准。
第九条商标注册后,如果变更企业名称、地址,应当在变更后一个月内申请变更。
第十条商标注册后,如果转让给其他企业,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会同申请移转注册,每个商标应当交送移转注册申请书一份、移转注册费二十元,并且交回原注册证。
第十一条注册的商标,如果企业申请撤销或者依照商标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经公告撤销,企业应当将注册证交回注销。
第十二条商标注册证如果遗失或者毁损,应当申请补发。申请补发时,应当交送商标图样五张、补证费五元。
第十三条企业申请商标注册、变更注册事项、移转注册、撤销注册和补发注册证,都应当报所在市、县工商行政机关核转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
申请人应当向核转机关交送申请书和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机关通知申请人补办注册手续及其他有关事项时,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办理。过期没有办理的,作为放弃申请。
第十五条外国企业申请商标注册,应当委托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代为办理。
第十六条外国企业申请商标注册,除应当交送国籍证明书以外,每个商标应当交送申请书一份、委托书一份、本国注册证的影印本一份、商标图样二十张、注册费二十元。
第十七条外国企业注册的商标,如果有效期满要求继续注册,应当在期满前提出申请。每个商标应当交送申请书一份、委托书一份、本国继续注册的注册证影印本一份、商标图样二十张、注册费二十元,并且交回原注册证。
第十八条外国企业注册的商标申请变更注册事项时,每个商标应当交送变更注册申请书一份、委托书一份、本国变更注册的证件,并且交回原注册证。
第十九条外国企业注册的商标申请移转注册,除应当交送受让人的国籍证明书以外,每个商标应当交送移转注册申请书一份、委托书一份、本国移转注册的证件、移转注册费二十元,并且交回原注册证。
第二十条外国企业申请商标注册的文件应当使用中国文字。交送的国籍证明书、本国注册的证件应当附送中文译本。各种证件都应当经过公证、认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商品分类表。
商品分类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