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破产取回权解析

出卖人破产取回权解析
出卖人破产取回权解析

第五条-出卖人保证该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

第五条出卖人保证该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规划变更的约定 出卖人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建设商品房,不得擅自变更。 出卖人确需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征得受影响的买受人同意,并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因规划变更给买受人的权益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条设计变更的约定 (一)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下列设计变更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设计审查单位批准变更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 1、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 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 受人逾期未予以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 退房的,应当与出卖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第八条逾期付款责任 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 人全部已付款。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后,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 本条所称逾期应付款是指依照第六条约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照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 第九条交付条件 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1、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 3、出卖人已取得了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房屋权属证明; 4、满足第十二条中出卖人承诺的市政基础设施达到的条件; 5、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提供《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

经济法中破产法练习题及答案-百度文库

一、单项选择题1. 破产界限的实质是( A、经营管理不善 B、造成严重亏损 C、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D、资不抵债 2.关于破产抵销权,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双方的债务属同一种类的给付,方可抵销 B.双方的债务均已届履行期,方可抵销 C.破产宣告后破产债权人对破人所欠的债务也可抵销 D.破产受理前时,债权人对破产人同时负有债务的,不论给付种类是否相同,是否已到清偿期,债权人均有权在破产清算分配前先行抵销 3.下列属于共益债务的是( A.管理人对破产企业财产进行分配而发生的费用 B.管理人为破产财产的做人聘请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而支付的劳动费用 C.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自己的仓库保管时发生火灾,殃及了近邻,造成了他人的财产损害,为此,债务人需要承担的赔偿费用 D.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案件依照职权发生的债务人负担的调查费用、公告费用,文件送达费

4.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裁定,有权提出上诉的是 A、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裁定 B、宣告破产的裁定 C、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 D、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5.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应当由(。 A、全体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全部债权总额的2/3以上 B、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全部债权总额的2/3以上 C、全体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D、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6.关于债权人会议主席的产生,下列表述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是(。 A.由债权人会议成员选举产生 B.由债权人会议成员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选举产生 C.由管理人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产生 D.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产生

破产程序中的追回权

遇到污染防治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5918659134.html, 破产程序中的追回权 核心内容:为防止债务人、债务人企业的出资人、董事、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到损害,法律赋予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追回权。这个权利的含义和特征是如何的呢?下文将进行详细介绍,赢了网小编希望下文可以帮助到您。 在破产程序中,要保障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就要保证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任何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的行为都需要纠正,即便是些许债务人财产的减少也应当如数追回。为防止债务人、债务人企业的出资人、董事、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到损害,法律赋予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追回权。追回权的行使,既是管理人的权利也是管理人的义务。管理人通过行使追回权,使债务人财产增加,从而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 根据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享有以下财产追回权:

1、因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即针对债务人财产的破产程序前行为,被法院撤销或认定为无效后,管理人有权将此部分财产追回,归入债务人财产。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债务人的出资人在破产企业成立时认缴的出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应当足额实际缴纳。出资人的出资此时是债务人财产的一部分,为了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债权人利益的实现,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如数缴纳。 3、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企业法人的董事、经理和其他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获取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企业财产的行为,是对债务人财产的侵犯,管理人有权对这些财产予以追回。 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除外”条款主要是指破产法第八章重整程序中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合同法练习题

合同法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30小题,每小题1分,共30分) 1、合同法不适用于() A、出版合同 B、收养合同 C、土地使用合同 D、质押合同 2、在下列那些情形中,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法律关系() ●A、甲拾得乙遗失的一块手表 ●B、甲邀请乙看球赛,乙因为有事没有前去赴约 ●C、甲因放暑假,将一台电脑放入乙家 ●D、甲鱼塘之鱼跳入乙鱼塘 ● ●3、租赁合同是() ●A、双务合同 ●B、无偿合同 ●C、无名合同 ●D、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4、下列情形中属于效力待定合同的有() ●A、10周岁的少年出售劳力士金表给40岁的李某 ●B、5周岁的儿童因发明创造而接受奖金 ●C、成年人甲误将本为复制品的油画当成真品购买 ●D、出租车司机借抢救重病人急需租车之机将车价提高十倍 ●5、甲和乙合作开办了宏都干洗店,丙将一件皮衣拿到干洗店清洗,交给正在营业中的甲,并向甲交付清洗费100元。该合同关系的主体是 ●A、甲和丙 ●B、乙和丙 ●C、甲、乙和丙 ●D、宏都干洗店和丙 ●6、在以招标方式订立合同时,属于要约性质的行为是() ●A、招标B、投标C、开标D、决标 ●7、某商品橱窗内展示的衣服上标明“正在出售”并且标示了价格,则“正在出售”的标示为() ●A、要约B、承诺C、要约邀请D、既是要约又是承诺 ●8、合同终止以后是当事人应当遵循保密和忠实等义务,此种义务在学术上称为后契约义务。此种义务的依据是() ●A、自愿原则

●B、合法原则 ●C、诚实信用原则 ●D、协商原则 ●9、某企业在其格式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在雇佣工作期间的伤残、患病、死亡、企业概不负责。如果员工已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条款() ●A、无效 ●B、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当事人双方有效 ●C、不一定有效 ●D、只对一方当事人有效 ●10、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 ●A、双方当事人制作合同书时合同成立 ●B、双方当事人表示受合同约束时合同成立 ●C、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D、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时合同成立 ●11、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在性质上属于() ●A、形成权 ●B、抗辩权 ●C、支配权 ●D、请求权 ●12、某甲的儿子患病住院,急需用钱又借贷无门,某乙趁机表示愿意借给2000元,但半年后需加倍偿还,否则以甲的房子代偿,甲表示同意。根据合同法规定,甲、乙之间的借款合同()●A、因显失公平而无效 ●B、因显失公平而可撤销 ●C、因乘人之危而无效 ●D、因乘人之危而可撤销 ●13、下列附条件合同效力的描述,正确的是() ●A、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B、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C、在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时,该合同生效 ●D、在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时,该合同继续有效●14、应合同当事人的请求,由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合同() ●A、自人民法院决定撤销之日起不发生法律效力 ●B、自合同订产时起不发生法律效力 ●C、自人民法院受理请求之日起不发生法律效力 ●D、自合同规定的生效日起不发生法律效力 ●15、某商场设有自动售报机,顾客只按要求投入硬币,即可得到当天日报一份,此种成立买

破产程序中资金取回权的认定.

破产程序中货币资金取回权的认定 ――从一起押金取回权案件谈起 符望 破产取回权是指财产的权利人可以不依照破产程序,从由管理人占有、管理的债务人财产中,取回原本不属于债务人财产之财产的权利。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践中,取回的财产既有实体的物,也有货币资金。但后者引起的争议更大。比如对于经营中的押金、预付款、保证金能否行使取回权,是处理的难点。在金融机构破产案件中,更是经常遇到这一问题。因此,有必要进行梳理和分析。下面笔者结合一起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案情:2007年6月6日原告甲贸易公司与被告乙房地产公司授权的物业服务商丙物业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房屋租 赁合同,租赁被告名下某国际大厦若干区域。被告委托丙物业公司向原告收取租赁押金及物业管理费押金共计873,735元作为合同履行担保。2010年6月5日,原告依法办理退租手续,但被告未依约返还原告租赁押金及物业管理费押金。另外,2010年8月16日,上海市某区法院裁定受理某银行对被告的破产申请,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由某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进行破产清算。清算过程中,原告认为其存放于被告处的租赁押金及物业管理费押金不属于被 告财产,原告依法享有取回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取回存放于被告处的押金873,735元。法院查明,原告、被告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押金在租赁期内不能转作租金或其他费用”,丙物业公司收取租金押金和物业费押金后已全部转交被告,但被告并未设立专户存放押金,资金进入账户后与其他银行存款混同,账目中也以“丙物业公司应付款”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义务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义务 出卖人有以下义务: 1、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实际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标的物实际移转给买受人占有。 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标的物的实际情况,向买受人实际交付用于提取标的物所需的单证,如提单、仓单等。 交付必要的有关资料。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如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商业发票等。 按期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约定的交付期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按照约定地点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地点,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合同法》第141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

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如果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的质量说明,交付的标的物必须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包装方式,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如果未确定包装方式,出卖人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交付,以达到足以保护标的物的目的。 2、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买受人的目的就是要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以,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是出卖人的又一主要义务。一般情况下,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即转移。但有时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特别约定,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还要经过批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出卖人还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或者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关的义务。 3、担保标的物权利瑕疵的义务。 《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卖人应当保证其对出卖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如所有权、留置权、抵押权等,并且保证该标的物权利本身没有瑕疵,与他人不存在权利争议。如果标的物权利本身有瑕疵,出卖人应当如实告知买受人,并保证该标的物不被第三人追索。如果由于标的物权利存在瑕疵,而使买受人受到第三人追索

试论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与债权物权的相互关系

试论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与债权物权的相互关系 ——破产管理人破产程序中的核心工作何在 内容提要: 本文从论述企业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与债权、物权的相互关系入手,对破产财产的内涵外延,对破产范畴内的债权物权的分类,以及破产财产与各类债权、物权的相互关系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对破产管理人在繁杂破产程序中的核心工作,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对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圆满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破产财产债权物权破产财产与债权物权关系 企业破产其实质就是将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或他人的财产依法合理流转,恢复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健康良性发展。无疑债权问题在整个企业破产程序中位于核心地位,企业破产就是对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物权关系的特别调整,然而这一切调整活动的物质基础则是破产财产。破产企业破产财产的有无多少,直接决定着调整的成败和效果。因此,破产管理人深入研究破产程序中破产企业破产财产的内涵及外延,以及破产财产与各类债权、物权的相互关系。围绕着破产财产清理各类债权、物权关系,依法行使自己的职权,展开各方面工作,对圆满顺利的完成破产管理人任务意义重大。 一、破产财产的内涵外延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的财产。”由此可以看出,破产财产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看的见、摸得着、可控制的财产,即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去除权利人取回的财产部分),我们可认为这部分财产为破产财产的内涵部分;一部分是管理人行使权利可望争取到的财产,即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可视为破产财产的外延部分。内涵部分破产财产:在管理人接管清理债务人企业的不动产、银行存款后,即可恒定这部分财产,这项工作比较容易。然而,外延部分的破产财产的取得就不那么容易,这就要求破产管理人,既要有高水平的职业道德,又要有高水平的职业技能。外延部分的破产财产包括以下几部分: 1、对债务人实施的《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所列的欺诈行为;对债务人实施的《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所述对个别债务人的恶意清偿行为;对债务人实施的《破产法》第三十三条所列的违法无效行为。管理人依法行使撤销追回权,取得财产。 2、对债务人的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管理人行使请求权、诉权、申请执行权 3、对债务人的出资人(股东)在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后,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要求该出资人补缴的出资。 4、对债务人企业中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中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依法追回的部分。 5、管理人通过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

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

代位权诉讼与代位申请执行 代位权制度是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的重要制度,它已经突破了传统民法上“债的相对性”原则,它是一种关于实体上权利的制度,其实现途径有两种:代位权诉讼和代位申请执行。我国代位权诉讼规定在实体法中,而代位申请执行规定在程序法中;现阶段,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代位申请执行操作起来很难。如何完善我国代位申请执行程序成为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 一、代位权的概述 代位权是一种实体权利,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和危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债权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代位权设立的基本出发点是在保障债权人利益与债务人意思自治及交易安全之间进行协调平衡。代位权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为了防止债权人对代位权的滥用和保障债权人正当行使代位权,因此,应当严格界定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行使代位权的主要构成要件有如下几个方面: (1)债权人的债权到期 我国《合同法》第73条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此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是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之一。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关于提起代位权要件的规定也未加以完全明释。但该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由此可知,债权人的债权到期也是代位权成立要件之一。 (2)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73条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一般将债务人“怠于行使”理解为:1.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2.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 (3)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到期。 债权人要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诉讼,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要合法、有效、到期;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要合法、有效、到期。 (4)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具有专属性 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明确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以上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因此不能申请代位诉讼。

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之际对于买受人利益之保护(一)

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之际对于买受人利益之保护(一) 关键词:出卖人/取回权/买受人/保护 内容提要:对于取回权性质,即由取回权之行使而发生之法律效果,应当分别情况认定。对买受人利益之保护得通过赋予买受人回赎权、再出卖请求权以及添附制度对于出卖人取回权之合理限制途经实现之。对于我国台湾地区与美国的不同处置方案,认同如下观点: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之规定更为优越。 Abstract:Natureofrecallright,thatis,thelegaleffectoriginatedfromtheexertin gofrecallright,shouldbeidentifiedseperatly.Theprotectionofthebenefitofthe buyercanberealizedbyendowingthereasonablepurviewoftheredemption,cl aimforreselland,accession,tothebuyer.Regardingtothedifferentdisposalsche mebetweenTaiwanprovinceofChinaandAmerica,theauthoragreeswiththevi ewasfollowed,that:theregulationofActofSecuredTransactionsforMovablePr operty(Taiwan)ismorepreponderant. Keywords:seller;recallright;buyer;protection一、取回权之适用与立法例 所有权保留中的取回权,是指在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之前,出卖人享有的在买受人未完成约定条件或出现其他法定情形致损害出卖人之利益时,自占有标的物之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盖出卖人借保留所有权以担保其债权,故标的物价值或状态之保持与维护,对于出卖人之利益,所关至巨。买受人之行为足致损害时,则法律不能无救济之道,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明白 浏览次数:592次悬赏分:10 |解决时间:2011-6-5 10:19 |提问者:三笑行天下 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这个我好赖看不懂,是什么意思啊 最佳答案 举个例子,你卖房子给甲,你负有保证这套房子不会有第三人来要这套房子的义务,当然甲若订立合同时就知道你已经将房子做了抵押还要购买的话,银行行使抵押权的时候,你就不用负权利瑕疵担保的责任了 自己没确权以前,不能确定第3人的权利这法律条例在那里 浏览次数:24次悬赏分:0 |解决时间:2011-6-2 19:29 |提问者:匿名 最佳答案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你要的这法律条例很多,民法里有,继承业有,房屋买卖、租赁,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的变更等多有相关的规定。 追问 1卖房给2 3说1卖给他的,他在同一案子里面能不能起诉1同2 回答 不能,你现在提到的这个案例就是典型的一房二卖。具体的案例分析在百度中有很多,你查查一房二卖就有很多相关的案例分析。 3要想维护自己的权利,那就要看现在房子的归属,先确定房子的归属,再考虑如何要求1履行或者赔偿的问题。房子属于不动产,看产权登记是在1还是在2、3,在1就要求1继续履行合同,在2要求1赔偿3应有的损失(违约责任),在3手中,而2已入住,要求1回复原状,继续履行,造成损失的要求1赔偿。 希望能帮到你! 回答时间:2011-4-28 11:19 |我来评论

破产法中的撤销权与追回权

破产法中的撤销权与追回权 破产法第31条至第33条规定了三类破产前交易,分别赋予其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法律效果。同时,第34条赋予管理人以追回权,以收回因这些交易而让与的财产。 此外,破产法第128条还规定,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实施这些交易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司法解释也对追究企业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因此类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1)欺诈破产行为。欺诈破产行为是基于破产预期而以交易或者其他方式处分财产而使债务人财产受到损害的行为。破产法将欺诈破产行为分为两类,一是可撤销的行为;二是无效行为。 ①可撤销的欺诈破产行为。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A.无偿转让财产的;B.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C.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D.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E.放弃债权的。这类行为的特点是,在正常情况下,它们是法律许可的财产处分行为。而在企业困境的情况下,实施这些行为具有恶意减少破产财产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性质。因此,破产法将它们列为可撤销的行为,由管理人在破产程序期间进行追索。新破产法将这一期限从过去的6个月增加到1年,其原因在于,根据实践经验,企业从陷入财务困境到启动破产程序,往往要经过很长的时间。6个月的追溯期显然不足以遏制这类行为。 ②无效的欺诈破产行为。破产法第33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A.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B.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这些行为的特点是,在任何情况下均为法律所禁止。因此,作为无效行为,无论其何时发生均为无效,且任何人在任何时候均得主张其无效。 (2)个别清偿行为。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要什么条件(精)

遇到债务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www.360docs.net/doc/5918659134.html,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要什么条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要什么条件?作为一项权利,并非债权在无法实现的任何情况下,债权人均可以行使。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 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不成立,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等,债权人就不能行使代位权。在上述案例中,甲之所以能够向丙主张代位权,前提条件就是甲对乙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否则,甲无从主张代位权。 2、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 代位权以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为客体,因此,代位权之所以能够产生是因为债务人对第三人有可以实现的权利。因此,这就要求不仅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而且还必须是到期债权,否则,所谓代位权也无从谈起。比如,甲是乙的债权人,其债权于2017年到期,而乙是丙的债权人,其债权于2017年到期。如果乙到期不能偿还对甲的债权,那么即使乙对丙享有债权,甲也不可以直接向丙行使代位权,因为乙对丙的债权没有到期。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所谓怠于行使,是指应该行使并且能够行使权利却不行使。怠于行使的表现主要是在债权期限到来后根本不主张权利或迟延行使权利。如果债务人已经向第三人提出了请求,或者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则不能认为其怠于行使权利。在经济交往中,有一些缺乏诚信的人在对外负有债务后,经常借助各种理由,采取各种手段逃避债务,

其逃避债务的重要手段之一就是放任其对第三人的债务,以减少自己的责任财产,故意降低自己的履行能力。从实践上来看,这些第三人多数与债务人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比如亲属、朋友,他们正是借助这种关系达到暂时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能够证实债务人却有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那么就可以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4、债务人陷于履行迟延 如果债务人已经处于迟延履行状态,而又不积极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债权,并且自身客观上又无清偿债务的能力,则此时债权人的债权已经面临不能实现的危险,就应当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5、债权人有保全债权之必要 有保全之必要,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就不特定债权或金钱债权而言,如债务人现有财产不足以履行而怠于行使,或债务人因怠于行使权利而造成资产应当增加而未增加,以致丧失满足债权能力时,代位权就会产生;第二,就特定债权而言,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其作为该特定债权标的物而对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从而威胁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的代为行使其权利。 债务纠纷法律常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赢了网建议大家遇到问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必要时可寻求法律在线援助的帮助。 来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要什么条件https://www.360docs.net/doc/5918659134.html,/l/zw/58344.html 精彩推荐: 不当得利款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https://www.360docs.net/doc/5918659134.html,/l/zw/163233.html 夫妻与第三人财产之争如何进行举证https://www.360docs.net/doc/5918659134.html,/l/zw/163232.html

企业破产法中的别除权、取回权与抵销权发展与协调

企业破产法中的别除权、取回权与抵销权发展与 协调 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企业破产法中的别除权、取回权与抵销权 姜建初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别除权、取回权与抵销权是我国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与破产债权有关的三种重要权益,明确它们的概念、内容与行使方式,关于保证企业破产法的正确实施、破产诉讼法顺利进行,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别除权 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益。”该规定中所设定的权益,确实是别除权。别除权将破产人特定的财产从破产财产中区别排除出来,授予债人就该财产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益。这种权益从本质上讲,并不是产法所创设的,而是由破产宣告前破产人特定财产上存在的担保效力沿袭而来。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民事强制执行中不受阻碍,仍可优先获得清偿。破产是强制执行程序的一种专门形式,债务人的破产并不阻碍债务人的财产上担保的效力,因此,这种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同样应享有优先权。所谓别除权,是针对这种民事权益在破产程序中运用的特点而起的名称。 别除权与破产诉讼中的其他权益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1. 别除权是针对破产人特定财产行使的权益。企业破产法第28条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别除权是对破产人财产中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财产行使,这一点区别于破产债权是对破产财产行使。别除权是对破产人的财产行使权益,这一点又区别于取回权是针对虽处于破产人占有治理之下,但不属其所有或国家授予其经营治理的财产行使权益。别除权的行使仅以担保物的价款为限,当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款时,未

受清偿的部分债权只能作为破产债权受偿。别除权的行使同样不得超越担保债权的范畴,当担保物价款超过担保债额时,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不能用于清偿该债权人的其他债权,应归还清算组,供全体破产债权人分配。别除权行使的对象是被设置担保的特定物,如果在别除权行使之前,担保物灭失,别除权也就随之消灭,债权人的债权只能作为破产债权受偿。享有别除权的债权人舍弃优先受偿的权益,其债权可作为破产债权受偿。如果财产担保是第三人为破产人的:债务所提供的,因担保物不属破产人所有,自然也就不产生破产法上的别除权,债权人依担保效力向第三人行使权益,未受清偿的部分再作为破产债权向破产人求偿。担保的第三人代破产人清偿债务后,其清偿额作为破产债权向破产人求偿。 2. 别除权是对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益。别除权是一种优先受偿的权益,不同于破产债权仅具有公平受偿的权益。别除权的优先,不同于破产费用的优先拨付,更不同于破产债权中清偿顺序上的先后。破产费用与破产债权差不多上在破产财产的范畴内清偿,而别除权则是在破产财产之外的担保物上优先受偿。因此,它不受破产财产多少的阻碍,即使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破产程序终止,其债权也能得到实现。因为担保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得用于支付破产费用。然而,别除权的优先受偿,只能对担保物变卖所得的或经法定程序作价后的价款行使,而不能将担保物直截了当据为已有,以免发生违法行为及债权与担保物价款不符等弊病。 3. 别除权的行使不受破产程序的限制。由于别除权是对不属于破产财产范畴内的担保物行使受偿权益,与破产债权的公平清偿没有关联,互不阻碍,因此,别除权在行使时也就不受破产程序的限制,不像破产债权必须依破产程序才能行使。在破产宣告之后,别除权人就能够单独就担保物优先受偿,清算组或其他债权人不得阻止或阻碍其行使权益。但别除权人在行使优先受偿权时,也应通过清算组进行,因为清算组是破产人财产的唯独合法治理机关。应当指出的是,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宣告前进行的和解整顿程序中,别除权的行使是受到限制的。因为和解整顿程序本是为了结债务人一个幸免破产的机会,如果承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针对担保的机器设备、产品、原料等行使别除权,加以变卖,整

论债权人撤销权(1)

论债权人撤销权 时间:2012-04-28 17:32来源:迎江法院网作者:胡毅杰 [摘要]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我国的设立时间还较短,但其在国外却源远流长。该制度起源于古罗马,为古罗马五大法学家保罗士所创,故在罗马文献中又被称为保罗士诉权[①] 或被称为废罢诉权。其制度创设之初是为了防止破产债务人恶意处分其财产以逃避债务的履行。查士...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我国的设立时间还较短,但其在国外却源远流长。该制度起源于古罗马,为古罗马五大法学家保罗士所创,故在罗马文献中又被称为“保罗士诉权”[①]或被称为“废罢诉权”。其制度创设之初是为了防止破产债务人恶意处分其财产以逃避债务的履行。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指出,如债务人为了要欺骗债权人,将其所有物交付他人,而其物业经总督命令由债权人占有者,债权人得主张撤销交付,并诉请回复该物。[②]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正是针对债务人恶意逃债行为,而突破传统债的相对性原则而设立,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其在制度构成上与当时罗马法中的强制执行制度相配合,在实现方式上具有鲜明的集团诉讼的特点,在要件设计上采用严格的主观主义立场。该制度经过后世大陆法系国家的继受和发展,开始承认撤销权的成立不以主观要件的满足为必须,随着在要件构成上由“主观主义”向“客观主义”立场的转变,债权人撤销权制度逐渐分化为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和破产法外的撤销权。随后,许多国家纷纷建立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和破产法外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我国仅在1999年的《合同法》上规定了该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上仅适用合同之债,诸如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是否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目前尚缺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学理界认为上述之债均应当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所以笔者认为,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规定于《合同法》中实为权宜之计。该制度在将来的《民法典》的债编中应有体现,以拓展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范围,以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设立之初衷和国际立法实践相契合。在司法应用上,目前应采取目的性扩张解释,扩大该项制度的适用范围。

破产撤销权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

关于破产撤销权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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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撤销权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 张国明王磊破产撤销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管理人请求法院对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并将该行为产生的财产利益回归破产财产或称破产财团的权利。在破产法调整的利益关系中,债权人的利益占有至关重要的地位。由于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债务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可自由处分,而债务人的财产对无担保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具有一般担保性,因而债务人有可能出于恶意,随意处分财产,损害一般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各国破产法均规定了破产撤销权制度,对债权人给予适当救济。我国破产法中也有关于破产撤销权的规定。《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规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6个月内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债务人实施的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等6种行为无效,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但由于《企业破产法》(试行)对破产撤销权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尽完善,在审判实践中可操作性差,因此在立法上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破产撤销权制度。而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则需要对破产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和行使主体适当地进行扩张,以解决审判中遇到的问题。本文拟从破产撤销权的构成、具体类型及行使等方面对破产撤销权在审理实践中的适用加以阐述,以期对目前的破产案件审理工作有所稗益。 一、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 破产撤销权的对象是可撤销行为。对于什么行为属于可撤销行为,有的国家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如英国、日本,有的采用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模式,如德国1994年修订的破产法即规定了可撤销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和具体的可撤销行为的类型。我国破产法对可撤销行为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模式,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种类又过少,债务人在破产前实施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能得到有效调整,不能真正贯彻破产法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因此立法上有必要参考德国立法例,抽象出可撤销行为的一特征,将其概括为

法律硕士复习指导: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doc

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 代位权诉讼的提起条件不同于代位权的成立要件。二者的关系是起诉条件和胜诉条件的关系。代位权之诉为民事诉讼,故须具备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代位权之诉还须具备自身的特殊要件。《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实践中掌握此问题应注意:

1.未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的债权能否产生代位权

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代位权为债权人的权利,《合同法解释(一)》于第11条进一步规定了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此条件在实践中如何把握,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只有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确认的债权,才能视为合法债权,才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其他未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不能视为合法债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实质要件,应该在代位权诉讼中进行审查和确认,在当事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只要能提供证明债权存在的一般证据,如合同、欠条等,法院就应该受理。

我们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行使代位权,只需向法院提供一般的证据证明债权的存在,不应仅限于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或仲裁确认的债权。主要理由是:

(1)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一)》虽然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合法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但该债权合法应该是法院受理代位权诉讼后,在代位权诉讼中审查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否成立时应审查的内容,并非在立案受理时应该审查的内容。法院受理代位权纠纷案件,应该如受理其他民事案件一样,只对有关证据作形式审查,只要当事人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存在,法院就应立案受理。至于该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合法,应在代位权纠纷审理过程中进一步审查确定。而且,债权债务关系为民事法律关系,债权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按照民事行为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可以随意设定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设立某种债权债务关系后,在未被司法机关确认无效前,虽然不能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应认为具有法律效 力,可以行使代位权。

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出卖人取回权的法律性质

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出卖人取回权的法律性质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

摘要:所有权保留买卖是大陆法系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对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取回权的法律性质,尚存争议,主要有解除权效力说、附法定期限解除契约说与就物求偿说。其中就物求偿说为我国大陆众多学者所认同,本文对此则持不同见解,并对上述三说进行分析,认为上述三说均存在不足,尤其是就物求偿说并不象许多学者所认为的那样为其提供了一个圆满的解释。本文在此基础上提出修正的附法定期限解除契约说。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取回权就物求偿说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买受人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制度。据学者研究,罗马法上曾有类似制度,德国普通法亦承认该制度,但由于在当时利用甚少,因而不为世人所重视。19世纪末期,随着信用经济的发展,分期付款交易的日益兴盛,所有权保留作为分期付款交易的方式之一,以其特有的制度设计,实现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提前利用,并为出卖人实现债权提供了有效便捷的担保,实现利益均衡,保障交易安全的效用。因而,所有权保留制度纷纷为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所普遍采用。适应这一立法趋势和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的要求,1999年制定的我国《合同法》的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认为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出卖人。”从而确定了我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但这一规定未臻完善,本文拟就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出卖人取回权的法律性质作一探讨。 一、学说分歧简介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在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前,可以说先占有使用标的物,并享有指向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出卖人则以保留所有权的方式作为债权的担保,并且拥有于特定条件下的对于标的物的取回权。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如买受不于一定期间内履行契约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即可将标的物再出卖。 所为出卖人的取回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在买受人有特定的违约行为,致损害出卖人合法权益时,出卖人依法享有的自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对此,《美国统一商法典》的9-503条及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的28条均着有明文。德国民法虽未有明文规定,但学说判例认为基于保留所有权本质及其担保债权的功能,买受人不依约定履行义务,清偿不能或其行为违反契约,尤其因不当使用标的物,致危害出卖人的担保利益时,出卖人得取回标的物。[1]然而,关于出卖人取回权的法律性质,学者间存在诸多争议,主要有[2]: 1、解除权效力说。此说为林永荣先生所倡。他认为:“契约当事人之一方迟缓给付者,他方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其履行,如于期限内仍不履行时,得解除其契约,此为第254条规定关于契约解除之原则。附条件买卖契约,亦为契约之一种,本条之规定,原可适用之,惟本文第28条第1款对于买受人不依约

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例

《商法学》案例讨论(四) 破产撤销权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舟山定海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城东支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帅马服饰有限公司 上诉人浙江舟山定海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城 东支行)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帅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马公司)破产撤销 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定海法院)(2009) 舟定商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 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帅马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婉君到 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代理意见并接受法庭的询问。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帅马公司以470万元入股浙江舟山定海农村 信用合作银行,占全部股份的3.0322%。2008年7月8日,帅马公司向合作 银行城东支行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8年7月8日至2009年4月 10日,月息为8.40375‰。借款合同签订后,合作银行城东支行按约向帅马 公司发放了贷款。2009年1月10日,浙江舟山定海农村信用合作银行董事 会决议同意帅马公司将其47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舟山豪舟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并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9年1月15日,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向 定海法院起诉帅马公司要求其归还500万元借款的本息,并申请对帅马公司 财产进行诉讼保全。2009年1月22日,舟山豪舟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将 470万元股份转让款汇入帅马公司在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处的账户,同日该行 扣划该款用以归还帅马公司2008年7月8日贷款的本金。2009年2月2日,定海法院裁定合作银行城东支行撤诉,并依法解除了财产保全。2009年4 月3日,合作银行城东支行扣划帅马公司在浙江舟山定海农村信用合作银行 的分红款70.50万元用以归还2008年7月8日借款的本息及其他贷款。 2009年7月6日,定海法院受理陈赛娟等四人申请帅马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对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 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的或对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 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2009 年7月6日,定海法院受理帅马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本案中合作银行城东支 行扣划帅马公司540.50万元存款的行为发生在2009年1月22日、4月3 日,该行为既是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的行为也是对个别债权人清偿行为,故 应予以撤销。银行与其他债权人债权地位平等,即使按约收回贷款,亦属清 偿个别债权人的行为。合作银行城东支行“银行按约收回贷款不属于单独清 偿个别债权人的行为”之辩称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辩称该提前扣 收贷款系合同约定的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对该辩称也不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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