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之际对于买受人利益之保护(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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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之际对于买受人利益之保护(一) 关键词:出卖人/取回权/买受人/保护

内容提要:对于取回权性质,即由取回权之行使而发生之法律效果,应当分别情况认定。对买受人利益之保护得通过赋予买受人回赎权、再出卖请求权以及添附制度对于出卖人取回权之合理限制途经实现之。对于我国台湾地区与美国的不同处置方案,认同如下观点: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之规定更为优越。

Abstract:Natureofrecallright,thatis,thelegaleffectoriginatedfromtheexertin gofrecallright,shouldbeidentifiedseperatly.Theprotectionofthebenefitofthe buyercanberealizedbyendowingthereasonablepurviewoftheredemption,cl aimforreselland,accession,tothebuyer.Regardingtothedifferentdisposalsche mebetweenTaiwanprovinceofChinaandAmerica,theauthoragreeswiththevi ewasfollowed,that:theregulationofActofSecuredTransactionsforMovablePr operty(Taiwan)ismorepreponderant.

Keywords:seller;recallright;buyer;protection一、取回权之适用与立法例

所有权保留中的取回权,是指在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之前,出卖人享有的在买受人未完成约定条件或出现其他法定情形致损害出卖人之利益时,自占有标的物之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盖出卖人借保留所有权以担保其债权,故标的物价值或状态之保持与维护,对于出卖人之利益,所关至巨。买受人之行为足致损害时,则法律不能无救济之道,

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制度之所由设1]。

由于取回权之行使亦将影响到买受人之利益,故为防止出卖人滥用取回权,应当为取回权之行使设定限制条件,并以立法形式予以明确认定:只有在买受人之行为妨害或可能妨害出卖人担保利益实现时,出卖人方得行使取回权。具体而言,借鉴外国或地区立法例,其条件应当设定为,买受人不按约定支付价金;不履行其他特定义务;未经出卖人同意,擅自转让标的物或于其上设定负担,并害及出卖人利益;恶意损毁标的物,造成标的物价值减损;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件未满足。取回权制度于各国(地区)立法例中,通常有两种情形:其一,于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如1911年实施的美国《统一附条件买卖法》第25条规定,“买受人届期未偿付价款,或不履行其取得物品财产权应履行的条件,或违反其经明示如有违反即得由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承诺时,出卖人得依和平方法或经司法途径,取回附条件买卖的物品。”除本条之外,关于取回权制度的其他条款占了整个38条之买卖法的1/3。1952年,取代该法之《统一商法典》(UCC)第9-503条规定“,除非另有协议,受担保方有权在发生违约后占有标的物。”而台湾之《动产担保交易法》对取回权之规定更为详尽。该法第28条第1项规定,“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卖人之权益者,出卖人得取回占有标的物:其一,不依约定偿还价款者;其二,不依约定完成特定条件者;其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为其他处分者。”其二,法无明文规定,但学说与判例予以认可。如《德国民法典》虽未对取回权予以明文规定,但是学说与判例均认为,基于保

留所有权之本质及其担保债权之功能,买受人不依约定履行义务,清偿不能或其行为违反契约,尤其因不当使用标的物,致危害出卖人之担保利益时,出卖人仍得取回标的物2]。我国大陆法律现尚未对取回权予以规定,但亦应借鉴已有规定予以适用。二、取回权法律性质之确定(一)学说分歧关于取回权之法律性质,学者主要提出了三种学说:第一种学说为解除权效力说。此说为我国台湾学者林咏荣教授所倡导。林教授在其著作《动产担保交易法新诠》中指出“,契约当事人之一方迟延给付者,他方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其履行,如于期限内仍不履行时,得解除其契约,此为第254条所规定关于契约解除之原则。附条件买卖契约,亦为契约之一种,本条之规定原可适用之,惟本法第28条第1项第1款对于买受人不依约定偿还价款,亦即迟延给付者,已另定其行使物权与债权之方法,亦即取回标的物,并以之再行出卖,所订附条件买卖契约,因之而失其效力(参照本法第29条)。此项契约之失效,乃基于取回权之行使,故取回权之行使,亦生解除权之效力。基此,德国分期付价行为法第5条,直以标的物之取回权,视为解除权而行使之也。”3]由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第44条亦有类似规定,“保留所有权的动产所有人,将受让人给付的金额在扣除租金以及实际损失费后,如数交还受让人的,有权请求返还该动产。”在对于该条“立法说明”中提出,保留所有权的动产所有人,仍应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4]。第二种学说为附法定期限解除契约说。我国台湾学者黄静嘉先生于其著作《动产担保交易法》一书中论称,取回系附有法定期限之解除契约,出卖人于行使取回

权取回买卖之标的物时,买卖契约尚未解除。但若回赎期间已过,买受人未为回赎时,得认定契约解除。买受人不待回赎期间经过,即为再出卖之请求,或因有急迫情事,出卖人不待买受人回赎,径行为再出卖者,亦生同样效果。解除契约后原则上双方当事人应负恢复原状之义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其所受领之标的物应返还买受人,买受人对使用标的物之代价及所致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惟因使用标的物之代价与损害赔偿,往往不易确定,故法律采用再出卖之方法以清算解约后双方之权利义务关系5]。第三种学说为就物求偿说。该说为王泽鉴教授提出,并为大陆学者广泛接受6]。该说认为,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之目的既在于保障价金债权,故出卖人基于保留之所有权,取回标的物者,其目的亦在于满足其未偿之价金债权。再就整个取回权制度而言,其内容与强制执行,基本上无差异。故《动产担保交易法》之取回类似于《强制执行法》之查封;买受人之回赎类似强制执行法之撤销查封;出卖程序类似《强制执行法》之拍卖程序。故无论从保留所有权之功能及制度之内容以言,《动产担保交易法》关于附条件之出卖人取回标的物之规定,系实现价金债权之程序,应无疑义7]。(二)学说评析笔者以为,对于取回权性质之认定,应当确立如下理念:1.取回权与解除权之价值目标有异。自保留所有权之功能而言,保留所有权系一种担保性所有权。虽然从形式上观察,在买受人完全清偿价金之前,出卖人为所有权人,作为一种基于所有权之物上请求权,出卖人得以所有权人身份行使取回权,重新恢复其对于标的物之占有,但是应当意识到,出卖人取回标的物之目的在于保全价金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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