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李某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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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李某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11
【案件字号】(2021)粤20民终41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满星黎妙卢俊辉
【审理法官】刘满星黎妙卢俊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韦英棠;李丽欣
【当事人】韦英棠李丽欣
【当事人-个人】韦英棠李丽欣
【代理律师/律所】罗圣安广东臻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圣安广东臻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圣安
【代理律所】广东臻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韦英棠;李丽欣
【本院观点】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首先,李丽欣婚后除了在韦英棠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
业成塑料电器五金厂上班外,没有到其他单位上班,且李丽欣称其婚后的收入主要是中山市××××××××××××××地产的租金,即使韦英棠有将中山市小榄镇业成塑料电器五金厂的部分经营收入给李丽欣,在此情况下,韦英棠对李丽欣的收入情况应当是知情的,不存在李丽欣隐瞒其有该50万元收入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违约金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李丽欣是否存在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50万元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李丽欣婚后除了在韦英棠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业成塑料电器五金厂上班外,没有到其他单位上班,且李丽欣称其婚后的收入主要是中山市××××××××××××××地产的租金,即使韦英棠有将中山市小榄镇业成塑料电器五金厂的部分经营收入给李丽欣,在此情况下,韦英棠对李丽欣的收入情况应当是知情的,不存在李丽欣隐瞒其有该50万元收入的情形。且该笔款项系通过容易被查询的银行转账方式向胡国宇转款50万元,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形。其次,李丽欣对向其舅舅胡国宇转账50万元主张系用于偿还胡国宇的借款35万元及兑换美金用于购买双胞胎儿子在香港的保险,并提交了韦英棠书写的《欠据》为证,且双方的双胞胎儿子确实有在香港购买商业保险。在韦英棠未能对其书写的《欠据》作出合理解释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该借款的情形下,本院认为李丽欣对该50万元的用途解释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虽然李丽欣有转款50万元的事实,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李丽欣存在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该50万元系用于家庭共同支出,并对韦英棠要求将该50万元作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丽欣已经确认借款35万元是用中山市××××××××××××××地产的租金
收入偿还的,而该资金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李丽欣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35万元债务不应再由韦英棠个人负担175000元。一审法院对李丽欣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李丽欣、韦英棠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0元,由李丽欣负担3800元,韦英棠负担6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18:22:31
【二审上诉人诉称】韦英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李丽欣向韦英棠支付财产分割补偿款35万元;2.驳回李丽欣的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李丽欣于2015年3月4日将其名下的银行存款50万元私自转移,擅自转账给其舅舅胡国宇。李丽欣名下的此笔存款50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一事实双方均认可。二、李丽欣于2015年3月4日将其名下的银行存款50万元私自转账给胡国宇,未经韦英棠同意,也未告知韦英棠。在此前,双方发生的离婚纠纷、关于厂房和土地的财产分割纠纷等多次诉讼中,李丽欣均未主动批露此笔擅自转移的财产。如果不是在此前的诉讼中,韦英棠于2019年12月18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李丽欣的银行账户流水,才得以知晓李丽欣擅自转移此笔50万元存款的事实。由此可见。李丽欣隐瞒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损害韦英棠合法权益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因此,韦英棠主张按照李丽欣30%、韦英棠70%的比例来分割此笔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合法。三、李丽欣在本案中的反诉及答辩主张完全不符合常理,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采信其说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按照李丽欣的说法,这50万元中,有35万元系偿还舅舅胡国宇于2000年出借的借款,另外15万元是向胡国宇换美元(或港币)用于在香港交儿子的保险费。而对于胡国宇于2000年出借的借款35万元,李丽欣不能提供胡国宇将35万元资金交付给李丽欣或者其母亲的证明,其在法庭上自称是胡国宇有资金委托其母亲代存,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中,法官提出让李丽欣的母亲到庭核实情况,另行开
庭。但是,原审并没有核实便径行判决。因此,二审中,韦英棠申请开庭审理,并由李丽欣的母亲到庭核实相关情况,并由其母亲提供当时相应的银行存款证明和相应银行流水,以证实李丽欣的说法属实。即使是亲人之间的借贷,35万元也不是小数目,李丽欣没有提供其与胡国宇之间就借款事项而签署的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另一部分15万元李丽欣自称是换港币和美元,那总共换了多少港币、多少美元,如何汇到香港保险公司的账户,李丽欣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所谓转给胡国宇5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和换美元、港币,完全是李丽欣的口头陈述,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证据证明。2.李丽欣在本案及其他案件中的说法也是前后予盾,不符合常理,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例如,李丽欣在关于厂房和土地的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中,提交了涉案的无签署姓名和时间的不完整的《欠据》。在该案中,李丽欣是用此来说明,其对于业成五金厂和购买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厂房和土地产是有出资的。而在本案中,李丽欣却说,此《欠据》证明其向胡国宇借款35万元后,又转借给了韦英棠。但是,李丽欣没有提交其将出资款(或借款)35万元交付韦英棠或者业成五金厂的证据。而且,按照李丽欣在关于厂房和土地的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中的说法,这35万元系其出资款,而双方名下的厂房和土地其享有份额,该35万元也应当由其个人偿还,而不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3.如果真有35万元借款,此笔债务在以往的离婚纠纷、财产分割纠纷等多次诉讼中,李丽欣为何不主动提及并要求处理。四、李丽欣除了一审认定的土地和厂房出租的租金收入、经营收入外,她还有股票收益,而股票交易收入在以往多次诉讼中均未提及。而且,除了上述收入外,李丽欣也存在还有其他收入的可能。因此,一审认定韦英棠对于李丽欣的收入知情不符合事实。即便是一审认定的土地和厂房出租的租金收入,由于李丽欣故意隐瞒,韦英棠到现在都不清楚其土地和厂房出租的租金收入共有多少。而且,就己经收取的租金收入分割问题,双方正为此进行诉讼,目前还在二审之中。因此,一审认定韦英棠对于李丽欣的收入知情系认定错误。五、李丽欣自称《欠据》是书写于2000年,根据韦英棠仔细辩认,并根据业成五金厂及韦英棠在2000年的资金使用情况,不可能形成于2000年。韦英棠同意就此申请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六、本案的举证责任在于李丽欣,李丽欣要证明借款或出资35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