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请求权王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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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债权分权-不当得利之债)

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债权分权-不当得利之债)

第三十章不当得利之债30.1 复习笔记一、不当得利制度概述1.不当得利的概念(1)不当得利的概念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

取得不当利益的人叫受益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财产受损失的人叫受害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的债权。

(2)不当得利的性质不当得利能引起不当得利之债。

它是一种法律事实,是债的发生根据。

不当得利引起的债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产生,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其中就受益人所负担的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实行为;就受害人所享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

2.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1)一方获得利益。

获得利益,是指因为一定事实使财产总额增加。

①不当得利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a.财产的积极增加,指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消灭,使财产范围扩大。

其具体表现形式为:财产权利的取得;占有的取得;财产权的扩张及效力的增强;财产权限制的消灭。

b.财产消极的增加,指当事人的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没有减少。

包括本应支出的费用而没有支出;本应负担的债务而未负担或少负担;本应在自己的财产上设定负担而后来不再设定等。

②获得利益的方法。

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可以是受益人的行为,也可以是受害人的行为,还可以是第三人的行为;甚至可以是自然事实。

(2)他方受到损失。

既包括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即直接损失或积极损失;又包括财产利益应当增加而没有增加,即间接损失或消极损失。

(3)获得利益和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指他方的损失是因一方获得利益造成的。

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采取了非直接因果关系的观点,即只要他方的损失是由取得不当利益造成的;或者如果没有其不当利益的取得,他方就不会造成财产的损失,均应认为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构成不当得利。

(4)没有合法根据。

造成他方损失而使自己获得利益,之所以构成不当得利,是因为该项利益的取得无法律上的原因。

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物权-物权概述)

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物权-物权概述)

第十二章物权概述12.1 复习笔记一、物权的概念和特征1.物权的概念物权是由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依法所享有的支配权利,换言之,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范围内对特定的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并排他的权利。

该定义具有三方面的含义:(1)物权不仅是人对物的关系,也是人与人的关系。

(2)物权是支配权,物权的权利人享有对物直接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3)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

2.物权与债权的区别(1)物权是支配权,而债权是请求权。

(2)物权是绝对权和具有排他性的权利,而债权是对人权和相对权。

(3)物权具有优先性,债权是平等性的权利。

(4)物权具有追及效力,而债权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

(5)物权的设立采法定主义,而债权的设立采合同自由原则。

(6)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而债权主要以行为为客体。

(7)物权具有永久性和长期性,债权具有暂时性。

二、物权的分类1.所有权与他物权(1)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可以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所有权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

(2)他物权,是指所有权以外的物权,是在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人发生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由他物权人对物享有一定程度的直接支配权。

(3)二者的区别表现在:①权利主体不同。

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所有人,义务主体是非所有人;而他物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所有人以外的其他权利人。

②权利内容不同。

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而他物权的内容是受限制的、不完全的。

③权利存在的期限不同。

所有权的存在通常不受时间限制;他物权则不同。

2.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1)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

(2)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用以确保债务的履行的物权。

(3)二者的区别是:①支配的价值不同。

用益物权以追求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标的物必须有使用价值。

而担保物权以标的物的价值和优先受偿为内容,其支配的对象是担保物的交换价值。

②存续期间不同。

王利明:担保物权制度的现代化与我国民法典的亮点[完整版]

王利明:担保物权制度的现代化与我国民法典的亮点[完整版]

王利明:担保物权制度的现代化与我国民法典的亮点[完整版]开篇说明+2020年11月12日上午,民商法前沿论坛「民法典解读」系列主题讲座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法典担保新制度新规则的解释与适用」研修班的首场讲座,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学术报告厅成功举办。

王利明教授莅临论坛现场,发表题为《担保物权制度的现代化与我国民法典的亮点》主题报告。

实录稿内容经王利明教授本人授权发布于此,以飨诸位师友参阅之。

文稿整理丨任九岱文稿校对丨陆家豪、陈猛、位梦排版丨艾學灋━ ━ ━ ━各位嘉宾,大家上午好。

非常欢迎大家到人大法学院来参加今天的研讨班课程。

今天和大家讨论的题目是《担保物权制度的现代化与我国民法典的亮点》。

大家知道担保制度的现代化关系到整个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可以说是市场经济的制度完善的重要内容,因为市场经济本质上就是信用经济,信用经济与担保关系非常密切。

担保的第一个特点就是一种典型的增信措施,也是融通资金的重要手段。

一个国家的担保制度是否发达,会对一个国家的金融行业的发展和创新产生重要影响。

担保的第二个特点就是担保本身是债权实现的基本保障,担保的债权越多,越有利于债权的实现。

所以说,现代民法发展的一个很重要的趋势是完善担保制度和丰富担保形式,并进而产生尽可能鼓励担保的效果,这也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

担保的第三个特点是担保有助于充分发挥物的交换价值。

我们知道物本身兼具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

而担保的重要制度功能就是要物尽其用、货畅其流。

关于物尽其用,我们传统上主要强调的是物的使用价值主要体现在对用益物权制度的完善方面,对此大家具有普遍共识。

但市场经济的发展使我们愈发意识到“物尽其用”不仅仅是强调要发挥物的使用价值,还要充分发挥其交换价值。

可以说担保越发达,物的交换价值越能被充分发挥出来。

担保制度的现代化是营商环境改善的重要指标和内容。

大家知道世界银行现在每年要对全球190个国家和地区做一个关于全球营商环境的评估报告,2019年我国的营商环境排名是第46位,今年则大幅提升至第31位,这直接得益于我们这些年法治环境的不断改善。

王利民:我国《民法典》第552条第一次在法律上规定债务加入制度

王利民:我国《民法典》第552条第一次在法律上规定债务加入制度

王利民:我国《民法典》第552条第一次在法律上规定债务加入制度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重阳金融研究院联席理事长。

摘要我国《民法典》第552条第一次在法律上规定了债务加入制度,弥补了合同立法的不足,但由于该制度与保证具有相似性且在实践中第三人做出的意思表示经常模糊不清,从而给法律适用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因此,在第三人意思表示不明时,应当首先依据《民法典》第142条进行意思表示的解释,仍不能确定真实含义时,方可适用“存疑推定为保证”的规则。

该规则弥补了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不足,有效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符合私法自治的基本精神,并将为《民法典》相关规则的贯彻实施发挥重要作用。

关键词:债务加入保证存疑推定意思表示解释01一、问题的提出“债务加入与保证历来不易区分。

”甚至有人认为,二者的区分是民法上的一大难题。

所谓债务加入,也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作为新债务人和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负有连带债务。

《民法典》第552条第一次在法律上规定了债务加入制度,弥补了合同法规定的不足。

然而,该条规定在适用中遇到的最大难题就是如何使债务加入与保证相区分。

这不仅是因为二者具有天然的相似性,而且在交易实践中,第三人愿意为债务人承担义务的各种意思表示常常难以被准确地区分为债务加入或保证,该问题也成为司法实践中涉及第三人债务关系的难点。

在《民法典》未确认债务加入制度之前,司法实践曾经认为,在第三人对于债务究竟为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存有疑义时,应当推定为债务加入,例如,“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早确立了“存疑时推定为债务加入”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中国民法典体系

中国民法典体系

中国民法典体系今天我们十分荣幸的请到了民法典起草小组成员王利明教授,请他谈一下民法典的体系问题。

王利明教授刚刚赴德国和意大利与梅迪库斯等著名学者就民法典问题进行了交流。

相信今天王老师的演讲对我们理解民法典、理解民法的体系会有很大帮助。

王利明:第一个问题:体系化的必要性1、体系化有助于贯彻体现于将民法的价值观念贯彻于整个法律体系中,同时有助于消除防止整个法典价值观念彼此之间的冲突和矛盾。

比如说,现代民法不同于古代民法很主要的一个特点,就是它不仅仅注重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同时也注重对交易安全的维护。

当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和对所有权的保护发生冲突的时候,现代民法它体现一种对价值的选择,这种选择就是应当优先保护交易的安全。

这样一种优先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它又分别的体现在民法典的各个部分,不仅仅的总则,还包括分则。

比如说在总则里面涉及到代理,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就是这样一种价值选择的结果。

物权法里面也有关于公信、善意取得等等,这样一种价值的确定,只有通过法典化才能够使它始终的贯彻如一。

而单行法律,很难完全的、全面的来体现这样一种价值理念。

2、体系化有助于消除现行民事法律制度的混乱与冲突,将各项法律制度整合为有机的整体,从而实现我国民事法律的统一,建立起内在和谐一致的民事规范体系。

我们要特别考虑到,不仅仅是有助于消除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与矛盾,甚至在用语方面都能够通过体系化来保持用语的统一性。

在各个民事单行法律里面又很多关于民事行为类似这样的表述,民事行为、民事活动、民事法律行为等等,这些用语和概念究竟哪一个是上位的,哪一个是下位的,有时候我们自己也说不清楚,什么叫民事行为,民事行为和民事活动是不是一个概念,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是不是一个概念;民事违法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是不是一个概念,这些用语常常给我们带来很多地思考上的混乱,适用法律的混乱,不仅仅是法律规则统一,而且使这些用语统一,只有通过一种体系化的工程才能完成。

不当得利第九百八十七条适用案例

不当得利第九百八十七条适用案例

不当得利第九百八十七条适用案例随着民法典的正式颁布实施,我国正式进入后民法典时代,后民法典时代民法学人的共同任务是转向对民法规则的解释和适用,即如何领会民法典的精髓、把握其要义。

笔者认为,体系化是民法典作为“典”的主要特性之一。

王利明教授指出,就民法典的内部体系而言,民法典按照“总—分”结构,形成总则、物权、合同等构成的完整体系,各分编也在一定价值和原则指引下形成由概念、规则、制度构成的具有内在统一性的整体,实现了形式的一致性、内容的完备性和逻辑自足性。

法典化的重要优势在于“资讯集中”,正所谓“法典在手、找法不愁”。

但民法典像一台精密仪器,他给使用者带来便捷和效率的同时,也对使用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因此,适用民法典,需要使用者能将纷繁复杂的具体“生活事实”,精准“对号”民法典抽象的“法律规范”,以寻求答案,这很大程度上需要使用者从体系上准确把握民法典。

王泽鉴教授就法典的适用也指出:“就技术言,系采由抽象到具体,由一般到特殊之方式,尽可能的将共通的事项,加以归纳,作为通则。

此种立法技术固然使民法成为一个层次分明,构造严谨的法典,但亦使法律的适用趋于复杂化和技术化,须对民法各编的内容及其体系关联,有通盘彻底之了解,始能妥适解释适用法律,处理具体案件。

”就民事活动中不当得利返还的情形,民法典除了设立不当得利的规则体系外,还制定若干分散在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的具有不当得利返还制度基因的、具有祛除得利功能的法律规范(具有相同的构成要件或相同的法律效果),对这些规范进行梳理并理解其适用场景,有助于我们全面了解整个私法上的财产变动、归属秩序的价值判断及其调整的机制,对于理解民法典的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从笔者代理的一件不当得利案件谈起理论是灰色的,真实案件才色彩斑斓而富有生命力。

先来看一则笔者经办的真实案例:杭州某区法院通过网络竞拍拍卖二处不动产,因被执行人某乙提供虚假证据,致使法院在拍卖该二处不动产时,均以附带15年租期的形式拍卖。

王利明、杨立新、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立法的新进展三人谈

王利明、杨立新、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立法的新进展三人谈

王利明、杨立新、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立法的新进展三人谈内容提要:民法法典化是实现中国民法体系化的基本路径,也是数代法律人的孜孜追求。

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侵权责任法》的起草和制定从一开始就成为广受关注的立法议题。

自2008年启动侵权责任法进程以来,全国人大法工委先后召开了一系列立法专家研讨论证会,已经先后起草了多部《侵权责任法(草案)》。

目前,侵权责任立法已经进入攻坚阶段,据知情人士透露,新近《侵权责任法(草案)》已基本成熟,该法律有望明年提请全国人大审议通过。

王利明教授、杨立新教授、张新宝教授作为此立法进程的全程参与者、见证者和推动者,对我国侵权责任立法发展动态有着全面深入的了解。

10月14日晚,应民商法前沿论坛之邀,三位教授将共聚前沿论坛,结合参与侵权责任立法的亲身经历和长期思考,共议我国侵权责任立法的最新动态。

主讲人: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党委副书记兼副校长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中国人民大学信息法中心主任主持人:熊丙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研究生时间:10月14日(周三)18:30地点: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国际学术报告厅主办: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协办:德恒律师事务所主持人熊丙万: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晚上好!欢迎大家参加今天的民商法前沿论坛。

今天来参加我们论坛的老师和同学很多,座无虚席,我作为主持人,甚为大家的热情所感动,我也代表民商法前沿论坛感谢各位老师和同学对我们论坛的关注和支持!关于我们论坛今天的选题,我想不用我做过多介绍。

制定我国侵权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自不言待。

大家的热情出席,就已经表明了这个话题的重要时代性意义。

论拾得遗失物对债权成立的影响

论拾得遗失物对债权成立的影响

杨金 三 :论 拾得 遗失物 对债 权成 立的 影响
财产 的权 利 。问题的关 键 回归至原物 所有 人请 求 的 原 物是 否是 自己的财 产 ,即遗失物 的所有 权 归拾得
人 还是 原物所 有人 ?根据我 国 《 物权 法》 第 1 0 9条 的规定 ,拾得遗 失物 ,应 当返还权利 人 。拾得 人应 当及 时通 知权 利 人领 取 ,或 者 送 交公 安 等 有 关 部 门。第 1 1 3条规定 ,遗失 物 自发 布招 领公 告之 日起 6个 月 内无 人 认 领 的 ,归 国家所 有 。一 般 情 况下 , 拾 得人拾 得遗 失物不 会取得 对遗失 物 的所有权 ,权 利 人所 主张 的返 还原 物请求 权为请 求拾 得人返 还 自 己的财 产的权利 ,因此 ,这里 的原物 返还请 求 权为 物权 请求权 。所 以 ,拾得 遗失 物在拾 得人 与原 物所 有 人之 间成立 物权关 系 。但 也有学 者提 质 疑 ,认 为假若遗 失物 是货 币等 消费物 的情 况下 ,因货 币的 所 有权 和 占有不 能分 离 , [ 3 由此决 定 了货 币在法 律 上 与其他物 的不 同 :其一 , 占有货 币的人 即被推 定 为货 币的所 有人 。其二 ,货 币丧 失 占有后 ,不存 在 作 为物上请 求权 的返还原 物请 求权 ,仅 存在 不 当 得 利返 还请求 权 。基 于 以上 货 币因 占有 而转移 所有 权 的特 性 ,即拾得人 拾得遗 失物 即取得 遗失物 的所 有 权 ,原 物所有 人 即丧失对 遗失物 的所 有权 ,原物 所 有人 的索要 自己财 产 的物 权请求 权转 换为索 要他 人 财产 的债权请 求权 。从货 币是具 有高 度代替 性 的 代 替 物方 面讲 ,不 论拾 得 人是 否 使用 拾 得 的货 币 , 遗 失物 的价值本 身不 会发生 任何 改变 。因此 ,从物 权 请求权 的 目的是为 恢复物 权 的圆满状 态来讲 ,物 权 人 请求 返还 同价值 的货 币 与返 还 原遗 失 的货 币 , 本 质上 没有任何 区别 。当然 ,当拾得 人使 用拾 得 的 货 币用 于交易 活动 时 ,已经 构成对遗 失 物的无 权处 分 ,从而形 成不 当得 利之债 。

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债权总论-债的保全和担保)

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债权总论-债的保全和担保)

第二十三章债的保全和担保23.1 复习笔记一、债的保全1.债的保全的概念债的保全,又称责任财产的保全、债的一般担保,是债权人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危害其债权,对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所采取的保护债权的法律措施。

债的保全是债对于第三人发生的效力,亦即是债的对外效力的表现。

2.债权人的代位权(1)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和性质①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而于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得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债权人的代位权有以下含义:a.债权人代位权为债权人以自己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的权利;b.债权人代位权是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害及债权人权利时得行使的权利;c.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债务人的义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

②性质。

通说认为,债权人代位权具有管理权和形成权的双重性质。

从权利的作用上说,债权人的代位权可为形成权(区别于请求权、支配权、抗辩权);从权利的内容上说,债权人的代位权为管理权。

(2)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要件①须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权利并怠于行使其权利。

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须为已存在的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财产权,并且排除债务人享有的具有专属性的、不得让与的权利。

债务人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应行使权利而不行使,不问债务人不行使权利是否有过错,有无其他原因,是否经债权人催告等情况。

②须债务人履行债务迟延。

债务人履行迟延,是指债务人于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

③须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有保全权利的必要,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害及债权,使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

(3)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范围和方式①债权人的代位权,应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并且凡债务人的债权人,只要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条件,均享有代位权。

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范围,应以保全债权人债权的必要为限度,即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②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依诉讼的方式为之。

王利明民法复习 (2)

王利明民法复习 (2)

民法复习提纲名词解释:1.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2.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处于法律上特殊联系的民事主体应忠诚、守信,做到谨慎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给对方提供必要的信息等。

3.公序良俗原则: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其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从国家的角度定义公共秩序,二是从社会的角度定义善良风俗公序良俗原则是指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

4.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其意志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民事行为是实现行为人自由意志的民法工具,是最主要的民事法律事实。

5.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一定行为,一旦符合了法律的构成要件,不管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确立、变更或消灭某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都会由于法律的规定,从而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效果的行为。

6.民事法律关系: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

7.民事权利:是经由民法规范或法院判决类型化的自由,基于这种自由,民事主体或者可以保障自己的利益,或者可以获得法律上的利益。

8.民事义务:是法律上拘束的类型化,这种法律上的拘束,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意志产生,通常是要求民事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目的是满足相对人权利的实现。

9.民事法律事实:指民法认可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10.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得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11.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独立通过意思表示,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

12.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13.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14.监护: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王利明民法案例分析

王利明民法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合伙1.甲、乙、丙均为经营长途客运业的专业户,三人商定合伙经营跑运输,每人出资20万元入伙,同时甲提出其业务经理丁善于管理,可以由丁以其管理才能入伙,不须缴纳出资,乙、丙表示同意。

四人一致同意由丁作为日常业务负责人。

后甲因其他事项提出退伙,并放弃在合伙中的份额,乙、丙、丁表示同意。

3天后,丁在运输中撞伤他人,须支付赔偿费60万元,为此引起纠纷。

请回答下列问题:(1)丁以其管理才能入伙是否有效?(2)赔偿费60万元应该如何承担?2.甲、乙二人每人出资5万元合伙经营一家饭店,因经营不善,对丙负债7万元,而合伙所剩净资产仅为4万元。

同时甲欠丁个人债务1万元,丙、丁同时起诉要求甲偿还债务,而甲个人资产为3万元。

试分析甲应该如何偿还债务?参考答案1.(1)有效。

依照《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合伙人可以以劳务出资。

(2)由甲、乙、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退伙人只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负担连带责任,因为本案中甲已经退伙,对退伙后产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2.本案例考查合伙的债权人和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权利实现的顺序问题。

丙是合伙的债权人,他有权利要求甲偿还合伙的全部债务,丁为甲的个人债权人,当然也有权利要求甲偿还个人债务,在这两个债权债务中甲都负无限责任。

作为合伙人的甲既要承担个人债务又要承担合伙的债务,但是本案中甲的个人财产3万元不足以完全清偿这两项债务,这就涉及清偿债务的顺序问题。

该问题在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依照理论上的通说,在这种情况下应该采取双重优先权原则,即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优先于合伙的债权人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中得到满足,合伙债权人优先于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从合伙财产中得到满足。

易言之,合伙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个人财产优先用于清偿个人债务。

本案中,债权人应该首先要求以合伙财产作为清偿,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各个合伙人就不足之额连带负其责任。

因为全部合伙财产只有4万元,不足以清偿丙的7万元债务,所以对于剩下的3万元债务,丙应该以其个人财产负补充连带责任,即丙有权要求甲以个人财产清偿剩下的这3万元债务。

试述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王利明)

试述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王利明)

试述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5-11-28物权法草案第四条规定:“动产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该条确定了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

这一规则的确立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保障财产秩序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鉴于该规则首次见于我国立法草案,有关研究尚不深入,本文将对该规则进行的相关问题进行一些初浅的探讨,以供参考理论界与实务界参考。

一、占有的权利推定规则设定的必要性在民法理论与立法上,占有究竟是一种事实状态还是一种权利,一直存在激烈的争论,由于在这个问题上的认识不同,因此实际上形成了两种不同的占有保护立法模式。

以德国为代表的一种模式主张占有为一种事实状态。

《德国民法典》第854条规定,物的占有,因取得对物的事实上的支配力而取得。

根据立法者的解释,事实上的支配力体现为对物的事实上的一种实际管领,[2]当然,也有一些学者将占有理解为权利。

[3]但此种观点并非主流观点。

而以日本为代表的另一种模式认为占有是一种权利即占有权。

《日本民法典》物权法篇中第二章未规定占有的概念,而是规定了占有权。

其第180条规定,占有权,因因为自己的意思,事实上支配物而取得。

根据学者的解释:“占有权的内容并非像其他物权那样要确保对外界物资的使用,而是以事实的支配作为事实,而认为其暂且正当的一项权利,以便使之得出上述法律效果。

[4]”对于上述争论,笔者的观点是,占有既可能是一种事实状态,也可能是一种权利。

但为了扩大对占有的保护,维护交易秩序和财产安全,有必要将占有界定为事实状态。

因此占有是占有人基于占有的意识而对物的事实上控制,或者说是民事主体基于占有的意识对于物的进行控制的事实状态。

所谓占有推定规则,按照学理上一般理解,是指“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

即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所有权时者,推定其适法有所有权。

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租赁权或其他权利者,推定其适法有租赁或其他权利。

债权的追偿权法律规定(3篇)

债权的追偿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债权是民事法律关系中最为常见的权利类型之一,是指债权人依法向债务人请求其履行债务的权利。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债权债务关系广泛存在于各种经济往来中,如买卖、租赁、借贷、承揽等。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债务人可能无法履行债务,导致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各国法律都对债权追偿权进行了规定。

本文将对我国债权追偿权的法律规定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债权追偿权的概念与特征(一)债权追偿权的概念债权追偿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依法请求法院或者其他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保障其债权实现的权利。

债权追偿权是债权人的法定权利,是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二)债权追偿权的特征1. 请求权性:债权追偿权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请求。

2. 法律强制性:债权追偿权具有法律强制性,债务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债务。

3. 优先性:债权追偿权在债务人财产分配中具有优先性,即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债权追偿权优先于其他债务。

4. 不可分割性:债权追偿权是不可分割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全部债权均享有追偿权。

三、债权追偿权的法律规定(一)债权追偿权的行使条件1. 债权合法有效:债权追偿权的行使以债权合法有效为前提,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2. 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是债权追偿权行使的条件之一,债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债权人主张权利:债权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债权追偿权,逾期主张的,可能丧失追偿权。

(二)债权追偿权的行使方式1. 诉讼方式:债权人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债权追偿权。

在诉讼中,债权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债权合法有效,债务人未履行债务。

2. 非诉讼方式: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通过其他非诉讼方式行使债权追偿权,如仲裁、调解等。

(三)债权追偿权的法律效力1. 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债权追偿权对债务人具有法律效力,债务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债务。

民法笔记--王利明

民法笔记--王利明

普通高等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教育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优秀教材(一等奖)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民法(第四版)主编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一编第一章民法概述第一节民法的概念第二节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第三节民法的特点第四节民法与邻近法律部门的区别第五节民法的体系 `第六节民法的渊源第七节民法的适用范围第八节我国民法的历史发展第一节民法的概念民法一词的来源纵观各国民事立法,民法一词有多种含义:第一,形式上的民法和实质上的民法第二,广义的民法和狭义的民法第三,民法典和民法通则第四,民法学我国《民法通则》对民法的定义及意义定义: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意义:第一,确立了我国民法统一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地位。

第二,《民法通则》为我国经济立法确立了这样一种模式,即由民法调整横向的市场交易关系,经济法或称经济行政法调整纵向经济管理关系的立法模式。

第三,确立了民商合一的体制,即由民法统一调整横向的财产关系。

商法只能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而不应当与民法相分离。

第二节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一、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的特点:(1)民事主体在民法上的地位平等。

(2)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

(3)等价有偿。

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包括:(1)财产所有关系:(2)财产流转关系:二、民法调整人身关系所谓人身关系,是指没有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

人身关系是基于一定的人格和身份产生的,体现的是人们精神上和道德上的利益,它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两类。

所谓人格关系,是指因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所谓身份关系,是指基于一定的身份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包括亲属、监护等关系,这些关系表现为民事法律关系则为身份权关系。

第三节民法的特点一、民法是权利法民法最基本的职能在于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这就使民法具有权利法的特点。

无论民法在历史上是以义务为本位还是以权利为本位,或以社会为本位,民法都强调对私权的充分保护。

侵权与违约-王利明

侵权与违约-王利明

首先,让我们从一个案例来引出今天的讲座内容:一位顾客去商场买衣服。

她脱下自己的衣服放在试衣间又去试衣服,结果等她出来后发现自己的衣服不翼而飞。

于是顾客向商家提出赔偿的请求。

这个小小的事件引发了我们的思考。

首先要解决的便是:这是一个侵权还是违约的问题,对于侵权,需要有侵权的要件,商场当然会辩称自己的店员根本没有也不会偷走这位顾客的衣服。

而至于违约呢,就得考察商场是否对购物的顾客脱下的衣服有保管的义务。

而是否是这样呢,我以为不可以泛泛地说商场对所有人都具有保管财物的义务。

因为假设商场对一切顾客均有保管财物的义务的话,那么与这相对应的顾客也需承担一定义务也即我们常说的对价,可是我们却无法发现这一点。

但是,在这个特殊的案例中,针对这个具体的购物者,她既已脱下衣服放在那里,或许她也对服务人员有过明示的表示即如我先把衣服脱在这里去试衣服,你帮我看着点――是否有这话我们不得而知,但却不可否认,这一举动已经构成了商场的默示的保管承诺。

所以双方也就已构成了保管财物的合同,因而这是一个违约问题而非侵权。

商场构成违约。

因而在区别是否违约时要看是否已构成双方之间的特定约定义务,对双方已有约束力。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倾向即常常将违约问题纳入侵权范畴。

如商标使用权人违反使用许可的期限或范围使用商标;还有在肖像侵权中,肖像所有人允许他人将其肖像用作药品广告或其它用途,但使用人超出使用期限,只允许一年却用了两年等;另外房屋租赁中在租凭期满后,承租人拒不交出房屋和使用权。

这些情形下一般法院在判决中都将之归为对商标权、肖像权、房屋所有权的侵害,属侵权范畴,而我认为这种说法值得商榷。

因为本质上他们还是违反了约定义务的问题,因为有关使用期限范围都是合同明确规定的,如若违反仍是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问题。

我们当然也不否认有竞合存在,但直接违反的应该还是约定义务。

从这一点上,我个人以为应是违约问题。

第二,在分析是否侵权还是违约时,我们应该具体考察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了默示的合同义务。

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民法总论-民事权利)

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民法总论-民事权利)

第七章民事权利7.1 复习笔记一﹑民事权利的概念关于权利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1)客观说,又称利益说。

该说由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认为权利的本质就是法律保护的利益。

这种观点强调,权利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某种利益的,但它本身并不是这种利益,只是一种法律的形式,可以依此形式主张利益。

(2)主观说,认为权利的本质是意思自由,即人的意思能够自由活动或能够任意支配的范围。

意思是权利的基础,没有意思就没有权利。

(3)法力说,该说由德国学者梅克尔提出,他认为权利的本质为法律上之力。

“法律上之力”,系由法律所赋予的一种力量,凭借此力量,既可以支配标的物,也可以支配他人。

(4)框架概念说,该说由德国学者拉伦茨提出。

本书认为可以提出一个有关权利的框架性概念。

即权利的内容,为法律上的自由;权利的外形,为法律上之力;权利的目标,是服务于权利人特定利益的实现或维持。

权利就是服务于民事主体特定利益的实现或维持,由法律上之力保证实现的自由。

二﹑民事权利的分类1.人格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社员权以民事权利的内容为标准,可以将民事权利区分为人格权、财产权、知识产权和社员权。

(1)人格权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一种,是以权利人的人格利益为客体(保护对象)的民事权利。

(2)财产权财产权是通过对有体物和权利的直接支配,或者通过对他人请求为一定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而享受生活中的利益的权利。

(3)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以对于人的智力成果、商业标志等的独占排他的利用从而取得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这个定义包括三层含义:①知识产权的客体首先包括人的智力成果,有人称为精神的(智慧的)产出物。

②权利主体对智力成果或商业标志为独占的排他的利用,类似于物权中的所有权,过去将之归入财产权。

③权利人从知识产权取得的利益既有经济性质的,也有非经济性的。

知识产权中的一些主要类型有: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权。

注意:著作权与专利权、商标权有时有交叉情形,这是知识产权的一个特点。

法律出版社王利明《民法》总则笔记

法律出版社王利明《民法》总则笔记

第一章民法的概念,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一、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的特点:(1)民事主体在民法上的地位平等(2)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

(3)等价有偿。

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包括:(1)财产所有关系:(2)财产流转关系:二、民法调整人身关系所谓人身关系,是指没有财产内容但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

人身关系是基于一定的人格和身份产生的,体现的是人们精神上和道德上的利益,它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两类。

所谓人格关系,是指因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所谓身份关系,是指基于一定的身份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包括亲属、监护等关系,这些关系表现为民事法律关系则为身份权关系。

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的基本原则,即观察、处理民法问题的准绳。

它是民事立法、民事司法与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是民法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反映了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的根本要求,表达了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

1平等原则所谓平等原则,也称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

平等观念是民法得以产生和发展的思想前提。

平等原则首先体现为一项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的准则。

平等原则主要体现为民事主体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

平等原则还体现为一项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即要求民事主体之间应平等相待,这是民法上平等原则的核心和灵魂,也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类型法律关系的根本所在。

2私法自治原则又称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私法自治原则强调私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应取决于个人的自由意思,从而给民事主体提供了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

当然,私法自治原则不是绝对的,民法所确认和保障的自由也不是不受限制的自由。

王利明《民法》配套题库-章节题库-债权总论【圣才出品】

王利明《民法》配套题库-章节题库-债权总论【圣才出品】

第三编债权总论第二十一章债的概述一、概念题1.债(上海海事大学2004年研)答:法律上的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其性质是:①债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②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③债是特定当事人间可以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④债是按照合同或者法律规定而发生的法律关系。

2.债权与请求权(浙大1999年研)答:债权是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它是与物权、知识产权、继承权、人身权等权利相对应的。

请求权是与支配权相对应的权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所享有的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债权与债权请求权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可分离的,例如,转让请求权也就是转让债权,抛弃请求权也就是免除债务。

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债权请求权虽消灭,但债权人的债权并不消灭而仍然存在。

债权与请求权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两点:①请求权不仅包括债权请求权,也包括其他请求权,如物上请求权等;②就债权请求权而言,它只是债权权能之一,除请求权外,债权还包括受领权等权能。

3.连带之债(东财2009年研)答:连带之债,是指债的当事人一方为多数,且多数人一方的各当事人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全部债务或者都负有向对方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因债务的一次性的全部履行而消灭的债。

若债权人一方为多数且有连带关系,则为连带债权;若债务人一方为多数且有连带关系,则为连带债务。

4.简单之债(浙大2005年研)答:根据债的履行是否可以选择,债可分为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简单之债,又称为单纯之债或不可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只有一种,当事人只能按照该种标的履行的债。

当事人不仅不能选择其他的标的履行,而且在履行时间、方式、地点等方面都无选择的余地。

二、简答题1.什么是债?引起债权债务发生的主要法律依据有哪些?(南京师大2009年研)相关试题:(1)简述债的概念以及发生的根据。

关于债权与物权及合同无效与撤销权的关系王利明

关于债权与物权及合同无效与撤销权的关系王利明

关于债权与物权及合同无效与撤销权的关系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4-10-22(一)案情张某欠李某人民币150万元,拖欠一年半一直未予偿还。

李某得知张某有房产一栋,租借给他人开办餐馆,李某便到法院起诉,请求张某以其房产抵债。

张某提出,该房产在数月前己作价120万元,卖给陈某,正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张某卖房所得的价款已用来抵偿其他的债务。

李某提出该房产价值应在150万元以上,而张某仅以120万元出售,并将所获得的价款用于他处,显然张某出卖房屋的目的在于逃避债务,李某请求法院追加陈某为第三人,并希望法院判令陈某将该房屋交付给李某。

(二)对于本案的不同的观点本案在审理中存在着几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在本案中张某长期拖欠李某的债务不还,却将其仅有的房产以较低的价格卖给陈某,所获得的价款又不用来清偿对李某的债务,因此可以认为该转让行为是无效的。

考虑到该房屋买卖还没有正式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所以应当将该房屋直接判给李某所有。

张某从陈某处获得的价款应当由张某负责返还。

第二种观点认为,考虑到该房屋买卖并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房屋仍然属于张某所有,张某欠下了李某的债务,应当将该房屋抵给李某,至于张某从陈某处获得的价款,由张某负责返还。

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欠下了李某的债务,同时,张某从陈某处获得的价款,如果将该房屋从陈某处取回,张某也对陈某负有债务,因此可以将该房屋仍归陈某占有,但应当以该房屋用于清偿两项债务,也就是说使李某、陈某对张某享有的两项债权从该房屋的价值中平均受偿。

(三)作者观点一、关于合同债权与物权的关系首先需要讨论的是,本案中张某将房屋出售给陈某,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该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推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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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请求权不一定通过诉权的行使来实现。请求权的行使方式有两种,即通过意思表示来行使或通过行使诉权的方式来行使。如果权利人通过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使,即直接向特定人要求特定的行为,则因为此时尚未进入诉讼程序,所以与诉权的行使无关,请求权的存续也不以诉权的存续和行使为必要条件。
(三)在确权之诉中,虽然不存在请求权,但存在诉权,例如请求法院确认物权归属,此种确认并不存在民法上的请求权,但权利人仍享有诉权。对于给付请求权而言,虽然其具有可诉性,诉权也正是请求权在诉讼中的具体表现,但在请求权人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因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而被驳回或不被受理时,当事人仍然可以基于其请求权向特定人提出请求。此外,诉权只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即便当事人抛弃这些权利,也不意味着其请求权就完全消灭。
王利明:论债权请求权的若干问题
《法律适用》 2010-05-18 12:22:52 王利明
所谓债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基于债的关系而产生的、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王泽鉴先生指出:“请求权可谓是权利作用的枢纽。”[1]请求权是民法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它不仅是沟通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桥梁,而且对于培养法律人的思维也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请求权基础的分析方法,也是法官准确界定法律关系性质的重要手段。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债权请求权,对于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确定各类法律关系的性质等,均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对此谈几点看法。
在罗马法中,由于实行程式主义,仅有诉权(actio)而无请求权的概念。诉权体系构成了罗马法的核心。罗马法将诉讼分为对物诉讼和对人诉讼,与之相适应区分了对物权和对人权。而由于债被称为法锁,债和责任没有严格区分,债和请求权之间也难以严格分离。因此,德国学者齐默曼(Zimmermann)认为,很难用英语来表达罗马法中债的概念。因为,一方面,在罗马法中,“债”(obligatio)意指法锁(vinculum iuris),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债权人的权利,二是指债务人的义务;而英语中的“债”(obligation)一词仅仅指对一方当事人的约束,而没有另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的含义。因此,两个概念之间具有重大差异。[6]另一方面,罗马法上并没有近代意义上的“请求权”概念。罗马法时代的法学发展水平还不够发达,因而也没有“请求权”这一概念。按照萨维尼的看法,在罗马法中,“权利的侵害只能被想象为一个确定的加害者的行为,通过此种加害行为,我们进入到一个对立的、新的法律关系中;该法律关系的内容一般由如下内容所决定,即我们要求该加害者消除侵害。该针对一个确定的人和要求一个确定的行为的请求权具有与债相类似的本质。”[7]也正因为如此,耶林认为,“为具体的权利而斗争,其目的指向权利人的主张”。[8]尽管当时已有“诉权”这一概念,但其并没有严格区分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后来,德国注释法学家首次提出了“请求权”概念,从此才可以区分诉权和实体性权利。
厘清“债”与“请求权”的关系,有助于合理界定债权请求权的准确内涵。究竟什么是债?在大陆法系,主流观点是一种请求关系。在罗马法上,债就是一方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关系。罗马法学家保罗将“债”定义为:“债的本质不在于我们取得某物的所有权或者获得役权,而在于其他人必须给我们某物或者做某事。”[19]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一书对此所下的著名的定义是:“债是一把法锁,根据我们国家的法律,我们因之而有必要履行某种义务。”[20]德国学者齐莫曼通过解释罗马法认为,债就是请求权,就是某人应当向他人履行的义务。[21]这样一来,就必然导致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混同。事实上,从上述罗马法学家保罗关于债的定义可以看出,并不是任何请求都是债,只有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或者以从事某种行为为内容的才可以归入债的范畴。笔者认为,既然债和请求权是有区别的,因此,不能将请求权等同于债权。由于债权是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因此,凡是非财产给付内容的请求权,均不属于债权的范畴。例如,受害人在名誉权被侵害以后,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从当事人之间的相对关系来看,这些请求即属请求权,但是,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请求权的内容并不具有明显的财产内容,而只是一种非财产性的人身关系。正因如此,笔者认为,侵权责任关系并不能全部纳入债法范畴。这也是笔者主张侵权责任法应当独立成编的理由所在。不能笼统地说,所有的侵权行为都会导致债的发生,只有因侵权行为产生了加害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时,才能认为侵权行为是债的发生原因。如果侵权行为产生的责任方式仅仅是停止侵害请求权、恢复名誉请求权或赔礼道歉的请求权时,此时在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并没有形成损害赔偿之债,所以不属于债的发生原因。毫无疑问,侵权损害赔偿属于债,因为它是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相对法律关系,而且以责任财产的存在为前提。也就是说,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赔偿损失。但是,对于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无法归人债的范畴。因为这些责任形式不是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不能认定为债。如果将这些责任形式作为债的形态,也与一般人的观念大相径庭。例如,某人名誉权遭受侵害,权利人请求赔礼道歉,不能说其享有对于赔礼道歉的债权,也不能说行为人负有赔礼道歉的债务,因为这种责任具有人身属性和道德色彩,无法归人财产性给付之中。正因为这些形式无法归入债权请求权,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应当独立成编。
一、应当区分请求权与诉权
所谓请求权(Anspruch),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人自己不能直接取得作为该权利内容的利益,而必须通过他人的特定行为实现自己利益。请求权的概念最早由德国学说汇纂学派代表人物温德沙伊德(Windscheid)于1856年发表的《从现代法的立场看罗马私法上的诉权》一书中提出。温德沙伊德提出的请求权的概念,解释了权利人之间发生争议后,提起诉讼前,权利人的权利状况。由于请求权都是发生在特定相对人之间的一种权利,请求权概念的产生,为当事人在诉讼外获得救济提供了理论基础。根据请求权理论,民事权利主体在遭受侵害甚至仅仅具有侵害之虞的情况下,就可以直接向相对人主张各种请求,从而首先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保护私权。也就是说,权利人可以基于请求权向相对人主张其作出必要的行为。[2]即使没有提请诉讼,并不意味着权利人丧失请求权,因为请求权继续存在,权利在时效的范围内,可以继续向义务人提出请求,并且该请求权可以作为一种实体权利而依法转让、抛弃。由此也表明请求权与诉权在性质上的区别。由于请求权的实现不仅可以依靠义务人的自愿行为,而且可以直接由权利人在诉讼外行使,从而使权利所具有的法律之力得以彰显。[3]所以温德沙伊德所提出的请求权理论第一次区分了请求权和诉权,这是对私法理论的重大完善。

(四),诉权为程序性权利,请求权为实体法权利。诉权是由程序法所确认的权利,其行使必须经过诉讼程序,非经提起诉讼,当事人诉权中的利益得不到彰显和保护。与此不同的是,请求权作为实体权利,是由民法所确认的。即便请求权人没有诉诸法院,其仍可以独立自主地向相对人请求履行义务,以实现自己的利益。当然,民法上也存在介于请求权与诉权之间的一些权利,其同时具有诉权和请求权的双重特征和属性,例如撤销权必须通过提起诉讼才能行使,因此它又是一种特殊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不是最严格意义上的请求权。
请求权也有助于强化对私权的保护;并抵御公权力的侵害。[5]这是因为在公权力不法侵害私权利的情况下,民事主体可以依据私权所产生的请求权,主动要求公权力机关纠正不法行为,如果不能实现,将进一步提起诉讼。这样可以增加权利保护的途径,强化公民的权利保障意识。
二、应该区分债权和债权请求权
(一)诉权为程序性权利,民事实体法上的时效一般不直接影响到的诉权的行使。例如,在时效届满之后,权利人的诉权并不因此消灭,而仍然有权提起诉讼。但因为诉讼时效原则上适用于各类请求权,所以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具有密切的关系。请求权沟通了民事权利和诉讼时效的关系,诉讼时效的对象原则上是各种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权本身虽然并不消灭,但是,相对人可以行使抗辩权,这样也会影响到请求权的实现。[4]
在我国,请求权与诉权一直并没有严格分开,一般认为,所谓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请求权与诉权具有密切的联系,请求权是诉权的基础,只有存在请求权,才能够产生诉权,尤其是在给付之诉中,如果权利人并不享有某种请求权,则其诉权的行使也必然会遇到某种障碍。但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请求权不能等同于诉权。其原因在于:
(三)随着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责任制度的发展,债权越来越体现了排斥第三人侵害的效力。也就是说,债权虽具有相对性,但亦可以排斥第三人的侵害。此种排斥第三人侵害的效力不是债权的请求权的内容。因为后者仅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的请求问题,而并不涉及到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
(四)除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外,其他的因侵害绝对权而产生的一些请求权,如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以及人格权请求权等,并不属于债的发生原因。因为这些请求权不以相对人拥有责任财产为前提。正因如此,请求权是债的上位概念,债只不过是请求权的一种形式。不能将请求权的体系与债的体系简单地加以等同。
在《法国民法典》中,凡是特定人之间的请求关系,都可以被归人债的范畴,“债”和“请求权”两个概念并没有严格区分。与此不同的是,德国民法中“债”和“请求权”两个概念已经出现了一定区别。德国学者温德沙伊德通过解读罗马法中的actio的概念,认为罗马法的actio的概念并不是被侵害的权利的保护手段,它只是赋予遭受侵害的权利人一种救济方式。在他看来,尽管罗马法中的“诉权”并不是请求权,但有必要“将罗马法中通过actio语言方式表示出来的内容转化为我们法学的语言(实体权利的语言)。”[9]由于温德沙伊德第一次从罗马法上的“诉权(actio)”中解释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解释了权利人没有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主张权利的问题,尤其是请求权概念的产生,使主观权利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温德沙伊德的观点对《德国民法典》的制定产生了重大影响,以后,德国学者拉伦茨等人认为,债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请求权范畴。但债权只是请求权的一种,除了债权请求权之外,还包括物上请求权、亲属法上的请求权、根据人格权产生的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等。[10]德国学者梅迪库斯也认为请求权是一般规定,而债权是特别规定,债权请求权属于特殊的请求权而非一般的请求权。所以债法关于债权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债法调整范围之外的请求权,[11]这就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请求权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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