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论《合同法》之不安抗辩权(1)
履行合同中的不安抗辩权
2012年第7期/在企业各类经营纠纷中,有不少纠纷是因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履约能力下降,而另一方未及时预见或疏于防范,未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及时采取应对措施,最终造成损失。
因此,企业应在履行合同中,积极、正确地行使不安抗辩权,并采取相应措施,降低风险。
案例分析甲公司与乙公司在2012年2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一批货物,甲公司应于2012年3月1日前将货物交付铁路托运,乙公司应于2012年4月1日前付款。
2012年3月1日,甲公司到铁路部门办理货物托运手续,不经意看到报纸刊登了乙公司因资金链断裂、经营不善,债主天天逼债,面临绝境。
甲公司大惊,急忙停止办理货物托运手续。
乙公司于2012年3月3日来电催促发货,甲公司立刻回电向对方询问情况,要求对方采取措施,确保按时支付货款,否则暂停发货。
乙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回电,表示本公司已经在20天之前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并获得新的资金注入,公司状况正在改善之中,并提供了银行的保函。
于是甲公司在2012年3月17日将货物托运发出。
在该案中,按照合同约定,甲公司应于2012年3月1日前将货物交付铁路托运,但实际上甲公司已暂停发货,直至乙公司提供了保函才发货。
甲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了迟延履行。
甲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要回答这个问题,便涉及不安抗辩权的适用。
甲公司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乙公司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且甲公司履行义务要先于乙公司。
甲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发现乙公司陷入财务危机,甲公司有足够的证据相信,乙公司在其付款义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将严重缺乏履行能力。
所以,甲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果断暂停发货,这种行为就是行使不安抗辩权。
虽然甲公司发货时已超过了履行期限,构成了迟延履行,但是甲公司不用承担违约责任,因为行使不安抗辩权必然导致先履行义务的中止、履行期限向后迟延的结果,但交货义务并不必然消灭。
在乙公司提供了银行保函后,乙公司的履约能力已有了保障,甲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事由不存在了,所以应继续履行发货义务。
论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选择
营状况 严重 恶化 ; 移财 产 、 逃 资金 , 转 抽 以逃 避债 务 ; 失商 丧 业 信誉 ; 有丧 失或 者可 能丧失 履行 债务 能力 的其 他情形 。当 事人 没有确 切证 据 中止 履行 的 , 当承担 违约责 任。第 6 条 应 9 规定 : 当事人依 照本 法第 6 条 的规定 中止履 行 的 , 当立 即 8 应
合 , 可避 免 会 出 现 在 适 用 上 的 重 复 和 混 乱 。 文 将 对 我 国《合 同 法》中不 安 抗 辩 权 与 预 期 违 约 制 度 进 行 分 析 , 讨 不 本 探
我 国《 同法》 合 应作 出的 制度 选择 。
关 键 字 不 安 抗 辩 权 预 期 违 约 合 同法
权 的一 方 在 对 方 不 提 供 履 约 担 保 时 以解 约 权 和 损 害 赔偿 权, 只能 中止 自己 的对 待 给付 。而 预期违 约制度 克服 了不安 抗 辩权 的这 一弊 端 , 对方 未 于合 理 期 限内提 供担 保时 。 在 赋 予 了受 害方解 约权 , 而更 全 面 、 充 分地 维护 预见 到他方 从 更 不 履行 或不能履 行 的一方 当事人 的合 法权益 。
纵怔 横№ 期 到 来 , 之前 因此 , 具有 如 下基 本 特 点 : 是 预 期违 约 行 它 一
为表现 为未来 将不 履行 义务 , 而不 像 实 际违 约那 样 , 表现 为
现 实 的 违 反 义 务 。 二 是 预 期 违 约 侵 害 的 是 期 待 的 债 权 而 不
是 现实 的债权 。 三是 预期违 约是 一种 可能违 约 。 默示预 期 在 违约 中 , 违约 双方不 一定 会承 担违 约 责任 , 对 于实 际违 约 而 则 必然承 担违 约责任 。
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范本
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通过建立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制度,构筑了我国合同法完整的抗辩权制度。
特别是不安抗辩权制度同时吸收了预期违约制度和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从而成为世界各国相应制度中较为完善的制度。
但正因为该制度同时吸收了两大法系的内容,也造成了立法上的一些矛盾,导致了个别条文之间有冲突。
基于此,本文试对我国合同法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做出评述。
一、不安抗辩权的基本理论所谓抗辩权,又称异议权,是指权利人享有的对抗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权利。
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权,是指一方当事人享有的对抗对方当事人履行请求权的权利。
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又称为先履行抗辩权、保证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先履行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未履行或提供担保前享有的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设立的目的在于公平合理地保护先履行方的合法权益,并通过赋予先履行方中止履行的自我救济手段,促进另一方当事人的履行。
根据传统理论,不安抗辩权的成立要件,即双务合同成立后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或对方履行能力减弱(如财产状况虽未恶化,但财产减少,以至于影响合同的履行)。
我国1985年制定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成立条件的规定较之更为宽松,仅规定一方当事人有另一方不能履约的证据即可中止自己的履行,至于对方为何不能履行则在所不问。
如可以是对方破产或财产减少,也可以是特定物灭失、情势变更、对方丧失能力或死亡等。
新合同法对此做了较大的修改,主要是进一步明确了后履行方不能履行的原因,以此作为不安抗辩权成立的前提条件。
根据《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成立应符合以下条件:(1)须双方债务因同一双务合同而发生。
不安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同属于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只有在当事人互为对待给付、一方不履行是导致对方履行利益无法实现的情形下,才有必要产生另一方的履行抗辩权。
论《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
为对待
向先履 行方 表示 其将 确定地不再履行合 同义务 ,因此先履行
方 只 能 透过 上 述 外 在 情形 做 出 一 定 程 度 的 主 观 推 测 ,从 而成
就了其 维护 自身利益 的“ 自助 ” 举动。一味解除合 同意味着合 同关 系的结束 , 交易的终结 , 就后履行方带有主观色彩 的推测 而言 , 该救济手段 显然过于激烈和武断。 而不安抗辩权一方面 赋予后履行 方中止履行之权 利 , 确保其现有利益 , 静待对方恢
一
、
预 期 违 约 规 则 与 不 安 抗 辩 权 的 关 系
一
以表 明一方将不履行义务 ,那 么到底什 么样的行为才能表明 方将不履行义务呢?这给实践 中的法律适用 造成了很 大的
英美法 系的预期违约制度 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的关系历来是 争议之所在 ,围绕 二者的联系与 区别 ,众说纷 纭。笔者在此不一一列举 , 试图参考众家学说所长 , 于思辩 中 得出 自己的一点心得 ,即默 示预期违 约与不安抗辩权的 同质
LT l ERAR Y GAL E L RY
文 海 艺 苑
学 科
园 地
论《 同法》 合 上的不安抗辩 权 与预期 违约
刘 坤
( 北京市微 明律 师事务 所 , 北京 10 1 ) 0 0 1
摘 要: 不安抗辩权的本质 , 于赋 予当事人对债务人 缺乏履行能力 的合理主观推 测 , 正是 与给 在 而这
首先 , 明确 第 9 应 4条第 2款以及第 1 8条所规定 的“ 0 一
方明确表示或者以 自己的行为表 明不履行合 同义务 ”足以表 明该方不履行债 务的主观意 图相 当明显 ,乃是 以积极 主动的 姿态表明其将不履行合 同义务 ,而无论其是否具备 客观上履 行合同义务的能力。 其 次 ,还原 不安抗辩 权作为抗辩权之法定类型在大 陆法 体系内的防御性 质。不安抗辩权适用于后履行一方在客 观上 出现财产恶化状况或 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其履行合 同义务之能 力的客观情 形 , 而这些状况 或情形 的出现 , 或是 因后履行一方 主观逃 避债 务的意图所导致( 蓄意转移 财产 、 如 抽逃资金 以逃 避债务 )或是非因上 述恶意逃避债务意 图而 由其他 主客观情 , 形( 如发生生产经 营困难 , 商业信用严 重降低 等 ) 而致 形成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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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总论合同法总论第⼀讲合同概述⼀、悬赏⼴告的性质悬赏⼴告,性质为单⽅允诺,⽽⾮要约。
完成⼴告指定的⾏为,性质为事实⾏为,⽽⾮承诺。
⾏为⼈完成指定⾏为即有权请求悬赏⼈⽀付赏⾦,⽆需⾏为⼈具有相应的民事⾏为能⼒为条件。
⼆、⽆名合同的效⼒与法律适⽤1.适⽤《合同法》总则中关于合同的⼀般性规定。
2.参照《合同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的规定。
三、利他合同的法律关系1.与他⼈订⽴合同的⼀⽅承担债务,⽽该⽅的债权则由第。
⼈享有。
2.利他合同的订⽴⽆需征得该第三⼈的同意3.如果第三⼈表⽰拒绝,则该债权归属于订⽴合同的当事⼈。
第⼆讲合同的订⽴⼀、要约(⼀)要约的对象受要约⼈既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要约与要约邀请1.区分原则内容明确具体的,为要约;否则,为要约邀请。
⾏为⼈表⽰⼀经接受即愿受约束的,为要约;否则,为要约邀请。
2.法定的要约邀请形式(1)寄送的价⽬表;(2)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3.商业⼴告的性质(1)⼀般的商业⼴告的性质,按照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原则性区分来界定;(2)商品房⼴告要构成要约,除了需要具备上述“明确具体"、“愿受约束"的条件之外,还需要⼀个额外的条件,即“对合同的订⽴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影响"(3)构成要约的商业⼴告,性质为格式条款;如果发布⼈未实现其在⼴告中的允诺,将构成违约(三)要约的撤回与撤销1.要约的撤回条件:要约撤回的意思表⽰应当先于要约到达受要约⼈,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
后果:撤回要约的意思表⽰到达受要约⼈时,发⽣要约撤回的效⼒。
2.要约的撤销条件:要约撤销的意思表⽰后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但应、'先于承诺到达要约⼈,或者与承诺同时到达。
后果:撤销要约的意思表⽰到达受要约⼈时原则上⽣要约撤销的效⼒。
例外:A.受要约⼈已经作出承诺;B.要约⼈在要约中明⽰不得撤销;C.要约⼈在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D.受要约⼈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并已经作了准备履约⼯作。
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
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摘要: 在当事人双方互负义务的合同中, 如果合同义务的履行有先后顺序的约定, 在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正在履行或者还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时, 如果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已发生不可能届时履行自己义务的恶化状况, 就会给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带来严重的忧虑。
为了解除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的忧虑, 鼓励合同履行, 法律上确立了履行抗辩制度。
在以上情况下即赋予了合同当事人以不安抗辩权。
设立不安抗辩权制度, 目的在于预防因情况发生变化而使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 避免强制履行, 从而达到维护交易的安全和公平。
关键字:不安抗辩权、规定、不足、完善我国1999 年10 月1 日实施的统一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兼采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优点,为加入了WTO 后的中国能保障我国公司、企业法人以及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失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约定的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保护而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的合同履行制度。
所谓不安抗辩权, 又称拒绝权, 是指在双方合同中, 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后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严重恶化而又难以对待给付之虞时, 有权要求对方先为对待履行或提供担保, 在对方未为对待履行或未提供担保时, 有权中止合同而拒绝自己的履行。
由此可见,不安抗辩权有留质担保的性质, 在对方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后, 不安抗辩权即归于消灭。
二、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在市场经济发达的条件下, 合同不再可能都是一手交钱, 一手交货的同时履行合同。
合同特别是双务合同多是履行的时间有先后顺序的合同, 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时间不一致, 往往一方先履行给付义务而另一方面后履行。
因此, 如何保护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法律制度的设置上显得十分重要。
虽然大陆法系各国普遍规定了不安抗辩制度, 但在不安抗辩权的发生条件等问题上却不尽相同。
论CISG公约对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改进
论CISG公约对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改进作者:李丽来源:《赢未来》2019年第23期一预期违约的性质关于预期违约的性质,法学界有保护即得说(认为预期违约制度是为了保护守约方对合同履行到来对方当事人对待给付的即得)、不可能履行说(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出发,认为在预期违约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当违约方在履行期前后都不可能履行合同时守约方的利益)、必然违约说(从预期违约的后果出发,当有证据证明违约方在履行期前后都不会履行合同时设立预期违约维护守约方的利益,防止损害扩大)、保护履行期待说(预期违约的设立是从合同设立的目的来看,因为守约方设立合同所达到的目的在履行期到来前落空而违约方所要承担的责任)、实际违约说(从预期违约的后果来看,预期违约最终会在履行期届满后构成实际违约)。
保护履行期待说是我国学界的通说。
二不安抗辩权的性质(一)不安抗辩权属于法定权利,作为实体法的明文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了限制或免除责任及迟延履行债务等的事由,则尽管一方可以据此在另一方提出请求时进行抗辩,或者说可以以这些事由作为抗辩事由,但这只是提出抗辩,并不是行使抗辩权。
(二)作为抗辩权的一种,正如学者所言抗辩权属于广义形成权之一,乃对抗请求权之权利也,其作用在于防御,而不在于攻击,因而必待他人之请求,始得对之抗辩,因此只有在一方提出请求以后,另一方才可以行使抗辩权。
抗辩权只是给予抗辩权人对抗对方请求的权利,而并没有给予抗辩权人某种补救的权利。
这就是说,抗辩权人行使其抗辩权,只能对抗对方的请求,而不能解除合同或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否则与抗辩权的性质是相违背的。
因此不安抗辩权需与其他制度结合才能完整的保护先履行人签订合同所达到的预期目的。
三 CISG公约预期违约以及对我国《合同法》上两大制度的完善CISG公约是成功整合两大制度的典范,CISG公约第71、72条是统一国际预期违约制度的重要努力的结果,因此以下来叙述CISG公约的规定。
合同法 不安抗辩权
合同法不安抗辩权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成立、履行、变更、解除等相关事项,是保障合同双方权益的重要法律。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一方因不安抗辩的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可以主张不安抗辩权。
本文将围绕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展开论述,从概念、适用条件、举证责任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对方的违约、欺诈、威胁或者非法行为等原因,对方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时,有权主张合同履行存在不安全因素,从而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责任。
二、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对方的违约行为:不安抗辩权只有在对方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违约行为可以包括合同条款的不履行、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等。
2. 危害合同目的的行为:不安抗辩权要求违约行为对合同的目的造成危害,即违约行为使得合同的履行变得不安全。
3. 存在因果关系:被主张不安抗辩权的违约行为必须与合同的履行不安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即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合同的不安全性。
4. 主张不安抗辩权的责任: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需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并承担举证责任。
即需要证明自己是合理的、被迫的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是履行义务的过错方。
三、举证责任在不安抗辩权中的作用在不安抗辩权中,举证责任具有重要的作用。
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即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履行合同义务是合理的、被迫的结果。
举证责任在不安抗辩权中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点:1. 公平性原则:举证责任可以保障合同双方在争议解决中的公平性,避免不合理的指责。
2. 减轻证明负担: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可以通过提供证据来减轻自己的证明负担,使争议解决更加高效。
3. 事实查明:举证责任可以促使双方提供事实证据,使争议真相得以查明。
四、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果当不安抗辩权得到成立时,对方可以主张以下几种法律效果:1. 终止合同:不安抗辩权的主张方可以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
论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使权力 的一方必须通知对方 ,让对 方知道另一 方 已经行驶不 安抗辩权 , 使其考虑能否提供担保 , 使合 同能够继续履行 ,免遭损害。同时 ,为 了 保护后履行义务人的利益 ,在先履行义务人行使不安抗辩 权并通知对方
后 ,不能立即解除合 同 ,应 当给予对方一定期限考虑 是否提供担保 ,即 给予后履行一方期限利益,这对于平衡双方权利义务有重要作用 ,这也 是该制度的进 步之处 。 二 、我国 《 合同法》 中不安抗辩权制度存在的缺陷 ( ) 存 在 法条 间的 重 合 与 冲 突 问题 一
辩权是指在异时履行的合同中 ,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 明对 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 ,将不能或不会履行债 务 ,则在对 方没有履行 或者 担保前 ,有权暂时中止债务的履行 。 李永 军教授认 为 , “ ” 所谓 的不安
在合同法中 , 不仅规定 了不安抗辩权制度 , 还规定 了与之相似的预 期违约制度,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对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进行 吸收 ,并在 适用情 形上做 了扩展 ,而预期违约制度则来源于英美法 系 ,不安抗 辩权 和预期违 约制度都是为 了维护先履行一方的利益 ,两者配合使用更 加充 分 为先履行方提供 了救济方法 。但是 ,移植 先进 国家 的法律对发 展本国 法律有重要作用 ,而成功的法律移植必须能发挥制度 的功 能和价值。然 而 ,在移植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过程 中,立法者并没有很 好的 协调二者之 间的关系 ,忽视 了两者之间的差别 .造成法条之 间的重 合与 冲突,并且不能达到立法的 目的 ,减弱了制度 的功能和价值。 我国 《 合同法》第 9 条第二款和第 18 4 0 条对预期违约做 出了规定 , 第9 4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 同:( 二)在履行 期 限届满之前 ,当事人 明确表 示或者 以 自己的行 为表 明不 履行 主要债
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对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约定的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保护而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的合同制度。
其目的在于预防情况发生变化而使先履行义务的一方遭受损害,从而达到维护交易的公平。
该制度最初起源于德国民法,对当今世界诸多国家的合同立法及实践都产生了重大影响。
我国1999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统一原《技术合同法》、原《经济合同法》、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的基础上,有机结合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将不安抗辩权确立为一项新的重要的合同履行制度,并确定了几种适用情形,使其进一步深化与完善。
一、不安抗辩权概念的界定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合同都不是立即履行的,合同订立和合同履行会有一段时间间隔,在这段时间里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会发生变化。
如果应先履行的一方在对方的财产状况已经恶化的情况下还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显然是不公平的。
为避免这种情况发生,大陆法系普遍以不安抗辩权作为保护手段,目的就在于防止合同纠纷,保护先履行方的合法权益。
不安抗辩权又称拒绝权,传统大陆法系将它定义为:“当事人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对待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我国现行《合同法》第68条和第69条对不安抗辩权作出了如下规定,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不安抗辩权的效力与适用范围
不安抗辩权的效力与适用范围作者:葛云松,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原载于《法律科学》2003年第1期。
我国《合同法》第68、69条规定了先为给付义务人的不安抗辩权(注:但是,《合同法》第69条赋予了中止履行的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解除合同的权利。
这样,在实际行使解除权之前,当事人同时享有不安抗辩权和解除权。
解除权的性质(形成权)和功能(取消交易)都十分清楚。
我们今天说“不安抗辩权”的时候,常常会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种是从严格的“抗辩权”角度来说的,另一种是用以泛称第68、69两条规定,其内容就不仅仅包括了第68条上严格意义上的不安抗辩权,又包括了依据第69条产生的解除权。
本文所称“不安抗辩权”是在严格意义上使用的。
)。
该规定虽然对传统的大陆法系制度作了若干重要改进,但是主要体现在“不安”事由的范围上有所扩大,以及先给付义务人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而取得解除权。
在可以主张此权利的当事人(局限在先给付义务人)以及中止履行的对象上,仍然延续大陆法系的传统见解。
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在不安抗辩权规则的设计上,中止履行的范围仅仅是履行期届满后的债务履行,还是也可以包括履行期届满前的履行准备,进而探讨得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主体是否应当仅限于先给付义务人。
笔者希望本文的讨论有助于深化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认识,建立更加完善的规则,并希望对于更深入地理解抗辩权理论也可以有一定益处。
一、不安抗辩权的效力:免除违约责任的法定事由这里先基于现行法的规定而加以说明。
举一个典型的情形。
双方2月1日的合同约定买卖一批货物,3月1日须交付铁路托运,买受人4月1日付款。
买受人2月15日来信,说由于生产计划变更,希望能够提前发货。
出卖人把来函扔进废纸篓,置之不理。
3月1日,出卖人来到铁路办理托运手续,不经意看到报纸载,买受人公司因为经理侵吞公司财产、经营不善等原因,债主天天逼债,面临绝境,并痛陈投资者当初选人不当之害。
出卖人大惊,急忙停止办理手续。
买受人3月3日来电催促,出卖人立刻回电向对方询问情况,要求对方采取措施确保能够支付价款,并且表示暂停发货。
不安抗辩权是什么
不安抗辩权是什么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情形有因为经营状况急剧变差、当事人转移或者隐瞒财产、失去了商业信用等。
如果一方存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合同相对方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的概念是什么法律常识:不安抗辩权的概念: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难以给付之虞时,在对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未为合同履行提供担保之前,有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不安抗辩权什么意思一、不安抗辩权什么意思不安抗辩权又称先履行抗辩权,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性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提供担保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
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没有后履行抗辩权,故法律设立不安抗辫权,使其在对方无力履行的情况下享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的发生基于双务合同。
不安抗辩权属延期抗辩权,当事人仅是中止合同的履行。
倘若对方当事人提供了担保或作了对待给付,不安抗辩权消灭,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
应当先履行合同的当事人行使了不安抗辩权,对方当事人既未提供担保,也不能证明自己的履约能力,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错误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中的三大抗辩权是什么
合同法中的三⼤抗辩权是什么民法典是我国合同问题的纲领性的法律,合同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都要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处理,我国法律规定的抗辩权有很多,民法典也有抗辩权的规定,那么民法典中的三⼤抗辩权是什么?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民法典中的三⼤抗辩权是什么1、同时履⾏抗辩权当事⼈互负到期债务,没有先后履⾏顺序的,应当同时履⾏。
⼀⽅在对⽅履⾏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要求,⼀⽅在对⽅履⾏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要求。
2、先履⾏抗辩权当事⼈互负债务,有先后履⾏顺序,先履⾏⼀⽅⽰履⾏的,后履⾏⼀⽅有权拒绝其履⾏要求。
先履⾏⼀⽅履⾏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后履⾏⼀⽅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要求。
3、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的⾏使分为两个阶段:第⼀阶段为中⽌履⾏。
应当先履⾏债务的当事⼈,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有下列情况之⼀的,可以中⽌履⾏:经营状部分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债务能⼒的其他情形。
第⼆阶段为解除合同。
当事⼈依照上述规定中⽌履⾏的,应当及时通知对⽅。
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
中⽌履⾏后,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能⼒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履⾏的⼀⽅可以解除合同。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五百⼆⼗五条【同时履⾏抗辩权】当事⼈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顺序的,应当同时履⾏。
⼀⽅在对⽅履⾏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请求。
⼀⽅在对⽅履⾏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请求。
第五百⼆⼗六条【先履⾏抗辩权】当事⼈互负债务,有先后履⾏顺序,应当先履⾏债务⼀⽅未履⾏的,后履⾏⼀⽅有权拒绝其履⾏请求。
先履⾏⼀⽅履⾏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请求。
第五百⼆⼗七条【不安抗辩权】应当先履⾏债务的当事⼈,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中⽌履⾏:(⼀)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债务能⼒的其他情形。
《不安抗辩权适用分析》范文
《不安抗辩权适用分析》篇一一、引言不安抗辩权作为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合同履行中不可或缺的权利保障。
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常常存在一方因对方未来可能出现的违约行为而感到不安,这时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就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旨在深入分析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及具体应用,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不安抗辩权的定义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对方的行为或状况导致其产生合理的不安,认为对方可能无法履行或无法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该方当事人有权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这一权利的设定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合同的公平与正义。
三、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1. 合同的有效性: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前提是合同有效存在。
若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则无法适用不安抗辩权。
2. 合理的不安:当事人必须因对方的行为或状况产生合理的不安,这种不安应当是客观存在的,而非主观臆断。
3. 对方存在违约风险: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需基于对方存在违约风险,如对方经济状况恶化、丧失履约能力等。
4. 通知义务: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当事人需及时通知对方,以便对方采取补救措施。
四、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主要涉及金钱给付类合同、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
在这些合同中,若一方当事人因对方的行为或状况产生合理的不安,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
但需要注意的是,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需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可能构成违约。
五、具体应用分析以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为例,买方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因卖方经济状况恶化而感到不安,担心卖方无法按时交付剩余货物。
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暂时中止支付剩余货款。
在行使该权利时,买方需及时通知卖方并说明原因,以便卖方采取补救措施。
若卖方能够提供担保或恢复履约能力,则买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若卖方无法提供担保或恢复履约能力,则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货款。
六、结论不安抗辩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合同的公平与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不安抗辩权的名词解释
不安抗辩权的名词解释不安抗辩是指在双务合同中,负有先履⾏义务的⼀⽅有确切证据证明对⽅履⾏能⼒严重恶化时,权为保护⾃⼰的权益,可以中⽌履⾏的权利。
⾏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有:(1)合同双⽅当事⼈因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负有先履⾏义务的⼀⽅当事⼈才能享有不安抗辩权。
现在就由店铺⼩编详细给⼤家介绍⼀下不安抗辩权,欢迎阅读!⼀、什么是不安抗辩权1、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互负债务,有先后履⾏顺序的,先履⾏的⼀⽅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丧失履⾏债务能⼒时,在对⽅没有恢复履⾏能⼒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合同履⾏的权利。
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防⽌借合同进⾏欺诈,促使对⽅履⾏义务。
2、不安的意思是由于后履⾏当事⼈没有能⼒履⾏其应履⾏的义务或者是可能不能履⾏其应履⾏的义务时,这种情况会造成先履⾏当事⼈的不安,由不安使先履⾏当事⼈中⽌合同履⾏,这⼀权利就是不安抗辩权!3、中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有另⼀⽅不能履⾏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履⾏合同,但应当⽴即通知另⼀⽅;当另⼀⽅对履⾏合同提供了充分保证时,应当履⾏合同;当事⼈⼀⽅没有另⼀⽅不能履⾏合同的确切证据,中⽌履⾏合同的,应当负违反合同的责任。
”中国新颁布的《民法典》第五百⼆⼗七条明确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并对不安抗辩权的⾏使规则等作了具体的规定。
4、中国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既吸收了⼤陆法系的优点,也吸收了英美法系的长处,主要表现在:⼀⽅⾯形式和框架是⼤陆法系的。
该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是保护双务合同互负债务的先履⾏⼀⽅的权利,这是采⽤了不安抗辩权的形式。
另以第67条规定的后履⾏抗辩权保护后履⾏⼀⽅权利,以第66条规定的同时履⾏抗辩权保护同时履⾏各⽅的权利,因此说,抗辩权的整体框架基本上来⾃⼤陆法系。
另⼀⽅⾯发⽣原因是英美法系的。
该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采⽤了预期违约制度中权利发⽣的多原因主义,以更全⾯地保护先履⾏⼀⽅的权利。
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
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
吴娟
【期刊名称】《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年(卷),期】2006(019)003
【摘要】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国家现代合同法的重要制度,该制度最早起源于德国民法,对许多国家的合同法产生了重大影响.我国<合同法>在批判借鉴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的基础上,创建了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但是,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之间尚存在冲突,对先履行方的举证责任要求过于苛刻等制度本身的欠合理性,仍有进行完善的必要.
【总页数】4页(P84-87)
【作者】吴娟
【作者单位】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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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 ) 质 二 性
不 安 抗 辩权 在 性 质上 属 于 形 成权 ,是 延 迟 抗 辩权 或 称 一 时抗 辩
权, 它是“ 权利人用 以对抗他人请求权之权利 , 一方当事人只要认为 自己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不能为对待给付 的现实危险时, 就可以单方行使不安抗辩权不需要向他人提出请求, 其行使 目的在于 促使后履行方及时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来保证合 同的顺利履行 。 ( ) 三 不安抗辩权在我 国合同法中的规定 我 国《 合同法》 6 条和第 6 条是对不安抗辩权的规定 。第 6 第 8 9 8 条规定 : 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 “ 应 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以中止履行:一) 可 (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 ( 转移财产、 抽逃 资金, 以逃避债务;三 ) ( 丧失商业信誉 :四) ( 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 债务能力 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 中止履行的, 应当承担违 约责任 。第 6 条规定: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 9 “ 的, 当及时通知对方, 应 对方提供适 当担保时, 当恢复履行 。 应 中止履 行后, 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 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 的, 中 止履行 的一方可 以解除合 同。 ” 而我国《 合同法》 9 第 4条第 2 款和第 18 0 条是关于预期违约之规 定0 。第 9 4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当事人可 以解除合同: …… (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 二)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 以自己的行为表 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 。第 1 8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 0 “ 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 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 前要 求 其承 担 违 约 责任 。 ” 二、 我国不安抗辩制度存在的问题 ( ) 一 不安抗辩权制度 实体 法规定之不足 1不安抗辩权的具体规则规定不 明确 ,适当担保” 合理期限” . “ 与“ 的规定模糊 。根据《 同法》 6 条规定: 合 第 9 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 中止履行后, 对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 的权利人可 以解除合 同。但是我 国合同法并未对“ 合理期限” 做出具 体规定, 在实践中难 以操作。 同样对于什么样 的担保是“ 当” 适 的也没 有明确标准, 这使得先履行一方可 以 担保不适当为名拒绝履行其本不 愿 履 行 的合 同, 从而 造 成 后履 行 一方 的损 失 。 2 不安抗辩与预期违约制度在法律适用上 的不协调 。由于我国 . 合同法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同时吸收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荚 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的合理因素, 而这两种制度本身存在差异 , 将 两者同时引进也导致了立法上的不协调和矛盾, 具体如下: 《 合同法》 9 2款以及 18条的规定实质上是对预期违约制 第 4第 0 度的规定, 即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 明不履行 合同主要义务的, 对方可 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合 同 而《 法》 6 条第 2 转移财产 、 第 8 款“ 抽逃资金 , 以逃避债务” 的行为是由不 安抗辩来调整的, 而同时它也可 以被视为是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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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合同法》之不安抗辩权(1) 内容提要抗辩是一法律专用术语,它既适用于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用于否定针对其所进行的控告的辩解,也适用民事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诉求的反驳或对原告请求的拒绝,或是一种反诉的请求。
所谓抗辩权, 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也被称为异议权。
[1] 不安抗辩权,又称为先履行抗辩权,[2] 传统大陆法将它定义为:“当事人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 [3]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其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之虞时,在对方没有对待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我国的统一合同法首次正式、全面地引进了不安抗辩权这一合同制度。
我国《合同法》的制定,大量地借鉴了国外和国际上的先进立法、判例和学说,是比较法的产物。
它所确立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与不安抗辩权传统的不安抗辩权制度相比具有诸多优点,但也显现出一些缺点。
对它的利弊进行分析,对于完善《合同法》将大有裨益。
本文结合国内外学者专家的观点和我国合同法的实践,着重对不安抗辩权的立法渊源、适用条件、法律效力、合理性以及与预期违约制度的关系等重要问题作了比较深入的探讨,客观评价了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一些如何完善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制度利弊
我国《合同法》自被立法机关通过到现在已有两年多的时间,但是关于新《合同法》的立法理念及相关的法律制度设计的讨论却从未停止过,其中不安抗辩权制度和预期违约制度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
著名法学家陈兴良教授曾讲:“我们的时代是一个反思的时代,崇尚思辩应该成为我们这个时代的特征”。
我们对于《合同法》确立的有关行为规则体系在一定程度上进行思辩或者说是反思,就会成为我们法学理论前进的引擎和改进立法理念、成熟立法技术的重要前提。
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予以履行,以实现自己在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利益。
但是在订立双务合同以后,出于当事人主观因素和当事人经济财产状况的变化,使得双务合同得不到履行的危险有随时出现的可能。
为了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大陆法系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和同时履行抗辩权等制度,而英法系国家则设计了预期违约等制度。
应该讲我国《合同法》创制了一个比较完善的不安抗辩权规则体系,该规则是扬弃大陆法系统不安抗辩权制度和借鉴移植英美契约法、国际商务合同规则的结果,该规则具有以往不安抗辩规则所不具有的诸多优点。
但同时,也显现出了一些缺点,我们对它的优缺点进行思辩,对于完善《合同法》将大有裨益。
一、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将不能履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所拥有的拒绝先为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③丧失商业信誉。
④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二、《合同法》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
“法的精神是法律制度的灵魂或中枢神经,它支配着对社会经济、政治、文化进行的法律性制度安排,指引和制约着对法律资源因而也包括其他资源的社会性配置。
” [4] 新《合同法》的不安抗辩权扬长避短、兼容并蓄,具有以往不安抗辩规则所不具有的诸多优点:其一,《合同法》在继承大陆法系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并结合我国经济贸易的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的经验,对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予以
抛弃和克服,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救济方法、对行使权利的限制和对滥用不安抗辩权的补救措施等方面都作出了明确详细的规定,追求不安抗辩权以维护交易安全的价值,确保合同欺诈的防止、当事人利益的维护和自由竟争环境的有序等等立法意图的实现。
该立法思路看到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融合,注重与发达国家合同制度和国际商务贸易合同规则的接轨,而又不失立足于国情现状,堪称先进与科学。
其二,不安抗辩权源于德国法,设立该制度的初衷是基于双务合同履行和存续的关联性,避免先履行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
《德国民法典》第321 条和法国民法典第1613 条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传统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规则理论认为,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合同当事人欲行使不安抗辩权,须以届至履行期限为条件。
显然,传统的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容易造成保护合同一方当事人(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时间真空”:即在义务履行期到来之前债务人就已声明将不履行义务或者其行为或客观情况已经表明他将于义务履行期到来时不能够履行义务时,法律所采取的态度是让债权人坐等履行期的到来,从而寻找实际违约的救济。
这一种制度设计,可能会导致债权人遭受更大的损失。
而新《合同法》突破大陆法系对不安抗辩权“履行期届满”的传统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英美法系的判例和衡平的传统及价值,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到来之前就可以行使此项权利,赋予不安抗辩权规则更大的灵活性和伸缩性,从而更加有利地保护负有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在维
护合同交易安全方面较以前前进了一大步。
其三,传统大陆法中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仅限于“财产显著减少,有难以履行的可能”的规定,此一规定在现今交易频繁,当事人(尤指企业)经营状况变化迅速的背景下显得过于僵化。
我国的《合同法》突破了这个限制,把商业信誉的丧失作为判断相对人失去履约能力的标准之一,体现了诚实信用的立法原则。
同时,《合同法》还通过第六十八条第四款的概括性的规定,把一切有害于合同履行的行为都包括到相对人丧失履约能力的判断标准当中,大大拓宽了不安抗辩权的使用范围,给合同的先履行方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护。
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尊重和兜底条款的使用,体现了新《合同法》的先进性和灵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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