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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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工

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对“视同工伤”的情形做了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针对该条款中“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各地法院也存在不同的判决。我们结合最高院三个典型案例,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做进一步解读。

案例一、教师在家加班从事教学岗位职责工作,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

基本案情:冯芳弟担任琼山中学高中部数学课教学和高中班主任。2011年11月15日晚,冯芳弟任教的366、367两个班级进行测验考试。考试结束后,冯芳弟回到家中。次日早上七点左右,同校老师在冯芳弟家中发现其身体异常状况,立刻拨打海口市120急救中心电话,琼山人民医院到场进行抢救,冯芳弟因抢救无效死亡。琼山中学数学组证明:“2011年11月15日晚,从20:30分至22:30分进行考试,冯芳弟老师连夜评完两个班学生的数学试卷,并进行试卷分析”。2013年3月11日,琼山中学出具书面证明:“2011年11月15日晚上,从20:30分到22:30分进行考试,为及时了解学生的学习状况,该老师连夜评完两个班学生的数学试卷(107份),并进行试卷分析。每次测试完毕都是当晚批卷,这是常规工作……”。

最高院观点:视同工伤的关键,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本案中,虽然冯芳弟在家中死亡,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冯芳弟在被发现死亡的前一天晚10时许,连夜评完两个班学生的数学试卷,并进行试卷分析,显然是为了学校的利益加班从事教学岗位职责工作。在本案中,已经有充分证据证明冯芳弟具有加班的事实,虽然难以确定其发病时是否仍然在加班工作,但是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因此海口市人社局申请再审的理由,均是建立在不认可“在家加班工作”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这一前提之下,其主张与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不符,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职工在工作单位感到身体不适,请假回单位宿舍休息,后突发疾病在宿舍死亡,视同工伤。【(2018)最高法行申10600号】

基本案情:熊建华与武宁小馆餐厅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主要在厨房工作,2014年5月1日上午熊建华正常上班,上午10:00左右,熊建华在工作期间突感身体不适,遂向餐馆厨师长请假回宿舍休息,后于当天下午14:00左右被发现死亡,武宁小馆餐厅的员工熊克勃、熊道兴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武宁小馆

餐厅的员工刘朋、熊道兴也证实熊建华当天上午到店里吃过早饭,后请假临时回单位宿舍休息。

最高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此项规定,无论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死亡,视同工伤的关键,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根据本案事实,熊建华在上班时间请假回单位宿舍休息,在宿舍死亡,该宿舍作为员工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熊建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南昌急救中心出具证明证实事发当日,救护车到现场急救,病人已现场死亡,公安机关亦证明系其他非正常死亡,故原审法院认为熊建华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上述认定并无不当。

案例三、职工在工作单位感到身体不适,请假回家休息,后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不能视为工伤。【(2017)最高法行申3687号】

基本案情:2014年4月27日,张海生因在单位值班时身体不适,于18点30分左右向办公室主任请假,到家后吃了止疼药感觉好些,就上床休息,次日早晨6点左右,其妻代秋燕做完早饭后,发觉丈夫还没起床,仔细查看发现丈夫没反应,赶紧拨打急救中心120电话,6点40分左右,120急救车赶到,医护人员检查后,告知张海生已经死亡。2014年5月29日,代秋燕就张海生死亡一事,向省人力社保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省人力社保厅受理后,于2014年8月8日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代秋燕。

最高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本案中,张海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到身体不适,请假回家后卧床休息,至次日被家人发现、经抢救无效死亡,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上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省人力社保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有据。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

案件评析

上述三个案件存在不同的背景,因此认定结果也不相同。案例一是职工在家加班,后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案例二是职工因身体不适请假回单位宿舍休息,后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案例三是职工因身体不适请假回家休息,后突发疾病死亡,不视同工伤。我们针对最高院的三个判决进行简要分析。

首先,在案例一中,最高院倾向性认为,正确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关键,要看职工是否是为了单位利益履行岗位职责。职工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只

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时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对法律条文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

其次,案例二、三背景具有相似性。案例二中最高院认为宿舍作为职工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职工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职工在单位宿舍突发疾病死亡,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而案例三中职工请假回家后突发疾病死亡,不能满足“工作岗位”的条件,因此不能视同工伤。在最高院针对该案件的判决作出后,也引起了较大的争议,部分人认为该种情形也应该认定为工伤,但是我们认为,最高院认定该种情形不属于工伤具有一定合理性,我们主要从以下两点进行分析: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在“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中已经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考虑了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职工的权益。对第十五条第(一)项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

1)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

2)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

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

(二)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相比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并非真正的工伤,因此应该从严解释,不能做任意扩大。案例一中,虽然职工是在家中突发疾病,但是有充足证据证明职工为了单位利益进行加班,依然在履行岗位职责,最高院认为在该前提条件下,如果职工突发疾病死亡,应该做有利于职工的解释,将其视同工伤。案例二中,职工虽然请假休息,但是职工宿舍可以视为对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但是在案例三中,该职工因病请假回家,已经脱离工作岗位,如果直接将职工的死亡视同工伤,属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任意扩大解释,不利于维护公司与职工之间的利益平衡。

综上,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中“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理解,应该充分考虑案件实际情况,不能一概而论。另,我们结合上述案例给出一点小建议,如果职工在工作过程中感觉身体明显不适,可以在单位适当休息,或直接前往医院就医。对于因工作原因需要加班的职工,可以按规定履行单位加班手续、保留相关加班工作记录等,用以证明履行了岗位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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