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案例
物权法占有案例
物权法占有案例在物权法中,占有是一个重要的概念。
它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对某物的实际控制、支配和处分的能力。
本文将以一个具体的案例来说明物权法中占有的适用情况以及相关法律问题。
案例一:张先生的花园张先生在城市郊区拥有一片花园,他经常在花园里种植各种花草。
然而,最近一段时间里,他发现有人私自进入他的花园并且采摘花朵。
他很生气,想通过占有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占有是指对该物实际的支配和处分的能力。
张先生对花园具有实际控制和支配的能力,他通过种植和管理花草来体现对花园的占有。
因此,他可以主张对花园享有占有权。
在这个案例中,未经张先生允许擅自进入花园并采摘花朵的行为,侵犯了张先生的占有权。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任何人不得干涉他人的合法占有权。
因此,张先生可以要求侵权者停止侵犯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二:王女士的公寓王女士拥有一套位于市中心的公寓,她经营着一个美发店。
然而,最近她发现有人非法占据了她的公寓,并开设了一家竞争性的美发店。
王女士感到非常愤怒,她想通过占有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占有是指对该物实际的控制、支配和处分的能力。
在这个案例中,王女士对公寓失去了实际控制权,她无法进入公寓并进行经营。
因此,她的占有权遭到了侵犯。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的物品。
因此,王女士可以要求侵权者停止使用她的公寓,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她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公寓的实际控制权,并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
以上是两个案例,通过这些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占有在物权法中的重要性和适用情况。
占有是物权法保护权益的基础,它体现了对物的实际支配和处分能力。
对于侵犯他人占有权的行为,物权法给予了相应的法律保护,侵权者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总结起来,物权法中的占有是保护权益的基础,它体现了对物的实际支配和处分能力。
在面对侵犯占有权的行为时,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者停止侵犯行为,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真实物权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小区于2010年开始建设,2013年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
小区开发商在销售过程中承诺,每户业主都将获得一套面积为30平方米的地下停车位。
然而,在小区交付使用后,开发商并未履行承诺,导致部分业主无法获得停车位。
2015年,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代表全体业主与开发商进行协商,要求开发商履行承诺,提供地下停车位。
经过多次协商无果,业主委于2016年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开发商履行合同,为业主提供地下停车位。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开发商与业主之间是否存在停车位买卖合同关系?2. 开发商是否应当履行提供地下停车位的义务?3. 业主委是否有权代表业主提起诉讼?三、案例分析1. 开发商与业主之间是否存在停车位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在本案中,开发商在销售过程中明确承诺为业主提供地下停车位,业主也基于此承诺支付购房款。
因此,可以认定开发商与业主之间存在停车位买卖合同关系。
2. 开发商是否应当履行提供地下停车位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在本案中,地下停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开发商无权擅自处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因此,开发商应当履行提供地下停车位的义务。
3. 业主委是否有权代表业主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有权代表业主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在本案中,业主委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有权代表业主提起诉讼。
四、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认为:1. 开发商与业主之间存在停车位买卖合同关系;2. 开发商应当履行提供地下停车位的义务;3. 业主委有权代表业主提起诉讼。
物权法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与李某系邻居,两家房屋相邻。
张某于2005年购买了位于某市某小区一套房屋,房屋面积10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登记为张某所有。
李某于2007年购买了张某隔壁的房屋,房屋面积同样为10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登记为李某所有。
两套房屋均为多层住宅,共有楼梯间连接。
2010年,张某在装修自己房屋的过程中,发现李某房屋的墙壁出现了裂缝。
张某认为裂缝是由于李某房屋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遂要求李某赔偿。
李某否认裂缝是由于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且表示张某房屋墙壁裂缝是正常现象,无需赔偿。
双方协商未果,张某遂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其房屋墙壁裂缝造成的损失。
争议焦点:1. 李某房屋墙壁裂缝是否为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2. 若为施工质量问题,张某是否可以要求李某赔偿?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1. 张某提供的证据显示,李某房屋墙壁裂缝确实存在,且裂缝从房屋建成至今一直存在,未进行过修补。
2. 李某提供的证据显示,房屋施工过程中已按照相关规范进行,且房屋验收合格。
3. 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李某房屋墙壁裂缝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某房屋墙壁裂缝不属于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
法院认为:1. 根据鉴定结论,李某房屋墙壁裂缝不属于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因此,张某要求李某赔偿其房屋墙壁裂缝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 张某与李某房屋相邻,双方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张某在发现李某房屋墙壁裂缝后,应及时与李某协商解决,而非直接诉诸法律。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张某要求李某赔偿其房屋墙壁裂缝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物权法中的相邻权问题。
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因相互之间的不动产相邻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在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系邻居,双方房屋相邻。
张某在发现李某房屋墙壁裂缝后,应及时与李某协商解决,而非直接诉诸法律。
物权法律制度案例及答案(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小明,男,30岁,某市居民。
2018年,小明通过银行贷款购买了一套位于市中心的住宅。
由于手头紧张,小明将这套住宅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了50万元。
贷款期限为5年,利率为年利率5%。
同时,小明与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如果小明到期不能偿还贷款,银行有权依法处置该抵押物。
2023年,小明由于经营不善,无力偿还银行贷款。
银行向小明发出催收通知,但小明仍然没有偿还能力。
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小明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处置其抵押的住宅。
二、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物权法律制度中的抵押权。
1. 抵押权的成立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权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抵押人有权处分抵押物;(2)抵押合同合法有效;(3)抵押物合法、有效。
在本案中,小明作为抵押人,有权处分其抵押的住宅。
同时,小明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物也合法、有效。
因此,抵押权成立。
2. 抵押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要求抵押人偿还债务。
如果抵押人不能偿还债务,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
在本案中,小明到期不能偿还贷款,银行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
3. 抵押权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本案中,如果小明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将抵押的住宅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抵押权不得对抗该善意第三人。
三、答案1. 银行有权要求小明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2. 如果小明不能偿还贷款,银行有权依法处置其抵押的住宅。
3. 银行在处置抵押住宅时,可以就抵押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
4. 如果小明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将抵押的住宅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抵押权不得对抗该善意第三人。
四、总结本案涉及物权法律制度中的抵押权,通过对抵押权的成立条件、实现和限制等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 抵押权是一种重要的物权形式,可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物权法的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和李某系邻居,两家住宅相邻。
2005年,张某在自家宅基地上建造了一栋房屋,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
2010年,李某在自家宅基地上也建造了一栋房屋。
然而,在建造过程中,李某发现张某的房屋地基距离其房屋地基过近,影响了采光和通风。
因此,李某与张某协商,要求张某拆除部分房屋,以改善采光和通风条件。
张某同意了李某的要求,并承诺在拆除部分房屋后,将地基距离拉大。
2012年,张某拆除了一部分房屋,但并未按照承诺将地基距离拉大。
李某多次与张某协商,要求其履行承诺,但张某以各种理由推脱。
2013年,李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履行拆除部分房屋、拉大地基距离的承诺。
案件焦点:1. 张某与李某之间是否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2. 张某是否应当履行拆除部分房屋、拉大地基距离的承诺?法院判决:一、关于是否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法院认为,张某和李某均为相邻关系的当事人,双方之间因房屋地基距离过近而产生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
因此,法院认定张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
二、关于张某是否应当履行拆除部分房屋、拉大地基距离的承诺:法院认为,张某与李某在协商过程中达成了一致意见,张某承诺拆除部分房屋,并将地基距离拉大。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一致意见应当履行。
张某未履行承诺,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
因此,法院判决张某拆除部分房屋,并将地基距离拉大,以改善李某的采光和通风条件。
判决依据:1. 《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一致意见,应当履行。
2. 《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相邻关系的当事人,应当相互尊重,合理使用土地,不得损害相邻关系的合法权益。
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与李某之间的纠纷主要源于土地使用权问题。
张某在履行承诺方面存在瑕疵,导致李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保护了李某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首先,法院正确认定了张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
这是因为双方在相邻关系中,因房屋地基距离过近而产生纠纷,符合土地使用权纠纷的特征。
物权法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于2010年取得一块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住宅小区。
在开发过程中,开发商聘请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进行建筑施工。
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部分住宅楼墙体出现裂缝。
业主们发现后,要求开发商和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业主们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开发商和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 业主的损失如何确定?三、案例分析(一)开发商和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本案中,开发商作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对住宅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所有权等享有物权。
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对建筑物的施工质量负有责任。
1. 开发商的责任《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的瑕疵导致损害的,物的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本案中,开发商作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对建筑物的施工质量负有监管责任。
根据《建筑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对建筑物的施工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开发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建筑公司的责任《建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物的施工质量负责。
本案中,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质量问题导致部分住宅楼墙体出现裂缝,给业主造成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建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业主的损失如何确定1. 业主的实际损失业主的实际损失包括以下几方面:(1)维修费用:业主为修复墙体裂缝所支付的费用。
(2)鉴定费用:业主为鉴定墙体裂缝原因所支付的费用。
(3)评估费用:业主为评估墙体裂缝对房屋价值的影响所支付的费用。
(4)其他费用:业主因墙体裂缝造成的其他损失。
2. 业主的预期损失业主的预期损失包括以下几方面:(1)房屋价值下降:因墙体裂缝导致房屋价值下降的损失。
物权方面的法律冲突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物权法作为调整财产关系的核心法律,旨在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法律制度、政策导向以及地方利益等因素的影响,物权法律冲突现象时有发生。
以下是一起典型的物权法律冲突案例,涉及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矛盾。
二、案情简介甲市某镇居民李某,于2000年购买了该镇一处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
由于李某长期在城市工作,该房屋一直闲置。
2010年,我国开始实施新型城镇化战略,鼓励农村集体土地入市。
李某认为这是一个千载难逢的机会,于是向当地政府申请将农村集体土地转为住宅建设用地,以便将其房屋出售或出租。
在申请过程中,李某遇到了法律障碍。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依法取得,并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上。
然而,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转为住宅建设用地,需经过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和承包经营人的同意,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当地政府认为,李某的房屋位于农村集体土地上,其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同意,不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拒绝为其办理土地性质变更手续。
三、法律冲突分析本案涉及的法律冲突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 物权法与土地管理法的冲突:《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农村集体土地转为住宅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
两法在土地性质变更问题上存在差异,导致法律适用出现矛盾。
2. 地方政策与中央政策的冲突:在新型城镇化战略背景下,中央政府鼓励农村集体土地入市,但地方政府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出于保护地方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等因素,对农村集体土地入市政策进行限制,导致中央政策与地方政策产生冲突。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李某的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被拒绝,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1. 法律适用冲突:李某的房屋位于农村集体土地上,其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同意,不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物权法经典案例
物权法经典案例在物权法领域,有许多经典的案例,这些案例不仅在法律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也对我们理解和应用物权法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下面,我们就来看看一些物权法领域的经典案例。
1.《李某与王某买卖房屋纠纷一案》。
在这个案例中,李某与王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一套房屋出售给李某。
但在交付房屋的过程中,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交易无法完成。
李某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王某返还已支付的房款。
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认定王某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返还已支付的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这个案例在物权法领域具有重要意义,它充分体现了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对于我们理解合同的效力和保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启示作用。
2.《张某占有土地纠纷一案》。
在这个案例中,张某在一块空闲的土地上搭建了一座小屋,并在小屋周围进行了围墙围护。
后来,土地的所有者发现了这种情况,要求张某搬离并恢复原状。
张某则主张自己已经占有了这块土地,并要求土地所有者支付占有补偿费。
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土地所有者的诉讼请求,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行为,应当搬离并恢复原状。
这个案例在物权法领域也具有重要意义,它涉及到了土地占有和侵权行为的界定,对于我们理解土地占有和保护土地所有者的权益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3.《王某与李某共有房屋纠纷一案》。
在这个案例中,王某与李某共同拥有一套房屋,但在房屋的使用和管理上产生了分歧。
王某要求分割房屋并独立使用,而李某则要求共同使用和管理。
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了违法侵权行为,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这个案例在物权法领域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它涉及到了共有物的使用和管理问题,对于我们理解共有物的权利和义务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总的来说,这些物权法领域的经典案例,不仅在法律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也对我们理解和应用物权法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通过学习和分析这些案例,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物权法的规定和精神,提高自己的法律素养,做到遵纪守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真实物权法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市某小区于2010年建成并投入使用,共有业主500户。
小区内设有地下停车场,共计100个停车位。
在小区建设初期,开发商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停车场管理协议》,约定地下停车场由开发商负责建设、管理,业主享有停车权利,但需缴纳一定的停车费用。
协议签订后,开发商开始对地下停车场进行建设和管理,并开始向业主收取停车费用。
随着时间的推移,小区业主对停车场的收费标准、管理方式等问题逐渐产生异议。
一些业主认为,停车场建设费用应由开发商承担,业主无需缴纳停车费用;另一些业主则认为,停车场是小区配套设施的一部分,应免费向业主开放。
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导致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开发商之间产生纠纷。
二、争议焦点1. 地下停车场的所有权归属;2. 业主是否应缴纳停车费用;3. 业主委员会是否有权对停车场进行管理。
三、法律依据1. 《物权法》第70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2. 《物权法》第73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属于业主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3. 《物权法》第76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四、法院审理过程1. 业主委员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地下停车场的所有权归业主共有,并要求开发商停止收取停车费用。
2. 开发商辩称,地下停车场是小区配套设施的一部分,其建设费用已包含在购房款中,因此,业主应缴纳停车费用。
3. 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提交了相关证据,包括《停车场管理协议》、购房合同、小区规划图纸等。
五、法院判决1. 法院经审理认为,地下停车场是小区配套设施的一部分,属于业主共有财产。
2. 开发商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停车场管理协议》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无效。
3. 业主无需缴纳停车费用,开发商应退还已收取的停车费用。
4. 业主委员会有权对地下停车场进行管理。
用益物权的实在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甲村位于我国某省,乙公司是一家大型房地产开发企业。
2010年,乙公司与甲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乙公司以每亩10万元的价格购买甲村100亩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支付了部分土地出让金,并开始进行土地平整工作。
然而,由于乙公司资金链断裂,项目停滞,甲村村委会遂将土地收回,并与丙村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土地转卖给丙村。
甲村村委会认为,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土地开发,构成违约,因此要求乙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并赔偿损失。
乙公司则认为,甲村村委会无权收回土地使用权,且其与丙村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要求甲村村委会继续履行原合同。
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乙公司是否享有对甲村土地的使用权,以及甲村村委会是否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与甲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已支付部分土地出让金,并开始进行土地平整工作,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乙公司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甲村村委会在乙公司未完成土地开发的情况下收回土地使用权,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违约。
关于乙公司与丙村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法院认为,由于甲村村委会与丙村签订的合同发生在乙公司与甲村村委会合同解除之后,且未经过乙公司的同意,因此该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1. 甲村村委会应继续履行与乙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乙公司。
2. 甲村村委会应向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乙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
3. 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土地开发工作。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是用益物权中的土地使用权纠纷。
以下是对本案的法律分析:1.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中,乙公司与甲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
2. 用益物权的取得: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用益物权人取得用益物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用益物权人依法取得用益物权;(2)用益物权人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3)用益物权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
物权法律保护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某和李某某系同村村民,原本关系融洽。
2010年,张某某从村里承包了一块土地用于种植蔬菜,并与李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
合同约定,张某某承包的土地位于村庄东南角,面积共计5亩,承包期为10年。
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在土地上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种植,并逐渐形成了稳定的收入。
2016年,李某某因个人原因需要资金周转,便向张某某提出购买其承包的土地。
经过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李某某以每亩1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土地。
2017年,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此后,李某某便开始在土地上进行农业开发。
2020年,张某某发现李某某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在土地上擅自搭建了临时设施,并开始进行养殖。
张某某认为李某某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物权,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李某某是否侵犯了张某某的土地使用权?2. 如果李某某侵犯了张某某的土地使用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法院审理过程及判决结果1. 法院审理过程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
张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其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2)土地转让合同,证明其已将土地转让给李某某;(3)证人证言,证明李某某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在土地上擅自搭建临时设施进行养殖。
李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其已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2)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其进行养殖的行为合法。
2. 法院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李某某已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
然而,李某某在未经张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在土地上擅自搭建临时设施进行养殖,侵犯了张某某的土地使用权。
真实物权法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男,汉族,住某市某区某街道某小区。
被告李四,男,汉族,住某市某区某街道某小区。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系邻居关系。
2005年,张三在被告李四的北边购买了一块土地,面积100平方米,用于自建住宅。
2008年,张三在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后,开始动工建设。
2010年,张三的住宅建成并入住。
2012年,被告李四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在其北边购买了一块土地,面积同样为100平方米,用于自建住宅。
2013年,李四的住宅建成并入住。
此后,李四开始在该地块上种植树木,并搭建了简易棚子。
2018年,张三发现被告李四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在其土地上种植树木、搭建简易棚子,严重影响了其住宅采光和通风。
张三多次与李四协商,要求其拆除树木和简易棚子,但李四拒绝。
张三遂诉至法院,要求李四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二、争议焦点1. 被告李四是否侵犯了原告张三的土地使用权?2. 如被告李四侵犯了原告张三的土地使用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法院审理1.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原告张三在2008年取得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依法享有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2. 法院认为,被告李四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在其北边购买土地并建设住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然而,被告李四的住宅建设及树木种植行为发生在原告张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之前,且原告张三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被告李四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张三土地使用权的侵犯。
3. 法院认为,被告李四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在其土地上种植树木、搭建简易棚子,虽然侵犯了原告张三的相邻权,但考虑到被告李四的行为对原告张三的采光和通风影响较小,且被告李四已拆除简易棚子,故法院决定不予支持原告张三要求被告李四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产权受法律保护的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某与李某系邻居,两人在同一小区分别拥有一套住宅。
张某的住宅位于小区东边,李某的住宅位于小区西边。
2010年,张某在自家房屋周围修建了一道围墙,围墙将两家住宅分隔开来。
由于张某修建的围墙高度较高,李某的视线被阻挡,影响了采光。
李某多次与张某协商,要求其降低围墙高度,但张某以各种理由拒绝。
2015年,李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拆除张某的围墙,并赔偿其因采光受阻造成的损失。
一、案件事实1. 围墙修建情况: 2010年,张某在自家房屋周围修建了一道围墙,围墙高度约为2.5米,材质为红砖,围墙紧邻李某的住宅。
2. 采光问题:由于张某修建的围墙较高,李某的住宅采光受到了影响。
在围墙修建前,李某的住宅采光良好,但围墙修建后,部分窗户的采光受到了严重阻碍。
3. 协商情况:李某多次与张某协商,要求其降低围墙高度,以改善采光。
张某以各种理由拒绝,包括认为围墙是其私有财产,有权自行决定其高度,以及认为降低围墙高度会影响其家庭安全等。
4. 诉讼情况: 2015年,李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拆除张某的围墙,并赔偿其因采光受阻造成的损失。
二、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该法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该法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环保等要求。
建筑物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法院判决1. 关于围墙的拆除:法院认为,张某修建的围墙虽然是其私有财产,但其高度影响了李某的采光,侵犯了李某的物权。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张某应当拆除围墙,以恢复李某的采光权益。
2. 关于赔偿损失:法院认为,张某修建的围墙确实对李某的采光造成了影响,李某因此遭受了一定的损失。
物权法律适用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甲方)与李某(乙方)于2019年6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将其名下的位于某市某区的房屋出售给李某,房屋总价为人民币200万元。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李某支付了全部房款。
然而,在房屋过户后的同年10月,张某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怀疑李某在购买过程中隐瞒了房屋的真实情况。
张某遂向李某提出退房要求,但遭到李某拒绝。
张某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李某退还已支付的房款。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影响居住安全;2. 李某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是否隐瞒了房屋的真实情况;3. 张某是否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三、案例分析1. 房屋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未告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张某在签订合同前并未知道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在合同签订后不久便发现了房屋质量问题。
经鉴定,房屋确实存在安全隐患,影响居住安全。
因此,张某有权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2. 李某隐瞒房屋真实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在本案中,张某认为李某在房屋买卖过程中隐瞒了房屋的真实情况,导致张某在签订合同时无法全面了解房屋的真实状况。
然而,从现有证据来看,李某并未有故意隐瞒房屋真实情况的证据。
因此,张某关于李某隐瞒房屋真实情况的指控缺乏依据。
3. 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张某有权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但由于房屋已经过户至李某名下,张某解除合同的行为可能涉及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物权法教学案例(3)
物权法案例3案例22:陈某想办一个时装店,因资金不足,陈某父亲将自己名下的在外地某市的四间祖屋,以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即将回某市定居的华侨周某,周某与陈父签订了买卖合同,交付了房款,但未办理过户登记,陈父回家后不久因病去世。
陈某不知道其父卖屋之事,便继承了2万元存款和在外地的四间老屋,并将老屋过户到自己名下。
陈某以将老屋房产证交给花某某的方式抵押,向花某某借款2万元,再加上继承的2万元,合计4万元开办了一家时装店。
但时装店因经营不善发生亏损,陈某无力清偿花某的借款,花某要拍卖该房屋实现抵押权。
而此时周某回国定居,要对老屋装璜并办理过户手续。
发现房屋的产权人已是陈某,于是要求陈某协助过户,同时主张花某的抵押权无效。
1、陈某应否协助周某过户?陈某有义务协助周某过户。
陈父与周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但是未办理不动产变动登记,因此不发生物权变动。
陈父死亡后,陈某基于继承取周某的房屋所有权,通过继承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无需公示。
但是陈某概括承受陈父的权利及义务,因此周某可以基于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请求陈某履行义务。
2、花某的抵押权有效否?为什么?花某的不动产抵押无效,不动产设立抵押权时应当登记才成立,陈某仅通过交付房屋产权证明与花某某抵押,但未完成登记,因此抵押权无效。
案例23:赵某准备将一幢自有的房屋出售,王某提出购买但因价格问题未达成协议。
后赵某与同事李某达成了买卖协议,商定房价为20万元,分二次支付,合同签订时付10万,余款二个月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李某支付了第一期房款,赵某也将房屋钥匙交付给李某,李某搬入房中。
后王某又向赵某提出,愿以25万价格一次付清。
赵某心动即同意,次日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王某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了过户手续。
一周后王某要搬入原赵某的房中居住,李某获知了情况,拒绝王某入住,于是双方发生纠纷。
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赵某与李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李某退房。
8个物权法案例
8个物权法案例第一篇:8个物权法案例1、物权的确认案情某市水产公司欲购买两台桑塔纳轿车, 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以后, 一直未获得批准。
该公司因办公急需轿车 , 便由该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李某出面 , 以其个人名义以公款购买两台桑塔纳轿车 , 共花费35万元。
该款全部由水产公司直接向该市汽车销售公司转帐支付。
在交付车辆后, 水产公司将两辆车都以李某的名义办理了所有权登记。
半年后,李某下海经商, 将这两辆车带走,一辆留作自用,另一辆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张某并办理了所有权过户登记。
在转让时,李某明确表示该车是个人购买的,并出示了有关权利凭证。
水产公司得知上述情况以后,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某和李某返还汽车并赔偿损失。
本案在审理中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的两辆桑塔纳轿车虽然登记在李某的名下,但完全是以公款购买的,李某将该车据为己有,并擅自转让其中的一辆车,已经构成对水产公司所有权的侵害, 理所当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其转让行为是无效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既然两辆车是以李某的名义登记的, 李某对这两辆车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 , 其有权转让该车。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 但张某是善意的 , 应当受到保护。
2、关于公信原则案情某市某镇居民吴某于 1993 年 7 月申请到一块宅基地 , 决定建造一栋三层共 180平方米的楼房。
同年 8 月 , 吴某向有关部门申请到了准建证和施工许可证。
同年 9 月 , 吴某四处借款未果 , 遂找到邻居张某借款 , 双方经协商订立一份书面合月。
合同规定 , 张某借给吴某5万元建房 , 一年后如吴某不能归还本金和利息5000 元 , 则房屋为双方共有 , 各人得一半房屋。
该房建成后, 吴某要留出几间给张某堆放杂物。
1994 年 3 月该房建成 , 吴某将第三层的三间房交给了张某。
同年 4 月初 , 吴某在登记产权时 , 将产权登记为自己单独所有。
同年 9 月底 , 吴某因到期不能偿还借款 , 张某提出要按原协议分割房屋 , 双方各得一半 , 并要求办理登记手续。
物权法合同法案例
物权法合同法案例案例:租房里的意外惊喜与烦恼。
话说小张要到大城市打拼,就通过房屋中介找房子。
他看中了一间看起来还不错的小公寓,和房东李先生签订了租赁合同。
这租赁合同里就写着,小张可以正常使用这个房子里的所有设施,每个月15号交房租,租一年。
这就是合同法在起作用啦,合同就是他们之间的约定,双方都得按照这个约定来办事。
小张欢欢喜喜地搬进去了。
有一天,小张在打扫房间的时候,发现床底下有个小盒子。
打开一看,里面居然有一条金项链和一些旧照片。
这时候物权法就登场了。
根据物权法,这个金项链虽然是小张在房子里发现的,但它可不是小张的。
房子里的东西如果不是租客自己的,那一般是归房东所有的。
小张就赶紧给李先生打电话,说:“李哥啊,我在床底下发现个小盒子,里面有个金项链呢。
”李先生一听,乐了,说:“这可能是之前租客落下的,我都不知道这事儿呢。
不过按照道理,这东西是在我的房子里,应该归我。
”可是过了几个月,问题来了。
这房子的屋顶开始漏水,一下雨就滴滴答答的。
小张就找李先生,说:“李哥,这屋顶漏水啊,按照咱们合同里说的,你得负责修吧。
”李先生却耍赖说:“小张啊,这房子租给你很便宜啦,这点小问题你自己解决一下嘛。
”小张就不乐意了,他拿出合同说:“李哥,咱们合同上写得明明白白的,房子的正常维修是房东你的责任啊。
你看,我每个月按时交房租,你就得保证房子能正常使用。
这屋顶漏水,已经影响我正常生活了。
”这时候,小张就占理了。
因为根据合同法,房东有义务保证出租的房屋符合正常居住的条件。
如果有损坏需要维修,那是房东的事儿,除非合同里有特别的约定说租客自己负责维修。
李先生没办法,只好请人来修屋顶。
这个小案例就告诉我们,物权法管着东西的归属,合同法管着人们之间的约定,在生活中的这些小事情里,这俩法可都非常重要呢。
物权法的案例分析
物权法的案例分析物权法是指规定和保护人们对物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法律规范。
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我们经常会遇到与物权相关的案例。
下面,我们就来分析一些物权法的案例,以便更好地理解和应用物权法。
案例一,小明的房屋被邻居侵占。
小明是一名普通市民,他在市区购买了一套房屋作为自己的住所。
然而,不久之后,他发现邻居将自家的篱笆扩建到了自己的房屋一部分上,侵占了自己的土地。
小明对此感到非常气愤,他决定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任何人不得侵占他人的土地或者建筑物,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小明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邻居停止侵占行为,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会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来判决,保护小明的合法权益,维护他对房屋的所有权。
案例二,公司因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商标而被起诉。
某公司在推广自己的产品时,未经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擅自使用了其商标,导致商标所有人对其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在此案中,涉及到商标所有权的问题,也属于物权范畴。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任何人未经所有权人的许可,不得使用其所有权物。
因此,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他人商标,构成了侵权行为。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会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商标所有人的损失。
案例三,物业公司未经业主同意私自出售公共设施。
某小区的物业公司在未经业主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出售了小区的公共健身设施,引起了业主的不满和抗议。
业主们认为,物业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共有权益,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物业公司作为管理者,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保护业主的共有权益,不得擅自处置共有财产。
因此,业主们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要求物业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恢复公共设施的原状。
综上所述,物权法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保护了人们对物的合法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维护了公平交易和社会秩序。
在实际操作中,我们要深入理解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合理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也要遵守法律,不侵犯他人的权益。
违反物权法的案例及分析
违反物权法的案例及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的法规。
那么关于物权法的案例都有哪些呢?我们一起来看看吧!案例1:孙某某对违章建筑主张所有权纠纷案案情简介:马某某系孙某某丈夫,马某某从朱某处购买XX县XX镇XX街11号一间半住房后,在该房前未经批准占用公用土地搭建面积为60平方米的木结构房屋一间,并于10年后改建为石棉瓦屋。
再过10年,XX县进行街道整治,经XX县城市建设指挥部批复后再经XX县人民政府批准,将该地段作为建设县城公园之用。
随后,XX县城市建设指挥部在拆迁该地段时,对马某某从朱某处所购一间半住房,按有关规定作了安置。
对在房前违章搭建的石棉瓦平房,作出由马某某自行拆除的决定。
后因XX县外北街居委会需要临时占用该石棉瓦平房办公,遂与马某某协商购买该违章建筑残值(拆除材料值),价值840元,由城建指挥部付款后马某某出具领条一张。
在领取该款半年后,马某某和孙某某隐瞒真实情况,向XX县规划委员会申请办理扩建房屋的产权证,同年XX县规划委员会由于审查不严,予以批准。
马某某夫妇为占有该违章搭建房,双方协议离婚,在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XX街11号未拆除的60平方米石棉瓦房屋属孙某某所有”,并经XX 县公证处公证。
事后,孙某某强行搬进外北街居委会正在使用的石棉瓦房。
同时孙某某持规划部门的批复和公证书向XX 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该石棉瓦房的产权证。
因房地产管理局审查不严,向孙某某颁发了铜权字第2476号《房屋所者权证》。
次年,孙某某将领取的石棉瓦房残值款840元强行退给外北街居委会。
XX县规划委员会查明真相后,作出了撤销对违章建筑石棉瓦房产权申请批复的决定。
随后XX县公证处作出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XX县房地产管理局也作出了关于缴销铜权字第247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对此,孙某某以“搭建40.25平方米房屋时,没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审批制度,应视搭建房屋属合法建筑物”为由,主张撤销XX 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缴销铜权字第247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并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
物权法的经典案例
物权法的经典案例
1. 子与父买卖住房:在这个案例中,儿子购买了一套住房,并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写上了自己的名字。
然而,父亲认为自己出资购买了该房屋,并要求将产权证书上的名字改为自己的。
最终,法院判决儿子无权转让该房屋,因为父亲没有提供房屋买卖合同或其他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对该房屋的所有权。
2. 高利贷案件:在这个案例中,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借了一定金额的钱,并签订了借款合同。
然而,贷款人向借款人收取了高额的利息费用,超过法定最高限额。
借款人起诉贷款人,要求退还多收取的利息费用。
法院判决贷款人必须按照法定利息率退还多收取的利息费用,并对贷款人的高利贷行为予以处罚。
3. 物业权利争议:在这个案例中,两个邻居因为一块土地的所有权问题发生争执。
一方声称该土地属于自己的产权,而另一方则认为该土地是公共领域。
法院最终依据土地登记信息以及相关证据,判决土地确实属于一方的所有权。
4. 租赁纠纷:在这个案例中,租房者和房东签订了租房合同,合同规定租房者支付租金并享有使用房屋的权利。
然而,房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维修房屋,导致租房者无法正常居住。
租房者起诉房东要求其支付维修费用和赔偿金。
法院判决房东违反了租房合同的约定,并要求其支付维修费用和赔偿金给租房者。
5. 拆迁补偿案件:在这个案例中,政府需要拆迁一片地区用于建设公共设施,需要对居民进行拆迁补偿。
然而,居民认为政府给出的拆迁补偿不合理,要求增加补偿金额。
法院在审理中
判断拆迁补偿应当根据房屋的市场价值来确定,并最终判决政府增加拆迁补偿金额给居民。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案例分析报告
甲房地产公司与乙公司就买卖房屋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了房屋购买合同,乙公司购买甲房地产公司面积为3000平方米的写字楼,总价款为3000万元。
合同履行期届至,买方乙公司交付了价款,但比约定的清偿期迟延了10天。
同时卖方甲房地产公司也依合同约定完成交付,将该楼盘移转给乙公司占有,并着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在此期间,经交付已实际占有该房屋的乙公司因业务调整的需要,又将该房屋以每平方米1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丙公司,双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
丙公司在购买时到房地产登记部门查阅登记,登记机关告知该房产过户手续已经领导批准,正在办理中。
丙公司便向乙公司支付了3300万元总价款,并与乙公司完成了该房产的交付。
至此,该房产已由第三人丙公司占有。
其后,丙公司要求登记机关一次性将该房产过户登记到其名下。
后由于甲公司了解到该楼盘所处地区将由政府规划开发为商业区,该处楼盘房价也将大幅升值,极具投资潜力。
甲公司便以乙公司迟延10天支付房款为由宣告解除购房合同,并请求该房产的占有人丙公司返还房屋。
1.该房屋的所有权归谁享有?
2.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订立的第一个买卖房屋的合同是否有效?
3.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订立的第二天买卖房屋的合同是否有效?
4.甲公司能否以乙公司迟延10天支付房款为由宣告解除购房合同?
5.甲公司请求该房产的占有人丙公司返还房屋的要求是否应予支持?
1.答: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出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未经登记,不发生效
力。
虽然第一个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但乙公司并未取得房屋的所
有权,所以房屋所有权归甲享有。
2.答:我国物权法第23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的实力和转
让,自交付是发生效力。
所以甲与乙订立的第一个买卖合同有效。
3.答: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
人追认活无权处分的人定力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所以
乙与丙订立的合同有效。
4.答:可以解除购房合同,因为乙方延迟履行债务违反合同约定
5.答:应当予以支持,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
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
支出的必要费用。
综合分析:本案纠纷源于甲房地产公司与乙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对确定继受取得人权源的合法性和案件的裁判具有决定性意义。
甲房地产公司与乙公司就买卖房屋达成协议,并于履行期届满后,买方在比约定的清偿期迟延10天后支付了价款,同时卖方将该买卖之标的物交付给买方,并着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争议就在于:(1)第一个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成立;(2)不动产物权是否已经转移。
该问题涉及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将会产生不同的处理结果。
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第23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这一规定表明我国采用的是折衷主义模式。
就本案而言,虽然第一个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但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乙公司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本案中,占有房屋的乙公司嗣后将该楼盘转让给第三人丙公司,双方订立了买卖合同并移转房屋占有。
由于转卖人乙公司基于合同债权合法占有房屋,但并未取得所有权,因此处分权欠缺。
乙公司在欠缺处分权的条件下订立了以该房屋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该合同效力如何?这就涉及无权处分与未来物买卖。
将来才存在之物,或者是事实上已存在,但在合同订立时还不属于当事人所有的物。
在未来物买卖情形下,卖主在缔约时不具有对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这并不妨碍其在合同履行前取得所有权。
允许未来物为买卖标的物,并不会损害买受人的利益。
在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买卖双方签订合同时,出卖人并未现实的拥有合同标的物,而是在合同签订后才积极组织货源,这种情形应允许。
如果否定这类合
同的效力,无异于要求市场交易都必须是现货交易,市场的灵活性和多样性也将被牺牲殆尽。
《合同法》第94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了债务人迟延履行时债权人得以解除合同的两种情况:第一,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因此,应认为乙公司迟延支付并未构成根本违约,甲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而只享有追究乙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即甲公司可以基于违约责任就迟延支付造成的利息等损失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