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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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制度的思考

土地是最基本的生产资料,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最重要的资源。土地的归属和利用关系到社会的安宁和发展,与国家兴衰、人民福祉息息相关。农地征用补偿问题不仅关系到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也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结合实际,笔者在分析征地补偿政策的现状、标准的基础上,提出了几点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制度的建议。

征地补偿标准的现状分析

我国现行的征地制度建立在土地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公有制基础上。《宪法》明文规定:城市土地属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属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这就决定了在土地一级市场上,政府是唯一的征用主体。无论是公益性用地还是非公益性用地都必须由政府统一征收,再进行公益事业的建设或通过土地二级市场的招、拍、挂等方式进行再分配。

目前,我国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多采用的是以土地农作物年产值

倍数作为补偿标准的不完全补偿原则。这一补偿原则未将农民的生存权损失纳入补偿范围,并且基本未考虑土地发展权价格,而只是一种生活补贴性的补偿。其中,那些非公益性的征地,政府在征地前对被征用农地并不享有所有权,征地后一般对农地也没有投入,而是将所征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房地产开发商或工商企业等非公益性项目。

同时,以具体地块的年产值倍数来计算补偿费用的补偿标准,不仅使补偿费用偏低,而且相邻地块的征地补偿往往因用途不同而相差很大,也会由此引发了大量争议和纠纷。

目前征地补偿中存在的不足

征地补偿标准不够科学

当前,我国在征地补偿方面的所有问题中,最突出也是亟待解决的就是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不够科学。我国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是以土地农作物年产值倍数作为补偿依据的不完全补偿。根据这一标准,各地在制订具体征地补偿标准时,通常是按地块来测算年产值,随意性相当大,而且也经常出现相邻土地间价差巨大等问题,损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利益。并且,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单纯以土地年产值为依据来计算补偿费用显然不合理。以城郊土地为例,随着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城郊土地的发展潜力已是不可预测。

城郊土地的价格很大程度已经和城市经济的发展和城市规模的扩大紧密相关,而与农业用地年产值的联系已是越来越弱。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将土地的区位因素、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价格预期等因素排除在外,使土地的补偿费用与其真实价值相背离。

一个合理的补偿标准应该充分考虑到一个地区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而导致的地价差异,具体而言应包括土地的级差地租、机会成本等,同时还应考虑失地农民转产转业、学习新技能的费用,以及失地农民医疗、子女接受教育的费用等等。显然,将这些因素排除在外,仅依靠土地农作物年产值倍数进行补偿是不够科学的。

被征地农民法律意识淡薄市场观念薄弱

农民法律意识不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按照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政策,农村土地属于以村为单位的所有农民共同所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这就进一步明确了农民是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其代表是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这种制度下,农民对其所有的财产理应具有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等权力。但是在征地过程中,由于某些不当行为使农民的这些权力受到侵犯,土地所有权利益受到损害时,很多农民却由于缺乏法律意识的原因而没有举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

法权益。第二:由于法律意识淡薄,部分农民无视法律的严肃性和不可抗拒性,在当地政府已经按照当地具体实施的征地补偿标准计算出合理的补偿费用的情况下,仍然以诸多不切实际的理由对其被征用的土地漫天要价,拒绝配合政府工作。

农民市场观念的薄弱主要表现在土地补偿费用的处理上。调查发现,将所得土地补偿费用于长远投资(如购买医疗保险、养老保险、投资于具有较好市场前景的果蔬等)或再就业的被征地农民的比重较小,多数的农民在得到土地补偿费后,首先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如建房等)。土地是农民仅有的生活和生产资料。一旦土地被征用,他们便丧失了生活来源。再加上对土地补偿费缺乏合理的规划和有效的利用,使本来就不多的补偿费很快耗尽,进而使生活水平下降,甚至难以维持生计。

社会保障机制不健全

土地是农民的生活来源和保障,失去土地的农民多处于无保障或低保障状态。在社会保障方面,多数失地农民没有被纳入其保障范围。近年来由征地产生的失地农民由政府进行较低级次的入社保安置(一次性缴足15年养老保险费,到退休年龄时能领到的养老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省(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的20%)。失地农民的一次性补偿金,多用于建房、补房款、子女入学、求医问药等,有限的补偿费很

快所剩无几。绝大部分农民无力参加养老保险,更说不上参加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或购买商业保险,以致2、3年后生病无法就医,生计无保障,丧失劳动能力后老无所养。在社会救助方面,长期以来失地农民也没有得到与城市居民同等的待遇。

失地农民就业困难

调查显示,失地农民的失业率在50%以上,这还不包括临时性就业。失地农民中,就业最为困难的主要有两类人群:一是大龄失地农民,尤其是男性在45岁以上,女性在40岁以上的失地农民。由于文化水平低、谋生技能单一、身体机能老化等原因,一旦失去土地,他们的再就业就显得尤为困难。二是务农的纯农民,他们世代为农,难以适应城市的氛围。即使进城务工,也是从事一些在城市经济中处于拾遗补缺性质的职业,收入低、不稳定。

征地补偿标准的改进与完善

改进征地补偿标准

在这个问题上,不妨借鉴一下发达国家在征地补偿方面的标准和经验。从世界范围来看,土地征用补偿的计算标准大致可以分为三类:1、按公平市场价格补偿;2、按裁定价格补偿;3、按法定价格补偿。

我国属于第三类——按法定价格补偿,世界上主要国家,如英国、美国、日本、德国均采用的是按公平市场价格补偿的标准。这种补偿标准有效实施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有雄厚的财力支持,而以当前有限的地方财政要完全实施按公平市场价格补偿是不可能的。但是,将按公平市场价格补偿与按统一年产值进行补偿相结合(即分别按两种不同标准计算出补偿费用,再乘以各自在总的补偿费中所占的权重,进而计算出加权土地补偿费)是可行的。随着我国经济实力和政府财力的不断增强,统一年产值标准应逐步让位于公平市场价格标准,并最终实现按公平市场价格标准计算的补偿费占绝对主导地位(权重在70%以上)的土地补偿制度。完善征地法律法规的设置

在遵循宪法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应逐步将部门法细化、量化。虽然要将法律细化到每一村、每一地是不可能的,但是通过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区位地理等因素后,制定一部适合当地的、详细、具体的法规是可行的。一部详尽的法律对土地市场上的主客双方都是有利的,一方面可以使失地农民的补偿有详细具体、适合所在地区的合理标准参考,保障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有法可依,也可以减少政府在征地中与被征地者之间的冲突。在征地程序方面,应完善征地程序。具体而言,应使补偿安置公告和听证等程序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征地过程中,加大有效落实公告、听证等程序的力度,可以通过上级政府、农民、社会舆论三方互相监督来保证程序实施的公开、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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