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管理办法(试行)(1986[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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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京劳就发[1998]137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京劳就发[1998]137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京劳就发[1998]137号1998年8月11日)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军事单位:为了保障农民合同制工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生活补助费、养老保险金等有关待遇问题,根据《劳动法》、国务院1991年第87号令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现就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的有关待遇问题通知如下:一、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待遇问题,直接涉及到企业和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切身利益,各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企业,应当认真做好有关工作,保障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首都的社会稳定。

二、关于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生活补助费问题。

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其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

生活补助费的标准不得低于终止合同时的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问题。

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的,企业应当依照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劳关发〔1995〕45号)的规定,向农民合同制工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关于养老保险金的问题。

(一)企业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统一比例,以上一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按月为农民合同制工人提取养老保险费,并在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一次性发给本人。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已废止)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已废止)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革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劳动制度,增强企业活力,充分収挥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事条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用工形式,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可以招用五年以上的长期工、一年至五年的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

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都应当按照本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招用一年以内的临时工、季节工,也应当符合订劳动合同。

第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

第事章招收录用第四条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对重新就业的工人,企业应当注重实际技能的考核,经过考核合栺的,优先录用。

第五条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建立《劳动手册》制度。

《劳动手册》由劳动人亊部统一制収。

第六条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订明试用期。

试用期为三个月至六个月,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具体确定。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第七条企业与被招用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珐规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乢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仸、义务和权利。

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栺遵照执行。

第八条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一)在生产上应当达到的数量指标、质量指标,或应当完成的仸务;(事)试用期限、合同期限;(三)生产、工作条件;(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五)劳动纪律;(六)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仸;(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亊项。

第九条劳动合同期限,由企业和工人协商确定。

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京政发[1986]126号

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京政发[1986]126号

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正文:---------------------------------------------------------------------------------------------------------------------------------------------------- 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九月十五日京政发[1986] 126号)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本市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企业因生产、事业的发展,在劳动计划指标内需要招用工人时,由本单位提出招工计划,地方单位经主管区、县、局(总公司)审查同意,并汇总提出本系统招工计划,报市劳动局批准;中央在京单位在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内,由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按批准的招工计划招用工人。

二、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在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待业人员中招收,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以外,任何企业没有经过市劳动局批准,不得从本市农村或外地招收工人。

三、矿山井下、铁路、公路的搬运、装卸、建筑施工企业以及其它企业,因特殊情况,确需从本市农村和外地招用工人时,必须由企业主管局(总公司)严格审查同意后,报市劳动局批准。

四、招工工作由市、区(县)、街道(镇)劳动行政部门分级管理。

市劳动局负责劳动力资源与需要的综合平衡,贯彻执行招工政策,审批并下达各单位的招工计划,按照就近招收的原则确定招工地区,审定男女工人的比例,对各部门的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区、县劳动部门负责审查招工单位的招工简章,根据市劳动局下达的各单位招工计划,向街道办事处(镇)劳动科下达招工任务,办理招工录用手续,发放劳动手册,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街道办事处(镇)劳动科根据区、县劳动部门下达的招工任务,张榜公布招工简章、文化考试成绩和名次,组织报名,公布被招工录用人员的名单。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局•【公布日期】1998.07.22•【字号】京劳就发[1998]126号•【施行日期】1998.07.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劳就发(1998)126号1998年7月22日)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各计划单列单位、中央在京单位、驻京部队:为加强北京市下岗职工的管理,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现将《北京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下岗职工管理工作的衔接问题通知如下,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一、凡符合《北京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办法》适用范围的企业,均应按照下岗职工的定义,对下岗职工进行重新界定。

(一)已为下岗职工申领了《北京市企业下岗人员待工证》(以下简称《待工证》)的企业或再就业服务中心应及时填写《北京市职工下岗申报(注册)花名册》,按照《北京市企业职工下岗证》的(以下简称《下岗证》)核发程序为下岗职工换发《下岗证》,同时,收回《待工证》,交发证单位注销。

截止到8月31日,《待工证》停止使用。

(二)未给下岗职工申领《待工证》的企业应于8月31日前与下岗职工签订《职工下岗协议书》,填写《北京市职工下岗申报(注册)花名册》,按照《下岗证》核发程序为下岗职工申领《下岗证》并发到下岗职工手中。

(三)对不符合下岗职工定义,已申领了《待工证》的职工,不再纳入下岗职工管理范围,《待工证》由企业或再就业服务中心收回,交发证单位注销。

二、企业或再就业服务中心应于9月20日前完成《北京市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台帐》(以下简称《台帐》)的建帐工作,按照统一格式做到“一人一卡”,并按隶属关系向市属企业主管部门和区县劳动局填报《北京市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台帐建立情况表》,中央、军事单位在京企业向所在区、县劳动局填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发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发文字号】京劳就发[1998]137号【批准部门】【批准日期】【发布日期】1998.08.11 【实施日期】1998.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法规类别】劳动人事【唯一标志】17198594【全文】北京市劳动局(京劳就发[1998]137号1998年8月11日)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军事单位:为了保障农民合同制工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生活补助费、养老保险金等有关待遇问题,根据《劳动法》、国务院1991年第87号令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现就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的有关待遇问题通知如下:一、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待遇问题,直接涉及到企业和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切身利益,各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企业,应当认真做好有关工作,保障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首都的社会稳定。

二、关于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生活补助费问题。

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其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

生活补助费的标准不得低于终止合同时的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问题。

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的,企业应当依照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劳关发〔1995〕45号)的规定,向农民合同制工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关于养老保险金的问题。

(一)企业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统一比例,以上一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按月为农民合同制工人提取养老保险费,并在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一次性发给本人。

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事业单位试行聘用合同制有关政策说明》的通知

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事业单位试行聘用合同制有关政策说明》的通知

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事业单位试行聘用合同制有关政策说明》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事局•【公布日期】2003.04.01•【字号】京人发[2003]32号•【施行日期】2003.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事业单位试行聘用合同制有关政策说明》的通知(京人发[2003]32号)各区、县人事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人事部门,各市属(市管)高等学校,各市直属事业单位: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京政办发〔2002〕50号),现将《北京市事业单位试行聘用合同制有关政策说明》印发给你们。

各单位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以及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市人事局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联系。

二00三年四月一日北京市事业单位试行聘用合同制有关政策说明1.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人员的范围事业单位聘用人员(不含聘用具有外国国籍人员以及与其它用人单位保留人事、劳动关系的人员)都应当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2.事业单位中劳动合同制职工的聘用事业单位中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原签定的劳动合同未到期的,可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到期后,可续定劳动合同,也可改签聘用合同,社会保险不能间断。

3.受聘人员本单位工作年限的确定受聘人员下列工作年限可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1)在本单位工作的连续工龄;(2)复员、转业军人初次复员、转业到本单位之前在部队服役的年限;(3)因工作需要,由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并办理手续调入本单位之前的连续工龄;(4)因机构改革整建制撤销、合并,由组织人事部门安排工作后,在原工作单位的连续工龄。

4.试用期的适用范围及试用期限的确定试用期只适用于聘用新调入的人员,并且只能约定一次。

试用期应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事业单位接收的初次复员、转业到本单位的复员、转业军人签订聘用合同时不得约定试用期。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1986年9月30日以前的合同制工人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1986年9月30日以前的合同制工人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1986年9月30日以前的合同制工人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劳动工会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京劳计发字[1988]95号【发布部门】北京市劳动局【发布日期】1988.04.26【实施日期】1988.04.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北京市劳动局关于1986年9月30日以前的合同制工人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京劳计发字(1988)95号1988年4月26日)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劳资处、各中央在京单位:现将我局制定的1986年9月30日以前各单位招用的合同制工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执行并对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告诉给我们。

附:为了促进劳动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生产和事业的发展,现对1986年9月30日以前我市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工资、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问题1983年第15次市长办公会议曾规定,在国务院没有统一的规定之前,按市劳动局〔1983〕市劳服字第166号文件规定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其工资、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暂按固定工有关规定执行。

1986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规定》后,市政府1986年8月也颁布了实施这个规定的细则,对1986年9月30日以后新招的合同制工人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作了规定。

对1986年9月30日以前招用的合同制工人,考虑到当时的规定和现在的实际情况,这部分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仍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凡双方同意按市政府京政发〔1986〕126号文件规定继续实行合同制的,可按京政发〔1986〕126号文件及有关规定实行;凡双方有一方不同意修改原合同规定的,工资、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仍按原合同规定执行。

二、关于签订劳动合同问题1986年9月30日以前录用的合同制工人,应由用工单位与合同工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共同遵守。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合同期限,应从在甲方工作的第一天起计算。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劳动局关于1986年劳动保护工作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劳动局关于1986年劳动保护工作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劳动局关于1986年劳动保护工作总结和1987年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劳动工会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京政办发[1987]23号【发布部门】北京市政府【发布日期】1987.01.01【实施日期】1987.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劳动局关于1986年劳动保护工作总结和1987年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1987]23号工作总结和1987年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北京市劳动局关于1986年劳动保护工作总结和1987年工作安排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认真研究执行。

1986年,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严重,与1985年相比,事故起数上升19.3%,死亡人数上升20.9%,这是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连续三年下降后第一次较大幅度的回升。

对此,各区、县和各部门、各企业要高度重视,切实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有步骤有重点地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搞好劳动安全卫生防护设施,努力消除事故隐患和职业病危害,降低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发病率。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1986年劳动保护工作总结和1987年工作安排意见1986年,经过各区、县、局(总公司)和有关部门的努力,本市劳动保护工作有了进一步的发展,正在向着法制化、制度化、标准化和目标管理的方向迈进,职工的劳动条件和安全生产环境得到进一步改善。

一年来,我们主要抓了以下工作:一、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转发的市劳动局、卫生局《关于防尘防毒、职业病防治工作情况及今后意见的报告》(京政发〔1986〕25号),积极开展尘毒治理。

经过一年努力,全市尘毒作业点的合格率由1985年的47.5%提高到50.5%;11个尘毒危害严重的重点限期治理企业如期完成治理任务,达到国家卫生标准或市考核要求,使近万名职工摆脱了尘毒危害。

北京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管理办法(试行)(1986[127]号)

北京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管理办法(试行)(1986[127]号)

北京市劳动局文件北京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管理办法(试行)九月七日京政发[1986]12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筹安排农村劳动力参加首都建设,保障农民合同制工人和用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区的下列国营企业:(一)建筑施工、房屋维修、市政工程、建材生产企业;(二)依靠人力从事装卸、搬运的运输、仓储企业;(三)其他从事繁重体力劳动的企业。

第三条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均纳入本市劳动计划。

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年由其主管部门向市劳动局报送本系统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计划(建筑企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统一报送)。

市劳动局提出全市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计划,报市计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执行。

第四条市、区、县劳动局对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施监督和检查。

对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由市劳动局责令限期清退,并通知其开户银行不予支付工资。

第二章招收条件和审批程序第五条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择优录用。

招收条件是:政治表现好,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十八至三十五周岁,身体健康。

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条件可适当放宽。

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户口和粮食关系一律不转。

第六条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应在年度计划内按季编制招收计划(区、县属企业由区、县劳动局编制),报市劳动局审查批准,持批准文件到市劳动局指定或同意的地区招收。

建筑企业须先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查同意,再向市劳动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订立与解除第七条企业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同当地有关部门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书附农民合同制工人名单。

劳动合同的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最短为一年以上,最长可订至满退休年龄时止(轮换工除外)。

企业新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均实行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制度。

第八条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期限、生产任务、劳动岗位、技术培训、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条件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北京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试行)【颁布单位】北京市劳动局【颁布日期】19960702【实施日期】19960702【章名】全文第一条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维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北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若干规定》(市政府1995年1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签订劳动合同应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持一份。

劳动合同一经签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依劳动合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应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

第五条用人单位招收(聘)、录用人员时,从用工之日起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企业办理招收(聘)录用手续时,劳动者应出示求职证或由原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提前30日将《续订(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送达劳动者。

经双方协商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

续订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条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并由用人单位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参加社会保险证明,在15日内办理有关转移劳动关系手续。

第八条因工作需要,经组织决定调整工作而转移工作单位的职工,应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职工在新的用人单位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确定医疗期,续订劳动合同时确定劳动合同期限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确定经济补偿金时,职工在原单位工作时间应计算为现单位的工作时间。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国有企业执行市政府京政发[1986]127号文件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国有企业执行市政府京政发[1986]127号文件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国有企业执行市政府京政发
[1986]127号文件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局
•【公布日期】1997.01.15
•【字号】京劳仲复[1997]第10号
•【施行日期】1997.01.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企业
正文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国有企业执行市政府
京政发[1986]127号文件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京劳仲复[1997]第10号1997年1月15日)
海淀区劳动局:
你局《关于国有企业执行京政发<1986>127号文件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北京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管理办法》(京政发<1986>127号)第七条规定“企业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同当地有关部门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书附农民合同制工人名单”。

其中所称谓的劳动合同应为集体性质的劳动合同,合同书附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名单应为集体劳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当地有关部门或单位(农民合同制工人所在地的劳动部门)为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代表者和管理者。

国有企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并依据《北京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管理办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

此复。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小企业改制有关劳动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小企业改制有关劳动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小企业改制有关劳动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局•【公布日期】1997.12.26•【字号】京劳关发[1997]340号•【施行日期】1997.1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小企业改制有关劳动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京劳关发(1997)340号1997年12月26日)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企业集团)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根据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体改生〔1997〕96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改委、市经委关于进一步加快本市国有小企业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1997〕50号)的有关规定,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国有小企业改制有关劳动管理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国有小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合资、合作、分立重组等形式的实际参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以便及时研究制定有关政策,促进国有小企业的改革。

附件:北京市国有小企业改制有关劳动管理工作的意见为了促进国有小企业改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现就国有小企业改制有关劳动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劳动关系1.国有小企业改制后,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并从企业取得法人资格之日起,改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应与职工变更劳动合同。

2.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小企业改制后,企业与职工可以协商变更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有关内容。

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内容可以变更;协商不一致的,企业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经济补偿金。

职工在企业改制前和改制后的工作时间,视作同一单位工作时间合并计算。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小企业改制后,改制企业可以与职工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有关内容;原单位也可以与职工解除原劳动合同,改制企业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应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的规定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城镇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发字[1988]251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城镇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发字[1988]251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城镇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城镇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发字[1988]251号1988年7月26日)市属各局、总公司,各大专院校,各区、县劳动局:为加强社会劳动力管理,合理解决城镇临时工的招用、工资、福利待遇等问题,现将我局制定的《北京市城镇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北京市城镇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社会劳动力管理,合理解决城镇临时工的招用、工资、福利待遇等问题,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工单位)因临时性、季节性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本市城镇居民中招用工作期限一年以内的临时工(以下简称临时工)的,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市劳动局主管全市临时工的管理工作,区、县劳动局主管本地区临时工的管理工作。

街道、镇劳动部门负责本地区内临时工的登记、培训和介绍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用工单位招用的临时工,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有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2.年满16周岁,男性不满60周岁,女性不满50周岁;3.经街道、镇劳动部门登记并领有城镇待业人员求职证。

第五条用工单位招用临时工,必须到被招用人的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部门办理招用手续,并按临时工本人工资总额的5%缴纳管理费。

第六条用工单位与临时工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执行。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临时工、农民合同制工人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有关缴费年限如何计算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临时工、农民合同制工人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有关缴费年限如何计算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临时工、农民合同制工人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有关缴费年限如何计算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局•【公布日期】1993.12.14•【字号】京劳险发字[1993]514号•【施行日期】1993.12.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合同正文北京市劳动局关于临时工、农民合同制工人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有关缴费年限如何计算问题的通知(京劳险发字[1993]514号1993年12月14日)各区、县劳动局,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关于临时工、农民合同制工人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有关缴费年限如何计算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一、按京政发[1986]127号文件规定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作需要在同一单位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按以下办法处理以后,其缴费年限可以从当农民合同制工人时算起。

1.单位应以农民合同制工人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时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以统计年鉴为准,下同)为基数,暂按18%的比例补缴退休统筹基金;个人也以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本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补缴其当农民合同制工人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2.上述费用向所在区、县统筹机构一次缴清,并记载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上。

二、城镇临时工,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用工单位和临时工人个人未按京劳险发字(1988)550号文件规定缴纳退休统筹基金和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必须按临时工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时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的18%,个人按月工资总额的3%,补齐当临时工期间的退休统筹基金和养老保险费。

而后,其缴费年限才可以从当临时工时算起。

三、在同一单位先当临时工,后当农民合同制工人,最后又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凡按上述办法缴纳退休统筹基金和养老保险费的,其缴费年限可以前后相加。

四、上述职工符合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休条件的,由本单位办理退休。

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京政发[1986]126号

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京政发[1986]126号

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正文:---------------------------------------------------------------------------------------------------------------------------------------------------- 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九月十五日京政发[1986] 126号)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本市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本市的国营企业和中央主管部门直属的在京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均按《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二、本实施细则所指的职工,是指在上述企业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的固定职工和派往劳动服务公司、企业兴办的其他经济单位工作的固定职工。

三、下列职工,不属于辞退处理的范围:(一)严重违纪,已经被公安、司法部门劳动教养或判刑的;(二)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符合开除、除名条件的。

四、辞退违纪职工,在征求工会意见后,由厂长(经理)决定。

商业、饮食、服务行业的小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应当经上一级主管部门领导批准。

决定辞退后,要填写《辞退证明书》(式样附后)三份,一份给被辞退的职工本人,一份由企业留存,一份随职工档案转移;填写《辞退职工情况表》(式样附后)二份,一份存入本人档案,一份由企业存查;同时开具《副食补贴转移证明》交给本人。

企业要在被辞退职工接到《辞退证明书》后三日内,将其档案(装入《辞退职工情况表》)和《辞退证明书》送达被辞退职工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

被辞退职工应当在被辞退五日以后持《辞退证明书》和《副食补贴转移证明》到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进行待业登记,并到街道办事处办理副食补贴的衔接发放手续。

五、被辞退职工对辞退处理不服时,可在收到《辞退证明书》之日后,从次日算起十五日内,向企业所在地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结束一九八六年国营企业职工增加工资工作及加强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结束一九八六年国营企业职工增加工资工作及加强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结束一九八六年国营企业职工增加工资工作及加强百分之三奖励晋级管理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国有企业
【发文字号】京劳资发字[1988]611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劳动局
【发布日期】1988.12.27
【实施日期】1988.12.27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发布1992年度清理废止第二批不再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2年12月24日实施日期:1992年12月24日)废止(原因: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结束一九八六年国营企业职工增加工资工作及加强百分之三奖励晋级
管理工作的通知
(京劳资发字[1988]611号1988年12月27日)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
现将关于结束一九八六年国营企业职工增加工资工作(即人均增资1.8元)及加强百分之三奖励晋级管理工作的通知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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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京政发[1986]126号

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京政发[1986]126号

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正文:---------------------------------------------------------------------------------------------------------------------------------------------------- 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九月十五日京政发[1986] 126号)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本市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国营企业招用的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包括学徒工人),属于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范围,企业应当与工人(以下简称合同制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可以签订一年到五年的短期合同,也可以签订五年以上的长期合同,有些行业或工种可以签订一直达到退休年龄的长期合同。

企业招用一年以内的临时工、季节工,也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其办法另行规定。

二、企业招用农民轮换工时,除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外,还应与县或乡签订相应的合同。

三、合同制工人的劳动手册是他们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和其它有关待遇的法定凭证。

由企业负责随时填写,经工人本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劳动部门公章。

工人在企业工作时,劳动手册由企业管理;工人离开企业后,随着合同的解除或工作单位的变化,企业应将劳动手册连同工人档案一起办理转移手续。

四、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因生产、工作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经双方单位和工人本人同意转移工作单位时,新单位可以不再办理招工手续;原单位与工人解除劳动合同;新单位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如新单位同意,可以不再规定试用期;原单位和新单位都要将工作变更情况填写在劳动手册内。

五、企业招用原破产企业职工或濒临破产的企业精减的职工,其试用期一般可规定为三个月,招用其中技术、业务对口的职工,也可以不规定试用期。

招用被辞退、除名、开除或解除劳动教养、刑满释放的待业人员,根据本人的具体情况,其试用期可以适当延长,也可以不延长,延长的最多不超过一年。

86年全民合同制工人规定

86年全民合同制工人规定

86年全民合同制工人规定甲方(用人单位):单位名称:[具体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详细地址]联系电话:[电话号码]乙方(劳动者):姓名:[全名]性别:[男/女]身份证号:[号码]家庭地址:[详细住址]联系电话:[电话号码]一、合同期限。

本合同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合同,合同期限为[X]年,自[起始日期]起至[结束日期]止。

二、工作内容与工作地点。

(一)乙方同意在甲方[具体部门],从事[具体工作岗位]工作。

(二)工作地点为[详细工作地点]。

甲方可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乙方应服从甲方的安排。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一)甲方实行[标准工时制/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1. 实行标准工时制的,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

2.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由甲方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实行。

(二)乙方依法享受法定节假日、年休假、婚丧假、探亲假、产假等假期。

四、劳动报酬。

(一)甲方每月[具体日期]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工资为[具体工资数额]元。

(二)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三)甲方可根据企业效益和乙方的工作表现,适当调整乙方的工资待遇。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一)甲方应按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规定为乙方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二)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甲方应按国家和地方的规定给予医疗期和医疗待遇。

(三)乙方享受甲方提供的其他福利待遇,如[具体福利待遇,如住房补贴、交通补贴等]。

六、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一)甲方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定,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并按照相关规定对乙方进行健康检查。

(二)甲方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环境。

七、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招用合同制工人若干问题的意见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招用合同制工人若干问题的意见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招用合同制工人若干问题的意见【法规类别】劳动合同【发文字号】[82]市劳服字第277号【发布部门】北京市劳动局【发布日期】1982.12.07【实施日期】1982.12.0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废止不再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0年9月28日实施日期:1990年9月28日)废止(原因: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招用合同制工人若干问题的意见(1982年12月7日[82]市劳服字第277号)根据中共中央(1981)42号文中关于"要实行合同工、临时工、固定工等多种形式的用工制度"和胡耀帮同志在党的十二大提出的"改革劳动制度和工资制度"的精神,为了改革现行一些不合理的用工制度,逐步改变就业由国家统包统配,能进不能出,社会不能调节的弊病提高用工单位的经济效益和工作效率,有效地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和利益,市政府决定,我市今年从社会上招收的工人,除少数单位经批准可招固定工外,其他单位都招合同制工人。

为此,现对我市招用合同制工人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在这次招用合同制工人中试行。

一、关于按合同制招收的工人名称合同制是一种用工制度。

为了区别于原来的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今后凡按合同制招收的工人统称为"合同制工人"。

合同制工人是工人阶级的组成部分,也是企业的主人,在政治待遇上和工作分配上与固定工一视同仁,要从事一般性工作,也可以从事技术岗位的工作.二、招收原则和办法全民所有制和大集体所有制单位招收合同工人必须在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内招收。

招收合同制工人要坚持德智体全面考核、就近择优录用的原则。

招工单位要根据生产(工作)的需要,实事求是地提出招收合同制工人的条件对经过各种方式培训,所学专业基本对口的,应优先择优录用;女同志能干的行业、工种,尽量多招收女同志;对有悔改表现、未重新犯错误的失足青年,应与其他青年一视同仁,不得歧视.坚持反对和纠正徇私舞弊、走后门等不正之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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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文件
北京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管理办法(试行)九月七日京政发[1986]127 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统筹安排农村劳动力参加首都建设, 保障农民合同制工人和用工企业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区的下列国营企业:
(一)建筑施工、房屋维修、市政工程、建材生产企业;
(二)依靠人力从事装卸、搬运的运输、仓储企业;
(三)其他从事繁重体力劳动的企业。

第三条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 均纳入本市劳动计划。

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每年由其主管部门向市劳动局报送本系统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计划(建筑企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统一报送)。

市劳动局提出全市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计划, 报市计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执行。

第四条市、区、县劳动局对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施监督和检查。

对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 由市劳动局责令限期清退, 并通知其开户银行不予支付工资。

第二章招收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五条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择优录用。

招收条件是:政治表现好,具有初中以上文
化程度, 年龄十八至三十五周岁, 身体健康。

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条件可适当放宽。

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 户口和粮食关系一律不转。

第六条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应在年度计划内按季编制招收计划(区、县属企业由区、县劳动局编制), 报市劳动局审查批准, 持批准文件到市劳动局指定或同意的地区招收。

建筑企业须先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查同意, 再向市劳动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订立与解除
第七条企业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同当地有关部门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合同书附农民合同制工人名单。

劳动合同的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 但最短为一年以上最长可订至满退休年龄时止(轮换工除外)。

企业新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均实行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制度。

第八条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期限、生产任务、劳动岗位、技术培训、工资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条件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劳动合同签订后, 双方应分别向企业主管部门或农民合同制工人所在地区劳动部门备案。

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企业应持市劳动局批准文件、招用地区的证明和农民合同制工人名册向所在区、县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 按同工种固定工标准向粮食部门办理加价粮供应登记手续(粮食差价部分由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企业负担)。

第十条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严格遵守, 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一方违反劳动合同, 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 应予赔偿。

学徒制的技术工人学徒期满后, 在本企业工作未满三年
擅自离去的,合同另一方应向企业交纳培训费用, 但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和正常工作调动的除外。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发现所招收人员不符合招工条件的;
(二)招收人员长期不能完成生产任务(定额)的;
(三)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 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四)违反劳动纪律、情节恶劣和受到劳动教养处分、刑事处罚的;
(五)患病或非工负伤, 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六)企业关、停、并、转或破产的。

(包括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二条农民合同制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应征入伍或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的;
(二)企业违反劳动合同的;
(三)因特殊原因, 确需本人回乡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因工负伤在医疗期间, 或医疗终结确定为大部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正在住院治疗的;
(三)因从事有毒有害物质生产, 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患有职业病的;
(四)合同期限未满, 不具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不再续订, 或依据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均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

招收企业除通知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外, 还应通知原招收地区的有关部门。

劳动合同期满后企业要求续订的, 必须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劳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 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 由企业主管部门调解; 调解无效的, 向市劳动局申请仲裁。

第四章工资和劳保待遇
第十六条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分配形式, 由招用企业自行决定, 工资水平和劳保福利待遇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学徒工学徒期间生活津贴、学徒期满后工资待遇均按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固定工标准发给;
(二)技术工试用期内工资暂按本企业同工种二级工标准发给。

试用期满后
, 按
评定的等级确定工资, 并从试用开始之日算起;
(三)壮工日工资水平为二元五角;
(四)奖金、津贴、劳动保护用品、保健食品、副食补贴、交通费补贴以及探亲假、婚丧假、孕产假、哺乳期间, 均与固定工同等对待。

农民合同制工人工资晋级, 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农民合同制工人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为三个月。

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按固定工标准, 由企业负担。

超过医疗期,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发给一至二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八条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享受免费医疗,企业应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生活费。

医疗终结
(一般为六个月), 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致残不能在企业继续工作的, 由企业按月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 送回原招收地妥善安置。

因工致残抚恤费发放标准为:
(一)全部丧失劳动能力, 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 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 并根据实际情况发给护理费, 直至死亡。

护理费标准与固定工相同;
(二)全部丧失劳动能力, 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 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 直至死亡;
(三)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 直至恢复劳动能力或死亡;
(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伤残程度,一次发给六至十二个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十九条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死亡, 或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回乡后死亡的,由企业一次发给死者家属相当于本企业三个月平均标准工资的丧葬补助费; 并按月发给死者生前直接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 直至失去受供养条件。

抚恤费发放标准是:供养一人的,按死者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发给;供养二人的,按死者
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发给; 供养三人及三人以上的, 按死者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发给。

经企业与死者家属协商同意, 抚恤费可以一次支付。

农民合同制工人非因工死亡的, 由企业一次发给死者家属相当于本企业两个月平均标准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和相当于死者本人三个月原标准工资的救济费。

以上均应订入合同中。

第二十条农民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后的医疗和生活待遇, 与企业固定工相同。

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家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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