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动产抵押的效力”规定的解读
2024民法典中抵押的房产必须满足什么条件
2024民法典中抵押的房产必须满足什么条件一、民法典中如何抵押房产证一、民法典中如何抵押房产证民法典规定,抵押房屋的,需要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并且办理抵押登记后,抵押权才会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抵押财产的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海域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四百条【抵押合同】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四)担保的范围。
第四百零二条【不动产抵押登记】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一款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二、哪些房屋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它地上的定着物;(二)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它地上定着物;(三)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四)依法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五)依法取得所有权益的房屋含附属物;(六)划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只要其所有权合法,均可设定抵押;(七)符合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的危险房屋,可以设定抵押;(八)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抵押;(九)乡镇村企业厂房等建物抵押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一并抵押;(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可以抵押的房地产。
二、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24是怎样的?一、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是怎样的?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动产抵押的法律规定
动产抵押的法律规定一、概述动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方将动产作为担保,以保证债务的履行的一种法律制度。
在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抵押物依法优先受偿。
动产抵押的法律规定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促使交易安全及市场信心的增强。
二、动产抵押的基本原则动产抵押涉及几个基本原则:自愿原则:当事人应自愿达成抵押协议,禁止通过威胁、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进行抵押。
合法性原则:抵押的标的物必须是法律认可的动产,且其所有权处分应符合法律规定。
公开原则:鼓励抵押合同及其变更、解除等事项的登记,以提升透明度,避免隐瞒导致潜在权益纠纷。
优先受偿原则:在多重抵押的情况下,具有法定条件或经过登记的优先受偿权。
三、动产抵押的法律依据在中国,动产抵押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对动产抵押作了系统性的规范,明确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动产抵押提供了法律保障。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动产抵押是指“出借人将其所有的动产交付给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使用,并在借款合同生效后将该动产设定为担保的一种制度。
”因此,这种类型的抵押通常需要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并需经过法定程序实施登记。
四、动产抵押合同的构成要件有效的动产抵押合同需要满足以下要件:主体要件:合同当事人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履行担保责任的能力与意愿。
标的要件:必须是合法存在且可以流通的动产,包括但不限于商品、车辆、设备等。
目的要件:旨在保证特定债务履行,有效避免由于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损失的风险。
形式要件:虽然民法典对动产抵押合同并未强制要求书面形式,但为保护双方权益,建议以书面形式订立协议并进行公示登记。
五、动产抵押的设立与登记为了使动产抵押效力对抗第三人,须依法设立及登记。
动产抵押分为在位抵押和留置担保:在位抵押:即债务人已将标的物交付给债权人,债权人在担保期间不需要再次承担标的物占有及保管责任。
留置担保:债务人未交付标的物时,由债权人保留一定期限内对该标的物的使用、占有及变现权利。
《民法典》抵押权、留置权、质权区别
《民法典》抵押权、留置权、质权区别一、定义: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就该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留置该动产,并依照法律的规定将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财产权利证书转移给债权人占有,以之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或财产权利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特征:抵押权1、抵押权是从属于债权的担保物权,是就抵押物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
2、抵押权不移转抵押物的占有。
3、抵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
4、抵押权人在全部债权受清偿前,可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
5、标的物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
留置权1、留置权具有从属性。
2、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
3、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
4、留置权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
质权1、质权的设定必须移转占有,以某些特定财产作质物时,还必须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2、质权的标的物主要为动产或权利,不包括不动产。
3、质权具有物上代位性、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标的物抵押权的标的物为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和动产;质权的标的物为动产和除不动产用益物权外的其他财产权利,包括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留置权的标的物仅为动产。
抵押权和质权两种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在动产上有交叉。
于动产上成立的担保物权究竟为抵押权或质权,以债权人是否占有标的物为区别。
留置权的动产是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成立和保持要件除签订抵押合同外,抵押权的成立原则上以抵押登记为条件;抵押权的成立不以抵押物的交付为条件;抵押权的保持也不以抵押权人占有抵押物为条件;经登记成立的抵押权,以登记记载的存在为其保持的条件,注销登记即意味着登记的抵押权不复存在。
民法典对抵押权的规定
民法典对抵押权的规定一、引言随着我国民法典的实施,抵押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担保方式得到了明确的规定和界定。
本文将探讨民法典对抵押权的规定,包括抵押权的定义、设立要件、效力、范围等方面的内容。
二、抵押权的定义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设定抵押物向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的权利。
抵押权的设立需通过合法的方式,即合同或其他法律规定的行为。
三、抵押权的设立要件1. 抵押物的合法性抵押物必须是法律上允许抵押的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不动产抵押主要包括房屋、土地等,而动产抵押则包括机械设备、车辆、股权等。
抵押物的所有权属于抵押人,即抵押人拥有将该财产设为担保的权利。
2. 债权的存在设立抵押权必须有一定的债权,即债务人需要对债权人具有支付债务的义务。
抵押权的设立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能够通过处置抵押物实现债权。
3. 设立形式的合法性抵押权的设立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一般是通过合同的方式进行。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抵押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经过双方的自愿和协商达成。
四、抵押权的效力1. 设立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的设立必须符合合法的要件,否则将导致抵押权无效。
合法设立的抵押权具有约束力,债务人不能以抵押合同的无效为由免除债务。
2. 优先权的效力在抵押权的范围内,拥有抵押权的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当债务人违约或无力还款时,优先受偿权可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五、抵押权的范围抵押权的范围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抵押物设定为抵押担保的权利的限定范围。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抵押权的范围应当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确定,并不能超出约定范围。
六、抵押权的处置抵押权人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可以行使处置抵押物的权利以实现债权。
处置抵押物的方式包括变卖、拍卖、协议转让等。
七、抵押权的保护抵押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担保方式,在民法典中得到了明确的保护。
一方面,抵押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时可以通过处置抵押物实现债权;另一方面,抵押合同的违约条款和违约责任也受到法律的保护,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
动产抵押融资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引言动产抵押融资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方式,在促进企业资金周转、提高资产流动性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在我国,动产抵押融资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担保法》、《物权法》以及《民法典》等法律法规中。
本文将对动产抵押融资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一、动产抵押的概念及特征1. 概念动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动产的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2. 特征(1)标的物为动产:动产抵押的标的物必须是动产,不包括不动产。
(2)不转移占有:动产抵押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抵押人仍保留对抵押物的占有权。
(3)担保债权:动产抵押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担保债权,确保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能够优先受偿。
(4)具有优先受偿权:债权人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
二、动产抵押的设立1. 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的设立,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具备以下内容:(1)抵押人、债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2)被抵押的动产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等;(3)抵押担保的范围;(4)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5)抵押担保的期限;(6)抵押担保的利息;(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
2. 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的设立,需要进行抵押登记。
抵押登记机关为抵押物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抵押登记的时间: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抵押人应当向抵押登记机关申请抵押登记。
(2)抵押登记的效力:抵押登记后,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三、动产抵押的效力1. 抵押权人的权利(1)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
(2)抵押物的保全权:抵押权人有权保全抵押物,防止抵押物因抵押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而减少价值。
(3)抵押物的处分权: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民法典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有哪些规定
民法典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有哪些规定我们知道房产就是属于不动产,按照规定不动产是可以进⾏抵押的,这样的话就可以获取⼀定的资⾦。
但是对于不动产抵押登记必须要符合⼀定的条件才可以的。
那么民法典的不动产抵押登记规定是怎样的呢?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的解答。
⼀、民法典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有哪些规定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需要满⾜以下条件:(⼀)合法拥有房地产权;(⼆)房地产⽆抵押、查封等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情况;(三)抵押⼈与抵押权⼈签订的抵押合同书;(四)⾮法⼈企业、组织的房地产抵押,已经其产权部门批准同意;(五)共有房地产已取得其他共有⼈的同意;(六)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民法典》第四百零⼆条以本法第三百九⼗五条第⼀款第⼀项⾄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登记时设⽴。
⼆、办理不动产抵押要注意哪些事项1、办理抵押消费贷款较为简单,不过对于贷款⽤途有⼀定的限制;在办理前,消费者需要对抵押消费贷款还款压⼒较⼤的现实有理性的认识,充分考虑⾃⾝的还款能⼒,避免以房产冲抵债务的不利局⾯。
2、消费者在申请个⼈住房抵押贷款时,⼀定要分析⾃⾝的家庭结构、⼯作性质、收⼊状况等,以便能够正确把握个⼈的贷款总量以及贷款期限,尽量避免由于考虑不周带来的贷款风险。
3、抵押房产需是借款⼈名下房产,如果是与第三⼈共有的,在抵押时必须出具共有⼈同意抵押声明书;4、在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书中,有离婚情况的,需提交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书;如果是离婚后单⾝,需要提供离婚后未再婚证明;5、需要明确贷款⽤途,抵押消费贷款⼀般只能⽤于装修、留学、就医、婚庆、购买家庭⼤额耐⽤消费品(购车等)等消费项⽬。
另外,⽬前各银⾏规定,拥有市⼈民政府颁发的房地产证的物业权利⼈可以申请抵押贷款。
据此,下列物业不能申请抵押贷款:依法查封或者经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书⾯同意的;权属有争议的;依照政府有关房改政策,按成本购买的政府福利房。
民法典重要法律问题权威解读之抵押权的变化
民法典重要法律问题权威解读之抵押权的变化(摘自最高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一、法律条文第四百零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二、法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
三、法条解读抵押权是不转移财产占有的物权。
传统理论认为,抵押期间,抵押⼈不丧失对物的占有、使⽤、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抵押⼈转让抵押财产的,抵押权⼈对转让的抵押财产具有物上追及的法律效⼒。
⽐如,甲向⼄借款时,为担保借款的偿还将房屋抵押给⼄,之后⼜将该房屋卖给丙,如果债务履⾏期限届满甲没有向⼄归还借款,⼄有权拍卖或者变卖丙所购买的房屋,并就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理论和做法有利于加速经济流转,更好地发挥物的效⽤,但也使抵押权⼈和抵押财产的买受⼈承担了⼀定的⻛险。
⽐如,抵押⼈转让已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汽⻋,买受⼈根据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该汽⻋所有权的同时,抵押权消灭,抵押权就⽆法实现了。
⼜⽐如,转让负有抵押权的财产,抵押权⼈有权就受让⼈买受的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就可能出现买受⼈因抵押权的实现⽽丧失买受的抵押财产,⼜⽆法从抵押⼈处取回已⽀付的转让价款的情况。
因此,在设计抵押期间抵押财产的转让规则时,既需要考虑发挥物的效⽤,⼜要维护抵押权⼈和抵押财产买受⼈的合法权益,作出符合我国实践情况的规定。
我国⺠事法律中关于抵押期间抵押财产的转让规则经历了以下变化:(一)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经抵押权⼈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所有,不⾜部分由债务⼈清偿。
民法典关于“动产抵押权无追及效力”规定的解读
民法典关于“动产抵押权无追及效力”规定的解读重点法条第四百零四条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动产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的规定。
条文释义对于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的保护,物权法在第189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物权法规定的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的保护只限于在浮动抵押的情形,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因为:浮动抵押是现有的和将有的财产设定担保,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占有、使用、处分抵押财产,如果以全部或者部分动产抵押,又不让抵押人处分该财产,抵押人的经营活动就无法进行了。
特别是浮动抵押的标的物通常是原材料、库存产成品,这些动产经常处于流动过程中,既然法律允许浮动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处分抵押财产,且不必通知抵押权人,那么对于浮动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就应当给予一定的保护。
否则,所有动产的买受人为避免买受的货物被在先设立的抵押权所追及,在每次交易前都必须查阅登记资料来看该货物上是否设有浮动抵押,这样将使动产交易活动变得极其滞重,也让动产以占有作为权利外观的一般规则受到冲击,不能适应现代商业的需要。
为此,物权法在浮动抵押的情形中对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确立了特别保护规则,即无论浮动抵押是否登记,只要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为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其买受的财产不受抵押权的追及。
在民法典物权编的编纂过程中,有些意见提出,物权法中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的保护规则仅适用于浮动抵押的情形,一般的动产抵押没有类似的规定。
但是依据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在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上也可以设定一般的动产抵押权,而这些财产在性质上属于存货,常常在正常经营活动中被卖出,如果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的保护规则不适用于一般的动产抵押的情形,那么一般的动产抵押权人可以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该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这意味着以后所有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在交易之前都需要查阅所要购买的物品上是否存在抵押以及该抵押是一般的动产抵押还是浮动抵押,这既不合交易习惯,也会降低交易效率。
动产抵押的法律规定
动产抵押的法律规定动产抵押是指债务人将其动产质押给债权人作为债权的担保方式。
在我国,动产抵押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产抵押法》。
本文将对这两部法律进行介绍和解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是我国担保法律的基本法规,其中对动产抵押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 动产抵押的定义:《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动产抵押是指债务人将其动产质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质押的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2. 动产抵押的设立:《担保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抵押的设立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办理登记手续。
债务人和债权人应当约定质押的动产的种类、数量、质量、质量标准等内容,并明确质押的范围。
3. 动产抵押的效力:《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动产抵押设立后,债务人不得处分质押的动产,但可以经债权人同意或者法律规定可以处分的情况下进行处分。
4. 动产抵押权的变更和转让:《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动产抵押权转让给第三人,但应当经过债务人的同意,并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5. 动产抵押权的实现:《担保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动产抵押权,即通过变卖、变价、变换或者以其他方式实现动产抵押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产抵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产抵押法》是我国专门针对动产抵押制定的法律,于201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
该法对动产抵押的设立、变更、转让、实现等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 动产抵押的设立:《动产抵押法》第十条规定,动产抵押的设立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办理登记手续。
债务人和债权人应当约定质押的动产的种类、数量、质量、质量标准等内容,并明确质押的范围。
2. 动产抵押的登记:《动产抵押法》第十一条规定,动产抵押设立后,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动产抵押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办理登记,并向债务人、债权人发放动产抵押登记证明。
民法典中的动产质押规定
民法典中的动产质押规定动产质押是一种常见的民事法律行为,它是指债务人将其个人财产中的动产以担保债权人对其的债权进行抵押或设立的一种担保方式。
在我国《民法典》中,对于动产质押的规定进行了明确,旨在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为经济活动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
一、动产质押的基本规定根据民法典第八编第八章的规定,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将其个人财产中的动产,通过占有移交或者其他占有保持方式,以担保债务或者确认债权的一种方式。
动产质押需要以书面形式进行,质押合同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质押动产的种类、数量和质量状况、质押的担保范围、质押期限等内容。
质押人将动产交付给债权人占有,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动产的担保范围,即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法定解除情形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处理或者处分质押动产,以实现其债权的追偿。
二、动产质押的设定方式动产质押的设定方式主要有实际占有移交和其他占有保持两种形式。
实际占有移交是指质押人将动产物理移交给债权人占有,债权人取得物理控制权。
例如,质押人将汽车的车钥匙交给债权人,债权人即可行驶并使用该车辆。
其他占有保持是指质押人将动产的占有权交予债权人,而继续保有其对该动产的管理和使用权。
例如,质押人将股权证书交付给债权人保管,但质押人仍可以对股权进行处分。
无论是实际占有移交还是其他占有保持,都需要在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并在质押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备案,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动产质押的效力与变更动产质押的设定一经合法设立后,即产生效力。
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其质押动产的处分权,实现其债权的追偿。
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法定解除情形时,债权人可以依法通过公开竞价、协商转让等方式处分质押动产。
如果质押动产的价值不再能够保证债务的履行,债务人和债权人可以变更质押动产,但变更后的质押动产必须仍然符合《民法典》对于质押动产的规定,并经过质押登记机构的登记备案。
四、质押权的保护与救济在质押权的实现过程中,债权人享有与质押物价值相等的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上的动产抵押权规则体系解释论
民法典上的动产抵押权规则体系解释论邹海林摘要动产抵押权规则体系在民法典中已呈完善状态。
为完善动产担保物权制度,民法典创新或引入了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动产抵押权的优先顺位规则和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超级优先规则等,并显著扩张了担保合同的范围,通过改善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合同等非典型担保的制度元素,似乎使得存有争议的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具有融入物权法定主义规则体系的更多理由。
应当注意到,改善营商环境的政策目标在动产抵押权规则体系中已有充分凸显,价款债权抵押权制度有力地丰富和扩展了物权法定主义的内涵。
如何解释和适用民法典上的动产抵押权规则体系,期待理论和司法实务有全新的认识。
关键词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浮动抵押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价款债权抵押权一、引言动产抵押权是指以动产为抵押财产而设立的抵押权。
传统民法上,抵押权仅限于不动产抵押权。
现代社会的经济生活,对于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认识,已经不再仅仅局限于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与不动产可以等量齐观的动产,如现代化的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航天设备等,已经比比皆是。
如何在不影响动产的使用价值的前提下,充分利用其交换价值,以促进资金物资的融通,相比较于传统的动产质权制度,动产抵押权更具灵活性而优势显著。
动产抵押权可以合理兼顾抵押动产的各方面效用的发挥,既不影响抵押动产的使用收益利益,又可合理利用抵押动产的交换价值。
动产抵押权是现代民法借鉴英美法上的动产担保制度,扩张抵押财产的范围而创设的新型担保物权。
民法典关于动产抵押权的制度构造,呈现出以下三个特点:第一,动产抵押权的出现,有效地弥补了不动产抵押权的不足,以抵押物的范围扩展,为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创造了积极的条件。
第二,浮动抵押权的出现,使得动产抵押权有效突破抵押财产特定化的局限性,增加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的灵活性。
第三,价款债权抵押权的出现,有效回应了优化营商环境对动产担保交易的特殊需求,克服了动产抵押权作为他物权的局限性,平衡了浮动抵押和价款债权抵押权之间的利益冲突,为动产交易和相应的资金融通提供了安全性更高的担保工具。
民法典中的抵押物处置
民法典中的抵押物处置抵押物处置是民法典中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它关乎到财产安全和公平交易的问题。
在日常生活中,许多人可能会遇到抵押物的处置问题,因此了解抵押物处置的相关法律规定显得尤为重要。
一、抵押物的定义及种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抵押物是指债权人占有、留置债务人财产,对其有优先受偿权的一种担保方式。
抵押物可以是不动产、动产或者权利。
具体而言,不动产抵押物包括房屋、土地等;动产抵押物则包括车辆、设备等移动财产;权利抵押物主要指知识产权、股权等无形财产。
不同类型的抵押物在处置方式上存在一定的差异,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进行处理。
二、抵押物的处置方式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抵押物的处置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1.协议处置:抵押权人与抵押物拥有人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处置协议并签订书面文件。
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可以选择将抵押物进行出售、转让或者抵押物权利转移等方式进行处置。
2.公开拍卖或竞价处置:当抵押物的贷款逾期或债务人丧失支付能力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将抵押物以公开拍卖或者竞价的方式进行处置。
这种方式能够确保处置的公平性和透明度,有效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
3.追索权处置:在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选择行使追索权,通过诉讼等形式将抵押物变现以偿还债务。
这种方式一般适用于债务人严重违约或者债务纠纷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的情况。
三、抵押物处置的原则和限制在抵押物处置过程中,需要遵守以下原则和限制:1.公平原则:抵押物处置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不能损害债务人合法权益。
2.保护抵押物拥有人权益:对于抵押物拥有人而言,在抵押物处置过程中,应当尊重其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法律保护。
3.保护抵押权人利益:抵押权人在抵押物处置过程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行使权益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4.合法程序:抵押物处置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强制处置。
5.公告公示: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进行抵押物处置,都需要进行公告或者公示,向社会公众公布相关信息,确保处置活动的公开、透明。
解读《民法典》抵押物转让规则
解读《民法典》抵押物转让规则根据《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的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无须通知抵押权人或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即允许抵押人自由转让抵押财产。
《民法典》虽然顾及了抵押人对抵押物的转让,但却使得抵押权人尤其是银行大幅增加了监管抵押物的成本,风险显著提升。
那么,应如何准确理解与适用本条规则?由此产生的缺陷该如何弥补?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在《<民法典>抵押物转让规则新解》一文中,对本条规则进行解读,通过解释论的方法消除抵押物任意转让的立法弊端,发挥该款应有的效益。
01抵押物任意转让的弊端《民法典》将转让抵押物的合同规定为有效合同,允许抵押物转让。
此规定优点有二:一是放开抵押物的转让可以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二是可以提升交易的便捷程度,节约交易成本。
但是这一规定也可能会导致如下问题:第一,对于未登记的动产难以追及。
未登记的动产适用《民法典》403条,未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买受人恶意时,转让合同有效,买受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权。
即使动产抵押权已经办理了登记,也不得对抗正产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且抵押权人不得追及该抵押财产。
不过,对于动产而言,由于《民法典》第403条的存在,《民法典》的修改对抵押物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影响较小。
第二,对于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可能会遇到抵押权实现的障碍。
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无法产生应有效果。
例如,在抵押物未转让的情形下,基于原抵押人的诚实信用,抵押物的变价可以顺畅地进行。
抵押物转让后,由于新的买受人可能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或拒不清退,会严重威胁抵押权人抵押权的实现。
此外,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时常受到阻碍。
根据司法解释,承包人的优先权不得对抗作为消费者的房屋买受人的权利,那么,举重以明轻,不能对抗承包人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抵押权,更不能对抗业主的权利。
第三,增加了抵押权人追及抵押物的风险。
在动产抵押的情形下,由于动产未经登记就可以设立抵押权,会产生因缺乏公示效果而使第三人并不知道抵押权已设定的情况。
民法典抵押权与担保物权的设立与变更
民法典抵押权与担保物权的设立与变更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抵押权与担保物权的设立和变更已成为贷款和信用交易中经常出现的主题,其涉及的法律规定影响着公民和企业等各类主体的利益。
在新《民法典》中,抵押权与担保物权的设立和变更涵盖了其中的一个重要部分,本文将就此展开讨论。
一、抵押权的设立与变更抵押权是指债务人将其不动产或者动产以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
《民法典》规定,抵押权的设立必须以担保债权为目的,担保债权应当具有确定的数额,并应当对特定债权或者一定范围的债权担保。
要使抵押权设立合法有效,必须经过以下程序:第一,必须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明确抵押的动产或不动产的种类、数量、质量、所在地、权属状况等情况。
该合同应当明确担保的债权金额、利息、期限等内容。
第二,抵押人应当将抵押物及时交付于债权人,并保证抵押物的完整和无异议。
第三,进行登记。
在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中,还需进行不动产登记。
登记所需的证件包括抵押合同、不动产证明、债权合同等。
变更抵押权所需的程序与设立基本相同。
抵押权变更的形式包括变更抵押权的债权人、抵押物的性质、货币等,过程也需要经历抵押合同的修改、交付和登记等程序。
二、担保物权的设立与变更担保物权是行使担保权力的物权,以担保债务人的还款、履行债务义务。
担保物的范围包括质押权、抵押权、留置权等。
对于担保物权的设立,需要遵循以下程序:第一,担保合同的签订。
该合同应当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担保人、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权利、义务、履行期限等内容。
第二,担保物权的确立。
针对质押和担保的物品,需签订质押合同和抵押合同。
还需进行相应的担保抵押交付等程序。
第三,登记。
登记程序包括办理发票、检查货物、签订担保书、出具经济合同、出具合格证明书等。
登记了担保的存在、被担保的权利和担保的价格等内容。
对于担保物权的变更,存在一定的限制。
例如质押权变更和债权的设定、部分清偿等需要符合一定条件方可实现。
相对于设立过程,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更为复杂。
民法典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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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限制抵押物处分权利到肯定抵押权追及效力
根据《物权法》第191条,以抵押权人同意与否可以分为两种转让抵押物的情况。在抵押人获得 抵押权人同意后,抵押人得以转让抵押物且抵押权人不得追及第三人行使抵押权,但所得价款需向抵 押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倘若抵押权人不同意转让抵押物,受让人只能代为清偿以消灭抵押关系从 而脱离抵押权人的束缚。不难看出,对于抵押权人的保护存在着抵押人同意和以抵押动产的转让价款 为“担保”两种主要方式。具体至少存在以下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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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而与《物权法》相区别的是抵押权都未登记的情况下不再以抵押权成立先后以及债权比例作为顺 位判断标准,而是直接按照债权比例进行清偿,即未登记抵押权之间不发生对抗问题,有效防止当事 人为取得优先受偿恶意篡改合同成立时间的可能。
从主观条件上看,竞存的抵押权上并不适用善意的判断标准。抵押物以其背后的交换价值作为主 债权的担保,倘若只允许一物一抵押权的话会使得超出担保价值之外的抵押物价值不能充分利用,即 便多个抵押权担保的价值超过了抵押物的价值,设定了抵押权也不意味着已抵押物偿还价款进入清算 阶段,仍有主债务人偿还主债权之可能,抵押人的偿还能力不终局的决定债务是否能够被清偿,故抵 押权竞存本身并无不妥。而既然抵押人有权在抵押物上设立多个抵押权,抵押权人是否知悉抵押物上 已经存在的合法抵押权也不影响之后抵押权的设立,如果以是否善意作为判断竞存抵押权之间的优先 顺序的例外则没有法理上的依据。
竞存的抵押权之间也同样是适用登记对抗规则 ,主要体现在抵押权顺位规则,按照《民法典》 414条、415条所确立的清偿顺位规则可以对竞存抵押权之间的实现顺序进行判断。《民法典》首先是 按照抵押权是否登记以及登记先后顺序对优先顺序进行判断,登记在前的抵押权可以对抗登记在后的 抵押权,已经登记抵押权可以对抗没有登记的抵押权,这是登记对抗规则在竞存抵押权内部的具体体
学“典”知识---民法典新规定之动产价款抵押权
学“典”知识---民法典新规定之动产价款抵押权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
该条规定需要和《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起来学习,方可理解立法者的本意。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该条规定的是动产浮动抵押制度。
根据该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其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未来购买的生产设备等优先受偿,这将导致生产设备的出卖人或者为债务人购买生产设备提供融资的债权人为避免债权无法实现,而要求债务人支付现金或提供上述财产之外的其他担保,最终给债务人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障碍。
为避免上述情形的发生,《民法典》规定了动产价款抵押权,在生产设备交付后十日内,按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的,则针对生产设备的价款,该抵押权人依法获得了优先于其他担保权的超级优先权。
需要注意的是:1、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动产抵押的情形;2、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3、留置权优先于动产价款抵押权。
信睿承家族办公室建议:创设动产价款抵押权的本意是便利于债务人获得机器设备、原材料等动产;对于出售机器设备、原材料等动产的出卖人,或者为债务人购买机器设备、原材料等动产提供融资的
债权人来说,民法典正式实施后,可充分运用该条规定,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023第十七章抵押权(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四分编担保物权)
第十七章抵押权第一节一般抵押权一、抵押权的概念与特征(一)抵押权的概念抵押权是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担保的不动产或其他财产,债权人得优先清偿其债权的权利。
394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二)抵押权的特征1、抵押权的标的物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抵押物主要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
抵押权是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设定的,要债权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就抵押物设定抵押权进行约定。
在这一点上,它与依法律规定当然地产生的留置权有所不同。
2、抵押权不移转标的物占有抵押权的成立不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要件。
抵押人不必将抵押物的占有移转给债权人(抵押权人),而由自己继续对抵押物进行使用、收益、处分,发挥物的效用。
3、抵押权是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依法律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从抵押物的变卖价金中优先得到清偿,即抵押权人得排除无抵押权的债权人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次序在先的抵押权人比次序在后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
4、抵押权依抵押行为而设立抵押行为是当事人(主债权人和主债务人或第三人)以意思表示设定抵押权的双方民事行为,其具体表现形式为抵押合同。
二、抵押权的设立(一)抵押标的抵押权的标的,习惯上称为抵押物。
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财产。
1、可以抵押的财产395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抵押人可以将所列财产一并抵押):(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注意:关于房地产抵押。
由于房地产的不可分性,在处理房地产关系时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地随房走或房随地走”。
这一原则也同样适用于抵押,在设定抵押权时,房屋的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同时抵押,只有这样,才能在保证实现抵押权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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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动产抵押的效力”规定的解读重点法条
第四百零三条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动产抵押效力的规定。
条文释义
根据本法第395条的规定,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等动产都可以成为抵押的客体。
根据本法第396条的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还可以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对于动产抵押的效力,本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既适用于一般的动产抵押,也适用于浮动抵押。
抵押登记,可以使抵押财产的潜在买受人明晰财产的物上负担,以避免交易风险,可以使债权人查看抵押财产的权属关系以及曾否抵押过,以决定是否接受该财产抵押担保,也可使得实现抵押权的顺序清楚明确,预防纠纷发生,对于保护债权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动产抵押,抵押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对于某些交通运输工具的抵押,我国有关法律都采用了登记对抗制度。
比如民用航空法、海商法规定,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船舶抵押权,应当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对于其他价值相对较小的动产设定抵押权,更没有必要实行登记生效主义。
第二,当事人采用对动产不转移占有的抵押方式担保债权的实现往往是基于双方的信任,如果对这些动产抵押也要求抵押登记才能生效,可能会对当事人造成不方便,也会增加抵押人的交易成本,特别是浮动抵押主要是解决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贷款难,他
们本身缺乏资金,一些主体又处于比较偏远的地区,办理抵押登记会有一定困难。
此外,由于动产便于移动,具有流动性强的特点,即使办理了抵押登记,也不能保证所有权人不将已抵押的动产转让给他人。
因此,本条对以动产抵押的没有采用登记生效制度,当事人以这些动产抵押的,可以办理抵押登记,也可以不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以登记为生效条件,而是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合同生效后,即使当事人没有办理登记,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仍然可以就实现抵押权的价款优先受偿。
但是,办理与不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善意第三人,指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财产已经被抵押的事实的人。
所谓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包括两个方面含义:一是合同签订后,如果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让,对于善意取得该财产的第三人,抵押权人无权追偿,抵押权人将失去在该财产上的抵押权,只能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新的担保,或者要求债务人及时偿还债务。
二是抵押合同签订后,如果抵押人以该财产再次设定抵押或者质押,而后位抵押权人进行了抵押登记或者后位质权人因交付取得了对该动产的实际占有,那么,实现抵押权时,后位抵押权人以及后位质权人可以优先于前位未进行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受偿。
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抵押财产登记后,不论抵押财产转移到谁手中,只要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抵押权就具有追及效力,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
同时在受偿顺序上,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后设立的抵押权以及质权受偿。
由此可见,为了切实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抵押权人最好进行抵押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