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自认规则适用的几个难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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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跟大家聊一聊,民事诉讼证据当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自认。

所谓的自认是当事人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它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在诉讼中一旦做出自认,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对于自认方来说,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禁反言原则,自认一旦作出,除非符合法定的情形,不得撤销或者变更。

对于自认的相对方来说,免除其对相关事实的举证责任,产生免证的法律后果。

对于法院而言,原则上应当将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

自认对于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那么今天我就结合审判实践,跟大家聊一聊自认规则适用中的几个难点问题。我今天的课程分为三个方面:

一、诉讼外自认的效力

二、拟制自认的审查

三、限制自认的效力

诉讼外自认的效力

首先,我们来看第一个问题,诉讼外自认的效力。

自认根据其作出的场合可以分为,诉讼中自认和诉讼外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自认一般需要符合三个构成要件:

1.自认是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

2.自认必须以明确的方式作出;

3.自认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

这是我国的司法解释对诉讼中自认的规定,那么,对于诉讼外的自认能否产生自认的后果,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诉讼外的自认一般分为这五种情形:

1.当事人在公安、检察机关的问询和讯问笔录中所作的对其不利的事实陈述;

2.当事人在另案诉讼中所作的对己不利的事实陈述;

3.当事人在信函、电子邮件、传真或者其他即时通讯工具中,所作的对其不利的事实陈述;

4.视听资料所记录的当事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陈述;

5.诉讼外的行为自认。

接下来我们来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

有一个老人在养老院死亡,养老院的负责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老人的死亡是由于养老院护理不当所致,养老院愿意承担责任。后来死者的家属因为跟养老院协商未果,将养老院告上法院,要求养老院承担赔偿责任。在法院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养老院又辩称老人的死亡是自身疾病所致,跟养老院没有关系,养老院不应当承担责任。那么这个案件引发的问题就是,法官能否将养老院负责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所作的对其不利的陈述作为本案中其自认的事实,从而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呢?

案例二

接下来我们来看案例二。

这是一个连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张三将货物卖给李四,李四又卖给王五,后来王五以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要求李四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在这个案件中李四就辩称货物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不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后来张三又对李四提起了第二个诉讼,要求李四支付欠付的货款,李四在第二个案件中,又辩称张三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应当支付货款。这两个案件引起的问题就是,法官能否将李四在前一个案件中陈述的对其不利的事实,作为后一个案件中其自认的事实,从而直接判决李四向张三支付欠付的货款呢?

我们认为,诉讼中的自认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具有严格的程序性,而诉讼外的自认无论其作出的时间、场合、方式不同,当事人所处的地位以及维护的利益也不同。因此,诉讼外的自认不能产生自认的法律后果,但是,这不妨碍一方当事人将另外一方当事人在诉讼外的场合所做的对其不利的事实陈述,通过一定的证据方式。比如说前面我们两个案件中所涉及到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在法院庭审中所做的陈述,通过证据的方式向法庭提供,至于其证明力的大小由法官根据案件的情况,根据经验法则来进行综合判断。

好的,我们来探讨第二个问题。

拟制自认的审查

拟制自认是当事人对另外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对其不利事实的沉默,它能够产生与自认完全相同的法律后果。拟制自认的法理基础在于诚实信用原则、辩论主义、高度盖然性原则以及诉讼经济主义。拟制自认的适用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在法院庭审过程中进行积极的陈述,从而帮助法官发现案件的真相。在实践中拟制自认一般需要满足两个构成要件:

1.一方当事人对另外一方当事人陈述的,对其不利的事实保持消极沉默的态度;

2.必须以法官行使释明权为前提条件。

构成要件一

我们来看一下第一个构成要件。拟制自认的基本特征就是,一方当事人对另外一方当事人陈述的对其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也就是保持沉默态度。但是在实践中我们会经常发现,有时候当事人以不知道、不记得或者是不清楚作答的时候,能不能产生拟制自认的法律后果呢?

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应当由法官根据案件的情况,来综合判断当事人做出此种答复,到底是基于客观的原因还是出于主观的故意而定。如果相关的事实既非当事人亲身经历、亲自感知的事实,其做出此种答复可以不适用拟制自认规则。那么反之呢,如果相关的事实是当事人亲身经历,亲自感知或者明知的事实,其仍然以这种方式来作答的时候,可以适用拟制自认规则。

构成要件二

我们看第二个构成要件。由于拟制自认会对一方当事人产生非常严重的法律后果,所以必须要以法官行使释明权为必要的条件。那么在实践中,法官的释明权可以分为三步走:

第一步,询问当事人采取消极沉默态度的原因是什么,是否合情合理;

第二步,要告知当事人其行为有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要让当事人明确知晓其行为有可能构成拟制自认;

第三步,进一步询问当事人的态度,是否还要继续保持沉默,如果当事人还选择继续保持消极沉默的话,就可以适用拟制自认规则。

好的,我们接下来探讨第三个问题。

限制自认的效力

在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对另外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有时并非毫不保留地承认,而是附加了一定的条件,这被称为限制自认,它是与完全自认相对的一个概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对限制自认的效力,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那么如何进行具体的判断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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