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法学与法诠释学的对垒破除及其反思_以德沃金的法律解释观为例_韩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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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冲突分析论文(3篇)

法律案例冲突分析论文(3篇)

第1篇摘要:法律案例冲突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问题,本文以我国某法院判决为例,分析法律案例冲突的产生原因、类型及解决方法,旨在为我国法律实践提供有益的借鉴。

一、引言法律案例冲突是指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法规之间的矛盾、司法解释的不足、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等因素,导致同一案件在适用法律时出现不同判决的现象。

法律案例冲突不仅损害了司法公正,还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实施效果。

本文以我国某法院判决为例,分析法律案例冲突的产生原因、类型及解决方法。

二、法律案例冲突的产生原因1. 法律法规之间的矛盾我国法律体系庞大,法律法规众多,有时法律法规之间会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况。

这种矛盾可能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产生困惑,从而产生法律案例冲突。

2. 司法解释的不足司法解释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的重要依据。

然而,司法解释有时可能存在不足,导致法官对同一法律条文的解释产生分歧,进而引发法律案例冲突。

3.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权可能导致法官对同一案件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

4. 地域性差异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文化背景等方面存在差异,这些差异可能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同一法律条文的适用产生分歧。

三、法律案例冲突的类型1. 法律适用冲突法律适用冲突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由于对同一法律条文的解释产生分歧,导致判决结果不一致。

2. 法律解释冲突法律解释冲突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同一法律条文的理解产生分歧,导致判决结果不一致。

3. 法律与政策冲突法律与政策冲突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由于政策调整或法律修改,导致判决结果与原有判决不一致。

四、法律案例冲突的解决方法1. 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针对法律法规之间的矛盾,应当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确保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一致。

2. 丰富司法解释,提高司法解释的质量针对司法解释的不足,应当丰富司法解释,提高司法解释的质量,为法官提供更为明确的指导。

3. 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针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制定相应的规范,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确保司法公正。

法理学法律论证案例分析(3篇)

法理学法律论证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三(原告)与李四(被告)系邻居,双方相邻而居。

2000年,张三从其父亲手中继承了位于城市中心的一处房产。

该房产面积约为100平方米,交通便利,环境优美。

2005年,李四在未经张三同意的情况下,在张三房屋的北侧私自搭建了一个约20平方米的棚子,用于存放杂物。

自此,双方因该棚子的存在产生了纠纷。

张三认为,李四的行为侵犯了其房屋所有权,要求李四拆除棚子,恢复原状。

李四则辩称,其搭建棚子的行为并未侵犯张三的合法权益,棚子属于其个人所有,可以继续使用。

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张三遂将李四诉至法院。

二、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房屋所有权的界定以及相邻关系的处理。

1. 房屋所有权的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对其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案中,张三作为房屋的继承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2. 相邻关系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本案中,李四在张三房屋北侧搭建棚子,虽然并未直接影响张三的房屋使用,但该行为侵犯了张三的房屋所有权,损害了张三的合法权益。

三、法律论证1. 张三的房屋所有权:张三作为房屋的继承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张三有权要求李四停止侵犯其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2. 李四的侵权行为:李四在未经张三同意的情况下,在张三房屋北侧搭建棚子,侵犯了张三的房屋所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李四应当停止侵权行为,拆除棚子,恢复原状。

3.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四的行为侵犯了张三的房屋所有权,损害了张三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李四拆除棚子,恢复原状,并赔偿张三因此遭受的损失。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因素:1. 房屋所有权的界定:法院明确认定张三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为后续处理相邻关系奠定了基础。

德沃金的道德解读理论

德沃金的道德解读理论

德沃金的道德解读理论提要德沃金将道德作为法理学的逻辑起点,认为法律是一种道德关系,法理学的核心任务是阐释。

在此基础上,他提出了对于宪法的道德解读理论,期望借助这种解读方式纠正关于司法的中立假象,使法官能坦率阐述自己的观点,从而接受大众的检验。

关键词:道德关系;阐释;道德解读;程序正义一、法律是一种道德关系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在法理学历史上几乎与法律的合法性问题一样古老,这一争论几乎是伴随着法学理论一道发展的。

休谟问题的提出,使得事实和价值之间不能进行相互推导,自然法开始了去神秘化的进程,实在法的地位逐渐提高,成为早期实证主义兴起的条件。

实证主义的早期代表奥斯丁将实证观念作为其法律理论的核心,提出了“法”的恰当用法一说,主张事实与价值的两分,他的结论为:“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其好与坏是另外一回事。

”认为只有“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律”才属于法理学的研究范围,至于“应当是这样的法律”则应当属于伦理学的研究范围。

实证主义无疑是割断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联系,主张法律的约束力并不来源于法律之外,以此对休谟问题做出回答。

凯尔森的纯粹法学认为,之所以要割断二者之间的联系,是因为存在伦理上的相对主义,道德或者伦理问题没有一个确定的答案,不能用道德来评价法律,否则就会出现不同的标准。

道德等价值判断体系并非唯一性的,因此依据不同的价值评价体系可以对法律进行的评价难以获得一致或唯一的评价结果,进而作为价值判断的行为准则无法最终地决定人们的行为选择。

此外,在应当领域也就是法律领域遵守的是归属关系,这种关系的结果不存在必然性,是可以选择的;而在实践领域也就是道德领域遵循的是因果关系,这种关系是必然性的,不存在选择的余地。

这两种关系之间是不能重合的,奥斯丁认为自然法学派是混淆了这两种全然不同的关系。

与上述实证主义者相反,德沃金将道德作为建构他的法理学理论的逻辑起点,居于核心地位,重申法律是一种道德关系。

权利在根本上“是来源于政治道德原则的法律原则”,“正是法律的这种由法律原则所给予的道德特征,给予了法律特别的权威,也给予了我们对法律的特别尊敬。

【doc】“学”德沃金判案与德沃金判案——两种法律解释方法的案例比较

【doc】“学”德沃金判案与德沃金判案——两种法律解释方法的案例比较

“学”德沃金判案与德沃金判案——两种法律解释方法的案例比较2004年l2月现代法学箜鲞箜垒塑丛2£翌璺£文章编号:1001—2397(2004)06—0166—08V oI.26.No.6笪::2Q评论?"学"德沃金判案与德沃金判案两种法律解释方法的案例比较李常青,邓巍(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摘要:法律比较是反思法律的方法论与认识论的路径.功能比较法以比较对象和比较样本为基本概念,关注法律的功能及其实际效果.法律解释方法是法律规范的功能发挥机制中必不可少的关键一环.从中关两国各自的法治背景来看,德沃金所主张的法律的建设性的整体阐释是一种促进人们反思法律,反思自我的方法,对于思考中国的法治进程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关键词:反思;比较法;功能;法律解释;方法中图分类号:DF08]文献标识码:A法律在人们对它的反思中成长.比较既是反思的一种方法论路径,也是一种认识论路径.人们在就本国法律与他国法律进行比较法研究时,通过运用比较的方法,法律在所对照的他者的镜像中看到了自我,由他者的批判而反思自我,从而达到更好地认识自我.这样一种比较法,注定不是传统的局限于法律规范制度体系之内的规范比较法,而是在法律规范的功能及其实际效果的层面上进行的,其功能性特征十分突出.从纸面的规则到其被引入生动活泼的现实案情.产生出"活"的规则,这是法律规范的功能发挥机制;其中,法律解释方法①的运用是必不可少的关键一环,甚至可以说,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会在很大程度上产生不同的功能发挥机制.因此,本文通过对中国与美国关于成文法的两种不同法律解释方法的比较研究,对比较法的功能性特征作一粗浅的探讨,并求教于学界同仁.一,比较对象的确定与比较样本的选择传统的规范比较方法将法律规范作为比较的基本单位,"具有直接,简单的特点"…,但其缺陷也是明显的.首先,规范比较以不同国家的法律规范具有相收稿日期:2004—08—31作者简介:李常青(1955一),男,重庆市人.西南政法大学兼职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法理学研究;邓巍(1974一),女,四川自贡人,西南政法大学法理学专业2002级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理学研究.166同的法律结构为前提,大到所属法系要相同,小到某一具体规范的相应结构特征要相同,比较范围相当狭窄.比如,分属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两国法律之间,不能就前者的某一成文法规范与后者的某一判例法规范进行比较.其次,规范比较无法规避语言转译造成的困难.当在两个国家的法律规范中寻找相互对应的比较对象时,由于语言转译中不可避免的实质指涉的不同一,结果造成的是:两个比较对象表面上看是名称相同的规范,但放到各自法律体系中从其功能上看,则实际指的却是不同内容.这样一种名不符实的比较无法真正实现比较法的意义,因为比较对象毫无可比性.最后,规范比较容易忽略非法律因素对法律的影响.由语言转译给规范比较造成之困难,所折射出的是一个更大的涉及法律文化的比较研究问题.法律系统固然有其自身的逻辑一贯性与体系完整性,但放到整个的社会系统的大背景中,它显然受到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对法律的理解仅由它自身并不可能完全清晰;相反,必须到法律所由之繁生的社会历史文化背景中去寻找完善理解的源泉.因此,比较的范围必然会突破法律规范的框框,而扩展至更为广泛而丰富的整个法律实践领域.以对古代中西法学流派的对比研究为例.若用规范比较的范式,这一比较是不成立的.因为古代中国并无法学流派,①仅指狭义的法官在判案过程中对法律的个案解释与适用的方法,在整个的包括立法,司法(或执法)与守法的法律运行全过程中归入司法这一环节.李常青,邓巍:"学"德沃金判案-9德沃金判案而西方却有.但若从法律文化角度对此一现象作成因上的比较分析,则不仅可以弥补规范比较的空白,而且对于深入思考这一现象来说也是极有意义的.作为一种具有分析实证主义特色的法律思维方式的产物,传统的规范比较法之所以选择法律规范作为比较对象,在于其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基本理论预设是一脉相承的,即法律规范必须由特定机构依据一定程序加以制定,除此之外并无法律规范可言,且规范体系是自我封闭,圆满的.从中反映出来的其对形式理性的极度推崇和对特定机构之立法能力的乐观自信将法律仅仅局限在形式化的制度层面,即纸面上的法;且自制定之时起法律便被赋予了确定不变的意义.但这样一种法律的"生命力"是很微弱的.因为, 法律作为一种历史的产物,绝非凝固不动的,它的发展在于人的实践理性不断赋予它新的意义和丰富的法律实践不断提供给它新的动力.因此,研究法律,尤其是对不同国家的不同法律制度作比较研究,制度上的东西必须要能够还原为生活的实践;否则,不仅无法真正实现对法律的一种跨文化的理解,而且这种囿于规范的文字游戏并无任何比较的价值.将关注的目光从纸上移到实践中来,比较法研究的这一发展突出了其自身的功能性特征.正如茨威格特和克茨所言, "人们不能够对不可能比较的事物作出有意义的比较,而在法律上只有那些完成相同任务,相同功能的事物才是可以比较的."】''任何比较法研究作为出发点的问题必须从纯粹功能的角度提出,应探讨的问题在表述时必须不受本国法律制度体系上的各种概念所拘束."由这种关注法律功能及其实际效果的理念所指导的比较法研究,称作功能比较法.它的"比较的出发点和基础是社会所面临的各种问题或需要"H,始终是在现实法律实践的模板上进行.它不仅将为规范比较法所裁剪掉的法律的实践原型与法律重新粘合起来;而且这种由社会的事实问题到法律规范的路径选择将比较研究带入了一个非常开阔的视域,研究者不会在一国法律当中因为概念的不一致而发出"找不到任何东西"的感叹;取而代之的是在事实问题的指引下,对此类"原始问题"的深入反思.从这个意义上说,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法律都是可以比较的.虽然这种比较并不为任何理论预设的论证充当工具角色,同时也意味着它不受其中的预设价值或目的的左右;但它却是有其自身的目的的."对通过比较获得的结果进行批判性的评价,这是比较法研究工作一个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I5'批判性评价的标准就是法律科学日常适用的标准,即考虑在若干个解决办法中何者是最符合目的和正当性并且附以理由说明的标准."l6通过批判性的评价,促进法律在人们对它的反思中成长①,这就是比较法的目的,一个功能性的目的.在功能比较法中,必须区分两个不同的基本概念:比较对象与比较样本.比较对象指研究者所要进行比较研究的问题,比较样本则是反映比较对象的具有典型意义的实际代表.比较对象设定研究的题域, 通过具有典型性的样本之间的比较,开放出问题本身的意义来.比较对象内部存在抽象程度不同的一些亚层次:与此对应,比较法研究则在样本的意义挖掘与利用上着力不同.比较对象的确定与比较样本的选择是进行比较法研究的第一步;作为比较法研究主导者与实践者的研究人员由自己的问题出发确定比较对象,然后在不同的相关背景中选择具有相似功能的样本.比较法的成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比较样本的可比性与典型性,这实际上涉及比较样本选择的标准问题.而与比较对象密切联系的功能是这一标准的核心构成要素.以本文所要进行的比较法研究为例.笔者认为:法官对具体个案作出判决的过程,与其说是一个由果索因式的证明裁判正确的过程;毋宁是一个由因及果式的通过推理论证使人们有理由认为裁判正确的过程.因为法官所负有的忠实于法律,执行法律的职责要求他必须由法律的大前提出发,以之为依据,在偶缘性的个案事实中使抽象法律规范获得具象的实现.②这样一种"法律一事实一判决"的司法程序③贯穿着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由于法律解释方法本身含有的法律的逻辑论证力量,因此,判决的正确成立便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法律解释方法及其运用的正确与否.这也反映了以形式理性为特征的法治的性格.当下的中国正在积极走向法治.能否真正把握法治的这一基本特征,真正廓清现代法治与我国传统人治的界限,是首先需要追问的.而这可以从法律解释方法上得到一定的反映.因此,本文作此法律解释方法的比较研究,从大的方面讲,关注的问题是中国的法治进程.为此,在法治这一层面选择与美国作比较,原因在于美国不仅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实行民主政治的国家;而且,其自建国以来长达两百多年的法治历史使其法治已经达到高度的完善与成熟.从与美国的法治对比中,或许可以发现一些富有启发意义的东西.从小的方面讲,则是出于关注中国现有的法律解释体制在法治中的功能发挥.本文选择了中美的两个成文法①这里所讲的法律的成长,并不一定意味着法律比较与法律变迁的一定实际结果相联系:它主要指一种认识论意义上的关于法律的知识的增长.②国内有学者主张,法律规范除了一般意义上的指导人们行为的规范以外,还包括法官在审判具体案件中生成的个别性的审判规范,它就是判决书中需要写明的理由.(陈金钊.法律解释的哲理[M】. 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229—257.)③事实上,国内某些法官的判案思路恰恰与此相反,即判决一事实~法律.他们常常出于一些不可公开获知的原因先定下判决,然后再去寻找法律的依据,其说服力值得怀疑.167现代法学案例①:一是2001年四川泸州的张学英诉蒋伦芳遗产纠纷案;另一个是1882年美国纽约的埃尔默遗产继承案.这两个民事案件都涉及到关于遗产的成文法,法官都诉诸"法律原则"判案;因此,表面看二者极为相似.又由于德沃金运用自己颇具影响力的法律解释理论论证,支持了埃尔默案的大多数法官的判决意见,所以,这一案例比较似乎又可以说是"学"德沃金判案与德沃金判案的比较.二,法律体系脉络中的两种法律解释方法尽管功能比较法将比较的研究范围由法律制度规范扩展至整个法律实践领域,但法律体系自身仍是比较的中心脉络.各种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因素在与法律的关系中受到关注,大多数法律问题首先要由法律本身来说明;且归根结底,功能比较法的目的乃在于法律自身的完善与发展.因此,法律体系脉络是比较法及其功能性特征的中心脉络,以此为中心,才可将比较辐射开去.关于法律解释,首先要明确所要解释的法律是什么.在中国.法律仅指由立法机关根据立法程序制定的,并以书面形式公布实施的成文法.成文法中不仅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条文,也包括体现整部法规的基本立法精神,具有整体指导意义的条文化的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相对于具体规范具有更大的抽象性,在适用时灵活性也较大,有利于保证法律的稳定与法律的有效率的功能发挥.样本1中,四川泸州法官判案所依据的正是这样一种条文化的法律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章"基本原则"中的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可否认,具有指导意义的原则规定是成文法的灵魂;其内部的逻辑一致性与体系完整性都要围绕它来建构,各项具体规范之间在原则上也应当是圆融连贯的.但实际上,法律规范之间,法律规范与法律原则之间的冲突又是无法避免的.除了立法技术方面的缺陷以外,主要的原因在于成文法本身始终无法克服的相对于现实生活的一定的滞后性.法律要调整人们的行为,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必然要以现实的社会生活为模板,从中抽象出具有普遍性与明确性的行为指导规则.因此,它从生活实践中提升而来,又俯身关照着生活.当生活在时间的流逝中不断向前变化的时候,法律总是要慢一些的.法律原则相对于法律规范的更大的稳定性,使得二者之间的冲突比起规范之间的冲突来说,一定程度上显得更为突出.当发生这种冲突的时候,应当优先适用法律规范.因为,法律规范指导人们的行为,它与人们的具体行为及行为责任直接相联.而相对更为抽象的法律原则需要经过对其进一步具体化的解释, 适用才可能指导人们的行为,评价其法律意义.法律168原则与行为及其责任的间接相关关系,在确定性上弱于具体规范下的直接相关关系,不易为人们在实践中正确地把握.在美国,存在着成文法与普通法两套法律制度体系.就前者而言,与中国的成文法体例不同,样本2中德沃金所指的法律原则不是以条文形式明确出现在法律文本中的;而是由法官根据一种对法律实践的整体性的建构性阐释提炼出来的.他所理解的法规,不是法规文本中的文字排列与组合,而是透过文字所传达的实际的法规.该案的判决依据是:"任何人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的原则.一方面,它是相当长一段历史里,美国民事法律实践中为公民普遍接受,为法官共同认可的一项法律依据.虽然这项原则并非绝对地完全适用于整个民事活动领域,事实上,也存在着的确有人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利的情形;但后者并非主流,并不为整体法律实践所认同.另一方面,这项原则的提出反过来又最好地证明了相关的法律实践.这样一种法律实践是以个人权利为核t2,的形式理性的法治.从本源上讲,由作为人的基本道德权利衍生而来的一切权利,包括法律明确规定的和未规定的在内,都是国家应当保护的.每一项法律原则都关涉到一项或几项公民的个人权利,原则与规范的冲突实际是个人权利之间的冲突;而个人权利仅因个人权利本身始得抵销,否定.一个人的错误行为作为否定力量当然可以消灭其因该行为而获利的权利.值得注①由于本文主要是对两个样本案件做法律解释方法上的比较研究,对案件的事实涉及不多,更不对其做法律意义上的考察,故以注简介案情.样本1:该案中,遗赠人黄永彬与其妻蒋伦芳于1963年结婚.1994年黄永彬与小他22岁的张学英相识,产生感情.1996年底,二人以夫妻名义租房同居.2001年2月黄永彬被确诊为肝癌晚期,住院期间由张学英陪伴于病床前,照顾左右:2001年4.1417Et黄永彬立下遗赠,将个人财产全部赠与张学英,并于4月20Et公证遗赠.几天后, 黄永彬病逝.之后.张学英手持公证遗赠书要求与蒋伦芳分割财产,遭到拒绝.张学英遂以公证遗赠书为由诉至法院.10.1411Et,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张学英败诉.法院认为,原告与已故遗赠人黄永彬生前存在婚外同居关系,违反了公序良俗,破坏了社会公共道德,根据《民法通则》第7条认定遗赠无效,对该遗赠所作公证书也因同样理由系公证不当而无效.二审以维持原判而告终. 2003年6月13Et,张学英以其与黄永彬所生之女黄欣的名义再上法庭,仍然败诉.(相关报道参见:"全国首例'二奶'持遗嘱争夺遗产案纪实"[N】.法制Et报,2001—11—05;"'社会公德'首成判案依据,'第三者'为何不能继承遗产"[N】.南方周末,2001—11—02;"四川泸州: '二奶'告'大奶'四次上法庭"[EB/OL】.中国法院互联网,2002一l0—23;"'二奶'告'大奶'遭遇三连败"[EB/OL】.四川在线一华西都市报,2002—07—31.)样本2:1882年瑞格斯诉帕尔默案(RiggsV.Palmer.115N.Y.506.22N.E.188(1889))美国纽约的埃尔默知道祖父在现有遗嘱中留给他一大笔遗产.但他担心这位新近结婚的老人会修改遗嘱而使他一无所获.于是他用毒药杀死了自己的祖父.祖父的女儿向遗产管理人要求由她们取代埃尔默继承遗产.以厄尔法官为代表的多数法官判决埃尔默无权继承遗产,根据是"任何人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的原则.((美JR.德沃金.法律帝国(MJ.李常青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4—19.)李常青,邓巍:"学"德沃金判案与德沃金判案意的是,虽然公民个人权利的最终来源是基本的道德原则,权利本身具有先天的道德性质.然而,一旦这种道德权利通过法律的话语体系加以转化并内化于其中;那么,通过遵循法律的一套形式操作程序,它的道德本性也应由法律赋予的理性的形式特征来加以表达.所以,这种原则的法律身份是不容置疑的.该案中,对埃尔默的错误行为的定性也是一种法律的评价.因为,他的这一行为错误在相互连贯,配套的法律体系之网中,是由刑事法律制度来加以认定的.而样本1中所援引的法律原则实际上就是一项道德原则; 它虽然被冠以法律原则的称谓出现在正式成文法之中,但并没有经历法律话语的转化,由一套相应的法律操作程序来保证实现.因此,它的明显的道德身份使其在法律框架中处境尴尬.法官依据该原则否定张学英的受遗赠权,表面看是在依法行事;而实际却是法官首先扮演了一回道德法庭的评判者,对张学英作出了一个不该由他来作出的道德评价.可见,两案所依据的原则存在实质上的巨大差异.再来看看法律解释的实际运用者——法在法律体系脉络中的位置.在中国,法官依法判案,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涉;同时,法官必须完全忠实于法律,服从于法律.司法所必需的法律的前提由立法机关负责制定与解释.法律既是法官判案的唯一依据, 也为法官行使司法权力划定了边界.由此,一定程度上可以明白,为什么在成文法中可以见到甚至包含有道德内容的明确的法律原则;也可以说明我国的成文法解释方法为什么注重对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等方法,而严格限制可能涉入法官个人价值判断的其他一些解释方法.这种法律解释方法的理念多少带有些潘德克吞法学的印迹.但与之不同的是:发源于德国的潘德克吞法学是基于对当时德国成文法体系之连贯一致和精细完美的自信与乐观;而在中国,则很大程度上是出于维护人民民主的基本政治体制和来自于全体人民的国家权力的神圣与统一.关于民主政治的权力架构中司法权可能对立法权的侵夺的担心,在美国也同样引起关注.当埃尔默案摆在法官面前时,格雷法官主张采文义解释方法,严格按法规文字判案以尊重立法者,并认为除非有证据表明立法者如果预见到该案情形,会反对将遗产判给杀害遗嘱人的继承人;否则,埃尔默应该继承遗产.但同样也尊重立法者的厄尔法官则认为,立法者显然并不能完全预见到自己投票赞成的法规的全部后果.当出现类似埃尔默案的情形时,任何假定立法者预见到或没有预见到该情形而会如何决定的想法,都不能成为充足的判决理由.德沃金以自己的法律解释理论支持厄尔,他进一步论证,假定立法者制定的法律体系是一个在正义原则上融贯的体系,这是具有说服力的.循着这一融贯原则,运用整体性的法律解释方法, 立法者的意图就会得到实现.固然,这种法律解释方法使法官显得更为积极主动,甚至不可避免地会将自己的个人信念带入判案过程中去.但德沃金认为:一方面,法官遵守着司法的正当性程序,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构成性限制等程序正义方面的制度约束;另一方面,他所作解释必须经过两项法律实践的检验.一是符合(fit)的检验.正如上文所述,作为判案依据的法律原则必须是实践中受到普遍遵行的,而不是法官的捏造;二是证立(justification)的检验,即该原则要证明其与整个在正义原则上一致的法律实践是协调连贯的.当然,可能有若干个解释通过了符合的检验;但在证立检验这一环上,作为批判力量的正义原则将选择最佳地体现原则一致性的唯一一个解释.这样一种纳入严格形式理性的法律操作程序之中,适当发挥法官对法律的能动作用,兼顾法律稳定性与灵活性的法律解释方法,使判决具有了相当的逻辑证明力与确定的合法性.在这个意义上,德沃金自信,每一个案件都有一个正确答案,即使是疑难案件(hardcase)亦如此.三,法治脉络中的两种法律解释方法功能比较法由于对选择标准中的功能性因素的注重,使比较研究以法律体系脉络为中心,扩展至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因素在内的更为广泛的社会实践领域.这种扩展拓宽了比较法的适用范围,也使得对法律的反思更加全面而深刻.两个样本案件在比较的这个向度上也是很有意义的.样本1中,有个诉讼外的情节值得注意.那就是当2001年10月11日一审法院当庭宣判原告张学英败诉时,到庭旁听的上千名群众欢呼不已.如果这可以说成是民意受到了尊重和公共道德得到了维护的一种反映;那么,在法治的背景下,这又意味着什么呢?民意,通常理解就是老百姓共同的意愿,任何一个民主国家,都不能不高度尊重与重视这种民意.为此, 从政治程序运作上讲,民主国家都设计有一套民意收集,传输,汇集与反应的机制,大量的,零散的群众意见经过这一套程序整合为一个内容确定且具形式正当性的民意,以作为政府决策的依据.但上述情形中的这种直接表达的意愿是不能作为政府制定具有普遍性的政策或其他政治决定的依据的.因此,严格来讲,政府所依据与兑现的应该是卢梭所言的"公意";。

德沃金法律解释理论概述

德沃金法律解释理论概述

德沃金法律解释理论概述作者:陈威豪杨啸天刘卓杰来源:《科教导刊·电子版》2017年第22期摘要法律解释是法律实践的重要环节,不同于传统方法论意义上的解释理论,德沃金的法律解释理论立足于哲学解释学,以一种视域融合的视角看待司法实践,因而具有本体论的意义。

关键词法律德沃金法律解释中图分类号:D903 文献标识码:A1德沃金法律解释理论的提出德沃金的法律解释理论,往往被学者称为其理论的解释转向。

这是由于在他与实证主义论战的早期,曾沿着司法现象学的分析路径,质疑实证主义在司法过程和司法裁判中的不足,典型的如他的语义学之刺问题,也被类比于法官应当遵守法律还是创造法律的问题。

但是反对者认为,法律理论可以是概念性的、描述性的或规范性的,而哈特的法律理论是描述性的,一个描述性的法理论是不会与概念性的法理论相冲突的,即使存在冲突,它也是以反例而非反理论的形式展现出来的。

这样,基于司法现象学的法律理论难以在法律的理论争议上有效攻击实证主义,而最终难免被视为一种法官应当如何断案的裁判理论,为了避免落入这一陷阱,德沃金转向一种解释性的法律理论,在《法律帝国》中,他提出,“法律是一个解释性概念”。

为了区别与一般的解释理论,它从三个方面对其理论进行了阐述。

2对话解释与创造性解释德沃金区别了对话解释与创造性解释,他认为社会实践中充满了解释,其中最为普遍的就是对话解释,对话解释具有目的性,不同于机械性的因果性,其目标不是为了说明人的发声原理,而是为了揭示隐喻在说话者语言中的意图。

他认为除了对话解释,还存在一种创造性解释,创造性解释不是对话式的,而是建构性的,例如在艺术和科学上,解释的对象是由人创造的又独立于人自身的实体,虽然这种解释也带有一定的目的性,但这种目的不是作者的目的,而是解释者的目的,因此,建构性解释就是:“将目的施加于某一个对象或实践,以便使其理解成其被认为所属之形式或类型的最佳可能实例”。

从这一定义来看,建构解释具有如下特征:(1)它以展现对象可能的最佳形态为宗旨;(2)它是一种类型依赖的解释,即解释者对解释对象的类型的把握;(3)解释包含解释者的意图;(4)虽然解释包含了解释者的意图,但这并不意味着解释者可以随意进行解释,因为实践对象的现实形态,限制了对它的可能解释。

德沃金的法律解释哲学

德沃金的法律解释哲学

刍议德沃金的法律解释哲学摘要: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同时也是一种法律方法,本文通过对法律解释历史发展脉络的梳理,意在探究其背后的深层理论,以期更好的指导实践。

一般说来,正统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学肇始于古罗马的”解答权制度”和”引证法”,其为以后的法律解释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途径中世纪几百年的发展,形成了显赫一时的”注释法学派”。

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到来,法律解释学也进入了蓬勃发展的时期,概念法学和批判法学分别抱持不同的法律解释观,不同学派和大师其实都各有其睿见和建树。

本文着重论述了当代西方法理学大家德沃金的法律解释哲学。

关键词:法律解释;规则;客观性;主观性丹宁勋爵曾做过如下比喻:”法律就象是一块编织物,用什么样的材料来编织这块编织物是国会的事,但这块编织物不可能总是平平整整的,也会出现皱褶;法官当然不可能改变法律编织物的编制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当把这块编织物烫平。

”丹宁勋爵的所谓烫平编织物的过程就是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问题近年来为越来越多的学者所关注。

法律的生命在于理解、解释和应用,法律只有被解释才能生存和发展。

法律意义的释放的主要渠道就是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就是解释者在法律文本和事实之间进行的目光留返,在法律和事实之间建立理性的逻辑关系。

法律解释的过程就是一个在依托法律文本的基础上进行意义建构的过程,通过解释来应对复杂多变的事实。

法律解释是一个创造性逆反过程,在解释的过程中,解释者在他的内在自我中进行重新创造性思维,而成文法文本则从相反的方向规范着他回到文本中。

法律解释就是在解构的基础上再建构的过程,在这样一个生生不息的过程中法律不断得到完善。

德沃金是继哈特之后在英美法学界最负盛名的法理学大师,德沃金教授的法哲学理论博大精深,核心是关于”解释(interpretation)”的观点。

实际上,《法律帝国》这本代表作的主题就是探索适应能够进一步满足司法需要的新的法律解释方法论。

他从多方面批判了哈特的实证主义法学,并建立起一个新的法理思想体系,称为”整合法学”(有译为”作为整体的法律”或”法律的整体性”),提倡诠释性(或译作阐释性)而非语言分析性的法理学,主张对法制中的事物、行为、制度和实践进行”建设性解释”德沃金关注的中心课题之一是,如果正如哈特所说,法院在处理法律并无提供明显答案的疑难案件时,享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在不同处理方法、不同解释之间作出取舍,并实际上有造法的功能;那么,法院其实便是超越了宪法所赋予法院的司法职能,在一定程度上纂夺了本应由民选议会所掌握和行使的立法权。

实践中的法律与法律中的实践——哈特与德沃金论战的遗产

实践中的法律与法律中的实践——哈特与德沃金论战的遗产
沃金 两 人之 间的 长久 论 战 的解 决 办法 , 即 哈特从 事 的是描 述 性 的法 律 理 论 , 旨在 对 一个 成 熟 的 现代
法 律 体 系提供 一 个一 般 性及 描述 性 的关 于 法是 什 么 的解释 和说 明 , 在 根本 的 意义 上不 同于德 沃 金 以 对 于 法律 强制 力 的使 用 提供 正 当性证 明为 内容 的规 范性 法律 理论 。 [ 1 ] 在 哈特看 来 , 由于他 和德沃 金所 从 事 的理 论事 业 是 如此 的不 同 , 以致 很 难理 解 为什 么在 根本 意 义 上他 和德 沃金 的法律 理论 存 在 着不
念 性理 解 。虽然他 们所 理 解的 法律 实践存 在 不 同。在 实践 意 义上 , 哈 特 与德 沃金各 自的法律
理论进 而法律理论本 身, 便有 了一个得以 内在理解的框架 , 而且我们也进一步发现他们的理
论 之 间所存 在 的竞 争 、 合作、 冲 突以及 对立 的复 杂关 系。当然 , 也 只有通 过进 一步 的反 思 实践
实 践 中 的法 律 与 法 律 中 的实 践
— —
哈 特 与 德 沃金 论 战 的遗 产
张 洪新
内容摘要 : 哈特与德沃金之 间的理论论战并不像表面上所理解的那样 , 他们各 自 从事的是两 种不同的理论事业 , 分析的并非是 同一种事物, 而是 两种不 同的事物。 实际上 , 哈特与德沃金 出发 点和 目的都 是 一致 的 ,即但是 他们 都是 从 法律 实践 出发 而达 至对 于 法律 这个 事物 的概
中的法律以及法律 中的实践所存在的 内在特 点, 才可能构造 出一种新的法律理论 , 从 而推动 法律理论的发展 以及增加对于法律这个事物的认识。

德沃金的法律解释理论

德沃金的法律解释理论

第6卷 第1期河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Vol16 No11 2006年2月Journa l of Hebe i Polytechn i c Un i versity(Social Science Editi on)Feb.2006文章编号:167322804(2006)0120054203德沃金的法律解释理论陈丽丽(南京师范大学,江苏南京,210097关键词:德沃金;法律解释;哈特;波斯纳摘 要:法官遇到疑难案件时,应当如何解释法律,西方法理学家对此众说纷坛,其中较有影响的有哈特的实证主义法学的法律解释,德沃金的建构性解释理论以及波斯纳的实用主义解释理论等。

着重介绍德沃金的法律解释理论及其与其他两种解释理论的不同之处,以及此理论对我国现行法律解释的影响。

中图分类号:DF0 文献标识码:A 一 德沃金的法律解释理论和其法律的整体性理论德沃金有关法律的整体性理论是其与分析实证主义大师哈特的长期论战中建立起来的一种新的法律思想体系。

在这个新的法律思想体系中,他提倡对法律进行一种阐释性的而非语言分析的法律解释学说,主张对其中的事物、行为、制度和实践的“建设性解释”。

德沃金认为,解释有三种不同的类型,即对话性解释、科学性解释以及作为创作性解释的艺术性解释。

相比较而言,法律解释与艺术性解释最相似,因为“两者的目的都是要阐释人们所创造的某种东西完全有别于他们的实体,而不是像在对话性解释中那样去阐释人们说了些什么,也不像在科学性解释中那样去阐释那些不是由人创造出来的事情。

”即德沃金认为法律解释是把法律文本与立法者的意图区分开来,对法律文本本身的目的而不是立法者的目的进行推论或者说建设性解释。

那么为什么法律解释是对法律文本的目的的建设性解释,而不是对立法者的目的进行的推论呢?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一书中,对一种社会习惯的阐释为例,对其作了解释。

德沃金认为,一种社会习惯产生的阐释有两种不同的方法:一是逐个阐释其参与者的行为和思想;二是阐释习惯本身,也就是把参与者作为一个整体去阐释。

法律阐释

法律阐释

政法学院本科学年论文0本科学年论文(设计)题目:法律阐释——哈特与德沃金论战的启发院系:政法学院专业:法学班级:05级法本2班学生姓名:邓启章学号:20051024229指导老师:秦军启山东财政学院教务处制二OO八年十二月法律阐释——哈特与德沃金论战的启发[中文摘要]关于法律的概念以及由此而引申开去的关于法律的价值、道德的分离等等问题从来都是莫衷一是的。

法实证主义和自然法思想的争论典型的代表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

本文试图从一种阐释性的态度出发,更多地是在一种司法的意义上对法律进行阐释:在法律的前阶段,法官应采保守的阐释态度,坚持实证主义的立场严格的适用法律;在法律的后阶段,法官应当吸收自然法的合理因素,渗入价值的考虑,建设性的阐释法律。

[关键词]实证主义;价值;法律阐释目录引言 (1)一、阐释性概念 (1)(一)作为阐释的概念 (1)(二)阐释性概念的创造性 (2)二、价值的困惑 (3)(一)法律的要素 (3)(二)合还是离?——法与“原则” (5)(三)法律的价值与困惑 (6)三、作为阐释的法律 (7)(一)法律阐释的两种态度 (7)(二)法律的整合阐释 (7)结语 (9)参考文献 (10)引言被誉为“20世纪英语世界最为伟大的法学家”的哈特教授同时也是雄辩家。

他曾经和英国法官德弗林(P.Devlin)、奥地利法理学家凯尔森,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富勒以及德沃金等有过激烈的论战。

其中他和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同时也和他同样的担任过“英国牛津大学法理学讲座教授”(哈特辞去辞职后德即继任)的德沃金最为长久和热烈。

他甚至尚未完成回应德沃金对其批判的文章就去世了,还是他的学生把遗稿编成哈特重要著作《法律的概念》一书的后记。

1然而,本文无心亦无力探讨哈特教授的论战,本文只能够在本文关心的问题上择其简要以进行探讨。

尽管这样,仍然是个挑战,就本文的题目及其所谈论的内容而言,仍然有班门弄斧之嫌。

然而,正如题目所示,我强调的是哈特与德沃金的论战给本文的启发,他们的论战并且在本文只是一个切入,一个探讨问题的丰富内容,本文的有些观点或许跟哈特教授或者德沃金教授相近,但并不是“照搬”,我将在后面的行文中证明,这也是写作本文的勇气。

法学家应当如何思维?——罗纳德·德沃金《原则问题》

法学家应当如何思维?——罗纳德·德沃金《原则问题》

法学家应当如何思维?——罗纳德·德沃金《原则问题》法学家应当如何思维?理想的法律人共同体应当如何建构?这是困扰着中国法学界的重要问题。

虽然人们可以从各个途径接触到一些具体的重要法学家和法理学家,但是从理论上讲,这两个问题仍有作深入探讨的必要。

罗纳德·德沃金(Ronald Dworkin, 1931—)以毕生学术活动建构了一个完美的法律人形象,即:“认真对待权利,严肃原则问题;出入法律帝国,逍遥人生疆界;心系自由律令,胸怀至上美德。

”[2]诚然,作为实际的法理学家,德沃金的法律思维方法并非完美无缺,但是德沃金建构的理想法学家对我们建构理想的法律人共同体提供了重要启示。

有鉴于此,借《原则问题》出版之际,我把德沃金作为一个优秀法学家的范例来展开上述话题的探讨。

一、法学家要有鲜明的法律立场和道德立场首先,德沃金是一位认真、细心、谨慎而自信的法理学家,一位在常规学术领域不断创造新意的既充满诗意又令人敬佩的学院教授。

在当代美国法学家中,德沃金之所以显得如此与众不同,不仅与他讨论话题的严肃性直接相关,而且与他面对的众多论敌的强大性直接相关。

德沃金是一个不苟言笑的缺少幽默感的人。

[3]但是他很坦诚,因此,在《原则的问题》中,经常出现诸如“尽是胡闹”(all nonsense)[4]、“极其拙劣”(very bad)[5]、“多么虚弱无力”(how feeble)[6]、“荒诞”(bizarre)、“荒唐”(preposterous)、“行不通”(implausible)、“极其片面”(radically incomplete)、“十足假冒”(wholly spurious)、“完全失败”(wholly fail)[7]、“真正糟糕”(just bad)[8]、“极其愚蠢”(crazy)[9]、“像……一样地愚蠢”(as silly as)[10]、“无用”(useless)[11]、“失败”(fail)[12]、“荒谬”(fallacious)[13]之类用来批评或回击对手的直白粗话。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从德沃金法律整体性理论的角度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从德沃金法律整体性理论的角度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20年第1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从德沃金法律整体性理论的角度刘楚霄(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湖北武汉430073)摘要:司法在法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自由裁量权该如何行使”是自古希腊以来西方贤哲们不断探求的命题,德沃金基于对实用主义的批判形成了法律整体性理论,目的在于否认法官造法的功能。

从德沃金的角度看,法律的合法性应该来源于道德,法官自由裁量的依据应该是包括规则、原则和政策在内的完整的法律体系,法官自由裁量的方式应是建构性阐释。

借鉴德沃金的整体性法律理论,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增强法官在法律体系内自由裁量的权力,重视法律原则在裁量中的作用,鼓励法官在案件裁量中阐释说理,将整体性法律论证方法适用于疑难案件的裁量中以寻求最佳答案。

关键词:法官;自由裁量权;德沃金;整体性一、德沃金的角度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含义自由裁量的概念最早产生于古希腊,基于柏拉图哲学王统治的主张,[1KP16-18)自由裁量实质是哲学王依照意志自主裁决。

而后亚里士多德提倡法治,[2](P150-170)当法律没有规定的时候,才由人来裁决。

可见,最初自由裁量权的含义为统治者在没有规则时进行灵活处理的方式。

十九世纪的欧洲,大陆法系中法国和德国民法典的制定使得人们对自由裁量持保守观点。

[31<P289切匕十世纪上半叶,在英美法系中,实用主义占据主位,以后果作为评判标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开始盛行且极大,可以说有法官造法的趋势。

在当代,哈特和德沃金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研究的两个代表性人物,德沃金的理论是建立在对法律实用主义的批判下形成的。

哈特是当代实用主义的代表人物,其有关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理论是基于法律并不是一个完整的体系而言的。

他认为法律语言是有“空缺”的,人类的思维是有限的,[41(P113-134)不可能预料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形,当找不到对应的规则进行裁决时,就需要法官或者官员进行自由裁量,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论法律前见对司法裁决的影响

论法律前见对司法裁决的影响

论法律前见对司法裁决的影响作者:苏晓宏韩振文来源:《东方法学》 2013年第5期苏晓宏韩振文内容摘要:美国法学家德沃金将法律解释学与伽达默尔的哲学诠释学进行有效果的视域融合,并挖掘了法律前见的内涵。

法律前见是法官司法作业得以进行的前提,必然会影响到法官裁决权的正当行使。

以是否符合法律的规范意旨为标准对法律前见进行类型划分,可分为合法前见与不合法前见。

合法前见诸如法律语言、法律思维、法律伦理等对司法裁决产生有效地指引。

而不合法前见在我国司法语境下,主要表现为政治信念式的意识形态与过于追求社会效果的心态。

不合法前见会对司法裁决产生误导性影响,可能导致“坏的判决”,也就存在对其修正的必要性。

关键词:法律前见司法裁决法律思维合法前见不合法前见有关前见的学说主要在哲学领域中探讨,而在法学中则鲜有论及。

法律前见经历与哲学诠释学视域融合的生成过程。

对法律前见生成的考察能更好把握其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影响脉络。

法律前见是法官司法作业得以进行的前提,我们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法律前见是如何影响到法官司法裁决的?多样性的前见中哪些在司法运作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又有哪些前见产生消极的影响?对此问题的探究,须在我国司法实务的场景下,进行实证考察与理性分析,以为法律前见的持续培养抑或必要修正作好前提性准备。

一、法律前见的生成——与哲学诠释学的视域融合前见又称前理解或先见,它是在传统(古典)解释学向现代解释学的范式转换过程中,完成对其存在必然性正名的。

传统解释学向来是排斥前见的,依施莱尔马赫和狄尔泰之见,我们理解的对象是作者的文本,由于理解者自身与文本作者之间存在着“时间间距”,诠释学循环只能在理解对象单方面进行,理解者就要“排除一切偏见,克服历史的陌生与失落感,进入文本作者的内心,重新体验被理解者的经验,以达到他们在心灵状态上的神秘交流与重合”〔1 〕。

简言之,理解者要在排除前见的基础上将自身置入作者内心以重构作者的真实意图。

德沃金对疑难案件问题的探讨及其学理争论——一种知识考古学的分析视角

德沃金对疑难案件问题的探讨及其学理争论——一种知识考古学的分析视角

德沃金对疑难案件问题的探讨及其学理争论——一种知识考
古学的分析视角
曹晟旻
【期刊名称】《行政与法》
【年(卷),期】2015(000)007
【摘要】针对疑难案件问题提出的观点和学说是战后法理学研究的重要内容,这种研究动向发端于德沃金,源自当时的历史传统争社会渊源,并成为法学理论关注的重点与核心.德沃金对疑难案件的探讨是借助其法律解释理论的基本框架而展开论述的,并建立在批判性继承现实主义法学和实证分析法学的基础之上.具体而言,德沃金的疑难案件理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其一是对原则的确证和强调,其二是建构性解释和唯一正解,其三是以赫尔克勒斯为标准设立的裁判形象.与此同时,哈特和波斯纳等学者都对疑难案件问题表达出各自的深刻见解,并与德沃金有过多次学理论战.关注疑难案件理论的发展过程有助于补充并完善其内容建构,并将对相关问题的有效解决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总页数】7页(P123-128,封3)
【作者】曹晟旻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0.0
【相关文献】
1.德沃金对疑难案件问题的探讨及其学理争论——一种知识考古学的分析视角 [J], 曹晟旻
2.超越学理:虚假问题与幼稚答案背后的视域拓展和视角转换--评卢森堡《资本积累论》及其引发的争论 [J], 姚顺良
3.证券分析师话语分析与实践导向——基于“知识考古学”的视角 [J], 刘衡;
4.话语权力的交锋:基于知识考古学的中国特色图书馆学理论体系构建分析 [J], 王平; 袁珍珍; 柯平
5.媒体的疑难案件:一种比较法的视角 [J], Giorgio Resta;刘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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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沃金“唯一正确的答案”法律思想研究

德沃金“唯一正确的答案”法律思想研究
当然有些情况下不存在正确的答案不是因为语言的模糊性比如有人提出假如查尔斯死了且在其一生中从未遇到过任何危险那么查尔斯是不是勇的问题便不存在正确的答案不是因为勇敢是模糊的而是因为假如我们没有证据去验证他是否是勇敢那么说一个人是勇敢的或不是勇敢的便是错误惠沃金认为关于第二个表述有三个支持的论证第一个论证假定的是法律语言无法避免的模糊性或幵放结构特征有时使得以下说法成为不可能
当一 个 法 律 问题 存 在 多 个 答 案 时 ,总 有 一个 答 案 比其 他 答 案 更 好 , 或 者 说 总有 一
个 答 案 是 最 佳 的 。德 沃 金 主 要 从 三 个 方 面 作 出论 证 。针 对 哈特 的在 规 则 用 尽 的情 况 下 由法 官 行 使 自由裁 量 权 的观 点 ,德 沃 金 认 为 法 律 除 了规 则 之 外 还 存 在 原 则 ,
法 官 在 规 则 无 法 有 效 适 用 的 情 况 下 ,原 则 可 以 为 法 官 裁 判 提 供 依 据 。德 沃 金 认 为
疑 难 案件 存 在 唯 一 正确 的 答案 不 仅 是在 应 然 层 面上 存 在 , 而且 在 实然层 面上 也 同
时 存 在 。他 在 《 原 则 问题 》一 书 中详 细 分 析 了疑 难 案 件 在 逻 辑 和 事 实 上 为 何 存 在
al so a m an ifestatio n o f th e crisis o f leg i tim acy in th e l eg al fiel d.T hi s arti c le aim s to an al y ze th e
m ean ing and dem o nstrati on o f D w o rk i n abo ut "the o n l y correct an sw er" l egal th i n ki n g , o pp on ents

当事人发问权:规则体系、制约因素及优化路径

当事人发问权:规则体系、制约因素及优化路径

作者: 国鹏[1];韩振文[2,3]
作者机构: [1]山东理工大学法学院;[2]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3]浙江大学
出版物刊名: 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
页码: 108-119页
年卷期: 2020年 第2期
主题词: 当事人发问权;当事人发问难;庭审方式;法官思维;发问规则
摘要: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系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发问与陈述、辩解、反驳等均为当事人辩论的方式。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经过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在法庭调查阶段就案件事实问题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以及对方当事人发问。

自认、如实陈述、禁反言、亲自到庭等相关规则也有助于当事人发问目的实现,但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却在庭审中经常遭遇发问难。

究其原因,庭审发问规则体系存在缺陷系当事人发问难的直接原因;庭审方式相对滞后系当事人发问难的根本原因;案多人少、法官思维定势以及律师不善发问等系客观原因。

破解当事人庭审发问难的优化路径,需要通过完善发问规则、改革庭审方式、改变法官思维定势、提高发问效率等多措并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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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卷第7期河北法学Vol .34,No.72016年7月Hebei Law Science Jul .,2016DOI :10.16494/j.cnki.1002-3933.2016.07.006分析法学与法诠释学的对垒破除及其反思———以德沃金的法律解释观为例韩振文收稿日期:2016-03-15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net )2016年6月12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基金项目:浙江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研究课题《司法判决证立理论研究》(2015N083);华东政法大学2015年度“博士毕业生后续学术发展支持计划”;山东理工大学“人文社会科学科研启动项目”(715003)作者简介:韩振文(1987-),男,山东滨州人,山东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浙江大学法学博士后科研流动站研究人员,高雄大学公法研究中心访问学者,研究方向:法律方法、司法的认知科学。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08/山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山东淄博255049)摘要:分析法学与法律诠释学分别表现出描述性与评价性的不同学派特质。

美国法学家德沃金构建的整全性法律解释观,为我们提供了消解两派对垒的重要分析框架。

德沃金认为法律文本的真实价值存在于作者与读者的对话式互动整合中,进而主张真正的法律解释境界为创造性的建构性解释。

这种消除对垒之道的核心在于,对法律命题的创造性的解释,蕴含着描述与评价的成分。

用德沃金的法律解释观来对待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可以看出大法官通过建设性解释赋予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以正确的时代意蕴,即学校种族隔离教育的禁止体现平等保护的公共价值。

虽然德沃金试图通过阐释性概念获致惟一正解,但他这种受到伽达默尔影响的法律解释观,注定惟一正解的追寻只是高贵的迷思,本身已遁入司法造法之中。

关键词:分析法学;法律诠释学;德沃金;整全性法律解释观;法官造法中图分类号:DF8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6)07-0061-08Breaking down Barriers and Reflecting on AnalyticalJurisprudence and Hermeneutical JurisprudenceHAN Zhen-wen(Guanghua Law School ,Zhejiang University ,Hangzhou 310008/School of Law Shando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Zibo 255049China )Abstract:Analytical Jurisprudence and Hermeneutical Jurisprudence show different schoolcharacteristics on the descriptiveness and evaluation.American juristRonaldDworkin constructs the Integrity Conception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which provides uswith an important analytical framework against the two parties contravallation.Dworkin believes that the real value of the legal text exists in the conversationalintegration of the authors and the readers,and then advocates that the realm of thereal legal interpretation is the creative constructive explanation.The core of this kindof way to eliminate confrontation is that the creative interpretation of legal propositioncontains the ingredients of description and evaluation.The Integrity Conception ofLegal Interpretation treats the case Brown v.Board of Education which the Justiceby constructive interpretation gives the right time implication to the FourteenthAmendment,that is the prohibition of racial segregation in schools reflects the publicvalue of equal protection.Although Dworkin tries to achieve the unique positivesolution by interpretive concept,his concept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affected byGadamer,is doomed to be noble myth which itself has entered the judicial law-mak-ing.Key words:analytical jurisprudence;hermeneutical jurisprudence;ronald dworkin;the integrityconception of legal interpretation;judge-made law一、问题的提出法律诠释学与分析法学的关系是法学理论界绕不开的话题。

任何法学流派都有一定的哲学基础来支撑,一般认为分析法学在哲学立场上几乎全以分析哲学为背景,而法律诠释学则多以诠释学为其哲学基础。

然而,分析哲学正是诠释学的最主要敌人①,尽管分析论起源于诠释学,并且两者共同之处都在于对语言的关照把握。

这种哲学立场上的对立反映在法学流派上就演化成英美分析法学与欧陆法律诠释学的对垒。

分析法学虽历经旧分析法学(代表人物奥斯丁)到新分析法学(代表人物哈特)的蜕变,却一直注重对法律规则(或规范)的实证分析与体系建构。

而法律诠释学在批判传统法律解释的基础上,实现了本体论对方法论的颠覆,从而总是带有前见的来对法律意义进行理解。

不可否认,不同思想流派之间存在着知识竞争关系,比如最常被提及的自然法论与法实证主义的二元对立,再如当今激烈探讨的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争,但相互间交汇融合的趋势也显而易见。

尽管有时受到特定历史环境、学术传统的限制,学派间的固有障碍不会轻易被打破,但如何破除分析法学与法律诠释学之间人为设置的壁垒,在当下就值得深入探索与研究了。

为此,无论是英美法系还①这是因为分析哲学(学派)指责诠释学是一种非理性的形上学,且认为诠释学具有本体论之倾向。

针对此种批评考夫曼指出,诠释学并非非理性之形上学,而只是试图以尽可能理性的方式来进行性质上非理性的活动(例如法发现)。

在法学方法论方面,考夫曼的回应是,分析哲学将文本之意义与主体际之理解活动撕裂,因此只能以语义学的规则来决定法解释,而无法如法诠释学般将主体之建构带入正确之决定中。

当然人们已知既非分析学亦非诠释学得以绝对地贯彻其理念,两者皆有所不足。

参见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允晨文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191-192页;(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1-42、52页。

是大陆法系的学者们,都在不约而同地寻找着破除之道。

本文则尝试以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为注脚,通过透视德沃金的法律解释观,以此精细地阐明学者是如何为之的。

二、德沃金破除对垒的方法:法律诠释蕴含描述与评价分析法学旨在对有效实在法进行逻辑分析,因而具有描述性特质。

而法律诠释学因对事实与规范采取循环解释方式以解决实际的法律问题,所以具有评价性特质。

在寻求两者不同立场的破除之道上,“浪漫而崇高的梦想者”罗纳德·德沃金(Ronald Dworkin,1931—2013)所做的理论贡献非常卓著①。

德沃金打破当代英美分析学与欧陆诠释学的对垒,采纳了伽达默尔的哲学诠释学观点,主要将此观点运用到填补法律的疑难案件解决中来,提出了“法律是一种诠释性的概念”(Law is an interpretive concept)。

当然,由二战后德国法学家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z,1903-1993)进行完善并继续发展的具有内在价值导向的评价法学(Wertungsjurisprudenz),也承继了哲学诠释学的传统与主张,形成一种辩证式(Dialektik)法律诠释学,但他主要还是受到新黑格尔学派(Neuhegelianismus)的影响,其诠释学也就不如德沃金那般发挥地彻底自然。

传统(古典)解释学主张理解者要完全舍去自身的前见,严格把文本作为一个语言关联体来描摹,将自身置入文本所产生的历史情境、作者精神之中,以重构作者的真实意图即“文本中心主义”。

德沃金在批判地继受伽达默尔诠释学原理的基础上,拓展出一种本体论范式的法律诠释学。

他明确反对传统解释学的“重构意图论”,放弃了对文本原意的诉求,认为当代法律的目的并不在于重新捕捉最初制定法律的政治家们的理想或实际意图,而且立法背后也不存在作为统一集体意志的立法者原意,也就是反对法律解释的考证式发现。

德沃金反对这种传统的法律解释方式,抛弃方法论至上主义的主张,而是采取一种“视点性认识论”,仅把法律方法作为限制法官恣意的因素,提出真正的法律解释境界是创造性的建构性解释(constructive interpretation)②。

法官对法律的理解、解释是结合当前的境况对法律文本的应用,可视为动态的视域融合过程。

实际上,这种境界,就类似于伽达默尔所言的“视域融合”的效果,两者的区别在于,伽达默尔更看重传统对解释活动的约束[1]。

在美国“重构意图论”直到20世纪末遭遇文本主义挑战之前,最高法院一直宣称历史上立法者原意是过滤和检验法律解释的试金石。

德沃金把持有这种“重构意图论”意见的法律人称作历史主义者。

①②面对以碎片化、多元视角观、边缘叙事等为特征的后现代主义挑战,德沃金顽强地高举着“认真对待权利”的自由主义法学大旗,通过建设性阐释获得法律整体性事业,在法律帝国中精心编织着为有目的的司法实践提供连贯性与原则一致性之网,始终坚持法律以道德为基础,寻求着司法中惟一正确的答案,不愧为“浪漫而崇高的梦想者”,他本人也自诩为属于刺猬式(代表价值一元论)的哲学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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