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收监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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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底,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依法下达刑事裁定书,撤销该院(2010)芦法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周某宣告缓刑2年的执行部分;对其收监执行原判刑罚,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案情回放】长沙县青年男子周某,因在株洲市区盗窃摩托车共计财物价值5720元,于去年7月被芦淞区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宣告缓刑2年,按规定回原籍接受社区矫正。

自去年11月起,周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不按时向社区汇报思想和活动情况,不参加社区的各项教育改造活动,不遵守外出请、销假等相关制度,脱离矫正工作机构的监督、管理时间长达11个多月。

长沙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于今年两次对周某给予行政记过处分,但周某仍不思悔改,拒绝接受矫正。长沙县司法局、长沙县公安局分别于今年9月和10月,书面建议芦淞区法院撤销对周某的缓刑。

为确保刑罚的正确实施,防止监外执行犯脱管、漏管和重新犯罪,法院经依法审理后作出上述裁定。

【争议焦点】对拒不接受社区矫正的被判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监外执行、假释等的罪犯如何处罚。

【法官说法】主审此案的芦淞区法院法官喻苗说,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一般适用于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社会危害性小而被宣告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监外执行、假释等的罪犯。

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根据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在缓刑、假释期内,有“未经执行地公安机关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这一情形的,由与原裁判人民法院同级的执行地公安机关提出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假释的,原作出缓刑、假释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同级公安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罪犯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拒不依法接受社区矫正,脱离监管长达11个多月,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

【温馨提示】社区矫正作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种监外执行措施,同样是对犯罪行为的刑罚。接受社区矫正的罪犯,应依法接受改造,不要以为社区矫正可以逍遥法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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