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涉不动产执行案件案外人异议的司法处理(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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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涉不动产执行案件案外人异议的司法处理

发表日期:2010-12-7出处:成华区人民法院作者:图/文谭默娜编辑:邹恒

民事执行是依托国家强制力达到民事权利的实现,强制执行的性质决定了执行措施的采取必须快速及时,从而难以避免在实现权利的过程中产生瑕疵,如在追求执行效率的同时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案外人异议作为执行程序中一项重要救济制度应运而生。近年来,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中,案外人异议,特别是涉不动产执行案件案外人异议与日俱增,此类纠纷如果解决不好难免影响社会的安定和谐。为保障涉不动产案件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笔者对此类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方式、司法实践中如何对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等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基本理论

(一)案外人异议的概念

案外人异议是指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一部或全部主张实体权利,是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在执行中,我们判断某一执行对象(财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依据的是外观证据,如动产的占有状态,不动产的登记。外观证据证明的事实并不一定与客观事实完全相符,或许单个的外观证据证明的事实会被一个证据锁链否定。当表面证据显示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而实为案外人财产时,执行行为与案外人异议联系起来,案外人异议制度就此产生了。[1]

1.案外人异议的构成要件

案外人异议应具备以下三个构成要件:一是提出异议主体应为案外人,具体指民事执行程序之外,未被纳入民事执行程序的主体;二是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且有充分的理由并提供证据。目前法律对何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未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在执行实践中出现一定的混乱。笔者认为这里主张的权利必须为实体权利,且该实体权利因为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而实际受损,除了部分所有权的客体属于国家集体或者限制流通物外,作为最典型最完整的物权一般都能作为适格的实体权利。但担保物权作为一种优先受偿权,因法院即便执行了担保物,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也可以从所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并不损害其合法权利,因此担保物权债权人不能因人民法院执行了担保物而提起案外人异议。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除标的物所有权外,也可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三是案外人异议提出时间为执行程序结束之前。案件尚未开始执行,不存在执行行为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案外人再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属于新的争议,案外人应通过新的诉讼程序解决,而不能作为案外人异议处理。

2.案外人异议制度的法理基础

如著名政治思想家洛克所言,“国家权利既是个人权利的保护神,又是个人权利最大最危险的侵害者”。执行权作为一种国家强制权,只有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才能最大限度地满足执行公正的要求。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高度集中,是滋生执行腐败的温床。如果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均缺乏充分的诉权保障与之对抗,便会导致执行员的自由裁量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从这个层面上来讲,授权对抗,以权利制约权力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必须设置并完善执行救济程序,赋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对在执行中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这也是设置案外人异议制度最重要的原因,且案外人异议同时具有权利性和监督性的双重属性,为案外人提供救济,保护实体权利的同时监督执行行为,保障执行行为正当与合法。

(二)涉不动产执行案件案外人异议的特殊性

法院的强制执行一般基于对物执行,执行标的以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财产为限。法院首先要查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才能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的执行措施和拍卖、变卖、价款分配等处分性执行措施。在财产的查控和处分中,由于不动产的特殊性以及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缺陷,难免发生误将案外第三人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加以执行的情形。因此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涉不动产案外人异议的情形不断增多,如已被法院查封的,包括因财产保全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早已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提出异议并要求解除对该不动产的查封。不动产,特别是住房,是一家人安身立命之所,也是家庭财产中最重要部分,房屋买受人购房往往是倾其一生积蓄,此类纠纷如果解决不好难免引发激烈冲突,给法院维稳工作带来极大的困难,更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安定。

(三)涉不动产执行案件案外人异议形成的原因及表现

涉不动产执行案件案外人异议的出现主要是因为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案外人基于不动产而产生的实体权益。这种情况的产生,一方面是由执行工作自身特点所决定的。首先,执行工作强制性和时效性,决定了法院一旦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便会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其次,执行法院在执行时对当事人所指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只需根据表面证据判断归属情况,不需要像审判机构那样事先对当事人所指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审查。执行过程中,时常遇到财产所有权真实的归属与表面的归属并不一致的情况。另一方面,由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缺陷以及不动产物权转移相关程序的繁琐,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没有及时转移登记到协议约定的案外人名下,也给执行工作带来后续的麻烦和困扰。

二、涉不动产案件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方式

(一)“审执分离”背景下形式审查与实体审查的价值评析

审执分离的推行使民事审判与民事执行被立法者设计成遵循不同程序原理、实现不同程序机能的两种民事程序制度。众所周知,审判程序中民事法官必须回答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之存否问题,审判法官的判断系对于权利争议的最终的、实质性的、发生既判力的判断,同时,审判法官的不作为将构成拿破仑法典第4条意义上的拒绝裁判罪。[2]不同于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的目的在于通过行使执行权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实现,因此,执行法官对被执行人、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尤其是对于执行标的权利归属问题,是否有权判断以及依据何种标准进行审查判断,就成为民事执行理论和实务中备受争议的疑难问题。[3]

实体审查,即对案外人所提出的所有证据进行审查,在对案外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认定的基础上对案外人所异议的执行标的的权属进行认定,如果执行标的的权属为案外人所有的,则应当裁定案外人的异议成立,中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如果执行标的不属于案外人所有,则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新修订的我国民诉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明确赋予了执行机构对案外人异议的最终裁决权,执行机构可以对案外人异议做实体审查。

形式审查是指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根据不动产的登记要件主义进行表面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查封时,土地、房屋权属的确认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证明为准”的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应以权属登记为准。[4]因此,只要该房地产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应视为该房地产的所有权没有转移,仍为被执行人所有。对于案外人以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已协议约定为其所有而提出案外人异议并主张所有权的,法院不予认可,法院也不需要对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协议是否成立、是否有效进行审查,直接就应当予以驳回。形式审查基于现行的审执分离制度,机械地将审判权界定为判断权,将执行权认定为实现权,这不但有违强制执行立法的应有之义,而且导致不动产的实际权利人也将因不当执行而遭受难以恢复的损害,不仅当事人之间原有的纠纷得不到解决,还会产生新的纠纷、增加诉累。

笔者认为,审执分离并不意味执行程序中执行法官对标的物的权属不作实体上判断和审查。在执行程序中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查控以及到对执行标的权属的认定都是实体审查判断的范畴。新修订《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肯定了执行法官对执行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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