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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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债权让与制度是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一项新的制度,其中通知在该项制度中尤为重要,但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较为狭窄,在审判实践中不利操作。论文通过对各种立法——自由主义、严格限制主义、通知主义的比较分析,从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1]—通知的主体、时间、方式、撤销等方面对该制度进行了深层次的论述,进而提出了修改我国通知制度的建议。

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债权让与制度中最普遍、最常见、最重要的合同权利让与制度,但笔者通过审理大量案例,深感《合同法》中合同权利转让制度的不完善,许多问题仍有研究的必要。如:甲欠乙12万元,因无力偿债,便将丙欠其的建筑款16万元让与给乙,但未通知丙,而由乙到丙处索债时通知到丙,丙未提出异议,但甲的其他债权人丁却提出异议,认为转让无效,并要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债务人通知后的转让是否有效?《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难以下判。下面笔者专就该制度中的通知作一简单论述。

债权让与合同在具备了具有可让与性的有效的债权及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合意等要件之后,发生债权让与的效果。但是由于债权人与受让人达成的债权让与协议不具有公示性,仅仅是他们之间的协议,债务人此时因不知情而仍可能向原债权人给付;但若规定债权让与合同成立时即对债务人生效,显然对债务人又不公平。因此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各国民法在规定债权让与双方当事人的生效要件的同时,也就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在何种条件下生效做了规定。各国采取的方式不同,主要有三种:

一是自由主义。[2]即债权人转让其债权仅依原债权人与新债权人的合同即可让与,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也不必通知债务人。德国民法采此立法例。第398条规定:债权人可以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转让与第三人。合同一经订立,新债权人即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美国也采取自由让与主义,认为“让与的有效性并不取决于债务人得同意。”[3]

二是严格限制主义,即债务人同意原则。此种立法例仅为我国所采用。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很显然此种立法例有效的保护了债务人的利益,赋予债务人任意不同意债权让与的权利,实际上失去了债权让与制度的效用,也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影响了债权的自由流通性。因此受到多数学者的批评。

三是通知主义。[4]多数国家采用此种立法例。即债权人让与其债权时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必须将让与的事实及时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一旦接到债权让与通知,即受该让与合同约束。如在英国法定让与也要求,只有通知债务人,让与才有效。[5]并产生了两条重要的规则:首先,债务人不受他没有得到通知的转让的影响。其次,所有的转让均“以公平为条件”,即债务人有权向受让人提出其过去可向受让人提出的任何抗辨。[6]日本第467条、[7]我国台湾第297条[8]都有相似的规定。另外,意大利、葡萄牙、瑞士等国也有类似的规定。

债权人处分自己的权利,必然涉及到债务人的利益,因此必然产生法律上的权益冲突现象。即从保护和尊重权利人的利益、鼓励交易出发,应当允许权利人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及当事人约定的前提下自由转让其权利;但是从维护债务人的利益、稳定债权债务的相对性来说,又应对权利让与须作出适当限制,即要求让与征得债务人的同意或通知债务人。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完全平衡各方利益的冲突,而只能有所侧重。由上述三种立法例看,债权让与的“自由主义虽有利于鼓励交易,加速经济流转,但却忽视了对债务人的保护,甚至会危害社会经济秩序;同意主义虽充分保护了债务人的利益,但却没有充分尊重债权人的权利和自由,不利于鼓励交易,搞活流通;通知主义克服了上述两种立法例的弊端,”[9]在立法价值上实现了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的结合,即债权人转让债权,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必须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及时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权转让才对其生效。因此,受到了多数国家的赞同。其实,通知是在罗马法中经过了多年的实践之后确立的一项至高原则,在保护债务人的权益上当然有它的合理性。[10]我国《合同法》采取此种立法例,[11]应该说是我国的经济发展到今天的一种必然选择,也是一种进步,正如罗马法中产生债权让与制度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一样。

即使是这样一个公认的原则,在具体规定中也仍然存在着差别:

(一)通知的主体

关于何人进行债权让与通知,即在通知的主体问题上各国也不尽相同。有的规定由债权人通知,如日本规定:只有转让人才是通知的义务人,受让人的通知无效。转让人的代理人、继承人进行通知也发生通知的效力。有的规定由受让人通知,如法国、意大利等。有的规定由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如瑞士、我国台湾地区。我国《合同法》规定只有债权人通知始生效力,似显得过窄。原因一是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让与权利后,根本无心再关心此事,持积极态度的当然是受让人;二是既然允许债权让与,就表明鼓励财物的流转,那么就应该最大限度的保证债权让与的实现;三是通知仅为事实通知或为观念通知,[12]对债务人并没有实质的利益损害,因此没有理由不同意受让人通知不产生效力。所以笔者认为,在制定我国的债权法时,应该同意受让人的通知对债务人也产生效力,[13]只要债务人不反对受让人的通知,或者债务人对向受让人履行债务没有提出异议,或者受让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明,均应承认债权的让与事实成立。其实在通讯事业如此发达的今天,债务人想证实债权是否让与简直太容易了,而不必担心让与的虚假性。

(二)通知的时间

债权让与的通知有没有时间限制,是在债权让与发生的同时,或者在让与后的合理期限内,还是可以随时通知债务人,甚至在起诉时通知债务人。各国似乎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既然作为一项制度,就应该对此做出规定,以利于约束各方。债权让与的同时通知客观上有些强人所难,因为毕竟债权、债务人不一定是在同一地区等诸多方面的原因;随时通知债务人又显得过于随便,与整个这项制度不相吻合,仍然容易给债务人带来不便;起诉时通知债务人更不合适,因为那样的话实际已经给债务人带来了损失,如诉讼费、实支费等,原本可以不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问题无端地给债务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也不合理。笔者认为,作为一项完整的制度,应该规定在让与后合理的期限内通知债务人比较适宜,如一个月或三个月等,因为给债权人与受让人一定的时间,其实就是给债务人一定的时间,而不一定非要采取诉讼的方式解决让与的债权。另外,给债权人和受让人一定的时间,也可以迫使两者及早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致使该让与事实迟迟得不到债务人的知悉而不知向谁履行债务或者向债权人履行了债务又得不到债务的解除。

(三)通知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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