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准离婚判决书
刘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3【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213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祝颖哲【审理法官】祝颖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李某【当事人】刘某李某【当事人-个人】刘某李某【代理律师/律所】李至平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至平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至平【代理律所】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刘某与李某在离婚诉讼调解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在民事调解书中明确“刘某与李某一致确认双方之间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刘某上诉要求分割的9笔定期存款均是李某在离婚前取出,根据上述调解书内容,应当认定上述款项已经处理完毕,刘某要求再行分割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申请再审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某与李某在离婚诉讼调解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在民事调解书中明确“刘某与李某一致确认双方之间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刘某上诉要求分割的9笔定期存款均是李某在离婚前取出,根据上述调解书内容,应当认定上述款项已经处理完毕,刘某要求再行分割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1:04:3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辉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魏作花,女,43岁。
委托代理人李全伟,男,1988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儿子。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京江(又名李京红),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李玉红,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魏作花诉被告李京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魏作花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任贵丽、人民陪审员宋成华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魏作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伟,被告李京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红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初原告向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儿子劝说,原告撤诉;2010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
虽然法院想给被告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但双方感情并未好转,从2009年分居至今。
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双方结婚时间长,共同生活20多年,虽有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如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共同财产归被告,共同外债4万元由被告承担。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原、被告共同财产情况及如何划分;3、原、被告共同外债情况及如何划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存在;2、(2007)辉民初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2010)辉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原告欲以证明其曾两次起诉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债权人为李京祥的借条一张,被告欲以证明因盖房及被告母亲看病借其大哥李京祥15 000元;2、债权人为李京亮的借条二张,被告欲以证明因盖房借其二哥李京亮15 000元;3、债权人为李京占的借条一张,被告欲以证明因盖房、买地基借其兄弟李京占5000元;4、债权人为张来军的借条一张,被告欲以证明因在张来军处买...。
不准离婚的判决书范文模板及事项说明
不准离婚的判决书范文模板及事项说明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是很多的,但是大部分第一次起诉的离婚案件,由于无法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条件,很可能会判决不离婚,法院会依法给出不准离婚判决书,也是属于一般的民事判决书,下面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不准离婚的判决书是怎样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不准离婚的判决书XX省XX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XX)营民初字第719号原告:刘XX(又名刘XX),女,生于1969年3月5日,汉族,XX省XX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XX镇福乐村1社。
委托代理人:曾XX,骆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
被告:王XX(又名王XX),男,生于1969年12月18日,汉族,XX省XX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XX镇福乐村1社。
法定代理人:陈XX,女,生于1938年10月24日,汉族,XX省XX县人,不识字,务农,住XX镇福乐村1社(系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肖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刘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 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XXXX年正月经王*全介绍相识恋爱,XXXX年XX月XX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XXXX 年X月XX日补办了结婚证。
XXXX年XX月XX日生一子,名叫XX。
1993年修建了四排三间一楼一底砖混木楼楼房,房屋两侧各修了偏搭瓦房一间。
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我们的婚姻属父母包办。
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加之被告从不履行其当丈夫和当父亲的责任,长期争吵、打架。
我和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据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育,被告依法承担孩子的抚育费,并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从谈恋爱到结婚就有3年时间,并同居2年半时间后才办的结婚证,这难道还算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吗2、说我不尽丈夫和当父亲的责任,那更不是事实,小孩XX马上读高中了,我不尽义务,他是从何而来且小孩一直随我生活,我不尽义务,他是如何长大了的我近几年患了精神病,收入受到一定的影响,但我仍在外务工维持自己的生活,但原告作为一个正常的人,难道还要作为一个病人的我来照顾吗说我与原告长期争吵打架,那更不是事实,有干部和群众可以证明!3、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我生病了,先后在亲朋好友处借款6万元,原告不想尽夫妻扶助的义务。
上诉人王芳因与被上诉人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王芳因与被上诉人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1【案件字号】(2020)甘04民终3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泰成于燕魏茹【审理法官】周泰成于燕魏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某某;崔永斌【当事人】某某崔永斌【当事人-个人】某某崔永斌【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崔永斌【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开庭审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
某某与崔某自2017年6月相识自由恋爱,到2019年1月自愿登记结婚,相处时间较长,彼此之间有较为充分的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完全破裂。
某某上诉称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在一、二审期间均表示不愿离婚,愿改善夫妻关系,崔某应珍惜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关系,双方应相互沟通,互相理解,互谅互让,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对某某上诉不同意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缺乏沟通难以共同生活为由,判令准予二人离婚,处理不妥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会宁县人民法院(2019)甘0422民初3978号民事判决;二、不准崔某与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0:10:57【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崔某与被告某某于2019年1月28日在会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2月8日依乡风习俗举行了婚礼。
民事判决书(模板)433号离婚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东民初字第433号原告:吴翠娟,女,1976年11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东辽县人,个体业主,住所地东丰县宏达花园二号楼四单元201室。
被告:于海军,曾用名于喜德,男,1975年10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个体业主,住所地东丰县宏达花园二号楼四单元201室。
原告吴翠娟与被告于海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翠娟与被告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翠娟起诉称:我与被告于海军于2005年11月9日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于铭涵,婚后我们感情尚可。
但是不久我便发现被告于海军举止异常,从其日常表现可明显看出有不轨行为,且对家庭极不关心,对我极不关爱,使我不能原谅的是被告于海军与她人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我当场抓住。
被告于海军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所以要求与被告于海军离婚。
被告于海军答辩称:从结婚到现在我与原告吴翠娟感情较好,她说我与她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翠娟与被告于海军于2005年11月9日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生育女孩一名于铭涵。
现原告吴翠娟以与被告于海军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依法告诉来院,要求与被告于海军离婚,被告于海军不同意离婚。
原告吴翠娟与被告于海军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吴翠娟与被告于海军登记结婚后,婚初感情尚可,并生育女孩于铭涵,现原告吴翠娟以与被告于海军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于海军离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翠娟与被告于海军不准离婚。
刘某、于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于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3【案件字号】(2020)辽09民终13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晓光朱有明苑明珠【审理法官】杨晓光朱有明苑明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于某1【当事人】刘某于某1【当事人-个人】刘某于某1【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上诉人刘某主张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恩爱有加",但事实上2107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一直未有改善,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与其他异性暧昧关系,可见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对双方及子女均不利。
【权责关键词】合同反证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主张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恩爱有加",但事实上2107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一直未有改善,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与其他异性暧昧关系,可见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对双方及子女均不利。
特别是婚生子于小鸥,被上诉人于2016年做亲子鉴定非亲生关系,一审诉讼中,由于上诉人李某某不配合,造成鉴定机构予以退鉴,原审法院依法推定被上诉人与婚生子于小鸥不存在亲子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称原审超过法定的审理期限一节,因诉讼中被上诉人曾某某鉴定与于小鸥之间的亲子关系,依照法律规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
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之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潘某、赵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潘某、赵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30【案件字号】(2022)辽03民终23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红娜全丽红郑弘【审理法官】吴红娜全丽红郑弘【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潘某;赵某【当事人】潘某赵某【当事人-个人】潘某赵某【代理律师/律所】解媛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王旭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郭操辽宁东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解媛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王旭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郭操辽宁东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解媛王旭郭操【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辽宁东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中,上诉人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但被上诉人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但被上诉人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自主结婚,感情基础好,应珍惜双方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然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
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已于2019年6月分居,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二人分居的事实不予认定。
上诉人自2021年6月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与被上诉人分居尚不满一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的规定。
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李某1、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8【案件字号】(2020)豫16民终14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建松张淮滨朱发亮【审理法官】张建松张淮滨朱发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1;张某【当事人】李某1张某【当事人-个人】李某1张某【代理律师/律所】朱会臣河南明辩(商水)律师事务所;刘二旺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会臣河南明辩(商水)律师事务所刘二旺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会臣刘二旺【代理律所】河南明辩(商水)律师事务所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李某1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人证言谁主张、谁举证高度盖然性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李某1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但上诉人李某1一审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双方结婚时间较长,生育一子一女,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
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彼此感情,妥善处理矛盾,共同为孩子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仍有和好可能。
一审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6:52:2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2。
屈秀娥与张彪离婚纠纷一案
屈秀娥与张彪离婚纠纷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09)邵东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屈秀娥,女。
被告张彪,男。
原告屈秀娥与被告张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屈秀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秀娥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有酗酒的恶习,酒后经常找碴殴打原告。
现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
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张彪未到庭,亦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9日在邵东县仙槎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4月29日生一男孩张旭林。
原、被告婚后由于被告嗜好喝酒,双方产生矛盾,为此原告于200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离婚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屈秀娥与被告张彪离婚。
本案诉讼费用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屈秀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判员赵霞辉二OO 九年四月八日代理书记员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王某、李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李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6【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32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忠星王洋吴永梅【审理法官】张忠星王洋吴永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李某1【当事人】王某李某1【当事人-个人】王某李某1【代理律师/律所】刘旸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刘兵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旸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刘兵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旸刘兵【代理律所】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综合双方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子女应由哪一方抚养。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力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双方婚后取得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94.79平方米)一处房产,该房产登记在王某和李某1名下,为共同所有。
该房产购买时总价款为357897元,首付款为157897元,剩余20万元系以王某的住房公积金进行的贷款,至2018年9月14日,尚有74359.10元贷款未还,现该房产由王某居住。
本案审理中,因双方对上述房产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李某1申请,依法委托辽宁慧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价值评估。
该评估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辽慧通房估字(2019)SF第037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定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建筑面积94.79平方米)房产价值为601537元。
上述房产的首付款,王某的母亲吴某秀通过其交通银行于2010年4月17日转款102897元至开发商名下,又于2010年5月29日转款50000元至开发商名下。
黄某、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某、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7【案件字号】(2020)闽01民终7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宁谢芬陈雯【审理法官】李宁谢芬陈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某;王某【当事人】黄某王某【当事人-个人】黄某王某【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来判断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
【权责关键词】撤销管辖证明罚款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来判断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
本案中,黄某与王某系认识较长时间后而自愿登记结婚,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
在黄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王某存在符合上述《意见》规定情形以及王某明确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245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17:4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某与王某于2014年在台湾地区经人介绍相识。
××××年××月××日,双方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赵某、魏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魏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9【案件字号】(2020)甘01民终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清刘宝成谷元元【审理法官】杨清刘宝成谷元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某;魏某1【当事人】赵某魏某1【当事人-个人】赵某魏某1【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依据。
赵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魏某1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依据。
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案涉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婚后生活时间、夫妻矛盾、是否具有和好可能等多方面综合予以判断。
本案中,根据赵某所述及在卷证据,其与魏某1自2006年相识到××××年××月结婚,能够证实双方彼此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确立了婚姻关系,双方在婚后夫妻感情稳固的基础上于2014年1月共同生育爱情的结晶,亦是对彼此夫妻关系的认可。
现赵某以其与魏某1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根据其所述,双方发生矛盾是因魏某1在外地工作,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对家庭的责任和义务所致。
而夫妻两地分居势必会导致双方在情感上无法得到及时交流,在遇到事情时无法及时有效沟通。
但长期分居两地,沟通交流上出现问题并不等同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根据二审庭审中赵某所述,其与魏某1婚后感情一直较好,没有大的矛盾,仅仅是其认为魏某1对家庭和孩子未尽到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赵某也没有提出其他确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案涉双方之间并非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
林某、洪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某、洪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1【案件字号】(2020)闽02民终35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小兰【审理法官】王小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某;洪某1【当事人】林某洪某1【当事人-个人】林某洪某1【代理律师/律所】陈良山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颜惠玲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良山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颜惠玲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良山颜惠玲【代理律所】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本案为离婚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洪某1主张一审法院查明其同意支付每月抚养费3000元系笔误,应是同意每月支付2000元,此外双方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洪某1在一审诉前调查笔录中自认其从2018年11月份就没有支付过婚生女的生活费;在二审庭审时主张在婚姻存续期间每个月有给林某1500元,直至林某离开。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
关于双方所争议的婚生女洪某2抚养费的问题。
从一审民事起诉状、诉前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看,洪某1并未作出同意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的陈述,而是仅同意每月支付2000元,并且一审最终判决洪某1应支付的抚养费为每月2000元。
因此本院认定,一审在事实查明部分称“洪某1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应为笔误。
结合洪某1的收入情况以及厦门地区的生活水平,一审判决洪某1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是适当的,可予以维持。
但是,洪某1自认其与林某并无共同财产,且自2018年11月份林某离开后洪某1就没有支付过婚生女的抚养费,因此一审法院推定林某系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2018年11月25日起17个月的抚养费没有依据。
杨某、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6【案件字号】(2020)豫16民终34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袁剑克张建松朱发亮【审理法官】袁剑克张建松朱发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某;程某【当事人】杨某程某【当事人-个人】杨某程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由于上诉人杨某所提供的证据现不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程某表示愿意继续生活,说明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性。
【权责关键词】撤销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法院调解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由于上诉人杨某所提供的证据现不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程某表示愿意继续生活,说明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性。
考虑到双方生育有子女,且离婚并不是解决双方矛盾的最佳方法。
由于原审法院未判决双方离婚,故本次诉讼不宜直接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
夫妻二人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相互信任,相互帮助,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家庭关系。
被上诉人程某应充分重视上诉人诉称的事由,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切实采取实际行动加强与上诉人沟通,切实改善双方关系。
上诉人也应以实际行动积极回应,共同维护家庭完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0:41:46【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太康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此前原告已发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
王某、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3【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74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文张立宁毕威【审理法官】魏文张立宁毕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宋某1【当事人】王某宋某1【当事人-个人】王某宋某1【代理律师/律所】秦金明山东汇海律师事务所;刘衍如山东汇海律师事务所;许文璇北京市华泰(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秦金明山东汇海律师事务所刘衍如山东汇海律师事务所许文璇北京市华泰(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秦金明刘衍如许文璇【代理律所】山东汇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华泰(青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该35万元中扣除返还给宋某1母亲的10万元,尚余的25万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宋某1应付给王某12.5万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共同共有合同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发回重审冻结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2民初28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2民初2879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2民初28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给宋某15636553.31元,宋某1于上述款项付清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王某办理青岛市市南区巨野路21号1单元1802户房产的过户手续。
四、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963元,由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宋某1各自负担11481.5元。
因王某已预交21418元,宋某1已预交1545元,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王某9936.5元,鉴定费16300元,由王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8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6944元,由被上诉人宋某1负担906元。
罗桂如不准离婚判决书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发文稿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榆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罗桂如,女,汉族,生于1967年3月22日,住榆林市尤家峁祥源巷12排,农民。
被告王建有,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22日,住榆林市尤家峁祥源巷12排,农民。
原告罗桂如与被告王建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桂如、被告王建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桂如诉称:2003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接触不到一个月,双方即于同年9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21日生一女,取名王雪,双方系再婚,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酗酒成性,一喝醉就殴打我,致我头部至今留有后遗症,我再婚时带来与前夫所生一女王晶,被告经常辱骂我与大女儿,对于被告的行径我一忍再忍,但被告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一女王雪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支付我生活困难补助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建有辩称:2003年我与原告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2004年生一女,取名王雪,原告结婚时带来一女,与我们一起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讲我打她我也承认有过此事,但那是我喝酒后打的,并不像原告所说的用刀子棍子打她,现在女儿王雪年龄尚小,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21日生一女,取名王雪。
双方系再婚,再婚时,原告带有与前夫所生一女王晶,与原、被告共同生活。
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
2010年12月9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涉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吴某1、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1、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6【案件字号】(2020)赣10民终2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琳邹志伟彭珺【审理法官】王琳邹志伟彭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某1;杨某【当事人】吴某1杨某【当事人-个人】吴某1杨某【代理律师/律所】万克勤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万克勤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万克勤【代理律所】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吴某1与杨某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三个小孩,但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感情问题,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吴某1、杨某于2015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本案是杨某第二次起诉离婚,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得任何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杨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认定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子女随一方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可予优先考虑。
吴某1主张其与杨某之间存在449874元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其。
【权责关键词】胁迫重大误解撤销民事权利过错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自认质证缺席判决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一、维持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19)赣1029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许杨某与吴某1离婚;二、维持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19)赣1029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杨某、吴某1各自日常专用物品归各自所有;三、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19)赣1029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杨某、吴某1共同生育的长女吴某5由杨某直接抚养,次女吴某4、长子吴某6由吴某1直接抚养。
婚姻家庭案例:薛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
[案情介绍]上诉人薛X因与被上诉人李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2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7年2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一审判决确认:原告李X与被告薛X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8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
1990年4月16日共同生育一女儿李X娟,现在昆明市第八中学学习。
自生育小孩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致感情不和,多年来夫妻很少讲话。
现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为:17寸黑白电视机一台、“白玫”牌双缸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三门衣柜一个、大小床各一张。
2005年9月22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2006年1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05)西法民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
2006年9月5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X娟由李X抚养,不要求薛X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一审原告李X所有。
薛X经一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亦不注重夫妻间的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多年来夫妻很少说话。
2005年9月22日原告起诉离婚,于2006年1月6日经一审法院(2005)西法民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见好转,2006年9月5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现原告坚持离婚诉请,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的抚养问题,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
庭审中,原告提出愿自己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主张,系行使其处分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不准离婚判决书格式】判决不准离婚经典范文
【不准离婚判决书格式】判决不准离婚经典范文【不准离婚判决书格式】判决不准离婚经典范文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01432号原告:金某,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中华,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女,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圣海,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中华、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圣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程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内容不属实,被告离家出走是因为生活琐事所导致的,是因为原告搬家、换锁导致被告无法回家。
原告陈述被告不管孩子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被告父母的原因导致双方之间产生矛盾,现孩子年龄尚小,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如何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孩子抚养问题不发表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程某婚后生育了儿子XXX,应当说,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
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
原告本次起诉离婚的理由主要是双方分居多年,被告对家庭未尽到相应的责任。
但原告对此无证据证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其他原则性矛盾。
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之间的矛盾是因为被告父母的原因所导致,现孩子年龄尚小,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不同意离婚。
今后,双方如能互相关心,互相尊重,相互宽容,注意沟通,同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金某与被告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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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定群(又名刘定琼),女,生于1969年3月5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东升镇福乐村1社。
委托代理人:曾宪德,骆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
被告:王正勇(又名王三娃),男,生于1969年12月18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东升镇福乐村1社。
法定代理人:陈碧清,女,生于1938年10月24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不识字,务农,住东升镇福乐村1社(系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肖顺城,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刚,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刘定群诉被告王正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正月经王正全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腊月1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92年4月20日补办了结婚证。
1991年2月16日生一子,名叫王亮。
1993年修建了四排三间一楼一底砖混木楼楼房,房屋两侧各修了偏搭瓦房一间。
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我们的婚姻属父母包办。
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加之被告从不履行其当丈夫和当父亲的责任,长期争吵、打架。
我和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据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育,被告依法承担孩子的抚育费,并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从谈恋爱到结婚就有3年时间,并同居2年半时间后才办的结婚证,这难道还算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吗?2、说我不尽丈夫和当父亲的责任,那更不是事实,小孩王亮马上读高中了,我不尽义务,他是从何而来?且小孩一直随我生活,我不尽义务,他是如何长大了的?我近几年患了精神病,收入受到一定的影响,但我仍在外务工维持自己的生活,但原告作为一个正常的人,难道还要作为一个病人的我来照顾吗?说我与原告长期争吵打架,那更不是事实,有干部和群众可以证明!3、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我生病了,先后在亲朋好友处借款6万元,原告不想尽夫妻扶助的义务。
但我病不是很严重,只要好好治疗是可以控制的,看在和原告20年的夫妻感情和马上要读高中的孩子份上,请原告放弃离婚,共建美好家庭。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原件、原被告及子女户口复印件;2、刘定群(原被告的介绍人,和原告同名)的调查笔录、蒋国忠调查笔录各一份。
欲证明:1、原告婚姻系父母包办;2、被告未尽丈夫的义务,且常打骂原告,3、婚后修了四排三间一楼一底砖混木楼楼房,房屋两侧各修了偏搭瓦房一间;4、婚后生有一子,取名王亮;5、共同生活期间,添置了部分共同财产。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王正东、李碧先、王碧芳、王正强、王朝俊、陈荣林等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借条复印件8份。
欲证明:1、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到现在原告仍
在照顾被告;2、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至今未痊愈;3、原告离婚是想遗弃被告;4、原被告因修房屋和治病还欠外债60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正月经王正全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腊月1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原告办有嫁妆:架子床一架、方桌一张、木柜子二个、木脚盆一个、木箱一口、写字台一张、木椅子四把,床上用品一套。
1991年2月16日生一子,取名王亮,现随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
1992年4月20日补办的结婚证。
1993年原被告和被告父母一起在拆除老房的基础上修建了四排三间一楼一底砖混木楼楼房,房屋两侧修了偏搭瓦房各一间,并买了家用电动打米机一台,高组合家俱一套。
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只是在被告近两年生病后,原被告感情才出现了裂痕,原告称被告不履行其当丈夫和当父亲的责任,被告完全否认原告的虚说。
2007年5月21日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育,被告依法承担孩子的抚育费,并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只列有原被告感情不好的材料一份,是一份孤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原被告婚后有了孩子,并共同修建了住房,添置了家俱,其感情基础是好的。
被告生病,只要原告多关心被告,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
原告提供离婚的证据不充分。
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
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定群与被告王正勇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定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天桥
人民陪审员张隆建
人民陪审员李泽平
二0 0 七年九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陈春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