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中诉讼时效的认定
《保险法》第26条诉讼时效起算点规定的质疑
竞业限制协议6篇篇1甲方(雇主):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员工):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将接触和掌握甲方的商业机密、技术秘密及其他重要信息,为保护甲方的合法权益,避免乙方在离职后对甲方造成不正当竞争或其他损害,甲乙双方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竞业限制协议:一、定义与范围1. 竞业限制:乙方在离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与甲方业务相竞争的其他公司或机构从事相同或类似业务。
2. 商业秘密:包括甲方所有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管理信息、客户信息等涉及甲方业务及发展的信息。
二、竞业限制期限乙方离职后,竞业限制期限为_____年。
三、竞业限制义务1. 乙方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不得泄露甲方的商业秘密。
2. 乙方离职后,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与甲方业务相竞争的其他公司或机构担任相同或类似业务的管理、技术、咨询等任何职务。
3. 乙方离职后,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自行成立与甲方业务相竞争的公司或参与此类公司的经营、管理等活动。
4. 乙方在离职后竞业限制期限内,不得从与甲方存在竞争关系的第三方获取涉及甲方商业机密的信息。
四、补偿与违约赔偿1. 甲方在乙方在职期间及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乙方一定的经济补偿。
具体补偿办法和金额按照甲方的相关规章制度执行。
2. 如乙方违反本协议中的竞业限制义务,除退还甲方已支付的经济补偿外,还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
五、协议解除与终止1.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竞业限制期满。
2. 甲方在乙方离职后,如未发现乙方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可在竞业限制期满前书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协议。
3. 若乙方在任职期间或离职后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甲方应按照约定给予乙方经济补偿。
4. 本协议在以下情况下可以终止: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其他约定1. 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诉讼时效
保险合同诉讼时效篇一:关于期内索赔式责任保险与保险法的诉讼时效关于期内索赔式责任保险的索赔与保险法的诉讼时效规定一、责任保险的承保基础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事故与损失结果之间,有的表现为直接的因果关系,有的则时间间隔很久,因果关系复杂,所以对责任保险承保人来说,确定责任保险的有效期间,对于保险产品的定价是至关重要的。
在保险实务中,有两种确定责任保险的责任事故有效期间的方法,即保险公司在设计一款责任保险产品时,有两种承保基础。
第一种,期内发生式。
以损失发生的时间为承保基础,即保险人负责赔偿发生在保单有效期间内应由被保险人负责的损失,保险人不考虑责任事故发生的时间或提出索赔的时间。
按这种基础承保业务时,保险人必须随时准备处理那些保单早已到期,但因发现损失较晚而刚报来的索赔案件(在保险期内或者说是在保单有效期内发生,但过了保险期才发现,保险公司仍负责赔偿)。
第二种,期内索赔式。
以索赔提出的时间为承保基础,即保险人负责赔偿在保单有效期间内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
以这种方式承保的保单,可以赔偿在保单起保日期以前发生的责任事故引起的损失。
国际上经常用“期内索赔式”承保有“长尾巴”风险的业务,比如职业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等。
如某律师20年投保一份一年期律师执业责任险(期内索赔式,保险期间20.1.1至20.12.31),该律师2021年为客户起草一份协议,协议双方在履行协议时出现纠纷,客户20年诉至法院要求律师赔偿,20年8月法院判决该律师有过错应当赔偿客户100万元,律师这份20年的保险可以支付该笔赔偿金。
二、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诉讼时效期间的法理基础。
诉讼时效期间的基础是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保险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是基于保险合同之债产生后,当债权受到侵害时的时效规定。
否则,第二十六条诉讼时效所对应的权利保护的法理基础是有问题的。
(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合同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
保险合同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
根据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适用以下规定:
1. 年限:保险合同诉讼时效一般为两年,自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2. 特殊情况延长:如果因国家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诉讼时效有特殊规定的,依照特殊规定。
3. 投保人变更:如果被保险人变更,未知道保险合同权益受到侵害之日的,适用投保人首次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之日起计算的诉讼时效。
4. 保险标的就地准则:如果发生保险标的就地的情况,对于侵权责任纠纷,诉讼时效按照保险标的所在地的法律规定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内容仅是根据司法解释提供的一般性规定,具体情况仍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细则的具体规定来确定。
建议在实际诉讼中咨询专业的法律机构或律师以获得确切的法律意见。
保险理赔的诉讼时效法规
遇到法律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保险理赔的诉讼时效法规保险理赔诉讼时效的规定保险索赔必须在索赔时效内提出,超过时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不提供必要单证和不领取保险金,视为放弃权利。
险种不同,时效也不同。
人寿保险的索赔时效一般为5年,其他保险的索赔时效一般为2年。
为促使被保险人、受益人及时行使权利,便于保险人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充分发挥保险对经济生活的保障作用,保险法规定了保险金请求权的消灭时效,被保险人、受益人在时效期间不行使这项权利,则该权利消灭。
保险金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分为两种:(一)属于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
(二)属于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是从被保险人、受益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计算。
这里“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是从法律角度认定,一种是有证据证明、确实知道事故发生;另一种是被保险人、受益人实际上未必知道事故发生,但是通过证据可以证明、应该知道该事实的发生,比如没有及时处理收到信函、遗漏事故发生的信息。
在实际案件处理中,保险公司就会从“被保险人、受益人应当知道事故发生”入手,证明索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等。
保险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可以中止、中断或延长。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从而使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保险理赔的诉讼时效是多久索赔时效应当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算起。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保险人或受益人首先要立即止险报案,然后提出索赔请求。
保险索赔诉讼时效适用三年吗
保险索赔诉讼时效适用三年吗一、保险索赔诉讼时效概述1.1保险索赔诉讼时效的定义保险索赔诉讼时效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对方主张权利的法定期间。
在这段期间内,如果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未行使诉讼权利,将导致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律支持。
1.2保险索赔诉讼时效的种类保险索赔诉讼时效主要包括两种:一是合同履行时效,即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应向对方主张权利;二是法定诉讼时效,即保险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或约定不明确时,依据法律规定,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应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诉讼权利。
1.3保险索赔诉讼时效的起算保险索赔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一般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若保险合同中对诉讼时效的起算有特殊约定,应从其约定。
1.4保险索赔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保险索赔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使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无法行使诉讼权利,诉讼时效期间暂停计算。
保险索赔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失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
二、保险索赔诉讼时效适用三年的法律规定2.1我国《保险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我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二年。
未约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二年。
2.2我国《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3保险索赔诉讼时效的适用在保险索赔诉讼中,若保险合同约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超过三年,则超出部分无效,适用三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若保险合同约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超过三年,则从其约定。
2.4保险索赔诉讼时效的延长在特殊情况下,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是否延长,由人民法院决定。
三、保险索赔诉讼时效的计算与证明3.1保险索赔诉讼时效的计算保险索赔诉讼时效的计算,应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保险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是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条款的解释性文件。
该司法解释于2004年9月1日生效,并对保险合同法的适用和解释提供了具体指导。
以下是该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
1. 关于投保人变更和受益人权益的保护:司法解释规定,除非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不得变更,投保人在投保后可以变更受益人。
如果受益人放弃权益或者发生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情形,投保人可以自行变更受益人。
2. 关于保险费支付责任的确认: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投保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
保险合同解除时,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已到期但未支付的保险费,同时还可以要求相应的违约金。
3. 关于保险人赔偿责任的认定:司法解释对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
其中,对于保险事故发生前依法解除合同的情况,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保险人故意造成的合同无效,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 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司法解释,非财产性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但如果保险事故当事人事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或者确认书,诉讼时效期间将重新计算。
《保险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发布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具体的指引,对于解决各类保险合同争议、明确各方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它也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法律空白,进一步完善了中国的保险法律体系。
不过,请注意,以上内容仅是简要介绍,具体的条文和规定还需参阅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以获取详尽的信息。
保险理赔诉讼要点
保险理赔诉讼要点保险合同是指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订立的以保险人承担风险并按约定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金等以减轻被保险人风险负担的法律行为。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保险赔偿问题时常引发争议。
当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理赔请求不予受理时,被保险人可能会选择提起诉讼。
本文将介绍保险理赔诉讼的要点,以帮助被保险人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一、适用法律及规定在保险理赔诉讼过程中,适用的法律与规定是被保险人必须了解的基础知识。
首先,要明确适用的保险法律法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
此外,还应注意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和附加条款,这些条款对理赔的具体要求和流程进行了详细规定。
二、理赔申请与证明在提起保险理赔诉讼前,被保险人应当首先向保险公司提交理赔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这些证明材料通常包括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出险证明、医疗费用发票、报案证明等文件。
被保险人需要确保提交的申请与证明材料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并尽可能提供详尽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请求。
三、明确保险责任保险合同中规定了保险人的责任和义务,被保险人在理赔诉讼中需要明确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在此基础上,被保险人应当就自己受到的损失进行合理的计算,并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诉讼时效被保险人提起保险理赔诉讼的时效是有限的,一旦超过规定的时间限制,将无法获得赔偿。
因此,在理赔纠纷产生后,被保险人需要尽快咨询律师并提起诉讼,以避免时效性问题。
五、选择合适的法院在选择提起保险理赔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选择合适的法院。
通常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选择与保险合同签订地或被保险事故发生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选择合适的法院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和保障自身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
六、律师代理在保险理赔诉讼中,被保险人可以委托律师代理自己的权益。
律师作为专业人士,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援助和辩护,提高诉讼胜诉的机会。
七、保持证据完整在保险理赔诉讼过程中,被保险人需要保持证据的完整性。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第十条(未告知对保险事故发生的影响)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严重影响”,是指未告知的事项为发生保险事故主要的、决定性的原因。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投保人未告知的重大事项引起,可以认定该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影响”,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协议、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已支付保险费凭证灭失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证明存在保险关系,保险人否认又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主张。
第十七条(理赔时间要求) 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的“及时”一般为三十日,确有困难的除外。
(一)物权;
(二)合同;
(三)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但是约定有交费宽限期的,保险人对在宽限期间内发生的承保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因以上两款情形承担保险责任时,可以从保险赔款中扣除未交的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公正、及时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做出如下解释:
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不因其他分支机构已与该投保人订立有同类保险合同而可以不履行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以外的保险单和非人寿保险单的转让,未经保险人同意,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转让有效。
人身意外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是多久?
The biggest reason for a person's failure is that he lacks sufficient confidence in his own abilities, and even thinks that he is bound to fail.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人身意外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是多久?导读:人身意外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是三年,自被保险人发生人身意外事故之日起开始计算。
人们购买人身意外保险,签订合同后如果发生意外,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当事人可以去法院起诉。
在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法院都会受理案件。
一、人身意外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是多久?人身意外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时效需要看保险公司的相关规定。
人寿险之外的其他保险,包括除海上保险以外的所有种类的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健康保险,适用保险法规定的三年时效,自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最低诉讼期限为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年。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二、人身意外保险合同诉讼状怎么写?人身意外保险合同诉讼状原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年**月**日**民族:***住址:***被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年**月**日***民族:***住址:***电话:***被告:***住所:***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元、护理费***元,交通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残疾赔偿金***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万元,后续治疗费***万元,鉴定费***元。
以上费用合计***元。
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保险合同诉讼时效
保险合同诉讼时效保险合同诉讼时效是指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公司要求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诉讼时限。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了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具体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二年。
也就是说,保险合同纠纷一般应当在发生纠纷两年内提起诉讼。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时效的计算一般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然而,也有一些特殊情况下,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可能会有所不同。
比如以下情况:1. 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诉讼时效不得少于一年的,从该约定计算;2. 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提供或者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提供保险金项下的给付的,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支付保险金之日起计算;3. 被保险人多次请求支付保险金至少两次,保险人连续三十日未作出答复的,从第三十日起计算;4. 保险人不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从保险人应当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之日起计算;5. 其他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
对于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有几点需要注意:首先,诉讼时效在经过一段时间后会自动失效,所以受到侵权的一方应当积极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及时提起诉讼,以避免时效过期。
其次,根据著名的保险有利原则,保险公司更倾向于保护自己的权益,因此,在保险合同纠纷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需谨慎对待时效问题。
最后,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并不是绝对的,法院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裁决,延长或缩短诉讼时效。
总之,保险合同诉讼时效是保护受益人权益并确保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的一项法律规定。
作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与保险公司发生合同纠纷时,应当密切关注诉讼时效,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
最高法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假设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发布时间:2003-12-09 14:47:52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国保险法》,公正、与时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与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做出如下解释:一、关于保险合同的一般问题第一条〔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十二条所称保险利益,即可保利益,应当是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
除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外,投保人对因以下事由产生的经济利益具有保险利益:〔一〕物权;〔二〕合同;〔三〕依法应当承当的民事赔偿责任。
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险利益X围内投保。
第二条〔保险利益的时效〕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不承当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当保险责任。
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因此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三条〔保险合同的形式〕保险单与其他保险凭证是载有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文件。
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保险单与符合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形式的其他保险凭证。
第四条〔缔约过失责任〕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未与时签发保险单或者表示拒绝承保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当责任。
第五条〔投保人交费与保险人承当责任的关系〕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应当承当违约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当保险责任,但是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但是约定有交费宽限期的,保险人对在宽限期间内发生的承保损失承当保险责任。
保险追偿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法律思考及界定
保险追偿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法律思考及界定【摘要】我国《保险法》未明确保险追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在司法实务中容易产生分歧。
本文从立法目的、价值选择、制度逻辑等角度进行分析,认为保险追偿诉讼时效应自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对《保险法》第60条提出具体修改建议。
【关键词】保险追偿诉讼时效起算点一、引言保险追偿也称保险代位求偿,是指在财产保险中,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向对被保险人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或非诉讼活动。
保险代位制度由保险法中损失补偿原则派生而来,在世界各国的保险法中均占有重要地位。
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即使保险合同对此未作明确约定,也不影响保险人行使此项权利。
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在行使追偿权时,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行使追偿权时所适用的诉讼时效和诉讼时效的起算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司法实务中,大家普遍认为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与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同,但对于诉讼时效自何时开始起算却存在比较大的争议,这直接关系到保险人行使该项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给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带来了困惑。
因此,有必要对保险追偿诉讼时效的起算进行研究探讨,以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立法的完善。
二、关于保险追偿诉讼时效起算的主要观点关于保险追偿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追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第三者侵害时起计算,[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409页。
《保险法》第26条诉讼时效起算点规定的质疑
【 关 键 词】 保险合同的射幸性 保险事故 保险合同违反 请求权 诉讼时效起算点 【 中图分类号】 D F 4 3 8 . 4 【 文献标识码】 A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时效问题 的规定 , 为学界 关 系 的协议 , 属 于典 型 的射 幸 合 同 。“ 射幸” 一词 , 源
绝 大多 数合 同为 作为诉讼时效客体 的赔偿或给付保 险金请求权产生 约 时 已经确 定 的合 同 。现实 生活 中 ,
之时 点缺 乏深 刻把 握 。
一
实 定合 同 , 如一 般货 物买 卖合 同 、 租赁合 同等 ; 但 射幸
、
保 险合 同的“ 射幸” 属 性
合 同亦非罕见 , 除保 险合 同外 , 常见 的还有彩票买卖 合 同、 有奖销售合同、 担保合同等 。
与民生研究 中心研究人员 , 研究方 向为 民商法学 。
1 0 4
政 法 论 丛
不易确定 。因此 , 获利数额待定型射幸合 同对于 是射幸合同的本质特征 。判 断一个合 同是否为射幸 点 ,
合同 , 主要 依 据 在 于 其 是 否 具 有 射 幸 性 。所 谓 射 幸 诉讼时效问题的研究 , 具有标本意义。2 . 依照确定合 性, 指 当事人 获利 或受 损 , 取 决 于合 同约定 的 、 不 以当 同一方 当事人获利与否的时间是定时还是随机 , 可将
[ 2 法 律效 果 不 能 确 定 , 以合 同一 上使用 了“ 二年不行 使而消灭 ” 、 “ 五年 不行使 而消 不 能 确定 的合 同。 灭” 之 用语 , 引 发 了学 术 界 、 保 险 业 界 和 司法 审 判 实 方 当事 人是 获利 抑 或是 受损不 能 确定 为 已足 , 并 不要 践 中“ 该期 间性 质究 竟 为 除斥 期 间抑 或 为 诉 讼 时效 ” 求 双方 当事 人 从 中获 利 或 受 损 均 不 确 定 。在 我 国 ,
人身保险合同诉讼时效
人身保险合同诉讼时效
一、合同目的。
本人身保险合同诉讼时效范本旨在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与诉讼时效相关的条款,明确双方在保险合同纠纷中的诉讼时效及相关责任,保障双方合法权益。
二、诉讼时效规定。
1. 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时效自纠纷发生之日起计算,自纠纷发生之日起至提起诉讼之日止不得超过两年。
2. 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期间,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协商解决纠纷的义务,如协商解决不成,应当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 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一方当事人对于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延长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对方当事人书面通知,如未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可以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
4. 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期间,双方当事人应当妥善保管与纠纷有关的证据材料,如有证据灭失、损毁等情况,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三、其他约定。
1. 本合同范本中未尽事宜,适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 本合同范本自双方当事人签署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特此确认,__________(甲方签章)__________(乙方签章)__________年月日。
以上合同范本仅供参考,具体合同内容应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要求进行调整。
保险理赔诉讼时效的裁判规则
保险理赔诉讼时效的裁判规则—-摘自《保险诉讼裁判规则集成》一书安杰保险团队保险索赔的诉讼时效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届满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权向保险人提出保险金赔付的请求,该项请求与其他债权请求权一样,也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否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将丧失胜诉权。
本文结合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案例对保险理赔诉讼时效的裁判规则归纳总结如下。
一、法律规定《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海商法》第二百条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XX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XX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XX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XX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XX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XX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法条解读:保险索赔属于行使债权请求权,应当遵守诉讼时效的规定。
通说认为,《民法总则》、《保险法》对于诉讼时效的分别规定,属于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
二、典型案例【财产保险理赔从终审XX作出判决确定被保险人损失金额之日起计算保险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在**中院审理的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中心支与王田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2021)浙杭商终字第2187号】,**中院经审理查明,王田来向国寿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一、裁判文书中引用修订前、后保险法的,名称如何表述?答:在裁判文书中引用修订前的《保险法》,一律称“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引用修订后的《保险法》,一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二、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投保,但保单由保险公司盖章的,如何确定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当事人?答: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时,应当以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作为当事人。
实务中,有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虽然直接向投保人推销保单、接受投保单,但其出具给投保人的保单加盖的是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的公章。
接受投保单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亦不能作为该案诉讼的当事人。
三、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如何确定?答: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被保险人向受害人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之日起计算。
四、商业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与受害人在保险人未参与的情况下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其效力如何确定?答:人身损害赔偿和保险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
被保险人与受害人在保险人未参与的情况下达成的调解或和解协议只能约束被保险人和受害人,对保险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在审理后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审查并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
五、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在指定定点医院就医或指定维修点维修车辆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如何处理?答: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企业,保险公司指定定点医院或维修点的目的,是将其经营活动的某一环节,交由具备专门技术的单位协助把关。
故保险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保险人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应当认定上述合同条款有效。
被保险人应按约履行,违反约定所产生的费用,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但被保险人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实施必要的救护或维修的除外。
保险合同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有多久
The flowers are not to bloom, but to bloom more brilliantly.(页眉可删)保险合同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有多久保险合同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有三年,在国家的有关法律上只要自己的保险合同在限定的基础上的就是三年,不过需要自己准确的估计具体的计算时间,因为时间的起始问题是时效计算的关键,但是需要自己注意学会有效分析,具体的情况,尽量减少自己的损失。
一,保险合同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有多久《交通损害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已作了明确规定“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由于追偿权是一种普通的民事权利,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是在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交通损害司法解释)中才出现的,这与之前传统保险法理论上的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是有所区别的,我国《保险法》中的代位追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是指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交强险赔偿后,代受害人之位,向侵权人求偿的权利。
诉讼时效要件是指适用诉讼时效的要件。
1、须有请求权的存在。
诉讼时效是对请求权的限制,没有请求权,也就无从适用诉讼时效。
2、须有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
诉讼时效是对权利人的督促,实际上也是对义务人的保护,如果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经过一定的期间,又没有其他事由致使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则诉讼时效产生法律效果。
保险案件法律实务知识(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作为一种风险管理工具,在我国市场经济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随着保险市场的不断发展,保险案件也日益增多,给当事人和社会带来了诸多困扰。
为了更好地维护保险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保险案件处理效率,本文将对保险案件法律实务知识进行探讨。
二、保险案件概述1. 保险案件的概念保险案件是指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包括保险合同订立、履行、解除、终止过程中的纠纷,以及保险理赔过程中的纠纷。
2. 保险案件的特点(1)法律关系复杂:保险案件涉及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投保人等多方当事人,法律关系复杂。
(2)专业性较强:保险案件涉及保险法律法规、保险条款、保险实务等多个方面,专业性较强。
(3)诉讼周期较长:保险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对理赔结果存在争议,诉讼周期较长。
三、保险案件法律实务知识1. 保险合同订立阶段的法律实务(1)合同主体资格: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应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如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
(2)保险条款的审查:当事人应仔细阅读保险条款,了解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险费率等关键内容。
(3)保险合同的签订:当事人应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书面保险合同。
2. 保险合同履行阶段的法律实务(1)保险费缴纳:投保人应当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应当及时出具保险单。
(2)保险事故的告知: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3)保险理赔: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保险金。
3. 保险合同解除、终止阶段的法律实务(1)合同解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解除合同。
(2)合同终止:保险合同到期或双方协商一致,合同终止。
4. 保险理赔阶段的法律实务(1)理赔申请: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提出理赔申请。
(2)理赔调查:保险人应当对理赔申请进行调查,核实事故原因、损失程度等。
(3)理赔决定:保险人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理赔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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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中诉讼时效的认定
作者: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易艳玲鄢有生发布时间:2013-12-09 16:24:41
◆案情
2001年2月2日,原告宏基一公司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与被告郑州财保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车辆号牌为豫S08137、发动机号牌为50803627、解放CA4252P21K牵引汽车。
保险期间自2007年2月2日至2008年2月2日。
同日,双方就该车又签订一份机动车保险单。
该保险单载明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26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盗抢险100000元;不计免赔险260000元;保险费合计7571.6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07年7月12日17时许,李孔华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沿上海市嘉定区叶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向南转弯中,适逢受害人朱秀珍在叶城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坐在电瓶自行车上等待放行信号灯,由于李孔华驾车在路口右转弯中违反交通标,与朱秀珍相撞,造成朱秀珍受伤、车损的事故,2007年7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孔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秀珍不负事故责任。
嗣后朱秀珍以李孔华和本案的原、被告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5832号民事判决书,除判决本案被告郑州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朱秀珍116700元之外,还判决李孔华与本案原告宏基一公司连带赔偿朱秀珍各项损失35868.35元,并连带承担诉讼费1675.68元。
该判决生效后,朱秀珍申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支付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收入专户116700元;2011年3月7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下达(2011)嘉执字第7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李孔华、宏基一公司银行存款37982.06元,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1年3月28日,该院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本案被告协助提取该车商业三者险赔款37982.06元。
2011年4月22日,本案被告支付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收入专户7690.78元,余款30291.28元未予协助支付。
之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委托我院执行,2011年5月13日,该院对本案原告下达传票,
要求到庭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未履行,并于2011年6月7日以保险合同纠纷将被告郑州财保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相关义务。
此外,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朱秀珍垫付医疗费、救护车费合计24578.53元;原告的肇事车在上海嘉定区支付修车费72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出租车乘车费21元,合计1241元;另原告还提供本院下达传票当日2011年5月13日信阳到漯河、漯河到郑州区间及同日郑州到信阳区间火车票三张及相应购票服务费三张,合计费用202元,连同原告宏基公司填写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称2011年5月13日去被告公司理赔遭拒绝,被告郑州财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审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宏基一公司与被告郑州财保公司签订的二份保险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且不违背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被保险车辆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在无免赔条件下依法应当就原告的损失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但对该条款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中的“保险事故”应当正确地理解为被保险人各项损失确定之后,涉及到本案中应为:责任保险中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确定之后,保险人拒赔之日,该理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是相互吻合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当然地会产生损失的赔偿,因此不应理解为“交通事故发生之日”。
该案涉及的保险事故的引发者“交通事故”发生于2007年7月12日,2010年11月19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583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第三人朱秀珍的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的大小最终确定,原告宏基一公司到被告郑州财保公司理赔遭拒绝,保险事故方才发生,故被告此辩称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并没有向第三人朱秀珍履行赔偿义务,因而无权要求被告赔偿的说法,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但纵观该条全部条
款内容,其设立赔偿款请求权转让制度及限制被保险人领取赔偿款制度的共同目的均是节约司法资源、保证第三者获得有效赔偿,而本案中涉及的第三者朱秀珍受偿判决已生效,本案原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已经确定,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就本案原告所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要求被告郑州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
履行协助赔偿义务时,郑州财保公司仅协助履行7690.78元,余款未予协助履行,也是导致朱秀珍不能及时获得赔偿的重要因素,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已委托我院执行,我院对原告宏基一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后,宏基一公司仍未履行,朱秀珍仍未及时得到赔偿,基于此综合因素,原告在其应当履行的赔偿之债确定而被告亦未予协助赔偿给第三人的情况下,为了节约诉讼资源保护第三人及时得到赔偿,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所诉请求金额中,朱秀珍基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所判决的被告李孔华连带承担的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诉讼费1675.68元,合计8075.68元,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宏基一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亦须待朱秀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审理判决生效之后才能确定由谁承担,因此该请求于实于法亦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其庭审中提出的修车费720元、车检费500元、乘车费21元,合计1241元,因其诉讼请求中没有此项,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其索赔差旅费用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火车票区间、日期与该院向其下达传票通知其履行赔偿义务日期及原、被告的地址完全吻合,因此可以推定其乘火车去被告郑州财保公司就该事故理赔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就其损失予以赔偿,赔偿金额以其车票载明金额202元为准。
已支付的7690.78元应予扣除。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郑州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宏基一公司应当赔偿给第三者朱秀珍的经济损失29468.35元,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4578.53元,索赔差旅费损失202元,合计54249元,扣除已支付的7690.78元,还应赔偿46558.2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诉讼时效,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
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就是指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
在民事审判中如何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关键在于如何理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
对此,可以分两个方面来剖析:第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知道”即指权利人了解权利被侵害事实,可以开始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至于权利人在事实上能否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则在所不问。
这一规定从民法意思自治的精神出发,完全有效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应当知道”则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不论当事人事实上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要从客观上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性,即使权利人由于主观过错,应当知道而没有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也应当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这一规定是前一规定的补充,是为了防止权利人的权利滥用,借口不知道权利被侵害而规避诉讼时效,而且这在审判实践中也更容易把握和操作,从而与前一规定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第二,“权利被侵害”。
所谓“权利”,正如前面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所界定的,专指请求权,而且主要是指债权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一般认为是物权的效力,有物权必有物上请求权,二者密切联系,须臾不可分,所以在民事审判中,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至于人身权方面,除了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请求权诸如身体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以外,一般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侵害”是指“用暴力或非法手段损害”。
这些“权利被侵害”主要是指债权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没有得到完全及时地履行,或者人身受到损害而没有得到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