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主要修订内容解读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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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借鉴了外省(市)新修订实施办法 的有关内容。
4、我省工伤保险工作实践。
三、《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办法》共8章49条。 《办法》共删除原条文6条、新增条文7条、
实质性修改21条,部分文字修改。
(一)删除内容
删除原条文6条,即原第二十九条、第 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
1、原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 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后又重新 出现或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 其亲属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还。
2、“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 度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 完善工伤预防、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 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制度。(第三条)
(三)基金统筹层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逐 步实行省统筹。(第源自文库条!)
(四)工伤认定
1、明确了生产经营跨统筹地区用人单位职 工工伤认定的受理部门(第十四条)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 病死亡的;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 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六)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 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 的。
(五)工伤保险待遇
1、提高了五级、六级一次性待遇 标准(第二十四条)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 级伤残为24个月,六级伤残为18 个月,分别增加了4个月和3个月 ;
3、细化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 五条规定, 针对6种特殊情形下,申请 工伤认定需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 了细化和规范。!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 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
(二)在抢险救灾中或者因工外出期 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 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 、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二)增加及修订的主要内容
新增条文7条,即第三条、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 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实质性修改21条,即第二条、第六条 、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 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 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 四十三条。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 伤残为40个月,六级伤残为34个月 ,分别增加了5个月和4个月。
上述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 平均工资为基数。!
2、保障了一至四级未参保伤残职工工伤保 险待遇(第三十四条)
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破产、 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其一级至四级工伤职 工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以及因工死亡职 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 准发放。所需资金在资产清算时予以预留 ,并一次性支付给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由 基金承担相关费用。
2、原条文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 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理取闹、聚众 闹事,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 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 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3、原条文第四十六条:有雇工的个体 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各市可以根据 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4、原条文第四十七条:本办法应用中 的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 释。
(1)已参保的,职工工伤认定由参加工伤 保险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
(2)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 职工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负责。
2、明确了业务转包、分包工伤保险 责任主体(第三十三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 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 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 或者个人雇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 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 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 险责任。
(2)工伤职工伤残等级或者待遇领取 方式发生变化,其本人工资以发生变 化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伤残津 贴或者养老金为基数计算。
(3)缴费工资、伤残津贴或者养老金 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月数为基数 计算。
5、原条文第四十四条:本办法实施 前因工致残职工生活护理费、因工 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04年 1月1日起,按《条例》标准计发,支 付渠道不变。原待遇标准高于《条
例》规定的,按原待遇标准执行,
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调整的标准高 于原标准时,按新标准执行。
6、原条文第四十五条:2004年1月1日 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的工伤事 故,伤残职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 待遇支付,由各统筹地区逐步纳入统 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制定 。
1、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 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 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 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为建立劳 动关系的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八条)
3、建立完善待遇调整机制(第三十七条)
(1)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水平 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适 时调整。!
(2)生活护理费待遇水平由统筹地区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每年7月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 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进行调整。
4、明确待遇计算基数(第四十七条)
(1)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 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 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一、《办法》修订的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以人为本。 二是坚持权责明晰。 三是坚持强制性。
二、《办法》修订的主要依据
1.《社会保险法》、《职业病防治法》 、《劳动合同法》、《安全生产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
2.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等行政法规 ;
3、《工伤认定办法》、《部分行 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若干规定》、《关于执行〈工伤 保险条例〉若干意见》等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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