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雇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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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雇主责任

[内容提要]我国现行《民法通则》未对雇主责任作出明文规定,相关的法律规范由于主体和行为的特定性和局限性也难以适用于实际生活中的许多案类,因此有必要确立独立的雇主责任法律制度。本文在介绍雇主责任的概念和理论依据的基础上,结合外国立法或判例,剖析了雇主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最后对我国民法确立雇主责任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发表了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引言

1996年7月16日《扬子晚报》报道,南京林业大学木材工业院博士生导师洪中立教授一家5人在汽车站等车时突然遭遇不幸,洪教授被撞身亡,其他人也受到伤害。事故起因是,当时离汽车站30米外的“天宁汽配门市部”正在为一辆出租车修理,汽配部临时工周建兵驾驶着这辆汽车倒车,因错踩油门,致汽车向后疾驶,撞倒洪教授一家。洪教授一家遭遇飞来横祸,令人惋惜和痛心。汽配部临时工粗心大意,严重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必将受到法律的惩处。

在现实生活中,类似这样的事故每天都大量发生,根据法律规定,肇事者当然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这里作者不想探讨这类行为所产生的刑事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而仅想对这类行为作为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进行分析。具体到止述不幸事故,需要研究的问题有如:临时工侵害洪教授及其家人的生命健康权,民事责任应由谁来承担?是由临时工本人承担呢,还是应由汽配门市部承担?

由临时工本人承担责任,法理上并无不可,因为实施侵权行为者便是此人,不过临时工一般经济地位较低,支付能力较弱,实际上是很难承担巨额赔偿义务的。我国法院在审理此类赔偿案件时通常都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收入情况,并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分担损害,因此由临时工承担赔偿义务,洪教授的妻子女儿大概不会得到适当的经济补偿。

那么,能否让作为临时工雇主的汽配门市部承担赔偿义务呢?当然可以,而且应该这样。不过,雇主承担责任必须具备法律依据。然而《民法通则》对雇主责任未作明文规定,相关的规定有两条,即第43条和第121条,前者规定了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后者规定国家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显然,第121条不适用,第43条也只有在汽配部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或属于企业法人的一部分,临时工可认定为其“工作人员”时可以考虑适用。

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对雇主责任未加明确规定是一个法律漏洞,需要加以填补。事实上,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私营和个体经济的繁荣,雇佣关系越来越普遍,雇员在执行受雇事务过程中实施侵权行为,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事件层出不穷,因此所产生的雇主与雇工之间、雇工与受害人之间、雇主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迫切需要民法加以调整。本文拟在介绍雇主责任的概念和理论依据的基础上,结合外国立法或判例,剖析雇主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最后对我国民法确立雇主责任时应遵循的原则发表一些自己的看法。

二、概念和依据

“雇主责任”这一概念,目前在我国的民法术语中还没有统一使用,有人借鉴英美侵权行为法中vicarious Liability,称雇主责任为“替代责任”[1];有人称“雇用人责任”或“转承责任”[2];还有人称之为“代负责任”[3]。虽然这些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有所不同,但其基本意义大致相同,都是指雇主对其雇工在执行受雇事务过程中所为的侵权行为必须承担赔偿义务。尽管如此,我还是以为使用“雇主责任”来表示这一制度较为合适。首先,我国民法传统上深受大陆法影响,民法制度和术语大都来源于大陆法,在一般情况下宜采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固有的概念,不宜另行搬用英美法中的概念。这样做有利于法律概念和术语的统一。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以及日本民法典使用的都是“雇主责任”或“雇用人责任”,我国台湾现行民法典使用的也是“雇用人之责任”。“雇主责任”与“雇用人责任”相比,“雇主责任”更加简单明了,而且易于与雇用合同中雇用人与受雇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区别。其次,“替代责任”,“代负责任”和“转承责任”等概念的内涵似乎比“雇主责任”要更大些。它们不仅包括雇主责任,而且还包括国家机关和法人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事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国家作为特殊主体,承担职务侵权赔偿责任也有其特殊性,似不宜与一般的雇主责任混为一谈。至于法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则主要涉及其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按照通常理解,经营活动应该是合法的活动和工作,不应包括非法的侵权行为。而雇主责任仅涉及侵权行为,一般不涉及其他合法的或非法的行为。最后,使用“雇主责任”概念有利于穷尽现实生活中形形色色的“雇主”类型,以确保法律规范的普遍适用。“雇主”的概念具有很强的概括性,是相对于雇员或雇工而言的,泛指所有雇用他人为自己处理或执行事务的人。雇主当然包括雇用代表人或工作人员为自己工作的一切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雇用工人为自己劳动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和自然人,而且也包括在日常生活中临时委托或派遣他人从事特定工作或完成某项任务的普通自然人。

雇主责任之法律制度的产生,如同其他法律制度,是基于现实生活中的客观需要。雇主责任制度是随着雇用制度的发展而发展形成的。在古代罗马,法律上有资格雇用他人者必须是自由人的罗马人,受雇的人则是没有法律人格的奴隶或家子。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受雇人因实施侵权行为而给他人造成的损害,雇主必须当然地,无条件地承担赔偿责任。罗马法还没有意识到雇主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是一个具有一般性质且具特别意义的法律问题。到了近代,德国的潘德克顿法学才发明了“罗马法将雇主对他人侵权行为的责任视为雇主对自己过错的责任”的规则[4]。19世纪以来,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雇用劳动日益普遍,而与工业发展相伴生的经营风险的不断扩大,使雇工在工作过程中不法侵害他人权益,导致他人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大大提高。这时,雇主对雇工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才被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提出来。

现在,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确立了雇主责任法律制度,司法机关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形成了大量具有典型意义的判例,可以说雇主责任已经成为一项在理论上已无可争议的法律制度。然而,人们对此项法律制度的理论依据,即为什么雇主必须对雇工在执行受雇职务过程中因侵权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则还没有形成相对统一的意见。有些学者认为,雇主责任的理论依据在于,既然法律允许雇主通过雇佣辅助人来扩展其业务范围,使雇主获得了为自己获取更高利润或取得更大利益的机会,那么他也就应当承担更大范围的风险。雇工执行雇主所委托的事务的过程,包藏着雇工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他人权利或利益的风险,这种风险,理应由雇主承担。有些学者则认为,雇主本应自己亲自处理自己的事务,既然他不这样做,而是雇佣辅助人帮助自己处理事务,那么辅助人就替代了雇主,他应当象是雇主之另一自我,是他的手臂的延长。所以,辅助人在执行事务过程中之过错,理应在法律上视为如同雇主自身之过错。还有的学者从当事人的组织特点及法律的社会效果出发,论述雇主责任的合理性。他们认为,在其他人看来,雇主和雇工构成一个整体,如他人因雇工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害,则可直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义务,而无需考虑应该向雇主抑或侵权人提出请求。非此难以避免受害人卷入雇主与雇工的内部纠纷,而这种纠纷属于雇主的内部管理范畴,法律不便多加干涉。此外,规定雇主承担责任,有助于促使雇主采取预防损害发生的措施,如经常对其雇工进行教育、培训、考核和监督,或投保责任险,这样做对雇主和雇工个人,对社会安全都不无裨益。美国的经济分析法学派则认为,谁能以最低的社会成本和摩擦损耗订立保险合同,将因侵权产生的损害转嫁给一个更大的共同体或整个社会,谁就应当承担这些损害。于雇工侵权情形,在受害人,雇工和雇主这三者之间,通常雇主最有可能和能力通过保险合同将风险转嫁给他人,他是最适当的“风险吸收者”,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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