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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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的
通知
【法规类别】招工与就业
【发文字号】川劳就[1995]12号
【发布部门】四川省劳动厅
【发布日期】1995.04.21
【实施日期】1995.04.2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部分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川劳就[1995]12号1995年4月21日)
各市、地、州劳动(人事劳动)局、省级有关部门:
为了进一步规范为劳动力供求双方实现相互选择的职业介绍中介行为,促进劳动力市场建设的健康发展,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部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我们制定了《四川省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径直告诉我们。
后附:四川省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规范劳动力市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职业介绍,是指运用市场机制为劳动力供求双方实现相互选择而提供的中介服务行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国家与社会共同建设、互相补充、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职业介绍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坚持公平竞争、相互选择原则,充分尊重用人方的用人自主权和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为劳动力供求双方进行介绍、交流、输出活动的中介服务组织及其中介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国家对境外劳动力输出有不同规定从其规定。
第六条建立或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符合经济发展和市场就业统一规划要求;
(三)有明确的服务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办公地址和相应的办公设备;
(五)有经费渠道;
(六)有与职业介绍工作相适应的具有劳动业务常识和职业介绍工作经验的人员。
非劳动部门(不含党政机关,下同)和公民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缴纳保证金,具体缴纳数额及其管理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以上简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根据需要,经同级编制主管机关批准、登记,可以建立事业法人性质的职业介绍机构。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经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建立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劳动部门建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在取得《四川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第九条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各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分级进行审批:
(一)成都市市区范围内省属以上单位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