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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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案例

案例一汇票诈骗案例

1997年8月,我国某市A公司与新加坡B商签订了一份进口胶合板的合同。合同总金额为700万美元,支付方式为托收项下付款交单。合同写明,允许分批装运胶合板。按照合同规定,第一批价值为60万美元的胶合板准时到货。经检验A公司认为质量良好,对双方合作很满意。但在第二批交货期前,新加坡B商向A公司提出:“鉴于A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允许A公司对B商开出的汇票远期付款,汇票的支付条款为:见票后一年付款700万美元。但要求该汇票要请中国某国有商业银行的某市分行承兑。承兑后,B商保证将700万美元的胶合板在一年内交货。A公司全部收货后,再付B商700万美元货款。A公司对此建议欣然接受。A公司认为只要承兑了一张远期汇票,就可以得到货物,并在国内市场销售。这是一笔无本生意,而且货款还可以投资。但A公司始料不及的是,B商将这张由中国某国有商业银行某市分行承兑的远期汇票在新加坡美国一家银行贴现了600万美元,从此一张胶合板都不交给A公司了。事实上,B商将这笔巨额骗到手后就无影无踪了。一年后,新加坡美国银行将这张承兑了的远期票据请中国某国有商业银行某市分行付款。尽管B商没有交货,承兑银行却不得以此为理由拒绝向善意持票人美国银行支付票据金额。本票金额巨大,中国某国有商业银行报请上级批准,由我方承兑银行付给美国银行600万美元而结案。案例二

A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B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A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给B服装有限责任公司40万元的布料。B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向A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一张以工商银行某分行为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记载事项完全符合票据法的要求。A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将汇票贴现给建设银行某分行。后建设银行某分行向承兑行工商银行某分行提示付款时,遭到拒付。理由是:B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来函告知,因布料存在瑕疵,该汇票不能解付,请协助退回汇票。建行某分行认为,该行是因为汇票贴现成为该汇票的善意持有人,购销合同纠纷不影响自己的票据权利。于是起诉于法院,向A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追索权利。

分析:银行的看法是正确的,票据抗辩是指票据的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我国票据法中对票据抗辩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这就是说,如果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该票据债务人不得以此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行票人;(3)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4)持票人取得的票所是无对价或不相当对价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

案例三连续背书的汇票如何行使追索权

1996年3月1日,上海甲公司以上海乙公司为收款人,签发商业汇票一张,汇票金额为100万元人民币,汇票到期日为1996年7月31日。乙公司在接到该商业汇票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浙江丙公司。此后,江苏丁公司,上海戊贸易公司和上海XX区自来水公司亦依次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了该商业汇票。同年8月1日,上海XX区自来水公司持该商业汇票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在接到该商业汇票后经查实,确认上海甲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不足以支付票据款而将商业汇票退回给上海XX区自来水公司。之后,上海XX区自来水公司依法向其前手上海戊贸易公司进行票据追索,上海戊贸易公司在支付款项后又向其前手追偿,至江苏丁公司支付完票据款项100万元后,丁公司向浙江丙公司进行再追索。浙江丙公司支付了票据款项中的75万元,上海甲公司支付了票据款项中的25万元。之后。浙

江两公司依法向上海甲公司和上海乙公司就票据权利进行再追偿,但甲公司和乙公司拒绝偿付票据款项中的75万元。为此,浙江丙公司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分析:甲公司系汇票的出票人,为票据的主债务人,在完成票据行为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乙公司系汇票的背书人,在以背书方式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因此,在丙公司依法履行其偿付款项的义务后,其有权向其前手的乙公司行使追偿权,而乙公司也负有向丙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由于甲公司系汇票的出票人其因归队乙公司的偿付款项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而保证权利人票据权利和促进票据流通的目的。

案例四

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一份木材购销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在一个月内向乙公司提供优质东北红松1000立方米,价值200万元,乙公司开给甲公司一张面额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开户行为丁银行。甲公司因拖欠丙公司的货款,就将此汇票背书给丙公司。甲公司按约交付了1000立方米红松,双方对质量没有异议。但是乙公司的下家撤销了购买红松的意向,1000立方米红松就积压在乙公司的手上,也就无力付款。当汇票到期时,丙公司向丁银行提示付款,但丁银行称乙公司的公司账上没有足够的存款,遂拒绝对该票付款。丙公司向甲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甲公司付款。但是甲公司称:“我的1000立方米红松卖出去还没有拿到钱,你还来问我要钱。没有这个道理啊,我卖了东西不但拿不到钱,还要自己贴钱。”于是拒绝对丙公司付款。

分析:根据票据无因性,丙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有权利取得票据权利,可是因为乙的公司账户存款不足无法承兑汇票,那么持票人有权利向背书人和出票人要求兑现票据利益。也就是说,前手和出票人都有义务承兑汇票。

那么丙既可以选择向甲要求承兑汇票,也可以向乙要求,当然也可以要求甲乙两人负连带责任。

案例中,如果甲承兑了汇票,可以向出票人要求追索,这也就是行使追索权。

案例五:

读者唐先生问:我手上有一张共经6手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托收时银行发现第二手(B)背书给第三手(C)时,公司名为CC,现在承兑行要求我们持有二、三手公司证明背书连贯。因对方都远在他省,现在第三手已出证明给我司,也已经多次发函给第二手,第二手公司则拖着不办。请问我该怎么办?

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金永泉律师答:背书不连续是银行承兑汇票最常见的问题,主要是背书名称与印鉴有部分不符。《票据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唐先生的汇票属于典型的“背书不连续”,因此银行拒绝承兑是正确的。只要唐先生是以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承兑银行也应解付,即第2手和3手出具书面证明。承兑行应在证据充足的情况下,给予解付。但在第3手推拖的情况下,读者可选择以下几种方式:

1)要求上手(第5手,也就是给唐先生汇票的人)更换承兑汇票或退票;

2)行使追索权。首先,应要求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出具拒绝付款证明,银行应自接到汇票的次日起3日内,作出拒绝证明,转交唐先生。唐先生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唐先生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唐先生在法定提示付款期间请求付款被拒,致使其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可通过行使追索权来满足其所享有的票据债权。

在第3手无法出具文件情况下,建议唐先生尽快采取行动,在6个月的期限内通过诉讼维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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