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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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答辩状

执行异议怎么写?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执行异议答辩状,欢迎大家阅读与参考。

执行异议答辩状1

答辩人:陈xx,女,xxx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城关镇紫微街紫微路四组。

因上诉人赖家庆与被上诉人陈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陈xx诉苏琼、曾巧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财产保全、执行以及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概况。

陈xx诉苏琼、曾巧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xx年4月22日判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7月26日调解终结。因被执行人苏琼、曾巧艳拒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申请执行人陈xx于20xx年8月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确定的起诉日(20xx年11月6日)止的给付金钱义务是4192808元。被执行人苏琼、曾巧艳是一个地地道道的老赖,至今仅有苏琼的司机代为执行13.5万元,已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苏琼20xx年开始向陈xx借钱,20xx年3月18日与原宁冈县地产公司(早已名存实亡,由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接管)联合投资开发受让了本案三宗土地,因苏琼没有资质,登记在原宁冈县地产公司名下,苏琼是土地实际权利人之一,享有60%份额。

一审法院在审理陈xx诉苏琼、曾巧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于20xx 年12月11日作出了(20xx)茶法民一初字第663-1号民事裁定书:对20xx年3月18日苏琼与江西省宁冈县地产公司联合在现井冈山市(原宁冈县)龙市镇投资开发的、登记在宁冈县地产公司名下的宁国用(99)字第306号、(20xx)字第3027、(20xx)字第3028号土地中苏琼所享有的60%份额(约270万元)予以冻结。(有接管单位提供、盖章的《联合投资开发土地》、《土地出让合同书》证实。60%份额包括土地使用权和股份,另40%是井冈山市原宁冈县地产公司的)。20xx年12月一审法院到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查询和送达上述裁定书时,所冻结的土地档案中没有证实上诉人与苏琼转让的一个字、一份文件,也没有人说己转让。裁定书送达后,苏琼并未提出自己所拥有的60%份额已转让给上诉人或者申请复议,当时上诉人(与苏琼是十多年的要好的朋友,知道苏琼欠债)知道冻结也未申请复议。由于执行法院没有及时采取评估、拍卖措施,20xx 年10月31日上诉人乘机对(20xx)茶法民一初字第66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的执行标的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由苏琼聘请律师。

本案冻结的标的是上述三宗土地中苏琼所享有的60%份额,协助执行人是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上诉人主张:20xx年7月4日,苏琼与本人签订《股份

转让协议书》,约定苏琼以70万元将其所享有的上述三宗地块面积为2936.6平方米的60%份额出让给本人所有,按照股份转让书的约定,本人于20xx年7月4日支付给苏琼20万元,又于20xx年12月10日、20xx年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苏琼共计50万元。上述三宗土地中苏琼所有的60%份额于20xx年1月6日时就已属于本人所有,苏琼不享有该土地60%份额的所有权。(20xx)茶法民一初字第66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有误。

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委托司法鉴定,于20xx年11月28日和20xx年11月3日公开听证审查,认定赖家庆提出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20xx年1月29日作出(20xx)茶法执裁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赖家庆的异议。

20xx年2月27日,赖家庆因不服(20xx)茶法执裁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经过实地调查、两次开庭审理还查明:①苏琼为了协调关系,20xx年7月4日与赖家庆草签了《协议书》,约定:苏琼委托赖家庆全权开发苏琼购置的上述三块地皮,苏琼负责办理手续,赖家庆负责今后的开发费用约200万元,归还双方投资后的利润各50%,建成的房屋按双方股份比例分房屋自行出售。当日赖家庆依据《协议书》支付了今后的开发费用12万元,用于偿还尾欠工程款。《协议书》并未转让苏琼的财产所有权,没有变更登记。②20xx年4月18日苏琼还经过上诉人同意,收取了肖龙庭230万元定金,次日与肖龙庭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终止了《协议书》,《土地转让协议》到20xx年12月5日将230万元定金转为欠款才解除。③20xx年10月24日赖家庆代表江西省玖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盛公司”)以150.01万元中标了井冈山市原宁冈县地产公司的40%股权后,苏琼与赖家庆口头约定转让苏琼的60%股份,转让金是由赖家庆承担肖龙庭230万元本息(被上诉人认为因该约定属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无效)。④《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在(20xx)茶法民一初字第663-1号民事裁定书之后完成的,即苏琼为了逃债而虚构20xx年7月4日就以70万元转让60%股份事实,与赖家庆伪造《股份转让协议书》,调包其他往来凭据,临时制造收条、证明等。⑤20xx年11月,上诉人在《股份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上加盖玖盛公司(注:玖盛公司是20xx年11月7日才成立、20xx年5月21日才变更而成的)印章交井冈山市规划局,骗取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20xx年又伙同玖盛公司非法占有本案冻结的土地建商住楼。等等。一审法院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赖家庆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书确认的基本事实中已经确认陈xx答辩中的反驳主张,陈xx的反驳主张包括了《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在(20xx)茶法民一初字第663-1号民事裁定书之后完成、伪造等内容。

假话连篇,上诉人应对上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人提出异议、起诉的证据是伪造的标注为20xx年7月4日《股份转让协议书》,苏琼临时制造的三张收条,调包的12万元领条、两张个人业务凭证,20xx年4月14日开庭中才提供《协议书》等。

证明被上诉人反驳主张的证据还有:民事判决书、调解书、保全裁定书、协助查询存款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函、价格说明、招标须知、短信、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证明、刘小雄亲笔证明、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全套文件、对谢金开询问笔录、费用发票,法院从井冈山市公安局调取的证据,法庭笔录以及上诉人的诉讼文书、《协议书》等。

二、上诉人没有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证据,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最高法院指导案例33号“裁判要点1.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一)、关于《股份转让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书》是20xx年12月17日送达(20xx)茶法民一初字第663-1号民事裁定书后伪造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的转让事实不存在,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1)、《股份转让协议书》标注时间20xx年7月4日不具有真实性。一是20xx年9月4日茶陵县法院到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联系执行,12日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给茶陵县法院复函未体现也未提供即未见到《股份转让协议书》,可上诉人提供的标注时间为20xx年7月4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与该复函雷同,证明《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在20xx年9月12日后由复函修改而成的;二是复函中宁冈县地产公司与苏琼认定转让了的地块面积还是680平方米、剩余面积还是2920平方米,但《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的转让了的地块面积却是663.4平方米、剩余面积却是2936.6平方米,面积663.4平方米、2936.6平方米到20xx年10月14日发布招标时才对外公布,证明《股份转让协议书》是20xx 年10月14日后伪造的;三是湖大司鉴中心(20xx)文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xx年7月4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甲方(签字)’处‘苏琼’签名字迹书写的形成时间不是标注的20xx年7月4日,实际书写时间是在20xx年3月左右”。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承认该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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