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终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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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终局制度

所谓一裁终局制度,是指仲裁机构对申请仲裁的纠纷进行仲裁后,裁决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制度。

所谓“一裁终局”,即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在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对于用人单位来讲,只有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才可以到法院起诉。

可以说,在维持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基本不变的情况下,设立“一裁终局”制度,旨在提高部分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效率,同时又要兼顾公平。

我国原有的仲裁制度,在不同时期曾实行过两裁两审,一裁两审、两裁终局等制度,即仲裁裁决作出后,不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再次申请仲裁。上述做法均不得发挥仲裁作用,使仲裁变得可有可无,甚至是多此一举。

仲裁相对诉讼优势在于经济和效率的一面,如果没有一裁终局制度的确立是无

法体现和发挥这一优势的。现行仲裁法中一裁终局制度的确立,不仅排除了所谓又裁又审的可能性,而且也否定了一裁一复议的可能性,即裁决作出后也不能向行政机关、其他仲裁机构申请复议,一次裁决即意味着该纠纷最终解决完毕。

仲裁的一裁终局是经济纠纷经仲裁庭裁决后即行终结的制度。因为仲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共同意愿,当事人选择了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途径,理所当然应谊最终以仲裁途径解决争议。

根据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可以随便改变初衷,再选择诉讼来解决争议,也不可以不执行裁决。

调解仲裁法第47条规定,“一裁终局”仅限于两类劳动争议案件,一类是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一类是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而发生的争议。

第一类案件,指的是具有货币给付的争议,且属小额争议。第二类案件,指的是关于劳动标准方面的争议,法律法规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规定得比较清楚,相对而言易于裁定。

“一裁终局”有利于破解劳动争议处理低效问题

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协商、调解不是必经程序,决定案件处理时限的是仲裁和诉讼期限。按调解仲裁法规定,从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之日起,仲裁审理期限一般为45日,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但不得超过15日,即最长为60日,这比现行期限缩短1/3。

而目前劳动争议在诉讼阶段仍走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人民法院一审的审理期限一般为六个月,多则一年,二审的审理期限一般为三个月。

现实中,一些用人单位往往利用强势地位,滥用诉权,利用程序“拖垮”劳动者,使劳动者权益不能实现。如不对用人单位的“滥诉”行为加以限制,劳动争议处理效率低的问题依然无法破解。

“一裁终局”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行使诉权作出了不同规定,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旨在遏制用人单位的恶意行为,使大量“小型”的案件通过仲裁得以化解,不必走完全部程序,将提高案件处理的效率。但“一裁终局”还要考虑公平问题。

“一裁终局”制度兼顾了效率和公平

调解仲裁法第47条、48条规定,如果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在自收到仲

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用人单位不能以不服仲裁裁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只有在六种法定情形下,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如果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任何一方都可以自收到撤销裁决的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六种法定情形是:

(1)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一裁终局”制度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面临一个公平问题。如果劳动者认为裁决不公平的,可以选择诉讼,但要付出诉讼成本(如时间、宿

费、餐费、交通费等)。

劳动者要在裁决不公额度(预期诉求与裁决结果的差额)和诉讼成本对比中作出选择,如果劳动者认为裁决不公的额度远大于诉讼成本的,劳动者可能选择诉讼,如果相差无几,劳动者可能放弃诉讼,牺牲一些利益。

如果用人单位认为仲裁裁决不公的,在仲裁裁决不存在六种法定情形时,只能放弃,用人单位可能也要作出一些牺牲,但“一裁终局”仅适用两类“小型”案件,即使存在裁决不公,作出牺牲也是非常有限的,用人单位是可以承受的。表面上看,“一裁终局”制度限制了用人单位的诉权,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程序上“不平等”,但在“资本强劳动弱”的现实情况下,程序上的“不平等”可以适当矫正现实地位的不平等,以达到实现实体权益上的公平。所以,“一裁终局”制度,兼顾了效率和公平,在两者之间选择相对平衡。

“一裁终局”制度是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一大突破。从立法本意上看,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可以使部分案件“一裁终局”,不必走完劳动争议处理的全部程序,减少了诉讼环节,缩短了处理周期,减少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制止了一些用人单位没完没了的“滥诉”行为,有利于尽快化解劳动争议,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劳

动者维护合法权益。同时,“一裁终局”对仲裁机构的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其效果期待实践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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