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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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林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体林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是指集体所有制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以下统称林权)。

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及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其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行为。包括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流转,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的流转。

第三条林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转让、互换、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也可以作为出资、合作的条件。

(一)林地承包经营权转包,主要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转交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农户承包经营的行为。

(二)林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限内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并收取租金的行为。(三)林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经营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交换的行为。

(四)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转让,是指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拥有的未到期的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以一定的方式和条件移转给他人从事林业经营的行为。

(五)林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指承包方将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或组成股份公司、合作组织等形式。

第四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第三条规定的流转方式将林权在当事人之间转移的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依法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改变林地用途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三)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四)不损害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五)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

(六)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六条林权流转受让方必须具有林业生产经营能力,应当依法按照林权流转合同约定进行生产经营,不得以流转为名炒买炒卖林权。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或阻碍林权流转。林权流转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对于流转的形式、内容、条件和期限等,双方应当协商一致。

第七条林权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古树

名木、矿藏物和埋藏物等。

林权流转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以及古树名木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第二章流转范围与期限

第八条下列林权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不在公益林经营区内的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宜林地的林地使用权;(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林权。

第九条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不得流转:

(一)纳入国家建设规划拟征用、占用的;

(二)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三)未依法取得林权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或者其他不宜流转的。

第十条区划界定为公益林的集体林权,不得进行转让;在不改变公益林性质的前提下,允许以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开展林下种养业或利用森林景观发展森林旅游业。

第十一条林权流转期限应根据林种、树种、林龄、面积及林地的开发目的和开发形式,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但流转期限不宜过长,鼓励采取短期限流转。

(一)家庭承包经营的林权流转,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二)林权再次流转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第三章流转程序

第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提前30天公示,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流转的受让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林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林地再次流转的,应当取得原承包方同意。

第十四条国有单位或乡镇林场经营的集体林地,其林权转让应当征得林地所有权人的同意,或按双方约定进行。

第十五条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林权流转,须依法征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同意。

第十六条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林权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林权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采用拍卖和招标形式进行林权流转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流转管理

第十八条林权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或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和住所;(二)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限、宗地地形图或示意图、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林产品常年产量等;(三)流转方式;

(四)流转价款和支付方式;

(五)流转期限及起止时间;

(六)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七)合同期满时森林、林木和林地存量的处置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九条林权流转时,出让方已依法取得的林木采伐权可以同时流转,受让方采伐林木须按照森林采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林权流转后需要采伐林木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实行采造挂钩。

林权流转后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并通过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的造林成效验收后,及时变更林权登记。

未按要求完成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林地在流转期限内,因国家建设确需征用、占用的,林权权利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流转,应当依法采用拍卖、招标的方式,在依法设立的林业产权交易机构中,按照有关拍卖、招标、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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