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_第三者_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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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4月(中)
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另外我国的《婚姻法》第46条也规定,重婚,或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离婚时,无过错方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但是遗憾的是《婚姻法》没有将通奸,包二奶、一夜情等秘密的婚外性行为纳入调整范围内,而是让道德来调整此类行为。大量婚外情的出现证明了,道德对此类事件的调整是软弱无力的,因此而造成的离婚率大幅上升,单亲家庭中大量问题孩子的出现,已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的呼声越来越高。长期以来我国民间处理此事有一种做法,就是双方当事人通过“私了”来解决这类问题,即通过赔偿受害人一定数量的金钱来解决这类的问题,事实上这种做法确实可以对受害方的心理起到一定的补偿作用,可以平息受害方愤怒的情绪,减少因求诉无门而采取的暴力事件的发生。国外许多国家都有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如依日本民法的解释“与夫妻一方发生不正当关系的第三者,限于故意或过失、诱惑等,不问是否是自然的爱情,均对作为他方配偶的夫或妻的权利构成侵害,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对他方配偶精神上的痛苦有支付慰抚金的义务”。在美国,比较著名的案例是1997年8月,一名北卡罗来纳州的妇女,援引北卡州一项具有百年历史的保护家庭不受“第三者”破坏的古老法律,对致使其已有数年婚姻破裂的“第三者”提出控告,并得到了北卡州格拉海姆法院的支持,获得了“第三者”高达100万美元的赔偿,而法院裁决的依据是,陪审团相信当事人婚姻的破裂,是由于“第三者”的引诱造成。此外,挪威婚姻法;瑞士民法;韩国民法等,都有类似规定。
从法理上讲,“第三者”与有过错之配偶一方构成对配偶另一方的配偶权共同侵害,如果受害方提出了离婚诉讼,“第三者”当然应该做为第三人加入到离婚诉讼中来。还有一种情况是受害方未提起离婚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在双方当事人还希望继续保持原婚姻关系时,受害方单独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法理上也应该是没有任何疑义的。另外,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可以约定财产分配,夫或妻可以有自己的个人财产,这就使得受害方在不提出离婚诉讼的情况下,对“第三者”单独提出损害赔偿,将赔偿金作为自己个人财产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第三者”侵害配偶权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与承担(一)“第三者”侵害配偶权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
上面已经提到配偶权是一种复合权利,它包括多种权利,“第三者”对配偶权的侵害,主要体现在侵害了配偶的同居请求权和忠实请求权。认定“第三者”侵害配偶权,需要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行为违法
“第三者”对配偶权的侵害不仅表现为秘密的“情人”关系,像通奸、包二奶、一夜情等,也包括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构成的重婚行为。首先这些行为都违反了保护配偶权的有关法律规定。这一点目前体现在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具体来说是违反了《婚姻法》第四条之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
庭关系。”其次,这些违法行为的方式,必须有身体上的作为,具体表现为与有配偶者重婚、同居、通奸、一夜情等的事实已经存在,双方已经发生了性关系。没有这些行为,只有纯粹的“精神恋爱”比如“红颜知已”“蓝颜知已”“网恋”,不得认作为侵害配偶权的行为。
2.损害事实
侵害配偶权的事实,必须是使配偶权遭受了事实上的侵害,主要表现为侵害了贞操利益,即侵害了夫妻之间应该互负忠实义务,配偶间的忠实义务主要体现在婚姻持续期间应该保持贞操,不得进行婚外性行为。任何第三人不得与配偶任何一方发生不正当性行为。配偶权被侵害的事实具体表现为:通奸,包二奶,一夜情,重婚、同居等,必须是已经发生了性关系。
3.因果关系
即受害方配偶权被侵害是由于“第三者”与配偶另一方发生了不正当的性关系这一事实,由于这一事实的存在直接导致了配偶权被侵害。这个认定起来比较容易,只要有证据证明“第三者”与有配偶的一方有通奸等性行为,即可构成因果关系。
4.主观过错
侵害配偶权的行为主体主观上必须是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如果“第三者”不知对方已有配偶而与其发生通奸等行为,不应认定为侵权。事实上,有的配偶一方对外谎称自己未婚,以谈恋爱为名,骗“第三者”与其同居,重婚,通奸等,此种情况下,“第三者”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不应认定其为加害方。
(二)“第三者”侵害配偶权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
“第三者”侵害配偶权首先表现为会对配偶另一方造成精神损害,严重时会导致感情破裂、离婚。“第三者”首先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就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非财产责任方式。其次,由于“第三者”的侵害,受害配偶会出现精神极度痛苦,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给被害方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所以,还应该由“第三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即让“第三者”承担一定的财产责任,给予受害方一定数量的财产补偿。这样做的理由,一方面是可以对被侵权配偶起到精神抚慰性质,另一方面是对第三者可以起到惩罚作用,第三,还可对社会起到警示作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侵害配偶权的权利救济制度在规制民事责任方式上,既要规定财产责任方式,也要规定非财产责任方式。受害人可以选择财产方式救济也可选择非财产方式救济,或者同时选用两种救济方式。
注释:
①曾兵.论配偶权.郑州牧业工程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2).参考文献:
[1]杨立新.人身权法论.北京:中国检察院出版社.1996.
[2]刘淑嫒.重构侵害配偶权的权利救济制度.宁夏社会科学.2006(7).[3]张俊浩.民法学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4]张邦铺.论配偶权的立法完善及保护.西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