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烟灰缸案分析
关于高空抛掷物责任的讨论
2018/8/25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是指从高层建筑(一般是内部区分所 有的高层建筑,如生活小区里的电梯楼等)内抛出的物品 对于临近该建筑的人或财物造成重大伤害或损失,但又不 能查明抛掷物品的行为人,以致依照现行法律无法确定赔 偿义务人的情形。 (一)高空抛物不能确定抛掷行为人即加害人; (二)高空抛物应是行为致人损害而非物件致人损害; (二)高空抛物发生在有高层建筑的环境当中,且多数集中 在经济水平比较发达的大中城市。 (四)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不仅包括对人身的重大伤害,还应 当包括对有一定价值的财物造成较大损失。 陈晓军:《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问题研究》
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学重点课程 9
2018/8/25
学者概念一览:
“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 ,是指高层建筑 的所有人或者其他居住人从其住所抛出物 件致受害人损害 ,但不能确定真正的行为 人。” 王利明:《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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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政法学院——民法学重点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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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是指物品被人从高空中抛下, 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因此高空抛 物是行为人的积极作为,而不是物件自己坠落。 如果能够查明高空抛物者的确切身份,则按照一 般侵权行为来规范。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独立出 来加以研究的基础,在于无法查明究竟何人实施 了高空抛物的行为,因此无法确定真正的侵权人。 参见:王成:《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探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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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济南菜板案”
2001年济南市孟老太在进入自家居民楼楼道 入口前与邻居说话,突然被从楼上坠落的一块菜 板砸中头部,当场昏迷后抢救无效死亡。该市公 安局市中分局以不符合公安部刑事立案标准为由 决定不予立案。死者近亲属遂将该楼二层以上十 五家居民告上法庭要求其共同赔偿医药费、丧葬 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6740.40元,一审法院认为无 法确定菜板所有人,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 上诉,二审法院仍就裁定驳回。 经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经再审 后仍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裁定。
“重庆高层建筑业主抛掷烟灰缸致人损害”案
“重庆高层建筑业主抛掷烟灰缸致人损害”案【案情介绍】某日凌晨1时40分,重庆市民郝某与朋友李某在街上谈事情,被临路楼上抛掷的烟灰缸砸中头部,当即倒地,被送至急救中心抢救。
经医院精心治疗,郝某在昏迷7天后终于睁开了双眼,花去医疗费计9万元,但仍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被鉴定为智能障碍伤残、命名性失语伤残、颅骨缺损伤残等。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现场,排除了有人故意伤害的可能性。
事后,郝某家人对抛掷烟灰缸的肇事者调查无果,且公安机关也无法确定烟灰缸所有人。
郝某将位于出事地点的两幢居民楼的产权人以及两幢居民楼一定楼层以上的25户居民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自己的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
【法律问题】1.确立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2.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的承担规则【法理分析】一、确立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各地法院对于审理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案件存在很大的分歧。
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侵权责任法》经过多次讨论后,取得了比较一致的意见,即从以下方面考虑制定这个规则:第一,确定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是基于公平考虑,而不是基于过错责任原则确定。
第二,承担的责任是适当补偿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
第三,这样规范的作用,是为了更好地预防损害,制止人们高空抛物。
第四,这种侵权行为的性质是物件损害责任,是人对自己管领下的物件造成损害承担的责任。
根据这些意见,《侵权责任法》作出了第87条规定。
确立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以下几点:第一,同情弱者是民法的基本立场,也是侵权法救济损害的基本规则。
民法的基本规则是公平,但是这种公平并不是绝对的公平。
侵权法的立场就是保护受害人,凡是受到非法侵害的受害人,侵权法就予以保护,并且不遗余力。
建筑物的抛掷物造成受害人损害,受害人就是受侵权法保护的弱者,救济其损害是侵权法的根本宗旨。
因此,即使是没有确定具体的加害人,但加害人的范围是确定的,抛掷物就是从这座建筑物中抛掷的,那么这座建筑物的占有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章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案例
• 第二,无过错责任部分。 • 该条仅规定在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而受害人一方有过错的 情况下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免除其赔偿责 任。在适用上,即使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而受害人一方有 过错,机动车一方也要承担一小部分赔偿责任(如损害的 10%)。对于这部分损害赔偿而言,机动车一方承担的是 无过错责任。
三、归责原则之意义
第二节 过错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
(一)过错责任的含义 • 过错责任原则(fault liability)的基本含义是:过错是侵 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之所以规定由侵权人承担相应 的侵权责任,是因为其主观上具有可归责的事由。 • 耶林:使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 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的原则,使蜡烛燃烧的, 不是光,而是氧气一样的浅显明白。
• 第三,免责事由仅为受害人故意。如果交通事故的损失是 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如自杀)造成的,机动车 一方不承担责任。这样的免责事由规定,更接近于无过错 责任原则的适用。保险公司在先行赔付后,也有权向受害 人一方追偿。
(四)案例:烟灰缸案
• 2000年5月的一天,重庆市民郝某被楼上坠落的烟灰缸砸 中头部,被送至急救中心抢救。经诊断为特急性创伤性硬 膜下血肿、双额颞脑挫裂伤、左颞顶颅骨骨折、头皮裂伤, 共住院治疗112天,用去医药费8万余元。经现场侦查, 排除故意伤害的可能,但难以确定烟灰缸所有人。郝某遂 将2层以上共24户居民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法 院审理认为: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2户外,其余居民均 无法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根据过错推定原则,由其余22 户共负赔偿责任,各分担8101.5元。被告上诉后,重庆第 一中级法院于2002年6月作出维持原判的决定。
重庆烟灰缸案分析
效率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基础,没有效率的公平是压抑主体自主性的 公平,是反自由、反人性的公平,是贫穷的公平。在难以确定侵权人的 高楼落物侵权中,正义和效率同样是法律应当追求的重要价值,第87 条没有执着于寻找真正的侵权人,而是优先考虑了对受害人及时的、最 充分的救济,即在立法上采取了效率相比正义占优的选择。
第87 条规定的另一个积极意义在于,在难以确定真正侵权人的情 况下能够使受害人得到补偿,体现了侵权法的补偿功能;规定举证责任 由可能的侵权人而非受害人来承担,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法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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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积极意义
3、 降低致害概率。 第87 条规定,事实上形成一种类似于古代 “连坐”的效果,有利
于相邻的业主互相监督、互相检举揭发,有利于找出真正的侵权人,也 有利于业主注意自己的行为,从而降低高楼落物致害的概率。 就整个社 会而言,这种基于信息优势的连带责任是一种相对有效的制度安排。 4、 注重效率价值。
民法专题讲座
主讲人:
Part 1 重庆烟灰缸案
1-1 案例回顾
一起是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判决的烟灰缸伤人案。 本案受害人赫跃2001年5月11日夜1时40分与朋友 在街上谈事情,被从空中落下的一只烟灰缸砸中头部 立即倒地,经医治花去9万元医药费并留有严重的后 遗症。同年8月,赫跃将出事地点两侧的两栋居民楼2 楼以上的22户居民告上法庭,请求共同赔偿损失,法 院判决有嫌疑的22户居民分别赔偿原告8101. 50元。
从高空抛物看民法典中的公平正义
从高空抛物看民法典中的公平正义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城镇化程度越来越高,高楼林立,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案事件越来越多,一度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
根据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严重程度以及高空抛物者的主观恶意程度,高空抛物行为可能触犯刑法乃至被追究刑事责任。
高空抛物更多的还是涉及个体与个体间的民事责任关系,如何判决好高空抛物案件、寻找到合法合理的法律路径、解决好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承担的难题,成了普通大众关注的焦点,也成为了民事法律领域的热点问题,直接关系社会和谐稳定、个人家庭生活幸福。
在此,就司法实践、理论发展、立法过程等方面探究在民法领域解决高空抛物问题的努力和成果,感悟民法典在维护个人合法权益上的巨大作用,感悟国家法治建设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中取得的巨大进步。
一、处理高空抛物案件的艰难探索在进入新世纪后,我国高空抛物案件逐渐增多,但是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各地法院在判决的时候对高空抛物还存在不同的理解,判罚的结果也各有特色,取得的社会反响,也不尽相同。
总的来看,我国司法实践对高空抛物案件在艰难的探索中不断前进。
(一)2000年重庆烟灰缸案2000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重庆市的郝跃走到田湾正街时,不幸被楼上扔下来的烟灰缸砸中导致重伤。
郝跃经过累计39个小时的手术,昏睡了70多天,花费医疗费14万元,才终于脱离生命危险。
但是经鉴定,郝跃已成为了3级智力障碍,且外伤性癫痫病的经常性发作让他基本失去了生活自理能力。
警方调查了很久,依然难以确定侵权责任人。
于是郝跃的律师把65、67号两栋建筑物内二楼以上的住户都列入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要求他们对郝跃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
官司最终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根据过错推定原则,终审判决:田湾正街65、67号两栋楼上20户居民每户赔偿郝跃8100元。
最终判决结果并未能让人满意,同时带来了一定负面的社会影响。
对于该判决结果,二楼以上的住户都表示强烈的愤慨:第一,定性不好。
高空抛物(坠物)法律责任探析---张洪
2022 年 8 月 22 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三审稿明确提出,高空抛物坠物伤害发生后,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造物使用人赋予补偿。
对于三审稿的上述修改,不少法学专家认为,相关条款厘清了高空抛物坠物相关各方的责任,但仍有需要完善的地方。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三审稿的这一规定又引起了社会各界对“高空抛物(坠物)”的热议,笔者在百度上以“高空抛物”为关键词进行了搜索,即将就跳出了与“高空抛物有关的信息” 1340 万条之多。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高速发展,一栋栋高楼大厦拔地而起,大厦林立。
由此,高空抛物坠物伤人的事件也呈多发态势。
面对飞来横祸,如何向加害人追责?如何守护居民及行人的“头顶安全”?高空抛物坠物的法律责任到底有哪些?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深思!高空抛物高空坠物的事件时常发生,不仅仅是中国如此,其他国家也有类似事件发生。
高空抛物现象曾经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后来又称为“头顶安全”问题被热议。
近年来,接连发生的高空抛坠物伤人甚至致死事件给人们敲响了密集的警钟,让人们日益感受到来自头顶上的危(wei)险、威胁,对头顶上的安全也有了越来越迫切的需求。
高空抛物、坠物这两种不文明行为不仅在社会上营造了一种不安全的氛围,更是严重危及到了社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成为了公众头顶上方的“不定时炸弹”。
引起对高空抛物的热议笔者能查到的最早的事件是 2000 年5 月发生在重庆市渝中区的“烟灰缸伤人案”,当年 5 月 11 日,郝跃在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被一个从高楼上掉落下 3 斤重的烟灰缸砸成重伤,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
2001 年 8 月 10 日,郝跃将可能丢烟灰缸的学田湾正街 65 号、 67 号临街的 24 家住户及开辟商告上了渝中区法院,要求众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等共 33 万余元。
2001 年 12 月 19 日,渝中区法院审理认为,除了搬离的两名住户外,其余住户均不能排除有扔烟灰缸的可能性。
重庆烟灰缸案
重庆烟灰缸案一个神秘的烟灰缸从天而降,砸在郝跃的头上,接着法院的判决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案件回放2000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重庆市的郝跃步行到学田湾正街65号、67号楼下时,被楼上扔下来的一个两公斤重的烟灰缸砸中致重伤。
2002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学田湾正街65~67号两栋楼上的20户(有媒体报道为22户)居民每户赔偿郝跃8100元,共计17万元。
央视《今日说法》栏目报道此案并特邀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刘俊海博士谈了对此案的看法。
多家媒体纷纷载文,赞成和支持本案法院的判决。
案发现场烟灰缸是从楼上落下,打在一楼商用房门面的雨棚上弹了一下再打在原告头上的(因此缓冲了一下,力度不大,不然原告早就一命呜呼了),因此从力度上,角度上,即使运用科学手段也很难确定烟灰缸是从楼上那个方向扔出来的,除了二楼扔出不会产生反弹外,也无法排除其他楼层伤人凶器烟灰缸是一个比较高档的三五玻璃烟灰缸,有三斤多重烟灰缸被多人经手翻来看去,指纹等无法认定,已经没有办法进行证物鉴定了案发当事人2000年,年仅33岁的郝跃是重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公司的董事长。
正当他的前景一片光明的时候,2000年5月10日,一起飞来横祸彻底改变了他的人生。
当天凌晨1:00多,郝跃加完夜班回家。
当他步行到学田湾正街65 67号楼下时,横祸从天而降。
一个不明物体突然砸下来,正砸在郝跃的头上。
郝跃当即就仆倒在地,昏迷不醒捡了一条小命随后,过路人七手八脚将郝跃扶上出租车送往医院。
这其中,严丽娟便是送郝跃到医院的好心人之一,也是目击者之一。
她把郝跃抬上出租车后才发现地上有一个很大的兰色烟灰缸。
砸在郝跃头上的这个重达两公斤的烟灰缸在砸中郝跃并弹落到水泥路面上后,这个玻璃烟灰缸完好无损,但它却让郝跃几乎丧命。
当郝跃被送进医院的时候来的时候左侧瞳孔散大,右侧肢体已经瘫痪,脑栓已经发生。
而这种脑栓发生正是一种危急的情况。
经过累计39个小时的手术急救,在昏睡了70多天,花费14万元的医药费后,郝跃总算捡回一条命来。
民事诉讼案例分析
民事诉讼案例分析第1个案例:黄静v. 华硕案重点关注:第一步,黄静从索赔者成为刑事犯罪的嫌疑人,这其中的诉讼关系变化中的程序问题,第二步,对于公安局的索赔和对于华硕公司的索赔的关系。
由于大多数同学均知道此案,具体案情不再上传,请不明折的同学,自己上网查找。
第2个案例:圆明园文物拍卖案重点考虑:索要程序的合法性问题;法律问题与民族情感问题对于法律程序的影响等。
由于大多数同学均知道此案,具体案情不再上传,请不明折的同学,自己上网查找。
第3个案例:检察院支持起诉2005年5月26日,浙江龙游县某职校教师管某与丈夫郑某以购房为由向龙游某银行借款80,000元。
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0年5月26日,按月利率4.875‰计,借款人自取得贷款的次月起按月等额归还本息1,541.05元,并用其夫妻所住的位于县城太平路一套房产抵押担保。
合同订立后,银行如约向管某发放贷款80,000元,管某也从次月起开始定额归还借款本息。
2005年9月28日深夜,管某与丈夫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管某用水果刀将郑某刺伤,郑某流血过多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
今年4月3日,管某被判有期徒刑12年,在金华女子监狱服刑。
从2005年10月开始,管某停止了还款。
龙游某银行向龙游县检察院提出了支持起诉的申请。
龙游县检察院受理审查后认为,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诉求于法有据,中国某银行属国有控股银行,经营的货币属于国有财产,应予以依法保护。
今年9月7日决定支持龙游某银行起诉。
10月10日出席法庭审理该案并宣读支持起诉书,得到了法院的采纳和认可。
1第4个案例:民事公诉案件(1)全国首例“民事公诉”案1997年5月,河南省方城县检察院向本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项房屋买卖契约无效,追回流失的国有资产。
这是全国首例检察机关以国家代表的身份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案。
起因是那年的年初一次对国有资产流失情况的调查。
当时方城县所属的南阳市检察院下达一项通知,要求全市检察系统调查国有资产流失情况。
民法学1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一、甲公司199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乙公司业务员丙,经协商由乙供甲北京牌电视机40台,丙未经单位同意就口头承诺,甲即交丙空白支票一张,丙填写为57200元入账户。
乙于6月、7月两次供甲北京电视9台,黄河电视12台,计款33500元,尚欠23500元货未供,后甲几次催乙供货或退款。
乙以此事是丙所为与其无关为由拒绝。
甲诉至法院。
问:丙是什么行为?合同是否有效?乙是否承担责任?答:1、丙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他未经乙委托就与甲订立购销电视机合同,并代乙收货款。
2、合同有效。
因为民法通则规定,没有代理权只有经被代理人的追认才承担民事责任。
乙对丙收入自己账户的货款未提异议,并两次供21台电视机已履行部分合同是对丙行为的追认。
3、乙应承担民事责任。
丙的无权代理行为被追认后,该代理行为从开始实施起,就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
乙应退余款并赔偿甲损失。
二、刘某因妻子有病急需用钱,委托李某代其出售他在原籍的三间房屋。
李某接受委托,将房卖给王某。
王某与李某谈的房价低于市场房价,李明知价廉,但也有意让王占便宜,王向李表示,事成后愿赠李500元。
李写信将出售房屋之事告诉刘某。
刘由于不知当地房价,又过于相信李,即复信同意,并委托李代理签定房屋买卖合同。
合同签定后,李将房款汇给刘。
王某买房后即申请拆除翻建。
房屋拆除后,刘得知王与李相互串通,压低房价,便向法庭起诉,要求赔偿损失,表示房屋已拆除就算卖了,但要王与李赔偿其损失。
王称筹建房屋,目前没钱,李较富裕,刘即要求李某负责赔偿他的全部损失。
问:李某代理出售房屋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有何法律依据?刘某损失应由谁赔偿?能否要求李某全部赔偿?为什么?法律依据?答:1、李某享有合法的代理权,其行为将房屋出售给王某是行使代理权。
2、李某在行使其权利时进行损害被代理人利益活动,该行为无效。
3、因为代理是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民事法律行为要件,李某与王某串通,故意压价,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
法律案例分析范文
法律案例分析范文案例:2004年6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某临街小百货店的老板魏某准备回家吃午饭,刚刚迈出店门,突然就有一个东西砸在自己的头上,疼得他大叫起来,赶紧用手捂住头部,鲜血从手中流了出来。
他的妻子和儿子急忙上前扶住,发现其头部砸伤。
同时发现,“肇事者”原来是从楼上掉下来的一只圆盘大小的乌龟。
魏某的小百货店在小区的一楼,上面还有2到7层是居民住宅,乌龟肯定是住在2至7层的居民在阳台上饲养的。
魏某儿子拿着乌龟从2楼找到7楼敲门让邻居认领,但是这些邻居均不承认自己饲养乌龟。
报警后,魏某表示,希望养龟的住户能够自觉承认,承担责任,如果无人承认,他将向2至7楼居民集体索赔。
请用侵权法的相关原理对本案进行分析。
分析这个案件虽然简单,但是在法律上却非常复杂,主要涉及的是本案究竟是动物致害,还是一般的物件致害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是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本案造成损害的是乌龟,当然是动物。
但是,这个乌龟又不是一般的动物致害,而是在楼上坠落下来造成的损害,因此又比较接近《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的悬挂物、搁置物脱落、坠落造成损害的物件致害责任。
前者是无过错责任,后者是过错推定责任。
更为复杂的是,本案致害物乌龟的所有人不明,目前还没有查明究竟谁是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最终无法查明这一点,那么就有可能存在魏某所说的有可能是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楼上6户居民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这又接近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
对此究竟应当怎样适用法律,确定侵权责任,我的意见是:1.本案的实质确实是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
不论怎样,这个案件造成损害的都是乌龟,是动物,而不是其他没有生命的物。
但是这个案件与一般的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有所区别。
《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动物致害侵权责任,说的是动物的自主加害,是因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没有管理好,而使动物由于其本性,自主加害于他人。
而本案则不然,是因动物管理不当在楼上坠落,造成他人损害。
重庆烟灰缸砸人案的民法学思考
重庆烟灰缸案与美国药品案例不同还有一个案件,也很典型,是我在一个电视台的法治节目中看到的。
从楼下经过的行人被楼上扔下的烟灰缸砸伤,伤者遂将二楼以上的二十几户居民全部起诉,法院要求居民承担证明责任,由于这些居民无法履行证明责任,结果判令由二十几户居民共同分担医疗费用。
有人认为法院判得好,同情弱者。
节目中请来的法律专家也认为判得好,并举了美国的一个案例加以说明。
美国的案例的大致情形是这样的,一个妇女服用一种药物多年后得了癌症。
这时,一个科研机构发表了一份权威性的科研报告,认为这种药物长期服用会导致癌症。
这个妇女一查,共有三家大公司在生产这种药物,她自己也已经记不清楚到底服用了哪家公司的药物了。
于是,她同时起诉这三家公司。
法官最终以这三家公司的这种药品在美国市场中的销售比例为标准,判令由这三家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从法律上说,美国的案例与我们这个案件并不相同。
第一,侵权行为领域不同。
美国的案件发生在特殊侵权领域,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这三家公司生产药品的行为并没有过错,只是当初的科研水平没有能够发现药品的副作用。
但尽管如此,由于是在无过错责任领域,他们也必须承担责任。
但我们这个案件发生在一般侵权领域,而是实行过错推定责任。
这是可以证伪的法律推定,即推定建筑物的主人有过错,除非他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侵权行为性质不同。
美国的案例中,尽管无法证明哪个被告的行为导致了侵害结果,但可以肯定的是三个被告都有积极行为,即都在生产和从事这种危险的物品,在民法上也叫共同危险行为。
而我们这个案件中,各被告人中只有一人有扔烟灰缸的积极行为,其他人都是消极行为,即不作为。
消极行为不举证,这是证据法的一个基本原则。
因为消极行为无法举证,如要求行为人证明自己并没有贪污,这是无法证明的。
如果像我们的案件中那样判决,则根据普遍正义优先于个案正义原则,类似案件类似处理,假设出租司机撞伤人后逃逸,伤者就可以将全市的出租司机都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无法证明没有过错者都要分担赔偿责任,这会导致典型的司法不公。
(整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研究
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城市化进程日益加快,城市人口高度密集,高层建筑鳞次栉比。
现实生活中,从高层建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而造成人身伤亡的法律纠纷案件时有发生。
如果这类案件的加害人明确可查,我们可以按照一般侵权理论来确定责任,给予受害人司法救济。
然而,很多时候加害人是无法确定的,受害人的权利救济也经常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将“抛掷物致害”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类型来看待。
实践中关于高空抛物致害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争议颇大,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的看法和处理结果各不相同。
为了给予受害人充分的救济,同时促使建筑物的使用人积极履行对建筑物及其相关物品的保管、维护和注意义务,《侵权责任法》第87条对于高空抛物致害责任进行了明文规定。
该条文早在《侵权责任法》起草阶段就饱受争议,尽管最终得以保留,但学界仍然对其褒贬不一。
本文共分为六个部分:导言部分为我国高空抛物侵权案件的三个典型案例,这部分详细介绍了这三个案例的基本案情、判决结果,以及法官据以作出判决的理由。
第一部分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概述。
在此部分,主要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概念和特征进行了论述。
首先对本文探讨的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概念进行了严格的界定,然后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总结出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概念,并在此基础上展开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法律特征的剖析。
第二部分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与相关侵权行为比较分析。
在此部分,首先对构成要件理论进行介绍,并逐一分析《侵权责任法》第87 条的构成要件,指出其仅具备损害事实一个要件,不符合《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
然后将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分别与共同危险行为以及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侵权行为进行了对比和区分,进而得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不同于上述任何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的结论。
第三部分论述了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责任承担的相关问题。
烟灰缸案
“烟灰缸案”简介:2000年5月10日晚10时左右,郝跃站在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59号居民楼大门外公路边,与李荣强(系郝跃公司开车拉货的司机)两人为债务发生争执,大声喧闹至11日凌晨1点半左右,郝跃被人砸成重伤。
郝跃为此向《重庆晨报》投诉,记者采访了郝跃及家属,代理律师后报道称:“2000年5月11日晚1时15分,曾某(记者应郝跃请求所改)与朋友在学田湾正街59号居民楼大门外公路边聊天,突然空中掉下一玻璃烟灰缸砸中曾某(郝跃)左侧头部,当场晕倒在地。
”事发后“郝跃家人已向上清寺派出所报案,砸伤郝跃的天蓝色烟灰缸是从学田湾正街59号居民楼的某个窗户抛出,目前警方已提取指纹,案情在进一步调查之中”。
(2000年8月3日《重庆晨报》第一版)棘手的问题是,当时郝跃的双亲及兄弟姐妹及李荣强,派出所民警亲属均系59号楼的住户。
如果把59号的住户告上法庭,岂不是等于把自己的至爱亲朋推上被告席。
再说,59号的住户了解他的底细,郝跃曾与人结怨,遭人报复受伤又不止这一次,左前额还留下凹陷的伤痕,至今未找到凶手。
此次又被砸伤,按常规,郝跃理应指控嫌疑人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提出民事赔偿。
近一年后,郝跃却放过“嫌疑人”,也不起诉59号楼,而悍然起诉59号楼对面的65/67号楼内,与他素不相识,毫无恩怨,当时正在熟睡的无辜住户。
郝跃为什么要放过嫌疑人,其内幕局外人不得而知。
但郝跃、把刑事案变为民事案,恶意讼诉,滥告无辜住户赔偿,却是不争的事实。
郝跃成了起诉人,李荣强却变成了“证人”,而从现伤取走烟灰缸消毁了烟灰缸上指纹的民警写了个所谓“证明”,却成了“公安机关结案报告”,而他们都是此案的利害关系人。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在没有明确的责任主体和证据的情况下,仅凭郝跃一纸诉状,违法受理了本案。
郝跃在诉状中谎称:“下班回家路过学田湾正街65号67号这幢楼前被楼上掉下的烟灰缸砸中头部”。
以《民法通则》第123条从事高空危险作业伤害为由,谎称:“原告从公司下班回家,路过这幢楼前,被楼上掉下的烟灰缸砸中头部,致头部小半部凹陷,生命垂危”。
重庆“烟灰缸伤人”案的法理评析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重庆“烟灰缸伤人”案的法理评析从经济学视角寻找一个最优解高宏伟华东政法学院 , 虞浩华东政法学院关键词: 外部效应/侵权行为/推定过错/共同危险/公平责任内容提要: 重庆“烟灰缸伤人”案虽已尘埃落定,但它仍给我们留下值得探讨的话题。
本期刊登二篇文章,从不同的视角寻求法院的最优解。
经济学认为,作为政府外部效应的努力,法院的判决可以解释为要求特定范围内的居民为受害人提供保险,但这一判决又会被视为在真正的侵权人与邻居之间造成外部效应,邻居对外部效应的负担可以视为选择好邻居的成本。
民法学认为,过错推定是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推定,而不是对行为人或案件事实的推定。
我国民法对共同侵权行为中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没有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责任不是现行法上的制度;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责任是一种公平责任。
【案情】2000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郝某正与他人在市区某一临街的楼房下谈话时,被楼上坠落的烟灰缸砸中头部,当即倒地,血流如注,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被送至急救中心抢救。
事发之后,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现场,排除了有人故意伤害的可能性。
郝某后被鉴定为智能障碍伤残、命名性失语伤残、颅骨缺损伤残等。
在既不能确定烟灰缸的所有人,又无法确定是谁扔下这只烟灰缸的情况下,郝某于2001年3月将临路两幢楼的22户居民一起作为被告告上法庭。
法院认为,因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两户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倒置,只要不能举证排除自己有扔烟灰缸的可能性,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2001年12月,法院认定由当时有人居住的王某等20户住户分担该赔偿责任。
最后判决,郝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8233元,由王某等20户住户各赔偿8101.5元。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分析——以“重庆烟灰缸案”为例的开题报告
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分析——以“重庆烟灰
缸案”为例的开题报告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城市建筑高度逐渐增加,同时建筑物周边人群数量也逐渐增多,由此导致建筑物抛掷物对周边人员的安全构成威胁,而建筑物抛掷物致人伤害事件也时有发生。
其中,“重庆烟灰缸案”就是一个极具代表性的案例,该案件中某高层住宅小区业主因为向
下抛掷烟灰缸导致地面下的路人受伤,被最终判定为侵权责任事件。
因此,本文选取
该案件为例,分析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问题,探讨侵权责任的判定标准
及判罚力度,对完善我国建筑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学术价值。
二、研究内容与方法
本文首先就建筑物抛掷物对周边人员安全的危害进行阐述,并且对建筑物抛掷物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梳理和分析。
接下来,本文将以“重庆烟灰缸案”为例,探讨建
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问题,分析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等法律
问题,并对侵权责任的判定标准及判罚力度进行分析。
最后,本文将综合考虑国内外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本文将采用问题驱动方式进行文献综述和案例分析,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术研究成果,对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三、预期成果
通过对建筑物抛掷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问题进行研究,本文将为加强建筑物安全管理法律制度的完善和规范性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建议,对于进一步确立建筑物抛掷
物侵权责任的标准,防止其对周边环境造成威胁,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学术价值。
法律案例分析范文
三一文库()〔法律案例分析范文〕*篇一:法律案例分析范文购买的二手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注意的事项【案情简介】李女士和她的丈夫张先生婚后拥有一套房屋,最近他们为了购置新房决定将房子卖掉。
张先生与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委托中介公司寻找买家,挂牌价为230万元,签约后张先生就到国外出差一个月。
刘先生通过中介看了这套房子觉得非常满意,但希望价格再能便宜一点,通过双方几次协商,李女士最后同意以138万元卖给刘先生,双方又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此刘先生支付了定金20万元。
谁知签约后半个月,张先生就从国外回来了,当他得知房价为138万元,觉得太便宜了,于是找到刘先生,告知刘先生这是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李女士一个人无权处分,要求解除合同,但刘先生认为李女生有权签订合同,且已经交付了定金,坚决要求履行这份合同。
双方协商不成,为此刘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李女士和张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同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
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对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应为无效。
法院判决购房合同无效,李女士返还刘先生定金20万元及其利息。
【律师评析】所谓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
共同共有财产关系一般发生在互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较为典型的是基于夫妻关系而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共有等共同共有财产形式。
根据法律规定,部分共同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要看事后该处分行为是否获得其他共同共有人的追认。
获得其他共同共有人追认的,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
没有获得追认而擅自处分共有房产的,合同无效。
目前法律实务中存在着如下几种共有形式:1、家庭共有:夫妻是一种人身关系。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另有约定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浅析高空抛物的责任及《侵权责任法(草案)》的相关问题
浅析高空抛物的责任及《侵权责任法(草案)》的相关问题摘要高空抛物现象在我国屡见不鲜,正成为一个危害居民安全的主要因素,并已引发不少纠纷。
然而,过去各地法院的判决却有着形形色色的结果,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
针对高空抛物的归责问题,本文将结合相关案例进行分析,同时根据新近出台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对高空抛物行为进行侵权责任归属的探讨,提出现阶段可行的责任认定方式和一点微薄的建议。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责任法(草案)》;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The phenomenon of Killer Litter, as we know the dangers lurking in the sky, has emerged as one of the most dangerous factors that threatens the security and lives of people living in the cities. This phenomenon is attributed to the mistakes of high-rise living. Though it cause personal injury and has aroused certain disputes. There is still no national united standard of solving such problem legally and the court judgments varies in every place of our country.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related cases, combined with the certain prescripts and clauses about killer littering from the newly published Draft Law on Tort Liability, the paper puts forward the feasible ways of attribution of responsibility, as well as some meager suggestions.Key words: Killer Littering;Draft Law on Tort Liability;the Doctrine of Presumption;the Doctrine of No-fault Presumption;the Doctrine of No-fault Liability;the Doctrine of Fair Liability.随着城市人口的激增,生活水平的提高,住房条件的日渐紧张,现代高层住宅大楼正如雨后春笋般拔地而起。
案例分析范文1500字
法律案例分析范文1500字左右无业游民孙某为还赌债于某日晚将一刚下晚自习走在回家路上的中学生赵某拦住,持刀架在其脖子上要求赵某把钱拿出来。
在此过程中,孙某忽然想起自己年轻求学时的辛酸,遂良心发现,觉得学生可怜,便抽身离开。
看着拦路抢劫者离去的背影,怒气未消的赵某从地上捡起一石块将孙某砸伤。
问: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赵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吗?为什么?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在犯罪预备阶段或者在实行行为还没有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放弃犯罪: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出于自身意志而放弃犯罪的行为,所谓出于自身意志,是指犯罪分子出于自身认识的主观因素,而非出于非主观因素的外在因素而自动放弃犯罪的。
在此案中,孙某是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自身主观上的原因而不再对孙某进行抢劫,是属于自动放弃犯罪的,所以孙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
刑法第二十条对正当防卫作了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是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最重要的一点即时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不是尚未开始、已经停止或者实施终了的不法侵害,在此案中,孙某已经中止了犯罪,也就是不法侵害已经停止了,这时赵某用石块砸伤孙某的行为则属于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至于他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还要看他对孙某的损害程度,用石块砸人不一定会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但也有可能,这一点需要考虑;其次,还要看赵某的年龄是否已经满了14周岁,如果没有,是不会构成故意伤害罪的。
求法律案例分析范文1500字左右案例:2004年6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某临街小百货店的老板魏某准备回家吃午饭,刚刚迈出店门,突然就有一个东西砸在自己的头上,疼得他大叫起来,赶紧用手捂住头部,鲜血从手中流了出来。
他的妻子和儿子急忙上前扶住,发现其头部砸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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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2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评析
2-1 积极意义
1、统一司法实践。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由于缺乏法律规定,对于侵权人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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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立法解决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 1 2 月 26 日通过了《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 87 条规定:从 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 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 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该规定是为“重庆烟灰缸案”量身制作的。
“难”? 判断的标准如何确定?是否必须在公安机关介入无果之后才能 叫“难”?介入须达到什么程度? 如果不需要公安机关的介入,那么是 否符合该条件? 是凭法官的自由裁量还是要原告来举证? 另外,“可能” 加害人的范围由谁来确定? 确定的标准又是什么? 这些问题都有待于在 今后的司法实践中逐渐探索、总结并加以解决。 4、预防功能不充分。
第87 条规定的另一个积极意义在于,在难以确定真正侵权人的情 况下能够使受害人得到补偿,体现了侵权法的补偿功能;规定举证责任 由可能的侵权人而非受害人来承担,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法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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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积极意义
3、 降低致害概率。 第87 条规定,事实上形成一种类似于古代 “连坐”的效果,有利
于相邻的业主互相监督、互相检举揭发,有利于找出真正的侵权人,也 有利于业主注意自己的行为,从而降低高楼落物致害的概率。 就整个社 会而言,这种基于信息优势的连带责任是一种相对有效的制度安排。 4、 注重效率价值。
让无辜的业主为他人的过失承担责任,仅仅是因为他们有一个“ 做 了错事而不敢承认的邻居”,这样的结果未免让人觉得有失公允。 那些 为他人过错埋单的业主也许会心生怨恨,可能不再同情受害人,而且容 易诱发邻里之间的猜疑,造成邻居关系紧张,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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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消极意义
3、适用的前提条件不明确。 “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 这一条件还需进一步明确,比如,何谓
的高楼落物致人损害侵权案件不同法院的判决并不一致,较具有代表性 的有以下三种:一是原告胜诉———在烟灰缸伤人案中,法院判决有嫌 疑的 22 户居民分别赔偿给原告。 二是原告败诉———在木墩致人死 亡案中,法院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是原告和被告平均分摊 损失———在泡菜坛子重伤致死案中,法院判决包括原告在内的23 家 住户平均分担赔偿。 第87 条的规定解决了司法界长期以来的困惑,使 得此类案件有法可依,填补了我国侵权法上的空白。 2、 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民法专题讲座
主讲人:
Part 1 重庆烟灰缸案
1-1 案例回顾
一起是重庆市渝中区法院判决的烟灰缸伤人案。 本案受害人赫跃2001年5月11日夜1时40分与朋友 在街上谈事情,被从空中落下的一只烟灰缸砸中头部 立即倒地,经医治花去9万元医药费并留有严重的后 遗症。同年8月,赫跃将出事地点两侧的两栋居民楼2 楼以上的22户居民告上法庭,请求共同赔偿损失,法 院判决有嫌疑的22户居民分别赔偿原告8101. 50元。
案件判决的依据是认定责任人构成共同侵权行 为(共同危险行为)。——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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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案件评析
高楼抛物或物品脱落、坠落,并非共同危险行为。所谓共同危险行 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行为而不知谁为加害人的情况,而高楼落下物品,其 加害人只有一个,也就是只有一个人向楼下抛掷物品或其物品发生脱落、 坠落,而不是相邻人同时向楼下抛掷物品或物品同时发生脱落、坠落,因 而并不存在共同危险行为,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责任。必须指出:不能将 共同居住一幢楼或一幢楼的某一单元当做共同危险行为,居住本身并不 构成危险,不能将危险的解释无限扩大。危险行为是发生在某一时刻的 积极行为,而居住是积极行为、消极行为的组合,不是单纯的积极行为。 另外,危险行为的发生是针对他人的,而居住不是针对他人,是自己的生活 现象,即在自己的居所生活。因此,必须将居住与危险行为加以区别。
效率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基础,没有效率的公平是压抑主体自主性的 公平,是反自由、反人性的公平,是贫穷的公平。在难以确定侵权人的 高楼落物侵权中,正义和效率同样是法律应当追求的重要价值,第87 条没有执着于寻找真正的侵权人,而是优先考虑了对受害人及时的、最 充分的救济,即在立法上采取了效率相比正义占优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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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消极意义
3、适用的前提条件不明确。 “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 这一条件还需进一步明确,比如,何谓
“难”? 判断的标准如何确定?是否必须在公安机关介入无果之后才能 叫“难”?介入须达到什么程度? 如果不需要公安机关的介入,那么是 否符合该条件? 是凭法官的自由裁量还是要原告来举证? 另外,“可能” 加害人的范围由谁来确定? 确定的标准又是什么? 这些问题都有待于在 今后的司法实践中逐渐探索、总结并加以解决。 4、预防功能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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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消极意义
1、容易诱发道德风险。 按照第87 条的规定,如果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那么就要承
担责任,这样的规定可能会引发道德风险。 比如,一个人受达到依照该规定得到补偿的目的。 或者,受害人及其同伴可能看清了 侵权人,也能够指出真正的侵权人,但考虑到致害人的赔偿能力等原因 可能会使自己得不到充分的补偿,受害人可能隐瞒事实,而希望按照侵 权人不明的情形要求可能侵害的所有业主补偿其损失。 2、不利于社会和谐。
该条的出发点是如何使已经发生的损害得到补偿,是一种事后救济 的法律。 而高楼落物致害情形下很难找到真正的侵权人,这就使得侵权 人对其行为负责的概率很低,或者说,第87 条的规定使侵权人所负的 责任远远低于其应负的责任,那么,有些道德素质不高的业主就可能不 会十分注意对自己物品的管理以及对自己行为的约束。 可见,第87条 规定对该类侵权的事前预防作用比较薄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