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宗元民法学思想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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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卷第6期湖南科技学院学报V ol.33 No.6 2012年6月 Journal of Hun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Engineering Jun.2012
柳宗元民法学思想探微
谢水顺
(湖南科技学院 法律系,湖南 永州 425100)
摘 要:中国古代刑法体系非常发达完善,自古就形成了“重刑轻民”的法律传统。柳宗元是我国古代著名的政治家、思想家、文学家,其刑法学思想相当丰富,而民法学思想相对分散,难成一家之言,但其精微细致处也比较精彩。
关键词:柳宗元;民法学;中国古代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219(2012)06-0013-03
中国古代刑法体系非常发达完善,自古就形成了“重刑轻民”的法律传统,这一传统观念根深蒂固,以致我国古代思想家刑法学思想丰富而民法学思想贫乏。柳宗元是唐代的著名文学家、政治家、思想家,也是比较突出的法学家。其刑法学思想相当丰富,而民法学思想相对分散,没有全面、系统地表述其民法学思想的作品,难成一家之言,但把散见于他作品里有关民法学思想的见解加以梳理、系统化,就可以看出其民法学思想也有精彩之处。
有关其民法学思想主要体现在《童区寄传》、《晋问》、《贞符》、《梓人传》、《种树郭橐驼传》、《全义县复北门记》、《送薛存义之任序》和《答元饶州论政理书》等文章中。有鉴于此,本文欲对柳宗元的民法学思想作一初步探索,以求对柳宗元思想研究的全面性。
一一国所有公民(包括奴婢)
都具有平等的独立人格
平等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民法中的平等,是指主体的身份平等。身份平等是特权的对立物,是指不论其自然条件和社会处境如何,其法律资格亦即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而在唐代,作为权利主体的人有“良”、“贱”之分。良即良人,是指普通百姓即士、农、工、商四类,唐代法律规定,良人之间具有相互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贱即贱民,在身份上分为官贱民和私贱民两类。官贱民包括官奴婢、官户、工乐户、杂户、太常音人等,由重罪罪犯的家属后代子孙转化而来;私贱民包括:奴婢、部曲、客女等。“奴婢贱人,律比畜产。”作为身份卑微的贱民,她们往往无法掌控自身的命运,而奴婢被唐律明文规定为收稿日期:2012-04-10
基金项目:本文系湖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资助项目“论柳宗元的法律思想”(项目编号08C352)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谢水顺(1966-),男,湖南新田人,湖南科技学院法律系副主任,副教授,研究方向为法理学、法史学。主人的财产,其子女也是主人的财产,都由主人处分,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可拥有自己的财产,可以有家庭,可以财产自赎,但不得与其他阶层人员通婚,所生子女世代为奴,但奴婢将自己的女儿嫁与他人,竟被视为盗窃主人财产。相对于良人,贱民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身份,其中的某些人如奴婢甚至不具备独立的人格,只被当作一种特殊的财产。在唐代,官府虽然禁止买卖奴隶,但禁令徒成具文。
柳宗元虽然出身于官宦之家,少有才名,早有大志,自幼就同情民众、关系民生疾苦、批判统治者苛暴统治。在贬至永州后,身处民众之中,切身体验了民生之艰难窘况,对百姓充满了真挚的关怀和同情。即使后来到柳州,对包括少数民族群众在内的普通百姓仍是倍加关注。所以他对蓄奴和买卖奴隶现象非常痛恨。在《童区寄传》里,他揭露了当时社会上买卖奴隶的罪恶行径,抨击地方官“因以为己利”而“户口滋耗”。废除奴俗,解放奴婢,是柳宗元任柳州刺史期间所进行的一项重大社会改革。唐朝时,岭南一带有“以男女质钱”的落后“土俗”。劳苦农民交不起地租或者是向富豪之家借了高利贷,就得把自己的子女送到债主家作抵押,“子本均,则没为奴婢”(无力及时还债赎回,就利上加利,到了利息与债款相等的时候,被抵押的穷家子女就要终身沦为任人驱使、毫无自由的奴婢)。柳州地区曾经出现过“豪家婢妾百余,男仆数百”的现象,许多穷苦家庭破碎了,社会生产受到破坏。一向主张“以生人(民)为己任”的柳宗元决心改变这种恶习。他运用朝廷颁发的“不许典贴良人男女作奴婢驱使”的法律规定,“革其乡法”,给到债主家服役的穷家子女按时间计算工钱,“视直(值)足相当,还其质”(工钱与债款数目相当,就命令债主把人质释放回家)。柳宗元还“出私钱”帮助一些穷人赎回了被典当的子女。[1]这项措施在柳州一带推行,仅一年时间内,就使上千的奴婢获得了自由。柳宗元的这一改革措施,不仅使柳州许多穷苦百姓感恩戴德,而且受到了直接上司桂管观察使裴行立的赏识赞许,当作好经验在桂管的州县加以推广。“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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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岁,免而归者且千人”(一年时间,便使上千人获得了自由)。柳宗元的朋友韩愈在袁州(今江西省宜春市)刺史任上,也仿照柳州的做法,为数百名沦为奴婢的穷家子女解除了痛苦,成效明显。[2]这就取消奴婢身份,使许多被压迫的奴婢获得了自由。所以韩愈在《柳子厚墓志铭》里说:“因其土俗,为设教禁,州人顺赖。其俗以男女质钱,约不时赎,子本相侔,则没为奴婢。子厚与设方计,悉令赎归。其尤贫力不能者,令书其佣,足相当,则使归其质。观察使下其法于他州,比一岁,免而归者且千人。”
柳宗元在《六逆论》、《晋问》等政论文里,也主张任人唯贤,用人不论出身一律平等,反对世袭特权。另外,他也继承了先秦的“均税”、“薄赋”的思想,提出了“讼者平,赋者均”的主张,认为“宽徭、啬货、均赋之政起,其道美矣”[3]。还有,他在《梓人传》、《种树郭橐驼传》、《掩役夫张进骸》、《宋清传》、《牛赋》、《宋清传》等作品中,公开地蔑视封建社会森严的等级制度。在《非国语・命官》中柳宗元批评了《国语》中的贵族世袭的传统观念:“官之命,宜以材耶?抑以姓乎?”(《非国语(下)》)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平等的思想。
二官与民的关系是平等主体
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
在古代,官(府)是统治者、掌权者,民是被统治者、无权者,官与民的关系一般表现为掌权者对无权者的压迫和剥削关系。但关于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即官(官府)与民之间的关系,我国古代思想家论及很少,周秦汉唐的舆论,总是把官吏说成是役民者,并喻之为民之父母,是牧养百姓的人,因此,州郡官长称“牧守”、“牧伯”、“牧宰”。所以,中国历史上,都是把官吏看成是役民者,并自喻为人民的父母,是放牧人民的人。而处于唐代的柳宗元却已经有了自己比较独到的见解。早年在长安之时,他就借友人之口说出:“夫为吏者,人役也。役于人而食其力。”(《送宁国范明府诗序》)他到永州后对这一思想理念进行了进一步地发挥,鲜明地提出了“吏为民役”的著名论断:“凡吏于土者,若知其职乎?盖民之役,非以役民而已也。凡民之食于土者,出其十一庸乎吏,使司平于我也。今受其直怠其事者,天下皆然。岂惟怠之,又从而盗之。向使庸一夫于家,受若直,怠若事,又盗若货器,则必甚怒而黜罚之矣。以今天下多类此,而民莫敢肆其怒与黜罚何哉?势不同也。势不同而理同,如吾民何?有达于理者,得不恐而畏乎!”(《送薛存义之任序》)他认为官吏是民众雇佣的,民众所承担的赋税就是给他们的酬劳。他认为民众雇佣的官吏是执行“司平于我”职能的,对官吏任免、赏罚的权力应在民众手中,就像雇佣佣人一样。由此得出了一个结论:官府(官吏)与民众之间的关系是一种雇佣合同关系,也就是民庸其吏、吏为民役的关系。官吏靠百姓供养,百姓是官吏的衣食父母。这是从合同关系上论证百姓是雇主、官吏是仆役。官是老百姓花钱雇来为自己做事的仆役,百姓是主人,官是百姓的“公仆”,而非高高在上的官老爷。官府(官吏)的职责就是维护社会的公平和安定。所以,官(官府)与民之间就是一种雇佣关系,也就是受雇人与雇佣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包括服务和劳务)而发生的社会关系,这是一种雇佣关系当事人间的协议关系,是一种平等的合同法律关系,故具有平等性。显然,他倡导的是一种官民法律地位平等的思想。
在官(官府)与民的雇佣合同中,其基本内容就是民养活官,官受雇于民,官就得竭心尽力地为百姓服役来换取俸禄,为民服务,而不能奴役百姓。官吏是人民通过雇佣合同关系用钱雇佣来办事的。“凡民之食于土者,出其十一佣乎吏。”(《送薛存义之任序》)百姓从劳动收入中拿出十分之一的份额来交纳赋税,用作官吏的俸钱。他认为,自古以来,民都是最可怜的弱势人群,但一代又一代的仆人(官或官府)受了主人(民)的雇请,不仅心安理得地拿着主人的工钱,而且还随意消极怠工,甚至随便偷盗主人的财物,而主人对此除了徒叹奈何,竟别无办法。结果,仆人富了,主人穷了;仆人乘轿,主人抬轿;仆人食肉,主人吃糠;仆人坐堂,主人跪地等现象成常态。[4]官(官府)总是对老百姓巧取豪夺,处处为自己谋算,见风使舵,专横跋扈,肆无忌惮。所以,民的义务就是拿出十分之一的劳动成果来雇佣官吏,养活官吏,为自己服务。因为官(官府)向来都是强势群体,故在设定权利与义务时,应加重官(官府)的义务,所以,柳宗元对“民之役”提出了政治上经济上等各方面的具体要求,也就是官(官府)应尽如下义务:第一要司法公正,不徇私枉法。“讼者平。”(《送薛存义序》)第二要税赋合理,均平赋税。“赋者均。”(《送薛存义序》)“定经界,核名实。”(《答元饶州论证理书》)第三要保护弱者,营造良好民风。“老弱无怀诈暴憎。”(《送薛存义序》)第四要除暴安良,维护社会稳定。“知恐而畏也审矣。”(《送薛存义序》)第五要秉公办事,不弄虚作假。“不虚取直。”(《送薛存义序》)第六要甘于清贫,忍辱负重,不与民争利。“吾贱且辱,不得与考绩幽明之说。”(《送薛存义序》)第七要真心为国荐才。“夫天下之道,理安,斯得人者也;使贤者居上,不肖者居下,而后可以理安。”(《封建论》)第八要不怠不贪,不以权谋私。“吏不可受其直,怠若事,又盗若器。”(《送薛存义序》)等等。[4]柳宗元认为,在官(官府)与民的雇佣合同关系中,雇主(雇佣人)可以根据雇佣合同而雇用受雇人,也可以因雇佣关系的解除罢免、处罚受雇人。
三婚姻法律关系主体(婚姻当事人)
之间的关系是门当户对、良贱不婚在我国古代,婚姻的标准是“门当户对”。“门当户对”就是男女双方的社会地位和经济情况相当,结亲很适合。从西周开始法律就禁止贵族与平民通婚,魏晋南北朝时门第等级森严,士庶不婚,隋唐时士族制度逐渐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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