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15版)附加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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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15版)附加险条款

1、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条款

第一条总则。在投保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并须另行缴纳保险费。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保险人对在保险期间内投保附加险的相应损失和费用在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本附加险条款中的司乘人员是指由被保险人雇佣的人员,包括本车司机和乘务员及车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

第二条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雇佣的驾驶人员和乘务人员在本保单列明的客运车辆运输旅客的途中且在客运车辆内因遭受意外事故导致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责任免除。以下责任、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非本保险合同所称司乘人员的人身伤亡;

(二)司乘人员因疾病(包括在客运车辆感染的传染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

(三)司乘人员在客运车辆外遭受的人身伤亡;

(四)任何财产损失;

(五)主险规定的责任免除;

(六)其他不属于本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第四条赔偿限额。本附加险的赔偿限额分为每座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每座赔偿限额由承运人根据风险状况和缴费能力自行选择。累计赔偿限额为投保本附加险的所有司乘人员的每座赔偿限额之和。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就每一司乘人员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座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在本附加险项下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对应的累计赔偿限额。

2、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

第一条总则。在投保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并须另行缴纳保险费。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第二条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按照《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运送旅客过

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旅客残疾、烧伤、死亡或怀孕妇女流产,受害方据此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照法院生效判决或者经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第三条责任免除。发生以下情形或损失之一者,保险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一)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赔偿的精神损害损失和费用;

(二)被保险机动车未发生直接碰撞事故,仅因本车上人员的惊恐而引起的损害;

(三)怀孕妇女的流产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30天以外的。

第五条赔偿处理。保险人可按人民法院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或也可按照经协商、调解结果中所规定的被保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本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内赔偿。

单方肇事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3、附加超额责任保险条款

第一条总则。在投保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并须另行缴纳保险费。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不一致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第二条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保险单载明的客运车辆从事客运经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本车旅客遭受人身伤亡,当被保险人对一名或多名本车旅客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高于主险规定的每人责任限额时,对于高出的部分,保险人在本附加险约定的超额责任限额内赔付。

第三条责任限额。不论被保险人对一名或多名本车旅客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高于主险规定的每人责任限额,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限额以本附加险约定的赔偿限额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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