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0——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原因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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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0——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原因关系
1990年9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支行东郊办事处(以下简称农行东郊办)为从中南航空企业集团(以下简称中南集团)引进资金,对10张面额各为500万元的汇票进行了承兑,其中收款人为中南集团下属企业解放军9560 工厂(以下简称9560 工厂)的6张计3000万元。同年9月中旬,中南集团承包人林某等人到中银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联系贷款,并提出以农行东郊办承兑的收款人为9560工厂的其中4张银行承兑汇票计2000万元作为贷款担保,将汇票交给了中银公司。当月14日,借贷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中银公司提出将用作担保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由9560工厂变为中银公司,经协商达成了补充协议。同年10月1日,中银公司信贷部副经理李某、中南集团林某等人到西宁要求农行东郊办将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变更为中银公司。10月3日,农行东郊办对以中银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的汇票进行了承兑,汇票到期日分别为1991年7月3日、10月7日,中银公司将收款人为9560工厂票面金额合计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退还了农行东郊办。到10月3日止,中银公司共向中南集团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952万元。贷款到期后,中银公司未能从中南集团收回贷款本息。1991年6月27日,农行东郊办向青海省高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由其承兑的收款人为中银公司的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中银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农行东郊办立即支付业已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及赔偿汇票到期后未能兑付期间的损失。法院判决汇票无效,中银公司须将汇票退还给农行东郊办。中银公司不服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青海省高院的一审判决,认定农行东郊办承兑的汇票有效,农行东郊办应将汇票金额2000万元兑付给中银公司并偿还中银公司的利息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4年第4期)
评析:中南集团向中银公司贷款,以农行东郊办承兑的收款人为中南集团下属企业9560工厂的四张共计金额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担保,本应通过质押背书将汇票交付中银公司,但未经背书而直接交付,这不影响担保关系的成立。事后,中银公司提出将用作担保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由9560工厂变更为中银公司,并达成了补充协议,这本无必要,完全可以通过质押背书解决,但这样做也不影响已经成立的担保关系的效力,农行东郊办根据中银公司和中南集团的要求,对以中银公司为收款人,票面金额合计2000
万元的汇票进行承兑,并将先前由其承兑的收款人为9560工厂,票面金额相同的银行承兑汇票收回,即视为是对汇票收款人的变更。中银公司取得该汇票后,共向中南集团发放贷款1952万元,并将中南集团作为贷款担保并由其占有的收款人为9560工厂的银行承兑汇票退还给了农行东郊办,已付出了相应的对价,因此对农行东郊办承兑的、由其作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在中南集团到期未归还贷款本息时,有权行使票据权利,要求农行东郊办兑付。并且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即与取得票据的原因关系相脱离,无论原因关系是否存在及是否有效,都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中银公司接受中南集团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担保,对于中南集团取得该汇票的原因并不负责,农行东郊办为引进资金而承兑汇票,实际上并无真实商品交易关系的理由不能对抗中银公司。因此中银公司应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