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基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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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基本原理

1. 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公司的特征:(1)营利性;(2)独立性;财产独立,指公司的法人财产与股东的个人财产和经营者的个人财产完全分离,相互独立;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股东出资构成了公司的财产基础,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无权抽回投资的财产。责任独立,公司以其全部财产承担债务,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股东不对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责任,公司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时采用破产还债方式。(3)社团性。公司是社团法人。公司成立基础在于章程,具有法人地位。

2.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子公司是完全具备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和组织机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母公司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有限公司对子公司承担责任。

3.公司集团,是指由若干个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为了共同利益而联合而成的企业团体。公司集团中处于支配地位的是母公司或者支配公司。公司集团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构成集团的核心------------集团公司才是法人实体。公司集团只是表明母公司和众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之间的一种特殊联系,其本身不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不具有法人地位。

4.公司成立的要件:(1)主体要件,股东资格及人数要件,即股东符合法定人数及资格。(2)财产条件,股东出资要件(3)章程条件。(4)组织条件。名称,组织机构,住所,等。

5.公司注册登记的意义:(1)确认公司具有法人资格。(2)向社会公示公司的基本情况。(3)便于国家管理。

6.公司名称是公司形象的主要构成要素。具有区别经营主体的功能,还有与特定的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相联系,是构成公司形象的主要因素,属于公司商誉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公司的无形资产,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确认的保护对象之一。

7.公司住所的法律意义:(1)确定公司登记机关和管理机关的前提。(2)确定合同履行地的重要标志。(3)确认地域管辖和诉讼文书送达的依据。(4)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确定准据法的依据之一。“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分公司不是法人,我国法律不承认公司可以由多个住所,所以分公司的营业场所不具有住所的效力和地位。

8.《公司法》15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按照此规定,公司法人不得成为无限责任股东。我国公司的对外代表机关是董事会,在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是公司的对外代表机关。

9.公司代表人:(1)范围:《公司法》13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总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2)构成要件。行为人具有合法的代表人身份。在我国,确定公司代表人身份有两个要素: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经工商登记并依法公示。确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工商登记为准,没有工商登记的,法律部承认其身份,第三人可以由此作为抗辩理由。(3)行为人应以公司法人的名义行为。是否以公司的名义行为时判断公司代表人行为性质的标准。对法定代表人权利的限制来源:法律、法规的直接限制;公司章程的限制;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的限制。

10.公司意思表示的外在推定形式。(1)法定代表人签章。(2)公司印章。

1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内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针对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

公共利益直接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制度特征:(1)以公司取得法人资格为前提。(2)是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只有当公司人格被滥用且损害到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时,法院才可以在个案中对公司人格予以否认,直接追索股东责任。对于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其效力仅仅及于某一具体的法律关系的特定事实,而不涉及同一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修正和完善,是对失衡的公司利益的一种事后救济措施。(3)后果是由股东直接清偿公司债务。

12.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资本不足并非是指公司资本不符合法定最低资本额,而是指公司成立时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足。公司资本是否不足,应以公司设立时为准。(2)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比如,为逃避契约上的特定不作为义务而设立新公司从事相关活动(如竟业禁止义务、不制造特定商品义务);为逃避债务而成立新的公司(如通过抽逃资金或解散原公司或原公司宣告破产等方式,以原公司的条件和经营项目设立新的公司,以达到脱逃原公司债务的目的);利用公司对债权人欺诈以逃避合同义务(如出资人虚假出资,骗取公司登记后利用公司的虚伪信用从事欺诈交易,股东或董事个人从中非法获利并转移出公司,逃避债务)。(3)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如股东为了洗钱、逃税而成立公司,为了获得法律的某种优惠成立公司。(4)公司法人人格的形骸化。在一人公司和母子公司的情况下,容易发生公司法人人格的形骸化。如股东对公司的不正当控制;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

13. 我国法律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规定:(1)《公司法》20条:“公司股东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64条:“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3)2003年最高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35条:“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使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由控股企业承担。”(4)1994年《最高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的批复》:“当企业开办的企业没有实际投入资金,或投入的资金达不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即使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院可否认其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14. 公司股东:(1)公司章程约定不得成为股东的人不得为公司的股东。(2)一般,登记机关有相关姓名或名称记载的,即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但并不意味着,必须经登记机关的登记才取得股东资格,因为并非所有股东都要在登记机关登记记载(如股份有限公司,并不是所有股东的姓名或名称都进行登记),而且登记机关的登记记载只具有程序性的意义。实践中,股东资格确定往往是需要实质性要件(是否出资、是否实际获得公司股份)和形式要件(章程记载、工商登记)结合的结果。

15. 股东诉讼:(1)直接诉讼,股东为了自己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公司或其他权利侵害人提起的诉讼。包括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决议无效之诉,损害赔偿之诉。(2)股东代位诉讼,也成股东代表诉讼或股东派生诉讼,指股东为了公司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包括股东针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和针对第三人侵害公司利益时的诉讼。

16.控股股东:是指出资额占50%以上或持有股份占50%以上的股东,或者不足50%但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独立董事实际上行驶部分监事会的职责,主要是对经理的经营行为及公司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事项进行评价和监督。

17. 股东权益,是指股东对公司净资产享有的权益,分为四个部分,即资本、资本公积、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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