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家庭暴力取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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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家庭暴力取证
徐祥全
(三峡大学政法学院,湖北宜昌 443002)
摘要:家庭暴力严重摧残着受害者的身心健康,但在实践中,其取证方面存在重重难题,理论上也是一个盲点,很多家庭暴力事件并不能得到认定,受害人群的合法权益不能及时得以维护救济,影响了法律的权威和社会的稳定。应现实需要,本文将通过简要介绍家庭暴力现象,从多个方面分析取证难的原因,同时,以反家庭暴力措施较为典型的挪威为例,在结合中国国情的基础上提出相应解决机制,为降低取证难度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家庭暴力;取证难度;挪威经验;解决机制
引言:
案例①:王芳与李强于1980年结婚,婚后一年多,李强染上喝酒恶习,而且还酒后打人,夫妻关系非常紧张。面对丈夫的殴打,王芳认为随年龄的增长他会有所收敛,便忍气吞声。可其逆来顺受反使丈夫变本加厉,从酒后打人到不喝酒也会因家庭琐事而大打出手,并多次出现严重后果。王芳曾多次萌生离婚念头,可每想到儿子的未来便又隐忍作罢,一忍便是20多年。2004年冬天的一个深夜,李强从外面喝完酒回来,找茬要和妻子打架,还准备挥拳打人,因儿子的阻止,李强则重重地给了儿子头部一拳。之后,气急败坏的李强又跑到厨房拿菜刀,儿子担心出人命,便让母亲快跑,无奈之下王芳跑到姐姐家并病倒。事后王芳终于决定与李强离婚,于2004年5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及相应的损害赔偿,儿子李小强出庭作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芳与李强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双方在生活琐事上经常吵架,原告王芳并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李强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身体所受侵害由被告李强造成,同时被告又当庭否认并坚决不同意离婚。证人李小强的证言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其陈述的被告李强实施家庭暴力等事实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而不能单独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法庭不予采纳。法院综合原被告双方陈述,遂判决不准离婚。
王芳感到非常困惑,夫妻打架,儿子的证言不被采纳,外人如何会知道此事呢?如果没有证据,这20多年的打骂不就等于白挨了吗?家庭暴力到底需要哪些证据啊?我又怎么才能收集到这些证据呢······一系列的问题摆在王芳面前,同时,也留给众多家庭暴力受害者和法律学习者深刻的思考。
数据调查显示②:各地人民法院所审理的婚姻家庭案件中,当事人主张存在家庭暴力的在40%到60%之间,其中能够提供相关证据的平均少于30%,法院对家庭暴力的认定率平均不到10%.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和特征
结合我国立法实践,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将家庭暴力定义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家庭暴力具有自身的特征:第一,暴力对象十分特定,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不仅存在家收稿日期:2010-11-19
作者简介:徐祥全(1987—),男,汉族,湖北神农架人。三峡大学政法学院2008级法学专业学生。
庭关系,而且表现为被害人身份的相对特定性;第二,暴力行为有隐蔽性,家庭暴力发生在
家庭成员之间,发生地一般又在家里,鲜为人知,而且一些人错误地将其归为“家务私事”不能外扬,邻居和其他人更不愿干预这种“闲事”;第三,发生非常普遍,有资料显示,美国每年有4百万女性遭受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总数超过了强奸、抢劫及车祸受害妇女的总和, 平均每天三名妇女死于家庭暴力,在我国国内,仅以宜昌市秭归县为例③,2009年,其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共3404对,其中,之后要求离婚的有596对,中间存在家庭暴力的占70%以上;第四,暴力行为的发作具有反复性,多数情况下,家庭暴力不是表现为一次简单的暴力伤害,而是表现为长期反复的暴力侵犯,其一个周期一般表现为四个阶段,对峙--暴力--修复--亲密,再对峙--暴力--修复--亲密,……,如此循环反复,一次比一次更进一步……
由于家庭暴力的上述特征,使其与一般的暴力案件存在显著的区别,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其有足够的重视,实践中没有专门的法律可依,在取证问题上我们也只能采取一般的证据规则,加之受传统错误观念的影响,以及具体操作上的不便等原因,给司法实践中的取证环节带来了极大的不便。
二、家庭暴力取证难原因分析
(一)法律上的不完善
我国现行法律对家庭暴力规定并不明确,且立法分散、原则性强,没有有关证据的采取、认定等方面的专门规定。立法的不足是导致取证难的最主要原因,具体体现在:(1)举证难。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家庭暴力的取证问题作出规定,而是采用一般的举证责任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而我国刑法上将家庭暴力案件一般定为自诉案件,司法机关一般不会主动介入。但大部分受害者在婚姻关系尚未恶化到离婚边缘时,对所受的暴力一般忍辱求全,不会大肆张扬,更不用说向基层组织报告要求处理,以至于诉至法院,需要举证证明暴力行为的存在时,往往时过境迁,已无法举证。
(2)作证难。由于家庭暴力的隐蔽性,能证明自己亲眼看到家庭暴力的通常是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的人,如邻居、亲戚等,他们有的虽然亲眼见到家庭暴力,但受“宁拆十座庙,不毁一门亲”的传统观念影响,或者受到施暴者的威胁、恐吓而不愿不敢出庭作证。家庭暴力案件比一般案件的证人出庭率要低得多,而我们国家的法律并没有针对其特殊性,对这类证据的获得采取一定的法律措施,如证人作证场合、证言取得标准的降低等等,使得本来证据种类就不多的家庭暴力案件丧失了一类较有力的证据。
(3)认证难。我国法律没有对各部门在保存证据方面的职能做一个分工,许多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人虽及时向居委会提出劝阻请求,可常常是居委会到现场后,仅是口头劝阻一番,并未以书面调解形式固定下来。同样,公安机关在接到此类求助时,也重视不够,仅简单登记一下,未作进一步调查。在法院审理中,仅凭其单方的报警和出警记录,也难以认定存在家庭暴力行为。
此外,我国法律虽明文规定禁止家庭暴力,但其条文规定看似很明晰,实则并没有对家庭暴力的概念、构成等予以明确,比如我国法律没有把性暴力规定为家庭暴力的一种形式,排除了性暴力,这是“婚内强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配偶意志而与之发生性行为,是性暴力的一种)”等暴力形式得以认定的主要困难之一。
(二)受害者心理和观念上的排斥
我国两千多年的封建历史虽已结束,但一些遗留的观念仍影响着人们的思维和行动方式:
1.传统男权文化的影响是受害者不敢也不愿主动收集证据的思想根源。我国长期以来的文化基础是男性中心本位,出于对男权的敬畏,受害者面对施暴者的残暴行为,通常采取一种隐忍作罢的态度,甚至将过错归于自己,反思自己,而不是收集证据。此外,一些受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