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物善意取得问题探析_以_物权法_第106条和第107条为视角
浅析《物权法》第106条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及完善-6页word资料
浅析《物权法》第106条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及完善(作者:___________单位: ___________邮编: ___________)摘要:《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善意取得的标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从而结束了理论界关于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争议。
结合《物权法》第106条阐述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分析该制度的不足并对其完善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缺陷;完善一、《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物权法》第106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或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本文讨论的是不动产,因此,笔者将结合《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从不动产的角度,来分析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
这是对受让人主观方面的要求。
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应是基于善意,不知道出让人没有处分权,并且因相信不动产登记公示公信的效力而与出让人进行交易。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这是对受让人受让方式的要求。
善意取得必须支付合理的对价。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牺牲财产交易静的安全来维护动的安全,是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受让人如果不支付合理的对价,没有为取得该不动产付出相应的代价,则原权利人如果要追回该不动产,这一行为虽然会对受让人造成一定的影响或不必要的麻烦,但由于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无偿的,法律就没有必要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受让人的利益。
3.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完成了物权的变动。
这是对受让人受让形式的要求。
依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必须已经登记,不动产登记的时间为该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论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论遗失物的善意取得作者:吴悦滢邓欢欢吴家欢来源:《法制博览》2018年第02期摘要:我国《物权法》107条规定了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
根据107的规定,遗失物并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但是在学理界依然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原权利人对遗失物的现时占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受到两年的除斥期间的限制。
两年期间届满后,原权利人则不再可以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而物的占有人也不能基于法律的规定成为该物的有权占有人,出现了物上请求权等不能得到行使的情形,因此,提出了遗失物在一定的时效期间经过后,善意的占有人应该基于该时效经过,而善意取得该物的观点。
关键词:遗失物;善意取得;回复请求权;利益平衡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5-0164-02指导教师:杨福军。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即构成善意取得:(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根据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善意取得制度来源于日耳曼法。
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均衡善意受让人和所有权人的利益。
在世界各国关于善意取得的制度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对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持肯定的态度。
只要买受人是出于善意的,其他情况一概不论,肯定买受人对物的占有。
更注重保护买受人的利益。
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对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持否定的态度。
依据《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1项规定:从所有人处盗窃的物、所有人遗失或因其他原因丢失之物,不得依第932条至934条有关善意取得之规定取得其所有权。
三是以日本、法国为代表,对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采取例外规定主义,对于通过拍卖、公共市场等法定方式取得遗失物的,可以作为例外准予适用。
论交易中遗失物的物权归属——评《物权法》第107条
失物 。另外 ,权 利人 丧失 占有 并非 自愿 ,如果 所有 权人 丧失 对动 产 的 占有 是基 于 自己 的意 思 ,则属 于 所有 权 的抛弃 ,被 抛弃 之动产 则成 为无 主物 ,而 非 遗 失 物 。被 权 利 人 遗 忘 在 他 人 住 所 、旅 馆 、车 、 船 、飞机 等场 所 的动产 也不 属于 遗失物 ,而为遗 忘 物 ,冈为此 时 ,动产不 属 于无人 占有 的状 态 。l 3 遗失 物 是处 于无 人 占有 的状态 ,因而任 何人 拾 得 遗 失物便 成 为拾得人 。遗失物 一旦 被他 人拾 得 , 就 结束 了无 人 占有 的状 态 ,这样 一来 就产 生 了调处 遗 失 人与拾 得人 之 间法律 关 系的必要 性 。基 于近代 以来作 为 民事权 利之 一种 的所 有权具 有 观念 I 生,所 有人 即使丧 失对 动产 的 占有 ,也非 是丧失 对 动产 的
除在 善 意取得 制 度适用 范 围之 外 ,主要 以德 国法为
《 日本 民法典 》第 14 9 条规定 : “ 盗赃及遗失物 ,
如 系 占有 人 由拍卖 处 、公共 市场 或 出卖 同种类 物 的 商人 处善 意买 受 者时 ,受 害人 或遗 失人 除非 条第 1 款规定 : “ 物从
所有 人处 被盗 、遗失 或 以其他 方式 丧失 的 ,不 发生 以第 92 3 条至 94 为依 据 的所 有权 取得 。在所 有人 3条 只是 间接 占有 人 的情 况下 ,物 从 占有人 处 丧失 的 , 亦 同 。”另外 一 种做 法是 法律 赋予 了遗 失 人在 法定
串讲点一物权变动中的善意取得问题106条与107条
串讲点一物权变动中的善意取得问题(106 条与107 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物权法司法解释第15 条】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物权法司法解释第16 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物权法司法解释第17 条】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物权法司法解释第21 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物权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_兼析_物权法_第107条之规定
法律园地经济理论研究123 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兼析《物权法》第107条之规定李满枝(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广西南宁530023)摘要:许多学者从《物权法》第107条规定得出了物权法将遗失物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之外的结论。
深入分析《物权法》第107条将之理解为原则上遗失物要归还失主,在某些情况下遗失物不排除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更合理。
关键词:善意取得;遗失物;回复请求权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之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而只能请求转让人赔偿损失。
,以牺牲原所有人的利益为代价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应该说《物权法》出台前我国民事立法尚未建立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只有零星的规定,《物权法》的出台,在我国立法史上第一次较为系统地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尽管如此,但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某些问题并没有随着《物权法》的出台而尘埃落定,对这些问题人们还是没有达成共识,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便是其中之一。
一、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并未排除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所谓遗失物,是指所有人遗失而由他人占有的物。
遗失物并非无主物,而且此处之遗失物须由所有人以外的人占有,否则与善意取得制度没有联系。
虽然遗失物并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但在无权处分人以交易方式将其占有转移给善意第三人时,即发生是否适用善意取得规定的问题。
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对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限定于动产,并且根据让与人占有动产的原因,将动产分为委托物和脱离物,委托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脱离物则作限制,仅在由拍卖、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情况下才对善意受让人进行保护,遗失物属于脱离物,因此一般都规定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
因此“路不拾遗”显然已不适用。古代奉行“拾金不昧” 且不求报酬主要原因是古代人们活动的范围有限,一是碍 于面子,二是以此作为感情投资,希望有朝一日权利人能 以其他方式回报。而现今是信息化时代,时间对每个人来 讲尤为重要,况且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要履行通知、保管、 返还等义务需要投入大量的金钱与劳动,付出与回报不成 正比。“拾金不昧”可有偿是我们现实的选择。据一项调 查显示,有关部门招领处上交的遗失物的数量跟过去比明 显减少,要求人们“拾金不昧”只是个美好愿望而已。将 “拾金不昧”上升到法律规定,作为人们的强制义务要求 人们履行,得以履行的前提是人们拥有较高的道德素质, 然而我国现阶段人口素质达到较高水平的只占少数,不但
第一节
《物权法》关于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缺陷
一、报酬请求权的缺失
《物权法》遗失物拾得制度中规定了拾得人与权利人的权 利与义务。拾得人须履行的义务主要有:通知、保管、及时 返还等,享有的权利却只有遗失物必要费用的返还请求权。 没有规定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拾得人只能依悬赏广告获 得一定的报酬,此报酬是有限的、被动的。可见,拾得人负 有的义务量远远超过了其享有的权利量,这不仅违反了权利 与义务对等原则,而且还违反了公平原则,不符合立法目的。
本案审理中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赵某在购 买玉镯时并不知道实情,具备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已取 得玉镯所有权。所以,李某无权要求赵某归还玉镯。第二 种观点认为,玉镯作为遗失物,何某出让前对其占有并非 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属于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所以,赵某不能取得玉镯所有权,应归还李某。第三种观 点认为,虽然遗失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权 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未向受让人请 求返还原物,2年期限届满后,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即受 让人取得该遗失物的所有权。因此,李某无权要求赵某归 还玉镯。
以赃物、遗失物为视角谈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精选文档
以赃物、遗失物为视角谈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尤为重要的制度。
该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
之后许多国家把善意取得制度纳入立法的范畴。
善意取得制度是国家立法中基于分配正义之原则而对社会财富所作的一种强制性的物权设置。
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宗旨是在静态的财产所有权与动态的交易安全之间作的利益协调。
换言之。
善意取得制度最终的目的是不惜牺牲静态的财产所有权的安全来维护动态的商品交易的安全。
善意取得。
又称即时取得。
是指物的占有但并非物的所有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
以合理的对价转让给善意的受让人,并完成了交付或登记,善意的受让人此时便会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此时,为保障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原财产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消灭,不能要求该善意受让人返还所得财产。
而只能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赃物在善意取得中的适用问题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直是一个学界上争论不休的疑难问题。
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由于会使原所有权人对标的物的返还请求权得以消灭。
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使极端个人主义的所有权原则得以撼动,基于此,在学界上受到许多异议和批评。
除此之外,若赃物也能适用善意取得。
可能会与人民大众的内在法感情不符。
难以让人接受,因此而饱受群众诟病。
而在民法理论学界认为,适当对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作出界定,是研究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性条件。
而遗失物、盗赃物在界定时,由于其共同的本质,故应属于占有脱离物的范畴。
史尚宽先生指出:“所谓盗赃物,指以盗窃、抢夺或强盗等行为夺取之物,因诈欺、侵占或恐吓取得之物,不属盗赃物。
”在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上,参阅我国现有的法典,至今没有对赃物的善意取得作出明确性规定,但在司法实践层面却提出了比较现实急迫的问题。
特别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
在侵犯财产型犯罪等案件中。
犯罪分子得到的赃物通常情况下会以正常的交易价格在市场上出卖或者用来消费以及生活。
然与案件毫无关系且毫不知情的买受人此时若购买该赃物,这就比较现实地提出了一个问题,即在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赃物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
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合理性的探讨——兼评《物权法》第106条
Legal Sys t em A nd So c i et y 蟹墨爱匦圜臣型竺型!!f叁垒!圭垒金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合理性的探讨——兼评《物权法》第106条王爱芳摘要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务明确规定了不动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但是立法对这一问题的定论并不表明是终局性的定论,尚有值得探讨的余地。
本文认为,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是基于登记的公信力,而不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
对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之争的缘由在于对登记公信力和善意取得制度的认识混淆。
.。
关键词权利表征登记公信力善意取得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一、问题的提出在李平卖房案中1,第三人无疑是取得所有权的。
但法院是以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判决第三人取得所有权,但笔者认为直接基于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即可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无须通过善意取得制度。
这就是所谓的“历史之争”——不动产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对这个问题的之争的关键在于对登记的公信力与善意取得制度认识的混淆。
在我国有不少学者主张不动产应该适应善意取得制度,以下述学者为代表:叶金强认为:承认登记公信力,就是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否则登记公信力也将形同虚设。
登记公信力原则本身就包含着对善的追求,而登记公信力最终要经由善意取得制度现实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2。
马栩生认为:从善意和权利取得的角度讲,登记公信力实质就是不动产善意取得。
仔细观察各国有关登记公信力的法条,发现所谓不动产善意取得不过就是对登记公信力适用的法律要件和法律后果的描述1。
孙鹏认为:不动产登记公信力保护第三人的机理,与基于动产占有公信力而生的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第三人的机理,在本质上没有太大的差别,因此不反对不动产物权“善意地取得”,但不特意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提法1。
以上学者的观点最为典型,究其原因则是对登记公信力与善意取得制度的混淆和认识不准确。
在谈登记公信力和善意取得之前,厘清为何不动产采登记和变更为公示方法与动产采占有和交付为公示方法,则必须了解权利表征与权利表象的概念。
关于我国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的探析
关于我国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的探析摘要:我国目前采取有限制性条件的适用遗失物之善意取得遗失物限制善意取得制度。
该模式不适应当前市场经济的高效、便捷、安全的需要,应该在反思借鉴基础上,构建构建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物权;遗失物;善意取得一、问题的提出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
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追偿。
依据上述规定,可以归纳出,遗失物不同于其他動产,遗失物脱离权利人的占有,是违背权利人意志的,遗失物,既包括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占有,例如借用他人的动产,将该动产遗失;同时还包括通过犯罪途径所取得的占有,譬如盗窃他人的动产又遗失的,但这时权利人不是盗窃者,而是被害人,若是遗失物发生转让,有权请求返还的是被害人,盗窃者没有权利请求返还。
遗失物一般指动产,因为动产具有可移动性,而不动产具有固定性,所以遗失物不包括不动产。
遗失物是否能够善意取得,是立法政策选择,是立法者更倾向于保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还是更倾向于保护权利人利益的权衡。
二、域外关于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史来看,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立法规定:(一)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英国和美国采用此种规定,如《英国货物买卖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就规定准予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管卖方的货物从何而来,只要买方在购买时是善意的,认为卖方在转让时对转让的货物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善意的买方就能即时取得该货物的所有权。
因为交换的商品和商品交换的复杂性,不可能对购买者做过多的苛责,如果法律对善意的购买者买到的遗失物不予保护,显然违背了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公平原则。
从二案例看遗失物与善意取得
从二案例看遗失物与善意取得案例一:黄某将其手表丢失被张某拾得,张某将其交给某拍卖行拍卖被李某以合理价格购得,半年后黄某发现手表在李某处要求返还,本案如何处理?案例二:陈某耕地时拾得一头牛,牵回家中饲养同时等待认领,后牛因生病需治疗,陈某因无力负担向王某借款1500元给牛看病,王某不知该牛系陈某拾得,遂要求陈某以该牛作为抵押,因陈某到期无力偿还借款,王某行使抵押权,蒋某以合理价格购得,卖牛所得价款用于偿还借款,后失主肖某在蒋某家中看见该牛,要求蒋某返还,因此发生纠纷,本案如何处理?上述二案例涉及到物权法有关善意取得及遗失物的规定,善意取得是物权变动的一种特殊方式,基于占用的公信力,有效地维护着市场交易秩序。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从该条可以看出,构成善意取得应当具备下列成立条件:1、标的物为动产或者不动产;2、让与人对处分的标的物无处分权;3、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4、受让人须支付合理的价格;5、转让的标的物已经交付或者登记。
我国遗失物善意取得问题的法律探析
我国遗失物善意取得问题的法律探析
董鹏
【期刊名称】《开封教育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6(36)7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以及促进交易发展。
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了遗失物善意取得的问题,但针对107条规定,学者们争论不一。
文章通过对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及各国法律规定进行分析认为,对遗失物的所有权进行绝对保护是不可取的,应力求平衡所有权人、善意占有人和社会第三方的利益,以便更好的保障交易安全,因此,我国物权法准许遗失物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总页数】2页(P249-250)
【作者】董鹏
【作者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 7300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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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探析——兼评我国《物权法》第107条 [J], 彭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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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c】占有脱离物之善意取得研究——以《物权法》第107条为中心
【doc】占有脱离物之善意取得研究——以《物权法》第107条为中心占有脱离物之善意取得研究——以《物权法》第107条为中心2011年2月第9卷第1期时代法学PresentdayLawScienceFeb.20llVo1.9No.1占有脱离物之善意取得研究——以《物权法》第107条为中心'刘耀东(大连海洋大学,辽宁大连116023;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6) 摘要:《物权法》第107条将占有脱离物的范围仅限于遗失物.占有脱离物的范围应定位于非因原权利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在原权利人请求回复期间,占有脱离物的归属应区分有偿回复与无偿回复.而分别归属于善意受让人与原权利人.金钱,无记名证券重在市场流通功能,占有即本权,与善意取得丝毫无涉.关键词:遗失物;盗赃;回复请求权中图分类号:1)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769X(2011)Ol-0056-09ResearchontheBonaFideAcquisitionof MoveablePropertyEscapingfrOmOwner —WiththeCoreofArticle107ofRealRightLaw LIUYao-dong(DalianOceanUniversity,Dalian,Liaoning116023,China;LawSchoolofDalianMaritimeUniversity,Dalian,Liaoning116026,China) Abstract:Article107ofRealRightLawprovidesthatthescopeofmoveablepropertye scapingfromownershouldbelimitedtothelostproperty.Thescopeofmoveableproperty escapingfrom~own?ershouldfocusonlostchoseinpossessionthroughnofaultofintentionoforigi nalobligee,anditshouldnotonlylimitedtostolenpropertyandlostproperty.Duringtheperiodo frepossessingbyoriginalobligee,theattributionofmoveablepropertyescapingfromownersho ulddistinguishcorn—pensatedrepossessionfrombarerepossession,andbelongtobonafideassignee andoriginalobligeerespectively.Thenegotiablefunctioninthemarketisessentialtomoneyandbe arerpaper.Posses-sionisrightinessence,whichisnotrelevanttobonafideacquisitionatal1. Keywords:lostproperty;stolenproperty;repossessingright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乃立法者调和所有权静态保护与动态交易安全保护之冲突,以"权利外观原则"为基础,斟酌原权利人丧失占有之原因及受让人信赖保护之必要性,合理分配危险之规定.理论上,对于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范围及其是否使用善意取得尚存有争议.依照传统民法理论,以是否基于所有人的自由意思而丧失占有为标准,将由非所有人占有的动产分为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对于占有委托物,所有人基于其真实意思而通过合法法律关系丧失其占有,所有人也因此创造了一个使第三人信赖的状态,故其对占有物被他人无权处分而产生的风险,有可归责性,理应由其承担动产被他}收稿13期2010—11—17作者简介刘耀东,男,大连海洋大学讲师,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56人无权处分所带来的不利益,而使第三人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而对于占有脱离物,所有物并非基于所有人的真实意思而丧失,且此亦有悖于所有人之真意.在此所有人对物之丧失并无归责性可言,故法律的天平倒向了所有人,第三人纵属善意亦不能取得该物所有权.因为对于占有委托物,所有人通过法律关系将物之占有让与他人时,应当对其物有被该他人无权处分之可能有所预料,此亦为其应当承担的交易风险.而对于占有脱离物则不存在此一问题.如德国学者沃尔夫认为,只有当所有权人至少是自愿地将占有转让给进行出让的非所有权人时(所谓的引致原则Veranlassungsprinzip),法律才愿意承认这种不利后果I].因为,所有权人如果将自己的占有托付给第三人,而第三人通过处分所有权滥用了这种信任,所有权人必须自己承担这种风险.如果该物是所有权人不情愿地丢失的,他则无需承担这种风2]...一,占有脱离物的范围关于占有脱离物的范围,目前学者倾向于将其类型化为盗赃与遗失物.《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3],《日本民法典》第193]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49条亦将占有脱离物限于盗赃物与遗失物两种.所谓遗失,是指由于所有人不谨慎,或由于第三人的行为或不谨慎,或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所有人被侵夺动产占有之情形【5].有学者解释这两个概念有采狭义的文义解释者,在实务上也应从严界定,除遗失物外应限于"盗窃抢夺或强盗等行为所夺取之物",[]盗赃之购买人与实施盗取之人,虽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但被害人仍得向其请求回复其.多数学者则认为应扩张解释为"违反本意而被侵夺之物",不以成立犯罪为必要,但解释上又趋于严格,认为诈欺,恐吓,侵占等行为所得之物不包括在内,因此等情况虽亦为不法之取得,但究竟仍非不基于权利人之意思(纵其意思有不自由)而脱离占有8].非如德国,瑞士民法的学说及实务大致上都掌握非基于己意而脱离占有的要件,包括窃盗,遗失,遗忘,吹失,逸失,强制,侵占,天然灾变,丧失行为能力等,不包括"明知"而脱离占有,如因错误,诈欺,胁迫等9].如《瑞士民法典》第934条规定:"被窃,遗失或因其他事由违反已意而脱[1][德]M?沃尔夫.物权法[M].吴越,李大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53. [2]德国学者尝试自调整善意取得人与原所有权人间利益冲突的法社会机能观点,以说明此项例外规定的妥当性.主张所有人应负有社会性责任.原所有人之丧失权利,只要有社会责任,即当承认第三人之社会责任.反之,若无社会责任,即应准许原所有人请求回复占有物.以自原所有人方面求其丧失权利之理由.但说法各有不同:(一)过失责任说.原所有人将物委由别人占有,应能排除其物形成非自己(该占有人)之物之外观,竞不于排除,白有过失责任,因之应丧失其权利.(二)危险支配说.与迅速交易中有正当利益之第三人相较,原所有人将物之占有移转于受托人时,实较能慎重判断相对人之信赖可能性,故对于占有受托人背信之危险,自应由原所有人负担之.(三)外观创造说.原所有人将占有授与他人之行为本身,乃创造他人具有所有权之权利外观,此即为可归责原所有人之事由,故应负丧失所有权之责任.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970页注释1.[3]《民法典》第2279条第2款在追还动产方面所定的规则仅适用于动产丢失或者被窃的情况,不能扩张至该条规定的情况之外的其他情况(最高司法法院民事庭,1886年7月6日),也不适用于诈骗情形(最高司法法院民事庭,1928年6月9日).[4]本条所谓之盗品,仅指因强窃盗夺取者而言.其因诈欺,委托物之消费,或其他行为,丧失占有者,不适用之(明治三四年七月四日,同三七年五月一0日,同四一年七月一日,及同年一0月八日大判).且本条仅规定为盗品,故不必成立盗罪,不问已否为有罪之判决.参见[日]三潴信三.物权法提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87.[5][法]弗朗索-瓦泰雷,菲利普?森勒尔.法国财产法[M].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526.[6]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33年上字第330号;1951年台上字第704号判例. [7]1977年台上字第526号.[8]郑玉波.民法物权(修订十六版)[M].台北:三民书局,2009.484. [9)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75.盗赃以反于权利人之意思而被侵夺者为已足,不以在刑法上已成立犯罪为必要,是指一切以反于占有人之意思而被侵夺之物.侵夺他人之占有物而侵害其占有人之利益者,虽侵夺人为所有人,也为窃盗.如所有人将其物由质权人,承租人或借用人侵夺者,其物亦为盗赃.反之,在诈欺罪,侵占罪,其物之占有系基于占有人之意思而脱离占有人.即在诈欺,为得占有人之承诺而交付于加害人,在恐吓取财,亦系于被害人承诺后而移转其占有于加害人,除加害人所施用的手段为胁迫而构成强盗罪外,占有之脱离尚可认为出于被害人之意思,从而不构成占有脱离物.物之直接占有人被盗,或其他非依自己之意思而脱离其占有者,其间接占有人也立于同等地位,即亦为非基于自己之意思而脱离占有.非基于媒介关系而为占有者,其占有人被盗亦同,如为让与之所有人,撤销其移转行为后,受让人丧失其物,此时受让人虽非依一定之法律关系而得占有他人之物,但占有被盗,物之所有人也视为被盗.被盗物之孳息,于盗取后取得者,虽不列为被盗物,但作为被盗物之成分,也有主张如其孳息于被盗时已为其物之成分,虽于被盗后取得,仍为盗赃,于被盗后始为其物之成分,则否.如马之驹于被盗时已受孕,而于被盗后生产,则为盗赃,如于被盗后始受孕,则否.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70.57手之动产."笔者认为,应将善意取得的例外规定定位于非因原权利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上,不应仅限于盗赃,遗失物,否则难以解释为何盗赃,遗失物之外的,同为非因原权利人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仍可善意取得.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虽仅列举了盗赃,遗失物之善意取得之例外,而未如德国,瑞士民法设有其他之规定,但解释上学者仍认为立法只是例示性的,应扩张解释为包括非依己意而脱离本人占有之:{勿[m].2010年2月我国台湾地区最新公布生效实施的"民法物权编修正案"第949条第l项规定:"占有物如系盗赃,遗失物或其他非基于原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者,原占有人白丧失占有之时起2年以内,得向善意受让之现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11]可见,台湾地区现行物权法关于占有脱离物的范围已突破盗赃,遗失物之局限而扩张至非基于原权利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此项修正颇值我国物权立法斟酌借鉴!二,占有脱离物善意取得立法例关于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为否定占有脱离物适用善意取得.如《德国民法典》第935条规定:"(1)物从所有人处被盗,遗失或以其他方式丧失的,不发生以第932条至第934条为依据的所有权取得.(2)前款的规定,不适用于金钱或无记名证券以及通过公开拍卖方式让与的物."可见德国民法对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得较为彻底,没有回复期间的规定,也正因如此有人将德国立法例称之为"完全否定立法例".与德国民法不同,法国,日本,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则对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规定得较为缓和,原权利人应在法定除斥期间内请求回复其物,逾期不请求回复时,善意受让人始确定取得所有权(当然尚需具备善意取得的其他要件).如《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款规定:"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遗失人或受害人自遗失或被盗窃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要求返还其物;但占有人得向其所由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权."第2280条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占有的盗窃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公开抑或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买得,其原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价金后,始得请求回复其物."《日本民法典》第193条规定:"占有物系赃物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二年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其物."第194条规定:"盗赃及遗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善意买受者时,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价金,不得请求返还其物."《韩国民法典》第250条规定:"该动产为盗窃物或遗失物时,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日起2年内可请求返还其物.但盗窃物或遗失物为金钱时,不在此限."《瑞士民法典》第944条规定:"动产所有人因被盗,遗失或违反其意思而丧失动产所有权时,五年之内得向任何受领该动产之人请求返还."第935条规定:"金钱及无记名证券,即使是违反其所有人意思而丧失,其所有人也不得对善意受领人请求返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49条,第950条及第951条也有相似规定.二为肯定占有脱离物适用善意取得.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153条规定:"因非所有权人转让而取得物品的人,可以通过占有取得所有权,但以实行占有之时具有善意且持有相应的所有权转移证书为限.权利证书未表明所有权上附有其他人的权利且取得权利者具有善意的,占有人无任何负担地取得所有权.用益权,使用权和质权可以同样的方式取得."第1154条规定:"误信出让人为所有权人或者误信前占有人已取得了物的所有权的理由,不适用于知道来源非法却依然取得物的人."可见,无论受让人有偿取得抑或无偿取得动产,也不问该动产为占有委托物抑或为占有脱离物,均可善意取得.最近的《荷兰民法典》也充分肯定了赃物也能够成立善意取得,该法典第86条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展到遗失物和盗窃物,只须受让方是从正常的商业渠道受让该物的顾客.英美国家不仅承认赃物在一定情况下也能成立善意取得,而且确认了有客观评价标准的公开市场原则.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没有所有权的人也有权转让给善意有偿的买受人完全的所有权,即使是从小偷或者从仅授权占有而未授权出卖的人手里买受财产的第三人,也受法律保他].关于占有脱离物为何不适用善意取得,美国学者Weinberg认为,在动产被盗窃的情形下,如果准其[10]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72. (11]《司法院公报》,2010年第4期,第49页.[12]高圣平.物权法原理?规则?案例[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92 58适用善意取得,由于窃贼很难知晓,故所有人极易无法获得补偿,基于此,所有人会花费较大成本以防盗,或尽更多的国家资源以找到窃贼,因此莫不如由善意受让人来负担此种风险.而对于占有委托物而言,则正相反.所有人透过让与人追踪失物的几率比被偷窃时大得多,一般情况下都会获得补偿,如果委托物都不适用善意取得,那么善意受让人必然会增大成本以了解让与人有处分权,另外所有人仍会动用诉讼程序予以追索,两种成本相加明显高于所有人的防范成本,故不如直接赋予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我国台湾学者苏永钦先生认为,从经济分析的角度来看,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合法性基本上是建立在受让人征信成本高于权利人的防免成本,在占有脱离物的情况下,如适用善意取得,则权利人的防免成本高于受让人的征信成本,故占有脱离物仍应做为善意取得的例外.同时,判断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应以物权人是否容易向无权让与人或代其负责者追诉为标准13].我们认为,在原权利人有偿回复占有脱离物之情形,实际上无异于变相承认了由公共市场,拍卖或经营同类商品之商人处买得之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因为,是否承认占有脱离物之善意取得,所要考虑的是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利益冲突时的平衡问题,一方获得所有权,另一方就只有向无权处分人追偿.如果能从无权处分人处得到赔偿,是否回复对原权利人而言并无实质不利,因为绝大多数动产均可在市场上找到替代物(当然存在一些人格因素的财产除外).在无权处分中,原权利人或善意第三人承担的风险是"向无权处分人追偿不能",承认善意取得则把此风险分配给了原权利人,否认善意取得则把此风险分配给了善意第三人;而如果原权利人向善意买受人主张返还,但是有偿回复,则原权利人实质上承担了向无权处分人追偿不能的风险,而此时对善意第三人而言无异于已善意取得,因为其仍可利用原权利人为回复其物而支付的价款,再由市场购得.或者说,在此种情况下在价值上对善意第三人而言,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并元不同,适用善意取得其可拥有该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其仍可利用原权利人支付之价款重新购得替代物.而对于原权利人其虽因回复而重新拥有其物,但仍面临其所偿付的价款无从由无权处分人赔偿之风险.所以,此时从经济上而言,原权利人莫不如不请求回复而直接由市场购得替代物,因为不管其是否请求回复都会面临向无权处分人追偿不能的风险.对于盗赃,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已成为学术界的共识.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H]可见,我国《物权法》仅承认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而对于盗赃物《物权法》并未明确规定.且该条也未规定有偿回复中的受让人自公共市场买得占有脱离物之情形及无记名证券与货币之不得回复.对此,我们可以做出两种解释:第一,赃物不适用《物权法》第107条之规定,即赃物如其他占有委托物一样适用善意取得.第二,赃物不适用《物权法》第107条关于占有脱离物善意取得例外的规定,即绝对不适用善意取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有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在我国公安,检察实践中,对盗赃物往往采取"一追到底"的做法.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规定,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依《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114条的规定进行追缴,扣押.许多司法机关根据上述条文规定,对于仍在犯罪分子手中的赃款,赃物,将其追缴或返还被害人,此种做法实际上相当于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另一种观点认为,[13]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76. [143((物权法》该条对原权利人回复请求权法定除斥期间的起点规定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有所不同,其他国家回复请求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为丧失动产的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一定期间内,可以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而我国《物权法》则规定为自原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起算.应当说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原权利人..59依据195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善意非直接由所有人手中取得之所有权应否保护的问题的复函》,195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追缴与处理赃物的问题的复函》,195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及196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等司法解释,都不同程度地承认了赃物可以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例如,195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追缴与处理赃物的问题的复函》规定,不知是赃物而买者,如有过失,应将原物返还失主,如无过失(通过合法交易而正当买得者),失主不得要求返还,而可协议赎回.195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如果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应认为已取得所有权.但如果失主愿意支付价金要回原物时,应当准许.不知情的买主买得赃物,如果不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不得取得所有权.其所受损失,可以斟酌具体情况由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分搏].可见,此与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关于占有脱离物善意取得之规定较为接近.笔者认为,赃物应采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规定,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或者说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而非绝对不适用善意取得,更非绝对适用善意取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规范的是原所有人与善意受让赃物之占有人间的法律关系,而上述《刑法》第64条与《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的规定,乃针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之规定,也就是说赃物仍处于犯罪分子占有,所以应当予以追缴或返还,若犯罪分子将其处分与善意第三人,非处于其占有之下,则仍有善意取得适用之余地,当然此时被害人享有回复请求权,诸如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坫].我国有学者也认为,《物权法》第107条之规定对被盗,被抢的财物亦得适用.纵使物权法上不承认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但实践中也并非一概追回,而是要根据买受人是否为善意,是否已支付合理对价,交易场所和方式等具体情况而做出不同的处理,故实际上也是要对善意第三人予以保护的,惟适用条件更为严格而已[17].《物权法》第107条没有规定盗赃物的善意取得是一个瑕癌83.也有学者针对《物权法》第107条规定之不足,建议对盗赃物,应选择下列情形之一作出处理193:第一,赃物若系通过公开市场购买,或通过严格的拍卖程序获得,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已实际占有,则应当善意取得该赃物的所有权203;第二,对盗赃物适用《物权法》关于遗失物的相同的善意取得规?.三,回复期间内占有物之归属及回复请求权的性质.各国立法大都规定,盗赃,遗失物及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回复权人自被盗,遗失或丧失之时起二年(对此除斥期间各国规定不同)以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21.若未于该除斥期间内请求回复,则善意占有人即固定地取得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之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但在此除斥[15]刘智慧.《物权法》立法理念与疑难问题评注[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260—261.[163还有学者认为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但要对赃物的范围,购买赃物的场所,价格的合理性等方面作出限制,当然也要有至少两年的除斥期间.参见马新彦.物权法[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7.127. [173杨会.论遗失物的善意取得——评《物权法》第107条[J].政法论丛,2007,(5). [18]刘保玉.物权法中善意取得规定的理解与适用[J].南都学坛,2008,(6). [193陈华彬.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285. [2o3王利明,尹飞,程啸.中国物权法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144—145. [21]刘家安.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121. [223盗赃或遗失物经加害人或恶意占有人之手,归于善意占有人后,更有买卖,交换或其他原因,而转落于加害人或恶意占有人之手时,。
遗失物回复请求权问题探析
遗失物回复请求权问题探析就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物权法》第107条作了否定性的规定,并赋予了原权利人有限的回复请求掇。
该规定似乎来考虑到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做了“一刀切”的规制,这本身有失允当;另外,在立法价值选择上过夯她向原权利人的利益倾斜本身将可能损及交易之安全和迅捷。
因此,立法应区务善意及恶意而为不同的规定,并对相关制度予以完善。
标签:遗失物;善意取得{回复请求权就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学界论述较多,各国的立法也各有不同。
我国《物权法》对此则采多数国家立法例,原则上不承认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物粳法》第107条如是规定之:“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支付受让人所付出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该条在否认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基础上,赋予了原权利人回复请求权。
就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以及回复请求权的设置是否合理,笔者认为此有待商榷。
因此,本文拟以此二者为考察对象,来探讨遗失物的回复请求权问题。
一、对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的反驳就遗失物回复请求权的探讨,其前提是对回复请求权产生的追问,遗失物回复请求投产生的前提为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就此根基是否牢固,笔者不敢萄同。
善意取得制度之本旨在于对善意第三人因信赖物权公示而基于公示物权的公信力,与动产之占有人或不动产的登记人所为之交易,法律赋予该行为以法律效力,善意第三人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当然取得所有权。
由此可知,善意取得制度是对无权处分行为的例外规定。
从这个意义上理解,一切无权处分行为都应受到善意取得这个例外规则的约束,而不管所处分之物为占有委托物还是占有脱离物抑或其他,善意第三人依法取得所有权亦当然可以抗辩原权利人的追及。
善意取得制度相关问题研究
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物权法》上一项重要的关于物权变动的制度。
在此,我想与大家分享的是我对于善意取得制度中两个问题的一些思考:登记错误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以及我国《物权法》第107条制度设计合理与否。
首先是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一些思考。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可以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而其他各国民法典一般均将善意取得作为一种取得动产物权的特殊方法而加以规定,我国这种将善意取得扩展适用至不动产领域的规定无疑是一种很独特的做法。
关于是否应该在不动产物权领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学界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分。
简单归纳来看,否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应该限制在动产物权领域内,不动产因其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可以依据不动产登记制度以及物权公示和公信原则来解决;而肯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无疑主要适用于动产领域,但是由于现实中无法避免地存在登记簿内容与实际权属不相符合的状况,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应该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物权领域中的适用。
所谓登记簿内容与实际权属不相符合,主要是指不动产物权“登记错误”的情况,即: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实际并不享有不动产处分权,但是第三人善意信赖了不动产登记簿而与实际上的无处分权人进行了不动产物权交易。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会认定第三人善意取得了该不动产,真实权利人不能再向第三人请求返还。
针对这一问题,我所持的观点是,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并不应该理解为是解决这种“登记错误”的途径。
在上述情况下,令第三人有效取得物权的依据并不应认为是善意取得制度,其根据应该理解为物权公示原则以及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
所谓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各种变动以法律许可的方式向社会展示,从而获得社会的承认和法律保护的原则。
一般认为,物权公示有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以及善意保护的效力,物权公示最根本的作用是给物权的各种变动提供有公信力的法律基础。
而所谓公信力,是指社会公众信服、法律予以保障的法律效果。
占有脱离物所有权归属问题研究——以《物权法》第107条为中心
2016 · 9(下)
◆理论新探
力度是不够的,且占有保护请求权受 1 年除斥期间的限制,这样 更不利于对善意受让人的保护。因此,对于善意受让人应赋予其 所有权的保护,以物权请求权对抗第三人之侵害行为。第三,《物 权法》第 107 条规定原权利人的“有偿”回复,这一点也再次证明 恢复期间所有权或他物权归属于善意受让人。若认为该遗失物 属于原权利人所有,原权利人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善意第三人返 还原物,为什么还要向善意受让人支付相应的对价呢?我国台湾 地区即采此说。
论遗失物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1)
专业:财务管理班级:五班组别:第三组2012-2013学年第一学期《经济法》课实践教学考查“论遗失物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案例分析报告我们既不能忽视遗失物作为占有脱离物的特殊性,也不要割裂遗失物作为一般动产的应有属性。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示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示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由此可见,遗失物虽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般情况下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都有权追回遗失物,但同时也做了例外规定。
综上所述,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的一般构成要件,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其一,权利人怠于向受让人行使请求返还权利。
权利人直接向无权处分人请示损害赔偿,意味着权利人放弃了对遗失物请求返还的权利,受让人从而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则遗失物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二,权利人请求权利超过有效期限。
权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未向受让人请示返还原物,2年期限届满后,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即受让人取得该遗失物的所有权《担保法解释》84条规定:出质人一起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陈某系基于无因管理而占有该牛,故为合法占有。
《物权法》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其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探讨
zhigong falv tiandi
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探讨
曹 琴
(100080 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
摘 要: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固守于保护静态的财产归 属问题已远不能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积极保护动态 的市场经济秩序已不可忽视,关于遗失物是否应当适用善意取 得制度,笔者持支持态度。善意取得制度是对动态市场经济秩 序的保护,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与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可 以看出,我国并不完全否认遗失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只 是对善意取得制度加以两年的除斥期间的限制,遗失物有条件 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促进市场交易,体现公平原则,维 护社会稳定。
1. 从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分析 遗失物在性质上属于动产,在市场流通中与其他一般商品 一样,因此,只要受让人取得遗失物时是善意的,出卖人以合 理的价格转让,并且已经完成交付的话,即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只是考虑到对遗失人利益的保护,需要对遗失物善意取得的条 件加以限制即可。 2. 从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分析 各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于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是为了维护动态的交易安全。所谓动态交易安全,是指法律保 护交易当事人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的利益,认为在特定的场合 下,牺牲真正的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无过失交易者的利益, 以此维护活泼生动的交易活动秩序,促进民事流转。由此看来, 遗失物如果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那么善意的受让人对于遗失 物的权利将处于一种悬而未决的状态下,尤其是在我国物权法 规定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下,因为遗 失人何时知道受让人是个未知数,导致后面所规定的两年期间 会无限推迟,如此一来,善意的受让人将会在一段不确定的时 间内承担着所有权随时被追回的风险,不仅不能保护善意第三 人的利益,反而使其处于一种痛苦的状态。 3. 从市场价值角度分析 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有一定的市场价值的。我们都 知道如果否认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那么在市场交易中,受 让人的任务将会非常重,他需要花大量的人力物力去查明物的 所有权却是归出让人所有以防止该动产是遗失物,如斯一来, 受让人为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实像裹足不前,对于当代活泼迅 速的交易行为,自然会受到严重影响。 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既是对遗失 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肯定,同时又对其加以限制,这样既可 以保护到遗失物原权利人的利益,又可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 法权益。只是在该条法条中,对 2 年除斥期间起算点以主观标 准即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间来确定的话,过于保守, 会导致善意受让人的权利在不确定的期间内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可能会抑制善意取得制度对市场交易的促进作用。因此笔者在 此期待将来我国物权法可以借鉴外国相关规定,采取客观标准, 将两年的起算期从动产的遗失之日起计算。 参考文献: [1] 高帅 . 对我国现行遗失物拾得制度的检讨及完善 [J]. 商场现代 化,2012(1):102-104. [2] 严余龙,孟朝晖 . 视频监控中遗留物与遗失物辨别方法的研 究 [J]. 电子设计工程,2016,24(7):4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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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11-04-15作者简介:张珊珊(1987-),女,浙江新昌人,宁波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法、罗马法的研究。
遗失物善意取得问题探析以 物权法 第106条和第107条为视角张珊珊,陈 冲(宁波大学法学院,浙江宁波 315211)摘 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上一个具有长久学术魅力的制度,其存在应当服务于最大限度地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
当遗失物在流转过程中满足了善意取得四个要件之情形时,各国立法在选择保护动态利益还是静态利益上呈现出了不同的价值取向。
采用折中性规定的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更能平衡当事人利益,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
关键词:善意取得;遗失物;物权法中图分类号:D91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69X(2011)04-0051-03遗失物在被拾得人拾得之后,其所有权归属的问题主要通过拾得遗失物的归属制度来解决,但如果拾得人将拾得物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则需交由民法中的 善意取得 制度来加以规定。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上一个具有长久学术魅力的制度,其存在应当服务于最大限度地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以下简称 物权法 )第106条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从该法条可以看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包括四个要件 无处分权、受让人善意、转让价格合理以及完成公示要件。
物权法 第107条规定了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对于遗失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从物权法草案到其正式实施,关于第107条的争议从未停止。
本文在立足于遗失物受让人为善意的基础之上,探析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
文中的受让人亦即善意受让人。
一、问题的提出: 物权法 第106条与第107条的关系从 物权法 第107条的规定看,许多学者得出了物权法将遗失物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之外的结论。
认为不管遗失物未经流转还是已经流转,所有权人都有权追回之。
在拾得人转让了遗失物之后,所有权人有了选择向无权利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请求受让人返还遗失物的权利。
只是法律对此的追及权进行了两方面的限制: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 和 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
也有学者认为应将 物权法 第107条理解为第106条的特别规定,认为第107条没有明确规定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那么就意味着并未排除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当遗失物被拾得人占有时,归还遗失物是其义务,也是所有权或其他合法权利人的权利,具备了第106条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受让人当然可以善意取得该遗失物。
第107条属于第106条所指的 法律另有规定外 的情况,优先适用第107条。
但是如果法律对权利人的追及权所作的两项限制,权利人并没有遵守。
那么,受让人当然取得该遗失物的所有权,其取得是善意取得。
即 物权法 第107条第2句规定善意第三人有条件地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我国 物权法 规定了遗失物的拾得人有及时通知的义务,妥善保管遗失物的义务,返还遗失物的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但并不能说明遗失物不能使用善意取得制度。
法律并不能阻止遗失物在市场上的流通,当它流入市场的时候,与占有委托物并没有任何区别,遗失物在流转过程中,同样也会出现满足善意取得四个要件的情形。
在这种情况之下,保护动态利益还是静态利益,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成了我们不可第16卷 第4期Vol.16No.42011年8月25日Journal of H ebei Radio &T V UniversityAug.25,2011回避的问题。
二、域外法对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之不同规定所有权的保护(静的安全)和交易安全(动的安全)这两种利益必须妥协,有所调和。
对于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比较研究,各国有所不同,大致有三种不同态度:1.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采取这种模式的国家对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不作区分。
对待盗赃物、遗失物与普通财产一样,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如 美国统一商法典 ,只要购得人出于善意,则不论卖方的货物从何而来,善意买受人也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
2.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认为脱离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将盗赃物和遗失物等脱离物排除在善意取得之外,只认可占有委托物的善意取得。
如 德国民法典 ,原则上不承认受让人可以善意取得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的所有权。
3.例外规定主义同德国民法的这一立场相左,日本民法、瑞士民法、法国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规定,所有人应在法定期间内回复其物,法定期间内不回复其物的,受让人即确定地取得所有权。
这些法典都规定了在转让遗失物情形,原所有者所有权并不丧失,对占有人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
但对此请求权的行使规定了除斥期间。
各国立法之所以赋予占有脱离物和占有委托物以不同的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理由在于:动产脱离其真正的所有人,而由让与人占有,这不但不是出于真正的所有人的意思,而且也是为真正的动产所有人所不愿意看到的。
基于财产所有权无论何时何地都有受到普遍保护的价值,以及维护社会的财产归属秩序,原则上应使受让人不能取得动产所有权。
但是,所有人依其意思让与人占有其物的,系由所有人自己创设了一个可使第三人信赖的状态,对交易安全产生危险,故应承担其动产被他人无权处分的不利益。
三、 物权法 第107条遗失物善意取得适用的必要性立法者试图解决遗失物在未经流转时和流转过程中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根据该条,我们不难发现此条款涉及到了所有权人的三项权利:回复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追偿权。
从中我们也发现了一些问题和缺憾。
因此,以该法条为基础,分析遗失物善意取得之必要。
1.回复请求权根据权利人在行使该请求权的时候是否需要对价可分为无偿回复请求权和有偿回复请求权。
(1)无偿回复请求权。
物权法 第107条第1句规定: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根据第2句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 有理由相信,第1句适用的条件是遗失物未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情况下,权利人有无条件的回复请求权,拾得人并不因 拾得行为 享有所有权。
解决的是拾得遗失物的归属制度,与遗失物之善意取得无关。
第2句中规定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 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
遗失物进入流转,当所有权人发现了遗失物下落,却并不清楚无权处分人的情况下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请求返还原物。
如果在 知道或应当知道 的情况下所有权人二年内未行使该请求权,受让人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遗失物的所有权?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 。
回复请求权请求回复动产的回复期间,性质上应属于除斥期间,故无所谓时效中断或不完成的问题。
回复期间一旦经过,回复请求权即归消灭,真正权利人也就无从再向盗赃物或遗失物的现实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
但是如果所有权人根本不知道无权处分人是谁,也长期未发现物的下落,所有权人不丧失所有权,受让人也因此不能取得物的所有权,那么,物的所有权和占有将长期分离,权利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因此,此处,我们期待将来我国物权法可以借鉴外国相关规定,将二年的起算期从物遗失之日期起算。
(2)有偿回复请求权。
依据 物权法 第107条第2句的规定,遗失物的有偿回复限于两种情形:第一,由拍卖而取得遗失物;第二,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
就法条的文义而言,应理解为以偿还占有人所支出之价金,为权利人请求回复其物的法定条件,因此,在被害人未现实提出价金而请求回复其物时,其回复之请求因未具备法定条件而不生效力,对于善意取得人业已取得之所有权自无影响,占有人即得拒绝返还其物。
据此,受让人亦有请求受让价金的权利。
在有偿回复情形下,倘若当权利人请求返还遗失物时拒绝支付对价,那么,受让人亦可以拒绝返还该遗失物。
52第16卷2.损害赔偿请求权物权法 第107条第2句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规定了所有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2句中 请求损害赔偿 与 请求返还原物 之间用的词是 或者 ,据此我们可以揣测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与原物价值相当,即对应的应该是请求所有权损害赔偿。
但是,假设我们不承认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那么所有权人并不因为物的遗失和拾得人的转让而丧失所有权。
所有权人遭受的损害,仅仅是因为失去对标的物的占有和用益物权所造成的。
并且,拾得人的转让行为并非所有权人失去占有和使用的直接或唯一的原因,该损失更多的应该归因于所有权人的疏忽。
因此,所有权人也只能就其所受损害部分请求损害赔偿。
因为所有权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所有权遭到了损害 所有权人丧失了所有权。
显然,如果不承认遗失物的善意取得,这一矛盾便无法解决。
3.追偿权为保护善意受让人, 物权法 第107条第2句中: 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同时,根据 物权法 第五编占有的规定,在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善意占有人(善意第三人)还可以请求返还必要费用;所有权人有权请求占有人返还孳息,请求恶意占有人赔偿损失。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此处,如果遗失物几经流转,不同受让人又以不同的价金受让了此遗失物,若是最后一个受让人所支付的价金远远高于第一个受让人所支付给遗失物拾得之人。
那么,所有权人请求最后受让人返还原物支付最后受让人所付费用之后,向遗失物的拾得人追偿所有费用是不合理的。
无权处分人(即遗失物拾得人)返还购得价金,在性质上属于返还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规范的目的在于去除受益人无法律上原因而受的利益,而非在于赔偿 受损人 所受的损害。
因此,所有权人的追偿权不能包括全部费用,而只能是以所收实际价款为限。
四、结束语其实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反映了立法的价值取向:是重在维护交易的安全还是重在维护原物所有权人的利益。
对于财产的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的保护,应如何予以分配,自不能不就相关利益加以衡量。
在物质流动更为频繁的今天,国家应该更趋向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维护财产 动的安全 而不只是财产 静的安全 。
本文认为采用折中性规定更有利于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即有条件的承认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
在为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适用设立了严格标准的前提下,遗失物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参考文献:[1]袁志丽.对我国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构成的思考[J ].法学论坛,2009,(5).[2]屈茂辉.物权法原理精要与实务指南[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3]丁晓春.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再探[J].学术论坛,2008,(2).[4]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丁晓春.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再探 兼评 物权法 第106、107条[J].学术论坛,2008,(2).[6]黄芬.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试析 物权法 第107条的规定[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1).An Analysis on the Acquisition in Good Faith for the Lost PropertyFrom the Perspective of Articles 106and 107of Pro perty Right LawZHANG Shanshan,CHEN Chong(Law School,Ningbo Universi ty,Ningbo,Zhejiang 315211,China)Abstract:Acquisition in good faith is one of the institutions of civ il law with long -term academic appeal,and its presence should serve the maximum protection for transaction security needs.When the lost property in the transfer process meets the four basic requirements of the acquisition in good faith,legislation in all nations show different value orientation in choosing dynamic or static protection of the interests.Adopting compromise prov isions w ith acquisition in good faith can balance the interests of the parties and meet the needs of social de -velopment.Key words:acquisition in good faith;lost property;Property Rig ht Law53第4期张珊珊,陈 冲:遗失物善意取得问题探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