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物善意取得问题探析_以_物权法_第106条和第107条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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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11-04-15

作者简介:张珊珊(1987-),女,浙江新昌人,宁波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法、罗马法的研究。

遗失物善意取得问题探析

以 物权法 第106条和第107条为视角

张珊珊,陈 冲

(宁波大学法学院,浙江宁波 315211)

摘 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上一个具有长久学术魅力的制度,其存在应当服务于最大限度地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当遗失物在流转过程中满足了善意取得四个要件之情形时,各国立法在选择保护动态利益还是静态利益上呈现出了不同的价值取向。采用折中性规定的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更能平衡当事人利益,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

关键词:善意取得;遗失物;物权法

中图分类号:D91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69X(2011)04-0051-03

遗失物在被拾得人拾得之后,其所有权归属的问题主要通过拾得遗失物的归属制度来解决,但如果拾得人将拾得物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则需交由民法中的 善意取得 制度来加以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上一个具有长久学术魅力的制度,其存在应当服务于最大限度地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以下简称 物权法 )第106条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从该法条可以看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包括四个要件 无处分权、受让人善意、转让价格合理以及完成公示要件。 物权法 第107条规定了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对于遗失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从物权法草案到其正式实施,关于第107条的争议从未停止。本文在立足于遗失物受让人为善意的基础之上,探析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文中的受让人亦即善意受让人。

一、问题的提出: 物权法 第106条与第107条的关系

从 物权法 第107条的规定看,许多学者得出了物权法将遗失物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之外的结论。认为不管遗失物未经流转还是已经流转,所有权人都有权追回之。在拾得人转让了遗失物之后,所有权人有了选择向无权利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请求受让人返还遗失物的权利。只是法律对此的追及权进行了两方面的限制: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

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 和 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也有学者认为应将 物权法 第107条理解为第106条的特别规定,认为第107条没有明确规定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那么就意味着并未排除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当遗失物被拾得人占有时,归还遗失物是其义务,也是所有权或其他合法权利人的权利,具备了第106条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受让人当然可以善意取得该遗失物。第107条属于第106条所指的 法律另有规定外 的情况,优先适用第107条。但是如果法律对权利人的追及权所作的两项限制,权利人并没有遵守。那么,受让人当然取得该遗失物的所有权,其取得是善意取得。即 物权法 第107条第2句规定善意第三人有条件地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我国 物权法 规定了遗失物的拾得人有及时通知的义务,妥善保管遗失物的义务,返还遗失物的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并不能说明遗失物不能使用善意取得制度。法律并不能阻止遗失物在市场上的流通,当它流入市场的时候,与占有委托物并没有任何区别,遗失物在流转过程中,同样也会出现满足善意取得四个要件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之下,保护动态利益还是静态利益,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成了我们不可

第16卷 第4期Vol.16No.42011年8月25日

Journal of H ebei Radio &T V University

Aug.25,2011

回避的问题。

二、域外法对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之不同规定

所有权的保护(静的安全)和交易安全(动的安全)这两种利益必须妥协,有所调和。对于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比较研究,各国有所不同,大致有三种不同态度:

1.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采取这种模式的国家对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不作区分。对待盗赃物、遗失物与普通财产一样,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 美国统一商法典 ,只要购得人出于善意,则不论卖方的货物从何而来,善意买受人也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

2.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认为脱离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将盗赃物和遗失物等脱离物排除在善意取得之外,只认可占有委托物的善意取得。如 德国民法典 ,原则上不承认受让人可以善意取得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的所有权。

3.例外规定主义

同德国民法的这一立场相左,日本民法、瑞士民法、法国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规定,所有人应在法定期间内回复其物,法定期间内不回复其物的,受让人即确定地取得所有权。这些法典都规定了在转让遗失物情形,原所有者所有权并不丧失,对占有人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但对此请求权的行使规定了除斥期间。

各国立法之所以赋予占有脱离物和占有委托物以不同的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理由在于:动产脱离其真正的所有人,而由让与人占有,这不但不是出于真正的所有人的意思,而且也是为真正的动产所有人所不愿意看到的。基于财产所有权无论何时何地都有受到普遍保护的价值,以及维护社会的财产归属秩序,原则上应使受让人不能取得动产所有权。但是,所有人依其意思让与人占有其物的,系由所有人自己创设了一个可使第三人信赖的状态,对交易安全产生危险,故应承担其动产被他人无权处分的不利益。

三、 物权法 第107条遗失物善意取得适用的必要性

立法者试图解决遗失物在未经流转时和流转过

程中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根据该条,我们不难发现此

条款涉及到了所有权人的三项权利:回复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追偿权。从中我们也发现了一些问题和缺憾。因此,以该法条为基础,分析遗失物善意取得之必要。

1.回复请求权

根据权利人在行使该请求权的时候是否需要对价可分为无偿回复请求权和有偿回复请求权。(1)无偿回复请求权。 物权法 第107条第1句规定: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根据第2句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 有理由相信,第1句适用的条件是遗失物未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情况下,权利人有无条件的回复请求权,拾得人并不因 拾得行为 享有所有权。解决的是拾得遗失物的归属制度,与遗失物之善意取得无关。第2句中规定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 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 遗失物进入流转,当所有权人发现了遗失物下落,却并不清楚无权处分人的情况下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请求返还原物。如果在 知道或应当知道 的情况下所有权人二年内未行使该请求权,受让人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遗失物的所有权?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 。回复请求权请求回复动产的回复期间,性质上应属于除斥期间,故无所谓时效中断或不完成的问题。回复期间一旦经过,回复请求权即归消灭,真正权利人也就无从再向盗赃物或遗失物的现实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但是如果所有权人根本不知道无权处分人是谁,也长期未发现物的下落,所有权人不丧失所有权,受让人也因此不能取得物的所有权,那么,物的所有权和占有将长期分离,权利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因此,此处,我们期待将来我国物权法可以借鉴外国相关规定,将二年的起算期从物遗失之日期起算。

(2)有偿回复请求权。依据 物权法 第107条第2句的规定,遗失物的有偿回复限于两种情形:第一,由拍卖而取得遗失物;第二,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就法条的文义而言,应理解为以偿还占有人所支出之价金,为权利人请求回复其物的法定条件,因此,在被害人未现实提出价金而请求回复其物时,其回复之请求因未具备法定条件而不生效力,对于善意取得人业已取得之所有权自无影响,占有人即得拒绝返还其物。据此,受让人亦有请求受让价金的权利。在有偿回复情形下,倘若当权利人请求返还遗失物时拒绝支付对价,那么,受让人亦可以拒绝返还该遗失物。

52第16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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