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船舶污染长江水域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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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船舶污染长江水域暂行规定

(1985年10月28日交通部长江航政管理局发布1985年11月1日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止船舶污染长江水域,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法”)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凡在上自江津九层岩,下至浏河口的长江干流从事航行、停泊及作用的一切船舶(包括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设施、人员,均应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交通部长江航政管理局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共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监督实施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的有关规章制度;

(二)检查船舶的防污设施和签发有关证件、证书;

(三)负责船舶的污染水域的监视,监测工作,并提供监测数据;

(四)负责监督船舶排污,对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条“本暂行规定”所指的船舶污染物是: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章防污文书和设备

第五条船舶防污文书:

一、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应备有下列文书:

1.载运二千吨以上散装货油船舶(包括油轮、油驳),应备有《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2.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和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应备有《国际防止油污证书》和《油类记录簿》;

3.四百总吨以下的非油轮船舶,应备有《防止油污证书》和《油类记录簿》(第一部分)。

二、航行国内航线的船舶应备有下列文书:

1.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和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应备有《油类记录簿》;

2.载运二千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如已参加油污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应备有《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如尚未保险,应备有《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

3.不足一百五十总吨的油轮和不足四百总吨的非油轮船舶,进行油类作业、排放有毒有害的洗舱水(包括残余物)、排放含油污水、要详细记入《航行日志》(或轮机日志)。

三、船舶还应备齐航政机关要求的其他防污文书。

上述规定的防污文书,要认真填写,妥善保存,以备现场监督查询;在办理船舶签证的同时,交签证人员检查;必要时航政机关可将记录中的任何记载制成抄本,经船长认证后,可作为处理污染事故或法律诉讼的有效证据。

第六条航行国标和国内的船舶,均要装设以下防污设备:

一、一百五十吨以上的油轮和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船舶,防渍污染设备应符合下列要求:

1.装设油水分离设备或过滤系统;

2.机舱污水和压载水份别使用不同的管系;

3.装设标准排放接头;

4.设置污油储存舱。

二、一万吨以上的船舶,除具备上述四项要求外,还应装有排油监控装置。第七条四百总吨以下从事国际航行的非油轮船舶,应配置油水分离器。第八条一百总吨以下从事国际航行的非油轮船舶,尚不能安装油水分离器,应设置船检部门认可并有合格证件的设备。

第九条一百五十总吨以下的油轮和四百总吨以下的非油轮船舶,不具备装设油水分离器条件的,应设置专用容器和标准排放接头,将贮存于船上的残油、含油污水排放港口油污水处理设施,接收处理。

第十条目前尚无设置防油设备的船舶,根据国家“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应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三年内达到规定的要求。新建船舶要严格执行国家“三同时”和《基本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及船检部门的有关规定,装设防污染设备。

第十一条船舶装置的防污设备,必须符合船检部门防污规范的要求,经处理的船舶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凡已有防污设施的船舶,必须使用,发挥效益。

第十三条港口及有关部门应设置接收船舶污染物的处理设施。

第三章防止水域污染

第十四条禁止一切船舶向长江水体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含有毒害物的洗舱水和残余物(包括装运有毒害物后冲洗甲板的污水),如需排放,应先向航政机关申请,获准后方能排放。

第十五条船舶发生油污染,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尽快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提交书面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因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水体污染或损害。航政机关有权责成肇事船舶采取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由此发生的一切用由肇事船方承担。第十七条船舶在进行油类作业过程中,应遵守交通部《油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则》、《港口油区安全生产管理规则》。如发生跑油、漏油事故,应及时采取防止油污染扩大的措施。同时向航政机关报告,查明原因后,应写出书面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水上下水施工、打捞。均应采取预防措施,备有足够的防污设备,防止水污染。

第十九条船舶装运易燃、易爆、腐蚀、有毒害和放射性的危险货物,应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遵守交通部《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国际海事组织《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防止危险货物和有毒害物质污染水体。

第二十条拆船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水体区内设置拆船厂(点);

(二)拆船厂(点)必须担保共包括拆船地点,对水质影响的报告书及防污措施,经航政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三)备有防止污染水体的器材设备;

(四)在水上进行拆解作业时,拆除的物件和垃圾不得弃入江中,残油、污油水要收回处理。船底和油柜不得在水上进行拆除。拆船后必须清理现场,防止污染水体;

(五)拆解废油船,在冲滩前,必须进行洗舱和测爆,并经航政机关同意后方可冲滩;

(六)拆解进口的旧船,应向航政机关递送卫生检疫部门提供的鉴定合格证件,方可施工;

(七)对船体附近水质要经常监测,掌握水质变化情况,并定期向航政机关报送水质监测数据,接受监督管理;

(八)拆船厂(点),还必须遵守航政机关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一切船舶,必须接受航政机关的下列检查:

(一)是否备有规定的防污文书;

(二)防污设备是否相符;

(三)防污设备运行、操作、管理情况;

(四)监测记录数据;

(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六)事故调查或其他。

第四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二条对船舶发生污染事故,能主动检举、揭发、积极提供证据,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损害。有突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航政机关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暂行规定”者,航政机关可视情节轻重、造成污染危害和损害的程度,可处以警告、罚款或扣留船舶证书的处分。罚款金额最高为十万元,并记载在航行签证簿上。

对有关责任人员,除警告、罚款外,必要时可给予员销船员证书的处分。第二十四条船舶或当事人对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同航行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凡违反“本暂行规定”,造成水域污染危害,航政机关可责令其排除危害,并应承担受损单位或个人的损失、支付清除费用,并给予罚款的处分。

因污染引的责任和经济赔偿的纠纷,由航政机关调解处理,或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凡违反“本暂行规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者可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除执行本规定外,并应遵守国家规定的法规和条例及国际海事组织规定的公约。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解释权属交通部长江航政管理局。

第二十九条“本暂行规定”报交通部备案。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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