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
重庆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墓管理的通知
重庆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墓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民政局•【公布日期】•【字号】渝民发[2012]35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重庆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墓管理的通知(渝民发〔2012〕35号)近年来,我市按照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8部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民〔2008〕203号)要求,开展了以清理整顿“活人墓、大墓豪华墓、非法公墓”为主要内容的专项整治行动,清理整顿效果显著。
但是,最近又有一些公墓出现违规行为,为了巩固清理整顿成果,进一步规范公墓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贯彻执行规划。
《重庆市殡葬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已经市政府审定印发各区县执行。
各地要严格按照《规划》对公墓布局进行批建。
二、规范审批程序。
根据《规划》,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南岸区、渝北区、北碚区、巴南区等主城区不再新建公益性公墓,因特殊原因确需新建的,由市局审批。
其他区县(自治县)新批建城乡公益性公墓,要按照《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做好城乡公益性公墓试点建设工作的通知》(渝民发〔2011〕100号)规定的程序审批;经营性公墓由市局审批。
三、规范公墓建设。
各区县(自治县)民政局要对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公墓服务单位,逐一重新审核清理,对符合城乡建设规划要求,并已取得国土等部门扩容用地手续的,要及时按规定程序报民政部门审批确认。
未审批确认的,市局将不予认可。
今后,新建的公墓必须严格按照审批的用地规模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扩大规模,不得超面积建“大墓、豪华墓”。
各区县批建的城乡公益性公墓,应严格按照渝民发〔2011〕100号文件要求进行管理,不得改变公益性质,严禁利用中介推销墓位。
四、规范经营行为。
各区县(自治县)民政局要加强对公墓的管理,强化年度检查,加强执法力度,及时对公墓违规收费,出售(租)超规定面积墓穴、墓地,非法预售(出租)、转让(租)墓穴用地或骨灰存放格位以及销售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违规行为,依法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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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殡葬事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边远高山等暂不具备实行火葬条件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划定,由区、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经市民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七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以按照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但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八条土葬区公民、少数民族公民或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活动管理第九条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必须实行火葬。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后,其家属或有关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含火葬场,下同)、殡仪服务站接运遗体,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接到通知后,应当安排专用车辆按约定时间接运遗体。
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
运送遗体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发布单位】831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8-05-29【生效日期】1998-09-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29日公布1998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第四条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殡葬事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第六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边远高山等暂不具备实行火葬条件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划定,由区、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经市民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七条第七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以按照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但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八条第八条土葬区公民、少数民族公民或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活动管理第九条第九条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必须实行火葬。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后,其家属或有关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含火葬场,下同)、殡仪服务站接运遗体,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接到通知后,应当安排专用车辆按约定时间接运遗体。
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
重庆市殡葬产业政策
重庆市殡葬产业政策
重庆市殡葬产业政策的目标是为了促进殡葬行业的发展和规范,提升殡葬服务质量,以满足人民群众对殡葬事务的需求,同时保护和促进生态环境保护。
为了实现这一目标,重庆市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
首先,重庆市加强了殡葬服务的规范化管理。
通过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和标准,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要求殡葬服务机构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确保其具备安全可靠、规范高效的服务能力。
此外,重庆市还鼓励各级政府加大对殡葬服务行业的支持力度,推动殡葬服务机构规模化、专业化发展。
其次,重庆市注重改善殡葬服务质量。
通过加强职业培训和技术指导,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服务水平。
要求殡葬服务机构建立健全服务质量检测机制,确保服务过程中的各项环节符合相关规范和要求。
同时,重庆市还鼓励殡葬服务机构创新服务模式,提供更多元化、个性化的殡葬服务,满足不同人群的需求。
此外,重庆市还积极推进殡葬产业与生态环境保护的结合。
通过优化殡葬用地规划和管理,合理规划和利用殡葬用地资源,减少土地资源的浪费。
同时,鼓励殡葬服务机构开展绿色环保殡葬方式的推广和应用,提倡节约用地、节水、节能、减少污染的生态环境友好型殡葬服务。
总之,重庆市殡葬产业政策旨在促进殡葬行业的健康发展和规范管理,提高殡葬服务质量,同时兼顾生态环境的保护。
这些政策措施的实施将有助于提升重庆市殡葬服务水平,满足人民群众对殡葬事务的需求,并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支持。
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
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重庆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2(000)014
【摘要】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3目市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包叙定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总页数】2页(P15-1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相关文献】
1.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农村家庭宴席卫生管理办法》、《重庆市集体用餐卫生管理办法》和《重庆市送餐业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J], ;
2.关于贯彻落实《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协调会议纪要 [J], ;
3.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快我省殡葬改革步伐的通知 [J], ;
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预算管理办法和重庆市市级重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J],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5.重庆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J],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34号
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包叙定二00二年六月十三日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殡葬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第三条市民政部门是全市殡葬事务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事务管理的具体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事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克族、塔吉克族、塔塔尔族、撒拉族、东乡族和保安族等10个少数民族公民遗体可以土葬,但必须在当地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死亡者的遗体应在就近殡仪馆火化。
因特殊情况遗体需要外运的,须经死亡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同意,用殡仪专用车运送。
港澳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在本市的丧葬事宜或其遗体(骸骨、骨灰)需出入境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城市化水平较高的城镇区域为文明治丧示范区。
文明治丧示范区的具体范围随城市化进程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在文明治丧示范区内,死于家中人员的遗体在家停放时间不得超过3天,死于其它场所的遗体应当停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
第七条医院应加强太平间管理,建立遗体停放、运出登记制度,并接受殡葬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在文明治丧示范区内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仪专用车。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殡葬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殡葬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5.10•【字号】渝办发[2012]149号•【施行日期】2012.05.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殡葬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2〕149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市物价局、市民政局制订的《重庆市殡葬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重庆市殡葬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市物价局、市民政局)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殡葬收费行为,维护消费者与殡葬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殡葬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25号)、《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服务机构提供殡葬服务和丧葬用品收费的行为。
第三条殡葬服务应坚持公益优先、优质优价服务。
殡葬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的原则,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合格的服务和商品。
第四条价格主管部门是殡葬收费的主管部门,民政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殡葬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殡葬收费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物价局会同市民政局负责制定全市殡葬收费管理政策,协调、指导区县(自治县)殡葬收费管理工作。
市物价局制定全市统一的遗体火化费、接运费、骨灰寄存费三项基本服务收费标准。
市物价局和市民政局共同制定市级殡葬服务机构基本服务收费标准。
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按照全市殡葬收费管理政策,负责本地区的殡葬收费管理工作。
第六条殡葬收费项目包括殡葬服务项目和丧葬用品项目。
殡葬服务项目分为基本服务项目和非基本服务项目。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城区文明治丧管理的通知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城区文明治丧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巴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6.12.13•【字号】巴南府办发〔2016〕207号•【施行日期】2016.1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城区文明治丧管理的通知巴南府办发〔2016〕207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近期,我区治丧扰民事件时有发生,群众反映较为强烈。
为加强对城区治丧活动的规范管理,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推进文明治丧,提升城市形象,经区政府同意,现将加强城区文明治丧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明确工作目标严格按照殡葬管理要求及相关法律法规,集中整治城区违规占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举办丧事演唱、锣鼓敲打、搞封建迷信等不文明治丧行为,重点整治违规占用居民区(小区)的公共区域、城区街道等公共场所搭设灵棚的行为。
引导群众在正规场所举办丧事活动,自觉遵守公共秩序,尊重他人合法权益。
二、狠抓排查治理(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镇街和区政府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把加强城市文明治丧管理作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环境保护和改善民生的重要工作。
各镇街要加强本辖区内殡葬事务监督管理。
成立城区文明治丧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落实人员,强化责任,细化工作措施。
设立村(社区)观察员,充分发动群众,及时向镇街反馈辖区内的不文明治丧行为。
各镇街要安排专人24小时值守,对观察员反馈的信息或接到的举报要及时妥善处置。
(二)全面排查治理。
各镇街要抓紧制定排查整治实施方案,立即排查本辖区从事丧事经营活动的“一条龙”服务单位,建立台账,就超范围经营的进行全面清理。
对违规从事丧事经营活动的“一条龙”单位进行约谈,要求限期整改,杜绝治丧扰民等违法行为发生。
(三)加强宣传引导。
各镇街和区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职责,加大殡葬相关法律法规和文明治丧的宣传力度,引导群众增强法治观念,自觉遵守殡葬管理等相关规定,督促党员干部带头文明治丧、简办丧事。
重庆市丧葬费赔偿标准
重庆市丧葬费赔偿标准
一、范围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生命价值补偿制度的实施意见》(重庆市政府令第31号),重庆市下述补偿标准适用于因医疗事故造成的丧葬费用的赔偿:
二、赔偿标准
1、死亡赔偿:
(1)因医疗事故死亡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生命价值补偿标准赔偿;
(2)遗体威胁卫生的,赔偿丧葬费用;
2、残疾赔偿:
(1)因医疗事故造成伤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保障法》和《重庆市伤残人员补助管理条例》的规定补偿;
3、赔偿范围:
殡仪费用、殡礼费用、病房杂费、火化费、补偿人员(非殡葬服务行业关键职位购买或租赁车辆等)等有关费用,最高不超过50万元。
三、其他
(1)赔偿标准以国家、省、市规定为准;
(2)医院应当及时向死者家属提供丧葬服务;
(3)医疗事故赔偿,应当由认定事故发生地的医疗保险机构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4)若医疗保险机构不履行赔偿义务,死者家属有权向法院起诉;
(5)死者家属利润过大、弄虚作假的,将承担踏破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
(6)丧葬费用不能替代伤残赔偿、精神抚慰金等赔偿标准。
重庆市丧葬费标准
重庆市丧葬费标准在重庆市,丧葬费是指为了丧事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殡仪馆、火化、丧葬用品、祭祀用品等相关费用。
根据《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规定,重庆市对丧葬费用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和标准,以保障市民的合法权益,以下是重庆市丧葬费标准的详细内容。
首先,殡仪馆费用。
在重庆市,殡仪馆的费用是根据不同档次和服务内容进行收费的。
一般来说,殡仪馆的费用包括使用殡仪设施、冷藏、遗体防腐处理等费用。
根据规定,殡仪馆费用的收费标准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价格和实际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其次,火化费用。
火化是一种常见的丧葬方式,而在重庆市,火化费用也是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收费的。
火化费用包括火化服务费、骨灰盒费用等。
在选择火化服务时,市民需要根据自身的经济实力和需求进行选择,同时也要了解清楚相关的费用标准。
再次,丧葬用品费用。
丧葬用品包括棺木、鲜花、祭品等,这些都是丧事中必不可少的物品。
在重庆市,丧葬用品的价格也是有一定的标准的,市民在购买时需要注意选择正规渠道购买,避免因为价格不明或者质量问题导致不必要的损失。
最后,祭祀用品费用。
祭祀用品是指丧事中用于祭祀的各种物品,如鞭炮、纸钱、食品等。
在重庆市,祭祀用品的价格也是有一定的标准的,市民在购买时需要选择正规渠道购买,同时也要根据实际需求进行合理的购买,避免浪费。
总的来说,重庆市对丧葬费用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和标准,以保障市民的合法权益。
市民在丧事中需要了解清楚相关的费用标准,合理选择服务内容和用品,避免因为不了解规定导致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同时,也要注意选择正规渠道购买丧葬用品,避免因为不明或者不合格产品导致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在丧葬事宜中,合理的费用支出不仅是对逝者的尊重,也是对家庭经济的保障。
希望市民能够在丧事中理性消费,避免因为盲目跟风或者不了解规定而导致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同时,也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加强对丧葬费用的监管和规范,保障市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最新2018】重庆市殡葬管理,公职-精选word文档 (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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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市※※区委办公室※※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X年12月8日※※区殡葬改革工作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市殡葬管理办法》以及《※※区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积极稳妥推进殡葬改革,节约土地资源,革除丧葬陋习,倡导文明新风,创建文明城市,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我区实际,特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国家殡葬管理法律法规为依据,以改革为动力,改革传统丧葬习俗为内容,积极落实殡葬改革各项措施,改革土葬,积极有步骤地推行强制性火化政策,建立完善殡葬服务设施和殡葬管理服务网络,破除丧葬陈规陋习,反对封建迷信,形成文明、健康、崇尚科学的社会风气,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二、工作目标按照※办发?201X?19号文件精神明确我区殡葬改革工作目标任务。
一是全面推行殡葬改革。
改革土葬,推行火葬。
二是着力提高火化率。
从201X年起,全区每年火化率提高5个百分点以上,至201X年,全区火化区火化率要达到100%。
三是开展专项治理。
要组织对沿铁路、国(省)道、主要河流两侧和城镇建成(规划)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三沿六区”)的乱葬坟墓开展专项治理,基本实现“三沿六区”无坟化,到201X年底以前全区治理率达到90%以上。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城区治丧管理的通告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城区治丧管理的通告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开州区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7.02.24
•【字号】开州府通〔2017〕6号
•【施行日期】2017.03.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其他规定
正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城区治丧管理的通告
开州府通〔2017〕6号为推进殡葬改革,加强城区殡葬管理,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在城区依法设定文明治丧区,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设定文明治丧区,其范围为:汉丰街道、文峰街道、云枫街道、镇东街道、丰乐街道、镇安镇所辖社区,以及镇东街道大丘村、镇安镇丰太村和歇马村所辖区域。
二、文明治丧区属火化区域,公民死亡后,必须按规定火化。
三、文明治丧区办理丧事,应到就近依法设立的治丧服务场所。
不得在居民小区、占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请受丧事演出、敲锣打鼓、燃放烟花鞭炮;不得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影响居民正常工作和生活。
四、文明治丧区域内,禁止违规搭建治丧点、非法从事治丧服务、违规销售丧葬用品。
五、属地镇街负责所辖文明治丧区的日常监督管理,督促居民进入依法批准设立的治丧场所进行治丧。
六、拒不执行本通告的,由区公安局、区民政局、区卫生计生委、区文化委、区市政园林局、区工商分局等部门依法查处。
七、本通告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
2017年2月24日。
重庆殡葬管理条例
【题注】(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29日公布1998年9月1日起施行)【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殡葬事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边远高山等暂不具备实行火葬条件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划定,由区、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经市民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七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以按照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但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八条土葬区公民、少数民族公民或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章名】第二章殡葬活动管理第九条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必须实行火葬。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后,其家属或有关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含火葬场,下同)、殡仪服务站接运遗体,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接到通知后,应当安排专用车辆按约定时间接运遗体。
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
运送遗体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必须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全文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全文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全文共六章三十六条,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殡葬事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边远高山等暂不具备实行火葬条件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划定,由区、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经市民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第七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以按照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但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八条土葬区公民、少数民族公民或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活动管理第九条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必须实行火葬。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后,其家属或有关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含火葬场,下同)、殡仪服务站接运遗体,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接到通知后,应当安排专用车辆按约定时间接运遗体。
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
运送遗体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必须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火化,由区、县(市)以上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据死亡鉴定书。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殡葬改革健康发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殡葬改革健康发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8.08•【字号】渝府发[2005]75号•【施行日期】2005.08.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殡葬改革健康发展的通知(渝府发[2005]75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为了进一步明确殡葬改革工作的指导思想,按照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我市殡葬改革工作,经商有关方面同意,特作如下通知:一、进一步明确殡葬改革工作的指导思想殡葬改革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要求,使推行殡葬改革的进度与群众的接受程度相适应;因地制宜,科学划分火葬区和文明治丧示范区,实行分类指导,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大力引导文明治丧。
殡葬改革工作的重点是:主城区重点抓好文明治丧活动的管理,巩固火化率;渝西地区重点抓好殡葬改革的规划,稳步推行火葬;三峡库区及渝东南地区重点抓好土葬方式的改革,倡导火葬,确保全市殡葬改革健康有序推进。
二、坚决刹住殡葬乱罚款、乱收费和粗暴执法行为近年来,部分群众对殡葬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反映较强烈。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刹住借推行殡葬改革巧立名目、自定标准向群众乱罚款、乱收费和粗暴进行殡葬执法的行为,以维护社会稳定。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从即日起必须对本地区殡葬乱罚款、乱收费的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对所有无法规依据、自立名目设立的殡葬收费文件一律废除。
同时,由市民政局牵头,会同监察、物价、财政、国土、林业等部门对殡葬乱罚款、乱收费情况进行抽查,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弄虚作假、顶风违规违纪的事件,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三、采取切实措施,积极稳妥地推进殡葬改革(一)实事求是地调整火葬区。
重庆丧葬费标准
重庆丧葬费标准重庆市作为中国西部地区的重要城市,其丧葬费标准一直备受关注。
根据《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规定,重庆市对丧葬费用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以保障市民的合法权益。
下面将对重庆市丧葬费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重庆市的丧葬费用主要包括殡仪馆服务费、火化费、丧葬用品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其中,殡仪馆服务费是指在殡仪馆举办追悼会、告别式等活动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场地费、服务人员费等。
火化费是指进行火化处理的费用,根据遗体的不同情况和需求,费用也会有所不同。
丧葬用品费包括棺木、骨灰盒、纸花、祭品等相关用品的费用。
其他相关费用则包括丧葬车辆费用、祭祀用品费用等。
其次,重庆市丧葬费用的标准是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的,并且会根据市场价格的变化进行调整。
一般来说,重庆市的丧葬费用相对较高,主要是受到城市发展水平和人口密集程度的影响。
在具体的丧葬费用标准方面,重庆市政府会定期公布,并且在丧葬服务机构和殡仪馆进行公示,以便市民了解和选择。
另外,重庆市政府也对丧葬费用进行了一定的补贴和优惠政策。
对于低保户、特困人员家庭等困难群体,政府会给予一定的丧葬费用补贴,以减轻其经济负担。
此外,对于遗体无人认领或者无力支付丧葬费用的情况,政府也会给予一定的帮助和支持。
最后,重庆市政府也鼓励和支持市民进行丧葬事务的预先规划和安排。
市民可以提前购买丧葬保险或者进行丧葬事务的预付款,以便在丧事发生时能够减轻经济压力,也能够更好地安排丧事。
总的来说,重庆市的丧葬费用标准是受到严格管理和监督的,以保障市民的合法权益。
市民在办理丧事时,应当了解相关的费用标准,并且可以根据个人情况选择合适的丧葬服务机构和殡葬方式,以便合理安排丧事,也能够减轻经济负担。
希望重庆市的丧葬费用标准能够更加合理和透明,为市民提供更好的丧葬服务。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
由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公益性墓地、骨灰堂和宗教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的骨灰堂、墓地不得对村民或本教信徒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殡仪馆可直接火化。
第十一条 骨灰可以寄存骨灰堂或葬于公墓。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和在公墓、骨灰堂以外的地方建坟埋葬。
提倡植树、深埋不留标志和抛撒的方式处理骨灰。具体实施办法,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基地。
第二十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水源保护区五百米以内;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以外,其他均应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三章 殡葬设备和用品管理
第四章 殡葬设施的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殡葬设施的数量审批。
建设殡仪馆、社会公共墓地、骨灰堂由市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由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殡葬改革工作的通知-渝办发[2004]232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殡葬改革工作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殡葬改革工作的通知(渝办发[2004]232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精神,为进一步推进农村殡葬改革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做好农村殡葬改革工作,既是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又是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
各级政府要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认识做好农村殡葬改革工作对于保护土地资源、森林资源、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促进农村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性,把推进农村殡葬改革工作列入各级政府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
根据《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市政府将从2005年起,对殡葬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也应实行目标管理,做到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二、依法行政,坚决制止殡葬乱收费行为殡葬乱收费严重违反了市政府两个“十个一批”的规定,既不利于推进殡葬改革工作,又加重了农民负担;既损害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又严重影响了党群、干群关系,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
为此,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要组织力量对当地殡葬乱收费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对无法规依据、自立名目设立的各种殡葬收费政策一律废除。
市政府督查室要加强督查,对顶风违规违纪的有关责任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务必于2004年9月底前,将各地整治殡葬乱收费工作情况书面报告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统一汇总后报市政府。
最新殡葬管理条例全文
最新殡葬管理条例全文最新殡葬管理条例(全文)(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最新殡葬管理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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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必须凭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火化,由区、县(市)以上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据死亡鉴定书。遗体因办案需保存在殡仪馆的,不得超过三十日;确需延期的,由办案单位持区、县(市)以上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出具的证明,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殡仪馆可直接火化。
第三章 殡葬设备和用品管理
第十五条 焚尸炉、运尸车、尸体冷藏柜(棺)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生产、销售场所以外从事殡葬用品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阴币、冥币、纸扎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宗教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公益性骨灰堂,经市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公益性墓地、骨灰堂和宗教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的骨灰堂、墓地不得对村民或本教信徒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
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基地。
第二十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水源保护区五百米以内;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以外,其他均应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六平方米。墓穴使用期限不超过二十年,逾期,墓主应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殡仪馆、社会公共墓地、骨灰堂由市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由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骨灰堂,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失职,给死者家属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对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应当退赔。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职工在办理丧事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按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业务活动,或者在规定的制造、销售场所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违反工商、农业、林业、规划、土地、建设、卫生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阻碍公务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殡葬设施的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环境污染。
殡葬服务单位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禁止任何形式的乱收费。
殡葬服务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村民、本教信徒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或者骨灰寄存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责令停止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或者在公墓和划定的区域以外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接埋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接埋地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予以制止;占用城镇街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堂)、停放遗体、沿途抛洒纸花、纸钱,构成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由市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搞封建迷信活动或者噪声扰民,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四章 殡葬设施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同级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土葬区区、县(市)人民政府应为完善殡葬设施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火葬。
土葬区域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殡葬管理,重视殡葬设施建设。有条件的乡、镇应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基地;边远高山地区的农村不具备条件设置公益性墓地的,可划定荒山瘠地埋葬遗体,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六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边远高山等暂不具备实行火葬条件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划定,由区、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经市民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以按照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但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八条 土葬区公民、少数民族公民或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九条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必须实行火葬。
公民在火葬区死亡后,其家属或有关单位应及时通知殡仪馆(含火葬场,下同)、殡仪服务站接运遗体,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接到通知后,应当安排专用车辆按约定时间接运遗体。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
第十三条 在城区办理丧事,应就近到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或指定的地点进行并遵守城市市容、噪声、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规定,不得占用城镇街道和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四条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服务活动。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80529(颁布时间)
19980901(实施时间)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三章 殡葬设备和用品管理装棺埋葬和在公墓、骨灰堂以外的地方建坟埋葬。
提倡植树、深埋不留标志和抛撒的方式处理骨灰。具体实施办法,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无名遗体火化后的骨灰,三十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处理。
第十二条 土葬区域内居住的城镇公民死亡后,其遗体应葬入社会公共墓地。土葬区域内农村村民死亡后,其遗体应葬入社会公共墓地或公益性墓地或在划定的区域内薄棺深埋。禁止在公墓和划定的区域以外埋葬遗体。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殡葬事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或者在实行火葬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就地销毁,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或者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的,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