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昆明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昆明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昆明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昆明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2日市政府第152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2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

昆明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宏观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合理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和城市土地经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和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发的《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和县(市)区政府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市、县(市)区政府批准成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工作;国土部门负责土地征收转用报批、权证发放登记等相关工作;各县(市)区政府负责征收转用组件报批、组织实施征地拆迁等。

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委托经市、县(市)区政府批准、符合条件的公司进行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签订委托合同,并按合同支付管理费。

第五条本市土地储备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收储、统一整理、统一供应、统一管理,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除国家、省、市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用地外,未经储备的土地一律不得供应。

第六条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市级土地储备机构牵头,国土部门、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按月交换土地储备供应数量、资金收支和土地储备机构贷款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建立土地储备支出审核与拨付制度。土地储备机构及受托进行土地储备的公司严格控制土地储备支出,财政部门及时拨付土地储备支出;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组织相关评审。

第二章土地储备机构及其管理职责

第八条市政府确定的市级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统筹、协调和管理全市土地储备相关工作,编制全市土地利用、收储、整理、供应等规划和计划。主要负责实施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和呈贡县(以下简称“四区一县”)范围内以及市政府确定的跨县(市)区重点项目周边及配套土地的储备工作。

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滇池旅游度假区根据需要,经市政府批准,可以设立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区域内行使土地储备工作职责并接受市土地储备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统筹管理。

除四区一县和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其他县(市)区各设立一个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属地辖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工作,并接受市土地储备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统筹管理。

市级土地储备机构对县(市)区土地储备机构进行业务指导,统筹土地收储、整理、供应的规划与计划管理、信息管理。市与县(市)区两级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签订联合储备协议,约定土地收储、整理和收入分配,进行县(市)区的土地储备。

第九条昆明市土地储备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储委会”)是市政府实施土地储备工作的领导和决策机构,负责全市土地储备工作的领导和决策,研究制定土地储备的相关政策和制度,审议和批准土地规划储备范围、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年度土地储备供应计划和土地储备实施方案等,负责对重大土地储备事项进行决策部署。

市储委会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全会,也可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召开。市储委会及其成员单位职责,另行规定。

第十条市储委会办公室设在市级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市储委会的日常工作;指导、统筹和督促各县(市)区政府和土地储备机构、市级各相关部门开展土地储备工作;收集、研究土地市场动态和土地政策;定期汇总分析全市土地储备工作进展情况并向市储委会汇报;完成市储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计划和管理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土地市场调控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规模,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以及列入城乡建设规划的基础设施周边土地、城中村改造和旧城改

造等项目涉及的土地。

第十二条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由土地储备机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乡近期建设规划以及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编制。

县(市)区下年度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经同级政府同意后,于每年9月30日前报送市级土地储备机构。市级土地储备机构牵头,市财政、国土、规划、发改、住建、交通等相关部门配合,统筹编制全市下年度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报市储委会审议批准后,于每年10月31日前提交市财政局,同时送相关单位和各县(市)区政府。

第十三条年度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应包含:年度储备土地规模;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储备土地供应规模和类别;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计划年末储备土地规模;储备土地融资需求;储备土地供应预测收入等。

第十四条经批准的年度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作为实施土地储备和供应,以及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据。

未列入年度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的土地,不得进行储备及供应。确需调整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章范围、程序和方式

第十五条下列土地可以纳入政府储备范围: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收回和统一征用、转用的土地;

(二)以划拨或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非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按照城市规划需变更用途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土地;

(三)以划拨或出让方式取得的非经营性用地,按照城市规划需变更用途为工业用地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机构收购储备的土地;

(六)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七)依法收回使用权的闲置土地;

(八)土地使用者未按约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价款,或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动工开发,依法收回的土地;

(九)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而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土地;

(十)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收回使用权的土地;

(十一)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土地;

(十二)依法没收的土地;

(十三)政府指令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十四)其他依法应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

第十六条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年度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应当编制土地储备实施方案。

市土地储备中心编制的方案报市储委会批准后实施,县(市)区土地储备机构编制的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土地储备实施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土地的范围、面积、现状;

(二)土地的权属关系、用地手续批准情况等;

(三)储备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地块的规划条件;

(四)征地拆迁费(收购补偿费)、前期开发整理费用、税费、融资利息、土地储备管理费等土地储备支出;

(五)储备地块的筹资方案;

(六)计划土地供应方式和价格;

(七)土地出让价款的付款方式、缴库时限、交地时间、用地开发要求等土地交易条件说明;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对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的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配合县(市)区政府组织报批组件,负责支付相关税费和征地拆迁费;国土部门负责办理报批手续,并配合县(市)区政府组织实施土地征收。

纳入储备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筹集资金并及时拨付,县(市)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及补偿工作,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严格进行征地和拆迁补偿。

第十九条按照规划一批、报批一批、征收一批的原则,抓好规划储备向指标储备转化、指标储备向实物储备转化。纳入储备的土地,需按规划完成土地整理等工作,适时组织土地供应,以满足产业结构调整、基础设施建设等经济社会发展的用地需求。

第二十条规划储备土地范围由土地储备机构会同规划、国土、发改、住建等相关部门拟定。经市储委会批准后,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划定储备土地红线,明确土地用途等基本规划建设条件;国土部门负责核发规划储备土地的批准文件。

纳入规划储备范围内的土地,暂停规划选址定点、暂停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严控户籍迁入和土地用途变更等。由市级土地储备机构会同市规划、国土、住建、公安等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按照规划储备土地的批准文件、储备土地红线范围,经土地储备机构申请,国土部门负责办理储备土地的权属登记手续,核发作为储备土地权属证明的权属证书,并完成所需的其他登记手续。

土地储备权属证书由国土部门统一印制,记载事项为:

(一)土地使用权人填写为“土地储备机构名称”;

(二)使用权类型填写为“政府储备”;

(三)土地用途填写为“储备用地”;

(四)储备面积以勘测定界面积为准;

(五)记事栏中注明“该土地为政府储备土地,经申请进行土地储备权登记”;

(六)证书附图可使用宗地图或勘测定界图;

(七)其他应记载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国有存量用地收购储备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货币补偿收购。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批准确定的收购补偿价格,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收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采用货币补偿方式直接收购储备土地。

(二)土地置换收购。原土地使用权人将其使用的国有土地交给土地储备机构纳入储备,土地储备机构按用途不变和等价原则,在储备土地中拟定另行选址置换方案,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办理用地相关手续,置换土地给原土地使用权人。

第二十三条根据土地储备计划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储备机构应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协商,报同级政府批准确认。

政府计划收购的国有存量土地,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收购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后纳入储备。收购补偿价格可按以下方式进行确定:

(一)收购工业和非经营性用地规划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依据该项目土地原用途评估价和规划用途评估价的算术平均值,协商确定收购补偿价格(评估价含地上建筑物价格)。

(二)收购除第(一)项情形以外土地的,按照该项目原用途评估价确定收购补偿价格。若按原用途的评估价低于土地使用者原取得土地的费用,则按土地使用者原取得土地的费用确定收购补偿价格。

(三)以土地储备制度处置政府资产等的特殊项目,经市政府或者有权部门批准确定收购补偿价格。

第二十四条政府对明显低于市场价转让国有土地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按转受双方申报转让时点的价格补偿并办理相关手续后纳入储备。对拒绝收购而擅自转让的,国土部门不予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五条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对土地不再予以补偿,土地上的建(构)筑物、附着物按城市拆迁管理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整理、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对纳入储备的土地,土地储备机构有权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保护、管理、临时利用,以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整理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前期开发整理包括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为完善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前期开发整理费用计入土地储备支出。

第二十八条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储备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

第二十九条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其中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的贷款应为担保贷款。受委托实施土地储备的公司根据委托协议,还可以

设立应收账款质押等方式融资。

储备土地设定抵押融资,由国土部门依法进行抵押登记。

第三十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对土地储备项目建立档案和台账,进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一条储备土地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看护、管养和临时利用,所需费用计入土地储备支出,包括:

(一)打围墙、树栅栏、树标识等;

(二)开展专人看守和日常巡查,及时发现、报告和制止非法侵占、破坏储备土地的行为;

(三)对地上建筑物进行必要的维修改造;

(四)建设临时性建筑和设施,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

(五)其他与储备土地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六章储备土地供应

第三十二条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后,纳入土地供应计划,由土地储备机构统一组织供地。

第三十三条储备土地的供应价格,应当根据土地面积、用途、建设规模、储备支出、配套设施建设支出、市场交易参考价格等进行评估。

按照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交易的,交易底价和起始价在综合考虑拟供应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建设规模、规划设计条件、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土地储备支出、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市场交易参考价格和近期相邻宗地交易价格的基础上确定。起始价报市储委会集体决策。

土地储备机构委托土地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具体事项由双方约定。

第三十四条土地出让后,由土地交易机构配合国土部门负责催缴土地价款,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向土地使用者移交土地,国土部门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第三十五条储备土地以划拨、协议出让方式供应的,按国家、省、市对划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应严格依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的用途和开发时限要求使用土地,否则由国土部门负责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第七章土地储备资金管理

第三十七条土地储备资金应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符合国家、省、市有关预决算管理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以及会计核算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土地储备支出;

(二)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土地储备机构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的资金;

(四)其他可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五)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三十九条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储备土地出让收入的2%计提土地储备管理费;按照完成委托事项直接支出总额的3%向受土地储备机构委托实施土地储备的公司支付管理费;按照征地费总额的2%向征地实施单位支付征地工作经费;按照拆迁费总额的2%向拆迁实施单位支付拆迁工作经费。上述费用计入土地储备支出,采取预提支付、审计后结算,不得再计提其他费用。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市储委会各成员单位应当依据相关办法,积极为土地储备和供应工作提供服务和保障,不履行职责的,由市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违反相关党纪政纪的,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四十一条市储委会各成员单位、土地储备机构和土地交易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4月2日起施行。昆明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2月1日颁布实施的《昆明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同时废止。

昆明市物业管理办法2015

昆明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等。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全市物业管理活动进 行指导和监督。 各县(市)区、国家、省级开发(度假)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发改、公安、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民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和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依法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活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加强内部建设,配合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工作及矛盾纠纷的协调和处理,促进物业管理行业规范和谐发展。

第六条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公安机关、民政、司法、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矛盾纠纷。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 第一节区域划分及调整 第七条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新建项目,其附属设施设备独立使用、能够分割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其附属设施设备共同使用、不可分割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新建建设项目的前期物业管理区域范围确定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公告。 第九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定有异议或确需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及民政部门,参照本办法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规定,结合当地社区布局,拟定调整方案,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后按相关规定进行确定。 物业管理区域调整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及民政部门应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节附属设施设备配置 第十条新建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一)不小于地上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并且地上面积不得少于50%; (二)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 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国土资源管理信息系统

国土资源管理信息系统 国土资源管理信息系统集OA、MIS、GIS技术于一体,整合空间数据库管理、土地利用规划、建设用地管理、土地监察等功能,实现土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证书发放等全部土地权属管理业务的办公自动化,构架国土资源管理日常办公、业务流程审批的规范化、图文传递电子化、管理科学化的综合管理全网络办公系统。国土资源管理信息系统由两大部分构成:满足国土资源业务办公要求的《国土资源管理审批系统》;满足日常办公的《OA办公自动化系统。 一、功能模块 系统功能模块框图如下: 二、技术路线 1、先进的数据结构 (1)、采用先进的B/S数据结构模式,可以实现网上远程报建、审批办公机制。 (2)、系统基于Oracle 9i或SQL Server2000大型数据库平台,运行快速、安全、稳定,具有完善的数据运行、管理、备份、恢复机制。 2、工具化集成 采用模块化设计体系结构,操作简捷,易于掌握。系统提供的维护管理可以完成用户系统自定义的功能,包括增加业务机构、业务人员角色的定义、权限分配、系统使用界面的设计、各种表单及打印表格报表的设计、工作流程的设置定义和修改等。全面实现自制作、自维护、自拓展,使管理工作职能和流程能随着

业务的变化而进行即时调整。 3、OA、MIS、GIS一体化 已建立的OA 、MIS具模块有开放式的程序接口,模块间即相互独立又相互融合。为未来地籍管理等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提供了完整的数据接口。图形在MIS业务办公系统中直接调用GIS系统数据库。 GIS系统采用最适用的AutoCAD Map软件平台,不需数据转换就可以直接调用CAD图形,可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国土资源业务管理与地籍图形管理一体化,MIS、GIS、CAD一体化,图、文、表、管一体化。 三、功能简述 (一)、OA办公自动化系统 1、公文管理 收文管理:完成单位外来公文的登记、拟办、批阅、主办、阅办、归档、查询等处理。发文管理:完成单位内部或对外公文的起草、审批、核稿、签发、发布、存档、查询等管理。 公文管理操作界面: 2、事务管理 包括待办事宜、日程安排、电子邮件、通讯录管理、规范查询等模块。

地名管理办法(草案)

西宁市地名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促进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地名的标准化处理、地名标志的设置和地名档案的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地名解释)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村、集镇、路、街、巷等名称; (二)门牌号、建筑物; (三)山、河、湖、泉、峡、沟、滩、草场、林地等名称; (四)工业区、开发区、林场、牧场、矿山等名称; (五)公园、广场、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纪念地、历史文化保护区等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 (六)居民地(小区、花园、城、苑等)名称; (七)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水库、堤坝、灌渠等水利、市政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管理原则)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征求群众意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原则。

第五条(主管部门)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主管部门职责)市、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地名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地名工作规划; (三)负责地名命名、更名、注销的审核、承办以及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等工作; (四)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负责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设置和管理; (六)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提供地名咨询服务; (七)编辑出版地名资料和地名工具图书; (八)依照本办法监督查处地名违法行为。 第二章地名的申报和许可 第七条(地名许可管理)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8年1月3日 一、总体要求 (一)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加强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与防范风险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土地储备管理,增强政府对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的调控与保障能力,促进土地资源的高效配置与合理利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制定本办法。 (二)土地储备就是指县级(含)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依法取得土地,组织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的行为。土地储备工作统一归口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土地储备机构承担土地储备的具体实施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土地储备资金及形成资产的监管。 (三)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所在行政区划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名录制管理。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将符合规定的机构信息逐级上报至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土资源部,列入全国土地储备机构名录,并定期更新。 二、储备计划 (四)各地应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编制土地储备三年滚动计划,合理确定未来三年土地储备规模,对三年内可收储的土地资源,在总量、结构、布局、时序等方面做出统筹安排,优先储备空闲、低效利用等存量建设用地。

昆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昆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昆政发〔1999〕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昆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昆明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原则同意,现予印发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市物价局反映。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昆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单位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划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委托(以下简称委托人),对物业管理区域(以下简称小区)内的建筑物及共用设施设备、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开展日常维护、修缮及提供与委托人工作、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综合服务费、车辆在小区内场地占用费、公众性代办服务费及其它特约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具体分类及价格形式如下: (一)小区内普通住宅的综合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小区内学校、幼儿园、高级公寓(含别墅)、写字楼和空关房的综合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二)车辆在小区内场地占用费,实行政府定价。 (三)公众代办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四)特约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带有强制性收费和有统一收费标准的除外。 第四条昆明市物价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市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综合服务费 第五条综合服务费的构成及服务内容如下: (一)管理、服务人员基本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费。服务内容包括:小区内道路、停车场、室外照明、消防、室外上下管道、明暗沟、沙井、围墙、垃圾投放设施等的维修养护。 (三)绿化管理费。服务内容包括:小区内花草、树木、园林小品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维护、养护。 (四)保洁费。服务内容包括:小区内道路、停车场、停院、楼阁道、电梯间的清扫,垃圾收集、掏运,屋顶水池清洗,化粪池清掏、清运。 (五)保安费。服务内容包括:小区内安全保卫、昼夜巡逻值班。 (六)办公费。用于小区的日常管理、帐务管理、物业档案资料保管、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的办公经费,以及其它与物业管理事务相关的合理费用。

储备土地看护管理信息化解决方案初探

储备土地看护管理信息化解决方案初探 发表时间:2019-07-01T09:23:01.077Z 来源:《防护工程》2019年第6期作者:郜惟 [导读] 储备土地作为保障城市规划资源的重要资产,在土地出让前由土地储备机构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看护管理。v 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地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天津 300450 摘要:储备土地作为保障城市规划资源的重要资产,在土地出让前由土地储备机构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看护管理。数字化管理已成为土地资源管理的新技术、新方法,通过成熟的计算机技术对土地资源看护过程进行信息化管理,能够有效的提高管理水平,其对土地看护管理的全过程跟踪对土地看护单位具有很好的支撑意义。本文从业务需求、系统框架设计、重点功能设计等方面就如何构建土地看护管理系统进行了分析和研究。 关键词:储备土地看护;土地看护管理系统;土地资源管理;手持终端系统 政府储备土地作为保障城市规划资源的重要资产,任何人员和组织未经授权不得实施侵占、使用和破坏。在土地出让前由土地储备机构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看护管理,防止侵害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土地看护的主要内容包括: 1.明确土地看护边界,保证储备土地权利不受侵犯,保证边界完整。 2.维护储备土地现状,不乱搭乱建、乱挖乱堆土方及垃圾。 3.接受上级检查,对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 数字化管理已成为土地资源管理的新技术、新方法。通过成熟的计算机技术对土地资源看护过程进行信息化管理,能够有效的提高管理水平。通过计算机辅助土地看护管理,对土地看护管理的全生命周期进行信息化建设,采用顶层设计理念,将日常办公、土地看管、土地巡查、看管移动终端联动等内容有机结合,形成以土地看管为核心、以综合办公为手段、以智能分析为依据、以手持终端APP和在线视频监控系统为渠道的多位一体化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建立跨部门的协同办公机制,形成专业化、精细化、集约化的内部管理和外部事务管理体系,提升管理的约束性和科学性,全面实现管理信息化、智能化。 一、系统框架设计 从业务角度来说,储备土地看护管理过程需要内外协同办公。外业看护人员对地块进行驻场看护或巡视看护,发现土地违法、违规侵占问题及时将获得的影像资料向内业人员进行报告,内业人员进行问题分析,并将初步应对措施下达外业看护人员。一方面提高了问题处理的精准度,另一方面及时将出现的问题记录在案,可为相关决策分析提供数据支持。根据以上的业务特点,将系统框架设计如下: 1.采用面向服务方式实现资源共享及业务联动。 采用面向服务的架构(SOA)技术,实现面向服务、资源共享、统一注册服务组织模式与运行管理机制,实现资源共享及业务联动。 2.通过配置平台创建统一的基础技术平台和环境。 配置平台按照全业务、全流程信息化管理思想,以组件化可配置方式,提供统一用户认证管理、统一工作流引擎、统一GIS应用服务、统一数据支撑,为土地看护业务网上运行和监管创建统一的基础技术平台和环境。采用统一的身份认证、工作流引擎、地图引擎、报表引擎,为业务审批、公文办理提供统一的技术支撑。通过可视化的配置工具,采取所见即所得的表单、工作流、GIS应用编辑功能,快速进行业务流程、表单页面调整。 二、重点功能设计 1.手持终端系统 (1)手持终端实时采集现场数据 将手持终端数据与协同办公系统进行互联,实现看护地块网格化管理,现场情况与指挥调度无缝拼接。土地看护人员对看护地块进行巡查,发现问题后可利用手持移动终端上报有关情况。对于已解决的问题,按照协同办公系统的反馈情况进行检查确认,并将信息反馈至协同办公系统。 (2)构建看护土地数据库 建立看护地块数据库,根据看护人员权限,下放指定的看护地块范围至手持终端APP中。在看护过程中,看护人员可直观的查看出当前位置是否处于看护范围内,通过互联网地图与地块信息的叠加,可直观的查看到当前看护地块的范围及位置。 (3)GPS定位 APP通过GPS信号获取位置,并可实时查看当前看护地块信息。通过GPS定位与看护地块信息相结合,实现定位提醒和位置报送。在看护人员工作时间,通过手机终端实时定位,将位置信息每隔指定时间回传至协同办公系统,便于指挥调度人员实施核查看护人员工作状态。 (4)信息记录上报 通过手动采点或GPS采点,看护人员填写相关信息或者录制语音及视频资料,通过手机终端利用4G网络回传至协同办公系统。 (5)巡查轨迹记录 在看护人员工作时间,通过手机终端实时定位看护员的位置信息,可每隔一定时间将看护人员所在位置上传到服务器,形成看护人员巡查轨迹,便于指挥调度人员实时查看看护人员的工作状态。 (6)问题核查 对于已经处理完毕的问题,看护人员进行核查确认,并将确认信息、现场图片等打包后发送回服务器。看护人员可对已经处理完毕的事件进行核查,可对处理情况进行打分处理,以供在后期对看护质量进行监督和评价。 (7)事件处理 通过APP数据接口,协同办公系统接收看护人员发送的巡查记录,指挥调度人员可通过事件基本信息,空间信息,现场多媒体信息以及处理过程信息,从多角度了解事件相关情况,并根据需要填写办理意见。最后将办理意见通过APP数据接口发送给看护人员,以便看护人员进行核查、核实。实现对上报的所有案件进行监督和管理,对案件处理和流转进行全程控制。

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 民地标〔2006〕1号 关于印发《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地名办公室: 全国城市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完成后,根据地名公共服务工程的总体部署,从2005年开始,民政部在全国部署开展了县乡镇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随着工作的不断深入,地名标志管理问题逐渐凸现出来。为进一步加强标准地名标志设置工作的管理,以维护地名标志作为国家法定标志物的严肃性,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办公室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地名标志管理办法》,请各地参照执行。 附:《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二00六年十二月七日

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标志,是指为社会公众使用所设立标示地理实体名称的标志,包括 (一)行政区域名称标志。 (二)居民地、街(路、巷)名称标志。 (三)门(楼)编码名称标志。 (四)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和台、站、港、场名称标志。 (六)其他起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 第三条国家对地名标志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地名标志产品由民政部门监制。 第四条地名标志是社会公益设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认真做好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工作,为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各界交流交往服务。 第五条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宣传,增强公民依法保护地名标志的意识。 第六条地名标志设置的具体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门(楼)编码可采用序数编码或量化编码(也称距离编码)进行。 采用序数编码的,从街(路、巷)起点起,每户一号,按照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号。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doc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 01〕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 6〕10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尝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 第三条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财政及当地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相配合,保证土地储备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财政及人民银行相关分支行要将土地储备与供应数量、储备资金收支、贷款数量等信息按季逐级汇总上报主管部门,并在同级部门间进行信息交换。 第二章计划与管理 第六条各地应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储备土地必须符合规划、计划,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第七条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财政及当地人民银行相关分支行等部门应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共同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包括: (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四)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五)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土地储备计划,应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三章范围与程序 第十条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昆明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昆明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2003年12月25日昆明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促进节约用水,推进昆明市城市污水的综合利用,实现污水资源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中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城市污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城市杂用水水质标准》或其它用途的相应回用水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及其它附属设施。 中水主要用于厕所冲洗、园林浇灌、道路清洁、车辆冲洗、基建施工、景观及设备冷却水、工业用水以及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其它用水。 第三条昆明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中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中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归口管理工作;昆明市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中水设施和从事中水经营活动。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中水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昆明市市政公用局会同市规划、环保、滇池管理等部门编制本市中水设施建设规划,作为城市节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期建设中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其建设投资应纳入主体工程预、决算: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可回收水量在150立方米/日以上的居住区或集中建筑区等。 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相关管理部门及建设单位应严格遵循“三同时”的规定办理规划、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之土地储备监管子系统用户操作手册20140312

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 土地储备融资子系统用户操作手册 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管理司 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 2014年2月

目录 1.简述 (1) 2.操作过程概述 (1) 3.储备用户 (2) 3.1. 新用户注册 (2) 3.2. 用户审核 (4) 3.3. 储备权限分配 (5) 3.4. 用户登录 (6) 4.土地储备总览 (7) 4.1. 储备监管总览 (7) 4.2. 业务操作导航 (9) 5.初始填报管理 (10) 5.1. 储备机构 (10) 5.2. 前四年储备供应量 (12) 6.年初填报管理 (13) 6.1. 土地储备年度计划 (13) 6.1.1.录入土地储备年度计划 (13) 6.1.2.上报土地储备年度计划 (15) 6.2. 年初土地储备信息 (17) 6.2.1.录入年初土地储备信息 (17) 6.2.2.上报年初土地储备信息 (17) 6.3. 年初储备资金收支 (18)

6.3.1.录入年初储备资金收支 (18) 6.3.2.上报年初储备资金收支 (20) 6.4. 年初储备融资信息 (21) 6.4.1.填报年初储备融资信息 (22) 6.4.2.上报年初储备融资信息 (22) 7.实时填报管理 (23) 7.1. 拟收储地块 (24) 7.1.1.新增拟收储地块 (24) 7.1.2.编辑拟收储地块 (25) 7.1.3.删除拟收储地块 (26) 7.1.4.上报拟收储地块 (27) 7.1.5.添加批准文件 (28) 7.1.6.面积调整 (29) 7.1.7.入库 (30) 7.1.8.申请撤回 (31) 7.1.9.终止 (32) 7.2. 已收储(已入库)地块 (33) 7.2.1.新增已收储(已入库)地块 (33) 7.2.2.编辑已收储(已入库)地块 (35) 7.2.3.删除已收储(已入库)地块 (36) 7.2.4.上报已收储(已入库)地块 (38) 7.2.5.追加储备证 (39)

地名管理条例

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2月24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2010年3月26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范围包括: (一)山、湖、江、河、湾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和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 (三)园区和农、林、茶场等经济区域名称; (四)居民区、集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 (六)公路、轨道、车站、港口、水库、闸坝等交通、水利专业设施名称; (七)大厦、大楼和具有商务功能的城、中心、广场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 (八)幢号、门号、室号等门牌号; (九)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名称; (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护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建设、规划、市政、房管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地名命名规定与规范 第七条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规划、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当地人文背景、自然地理特征; (二)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三)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一般不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等词语,避免使用相似、相近和易混淆的地名;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中新网12月3日电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近日联合制定发布了《土地储备管理办法》,以“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 《办法》规定,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各地应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土地储备计划,应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办法》明确,储备土地必须符合规划、计划,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 第三条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财政及当地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相配合,保证土地储备工作顺利开展。

云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 理实施细则 Company Document number:WTUT-WT88Y-W8BBGB-BWYTT-19998

云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公共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本实施细则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产权所有人。 本实施细则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资质,专业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政府鼓励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提倡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指导监督管理。 州、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物业管理企业按照与全体业主签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与住宅(不包含别墅)相关物业服务的,其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以下物业及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一)别墅及其它非居住物业服务收费。 (二)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个别业主委托,为其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以外的特约服务。 (三)依法采用招投标等市场规则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同时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 (四)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已成立业主大会的或不成立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同时自主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 (五)虽然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住宅,但具备了上述第(三)、(四)款其中任何一款条件的。 第八条政府指导价由县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并定期公布。 各州、市政府所在地及昆明市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四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由州、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并定期公布。 全省其余各县(市、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由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各地应当根据当地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水平、服务素质、标准等因素,制定、调整当地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基准价,并在不突破省确定的最高浮动幅度的前提下,制定、调整当地物业服务收费浮动幅度。 各州、市政府所在地及昆明市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四区制定和调整后的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应及时上报省价格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及时将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有关文件向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2018-1-3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财务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 为加强和规范土地储备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修订了《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8年1月3日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一、总体要求 (一)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加强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防范风险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土地储备管理,增强政府对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的调控和保障能力,促进土地资源的高效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国

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制定本办法。 (二)土地储备是指县级(含)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依法取得土地,组织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的行为。土地储备工作统一归口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理,土地储备机构承担土地储备的具体实施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土地储备资金及形成资产的监管。 (三)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所在行政区划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名录制管理。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将符合规定的机构信息逐级上报至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土资源部,列入全国土地储备机构名录,并定期更新。 二、储备计划 (四)各地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编制土地储备三年滚动计划,合理确定未来三年土地储备规模,对三年内可收储的土地资源,在总量、结构、布局、时序等方面做出统筹安排,优先储备空闲、低效利用等存量建设用地。 (五)各地应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土地市场调控的需要,结合当地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储备三年滚动计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方政府

地名管理条例

地名管理条例 (1986-1-23)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政府文件完整版)

【标题】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题注】《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版)》已经2016年1月2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于2016年3月27日公布,自2016年6月10日起施行。 【文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颁布单位】昆明市人民政府 【时效性】有效 【颁布日期】2016/03/27 【实施日期】2016/06/10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建口 【执法主体部门】市规划局 【正文】 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版) 目录 第一章总则2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2 第三章建筑间距7 第四章建筑退让10 第五章建筑高度与景观控制17 第六章道路交通与停车设置19 第七章地下空间开发与利用24 第八章市政工程27 第九章乡村规划建设36 第十章附则39 附录一名词解释40 附录二计算规则43 附录三建设项目日照分析规则46 附录四道路红线切角示意54 附图城市规划区各类范围线示意图55 附表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5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编制城乡规划,加强规划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实现城乡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依法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与技术规范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设计与建设、管理等相关活动,其他各县(市、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在城市功能和发展有特殊要求的地段或区域,应当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中作出特别说明,并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执行。 第三条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保护、各项建设和规划管理应当以批准的保护规划为依据。 第四条编制各项城乡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采用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的独立坐标系与高程体系。

地名标志管理规定

地名标志管理规定 ----WORD文档,下载后可编辑修改---- 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范本,欢迎您借鉴参考阅读和下载,侵删。您的努力学习是为了更美好的未来! 地名标志管理规定如下第一条为规范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标志,是指为社会公众使用所设立标示地理实体名称的标志,包括 (一)行政区域名称标志。 (二)居民地、街(路、巷)名称标志。 (三)门(楼)编码名称标志。 (四)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和台、站、港、场名称标志。 (六)其他起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 第三条国家对地名标志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地名标志产品由民政部门监制。 第四条地名标志是社会公益设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认真做好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工作,为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各界交流交往服务。 第五条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宣传,增强公民依法保护地名标志的意识。 第六条地名标志设置的具体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门(楼)编码可采用序数编码或量化编码(也称距离编码)进行。 采用序数编码的,从街(路、巷)起点起,每户一号,按照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号。 采用量化编码的,以街(路、巷)起点到门户中心线距离量算,每2米为一个号,按照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号。 第八条地名标志设置一般应与城乡建设同步,做到统一规划,布局合理,位置明显,导向准确,坚固耐用,美观协调。

第九条地名标志设置的基本原则: (一)行政区域名称标志应设在位于主要交通道路的行政区域界线上。 (二)居民地名称标志应设在居民地的主要出、入口处。 (三)街(路、巷)名称标志应设在街(路、巷、胡同、里弄)的起止点、交叉口处。起止点之间设置地名标志的数量要适度、合理。 (四)楼、门编码名称标志应设在该建筑物面向主要交通通道的明显位置。 (五)山、河、湖、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应设在所处的主要交通道路旁或该自然地理实体显著位置。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标志,设在该建筑物面向主要交通道路的明显位置。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标志,设在该台、站、港、场面向主要交通道路的明显位置。 (八)其他具有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要按照方便、实用、清晰的原则设置。 第十条地名标志上的地名,必须使用标准名称和规范汉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自造字和简化字。地名标志的汉字书写使用等线体。 第十一条少数民族语地名的译写,以国家公布的《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作为统一规范。用少数民族文字书写地名,应执行国家规定的规范写法。 第十二条地名标志上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标准,按国务院民政、语言文字部门制定的拼写规则执行。禁止用外文和“威妥玛式”等旧式拼法拼写中国地名。 第十三条地名标志的材质、规格、形式,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附设的图形文字,不得影响地名标志的使用功能。 第十四条地名标志的采购根据地方政府招标的有关规定进行。参与竞标的企业,应当提供其产品通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授权的专门检测地名标牌产品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国家对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实行定期检查制度。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

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版)

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1)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2) 第三章建筑间距 (6) 第四章建筑退让 (10) 第五章建筑高度与景观控制 (17) 第六章道路交通与停车设置 (19) 第七章地下空间开发与利用 (24) 第八章市政工程 (27) 第九章乡村规划建设 (36) 第十章附则 (39) 附录一 (40) 名词解释 (40) 附录二 (43) 计算规则 (43) 附录三 (46) 建设项目日照分析规则 (46) 附录四 (54)

道路红线切角示意 (54) 附图 (55) 城市规划区各类范围线示意图 (55) 附表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5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编制城乡规划,加强规划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实现城乡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依法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与技术规范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设计与建设、管理等相关活动,其他各县(市、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在城市功能和发展有特殊要求的地段或区域,应当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中作出特别说明,并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执行。 第三条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保护、各项建设和规划管理应当以批准的保护规划为依据。 第四条编制各项城乡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采用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的独立坐标系与高程体系。 1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条本市建设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执行。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遵循“整体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集约利用,完善功能,改善环境”的原则合理布局。 第六条建设用地应当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使用性质,其适建范围应当符合附表《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或调整中,可将使用性质互补、环境要求相容且相互间没有不利影响的用地混合设置。各种使用性质的地上建筑面积应当按用地的混合比例分别计算。 具有多种用途的用地应当以其地面使用的主导建筑性质作为归类的依据。 第七条地块开发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规划道路红线围合的街坊进行整体规划建设,对不能成街坊整体开发的用地,原则上在同一街坊内整合周边可开发用地,统一开发建设。 (二)不能成街坊整体开发的商品住宅项目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6700平方米。非住宅项目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2000平方米,其中涉及高层建筑开发项目的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 2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