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
鸡西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鸡西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鸡西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正文:---------------------------------------------------------------------------------------------------------------------------------------------------- 鸡西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现发布《鸡西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丁乃今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鸡西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房屋权属登记及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及房屋他项权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共有权、他项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房屋权利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权属登记机构负责市区内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受市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负责受理本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二章登记一般规定第七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主体一致的原则。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设定他项权及灭失,均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可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
建设部关于加强商品房屋产权产籍登记管理的通知-建房[1992]239号
建设部关于加强商品房屋产权产籍登记管理的通知
正文:
---------------------------------------------------------------------------------------------------------------------------------------------------- 建设部关于加强商品房屋产权产籍登记管理的通知
(1992年4月21日建房[1992]239号)
为了加强商品房屋的产权产籍登记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建立商品房屋销售前的产权登记备案制度。
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商品房屋销售前(包括预售),必须持项目建设图纸和有关批准文件到房地产产权管理机关登记备案,以作为商品房屋产权登记的基础资料。
二、商品房屋的购买方必须在购买商品房屋的三个月内(期货交易的在结算之日起的三个月内),持能证明交易行为合法性的有效证件到房地产产权管理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产权证书。
三、按商品房屋成本管理办法和价格管理办法,其建造成本已打入商品房屋成本的拆迁安置用房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其产权确定为由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国有房产。
由全民所有制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上述房产,地方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可根据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物业管理能力,委托其经营管理;也可由地方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经营管理。
由其它所有制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由地方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经营管理。
四、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项目,在竣工时,建设部门和房地产部门应根据竣工图和审批的商品房屋成本,及时核定国有房产的范围和数量,确定经营管理方式,并明确经营者的责任。
——结束——。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3.04•【字号】黑政办发[2014]9号•【施行日期】2014.03.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4〕9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黑龙江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3月4日黑龙江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按照方便注册和规范有序的原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黑龙江省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
第四条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一个市场主体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只能有一个,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合一,也可以相互分离,并可设立多个经营场所。
第五条市场主体登记时,申请人需提交对住所(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并对证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六条允许将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
企业在其住所所属行政辖区(县、市、区)内增设不需前置许可的经营场所,可不再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手续,但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备案登记,登记机关在其营业执照上加注经营场所地址。
关于《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地产管理暂行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地产管理暂行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6.03.10•【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地产管理暂行条例(草案)》的说明1986年3月10日在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副主任周淑萍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对《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地产管理暂行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本条例是非常必要的建国以来,我省城镇公有房屋建设有了较大的发展。
现有城镇公有房屋共一亿六千万平方米,其中住宅八千九百万平方米,比一九四九年增长了九倍多,居住水平比建国初期有了提高。
但是,我省城镇公有房屋建设还远不能适应生产发展和人民生活提高的需要。
特别是长期以来由于无法可依,管理比较混乱,现有公有房屋的效益不能充分发挥,急需制定和颁布公有房地产管理法规,解决公有房地产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促进房地产业的改革。
当前,城镇公有房地产管理中的主要问题是:(一)擅自无偿拨用国家的公有房屋。
国家规定,房地产部门管理的公有房屋,不准无偿拨给其它部门使用。
但是,近几年来,我省无偿拨用直管的公有房屋的现象,时有发生。
据齐齐哈尔、牡丹江、阿城、宁安、依兰等八个市、县的不完全统计,己拔用公有房屋六万九千平方米交给其它单位无偿使用。
仅依兰县一九六五年至二九八五年就无偿拨用直管房屋九千一百平方米,减少年租金八万一千元。
既违犯了国家的规定,也减少了房地产部门的租金收入,严重影响了公有房屋的修缮和养护。
(二)擅自降低公有房屋租金标准。
国家对房地产业改革总的考虑是,实现住宅商品化和改革租金制度,合理地提高租金标准,实现良性循环。
而我省公有住宅房屋租金标准是五十年代制定的,平均一平方米的住宅月租一角钱左右,标准较低,不能实现“以租养房”的原则。
在住宅租金标准已经很低的情况下,有些市、县和企业单位,擅自将现行祖金标准降低百分之三十到四十。
河南省城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豫建房[1991]26号
河南省城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正文:---------------------------------------------------------------------------------------------------------------------------------------------------- 河南省城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豫建房[1991]26号1991年11月4日河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房地产产权户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设部第七号令《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河南省境内所有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行政区域内所有的房屋。
即全民、集体、私人和人民团体(含宗教房产)所有的房屋,均需按照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核发产权所有证。
第三条全省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对城镇房地产产权产籍实行行政管理、业务指导、检查监督的主管部门。
各级产权产籍监理部门具体负责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产权转移监证、房屋测绘和房地产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房屋产权管理第四条城市房屋产权取得、转移、变更和它项权利的设定,均应依照《河南省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确权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和伪造。
房屋所有权证如有遗失,应及时向房屋产权监理部门报失,经审查确认,及时登报声明作废,补发新证。
第五条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应同时转移。
第六条根据国务院78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凡拆迁的房屋,应提前15天到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手续,领取拆迁许可证。
未经批准,不得拆除。
第七条房屋所有权因下列原因转移、变更时,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三个月)办理登记换(发)证手续。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12.24•【字号】黑政发[1998]118号•【施行日期】1998.1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政发〔1998〕118号)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黑龙江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1998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制定实施方案如下:一、指导思想、目标和基本原则(一)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稳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我省实际情况的城镇住房新制度;加快住房建设,促使住宅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和消费热点,不断满足城镇居民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
(二)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多层次城镇住房供应体系;发展住房金融,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
(三)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坚持在国家和省统一政策目标指导下,各地市县分别决策,因地制宜,制订方案,根据本地财政和单位的经济承受能力,积极稳妥,量力而行;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坚持“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平稳过渡,综合配套。
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四)1998年12月31日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只售不租。
职工购房资金来源主要有:职工工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及由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转化的住房补贴等。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894号――关于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公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894号――关于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公布日期】2011.01.19
•【文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894号
•【施行日期】2011.01.1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
(第894号)
关于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公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的要求,我部认真组织开展了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确定废止或失效规范性文件290件,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877件。
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予以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6.07.01•【字号】•【施行日期】1986.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其他规定正文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发布)第一章原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公有房产管理,充分发挥房屋的效用,为四化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建制镇公有房产的管理。
第三条全民所有制单位购建和依法收归国有的房产,为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制单位购建的房产,为集体所有。
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房产均为公有房产。
第四条省、市、地、县设置的房产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房产事业,组织监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房产主管部门的房产,产权属于归口经营单位,由其经营管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有房产,在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自行经营管理。
第六条及时修缮公有房产,保证基本使用功能,是产权单位应尽的责任。
爱护公有房产及附属设备,是承租人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产权第七条公有房产实行产权登记。
产权单位要持产籍资料、证件,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公有房产产权证明,产权方受法律保护。
新建公有房屋,产权单位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公有房产产权证照。
拆除公有房屋,应事先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八条公有房屋产权变更或改变用途时,产权单位应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房产归口经营单位的房产,不准无偿拨用。
过去无偿拨用的房产,其产权仍属房产归口经营单位所有。
使用单位因撤销、合并、搬迁不使用时,房产应退交房产归口经营单位,不准擅自拆除、变卖、转让、转租、转借。
对擅自转让、转租、转借的房产,应限期收回,并收回转租期间所得的全部租金。
对擅自拆除、变卖的,应赔偿损失,并收缴变卖的全部所得。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屋所有权证》发放管理工作的通知-建房字第571号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屋所有权证》发放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屋所有权证》发放管理工作的通知(1993年7月31日建房字第571号文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建委、房地产管理局:自一九八七年开展全国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以来,大多数地区基本上按照我部的规定开展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并向房屋所有权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单位)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所有权证》在保护房产产权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促进房地产业发展以及城市建设与管理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最近,一些地方反映,有的非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违背国家有关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规定,越权印制和发放房屋产权证,这种作法不符合国务院颁发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我部颁发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与《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房屋产权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给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工作造成混乱。
为维护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严肃性,加强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现将有关法规精神重申如下:一、《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件,由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机关核发,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制作或发放,所发放的权证一律无效。
二、房屋所有权人必须依法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凭证管理房产;凭证出售、出租房屋;凭证申请房屋翻、改、扩建;凭证申请办理房屋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调拨等产权转移手续;凭证办理抵押手续;凭证办理拆迁、安置、补偿手续。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1990]第7号令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12月31日建设部(1990)第7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的产权和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做好城市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转移鉴证、房产测绘和房产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房屋产权管理第六条城市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同时转移。
第七条共有房屋的产权,除确实难以分割的外允许分割;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八条城市房产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时,应当包括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一)在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房地产去库存的指导意见-黑政办发[2016]3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房地产去库存的指导意见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房地产去库存的指导意见黑政办发〔2016〕33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省委经济工作会议和省委十一届六次全会决策部署,切实抓好全省房地产去库存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一)指导思想。
按照“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五大任务部署要求,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主动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突出问题导向,积极消化商品住房库存,保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二)工作目标。
结合2015年底全省房地产库存总量和库存结构等实际情况,用3年时间积极消化现有库存商品住宅,合理控制新建商品住宅增量,力争到2018年底全省商品住宅库存达到合理数量。
二、主要路径和措施(一)加强供给调控。
调节房地产供给侧,合理控制增量,在确保供需平衡的基础上,提高开发效益和质量。
实施有保有压,分类调控,因城施策,在保障性安居工程土地供应应保尽保的前提下,将商品房库存较大、去化周期超过24个月的市、县商品住宅用地供应和新开发商品住宅用地计划纳入控制范围,原则上两年内不能新增开发商品住宅建设用地;其他市、县也要根据本地供需情况,实施自我调节,合理控制商品住宅开发规模。
调整新建商品住房供应结构,2016年以后,各地新的开发计划要以满足市场需求为目标,开发适销对路户型结构商品住房,控制销售价格。
推动转型升级,各地要依托城市主体功能区定位,对未开发房地产用地可以通过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引导用地转型利用,发展养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跨界地产;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市、牡丹江市、鸡西市、伊春市和黑河市等地积极推进候鸟式养老地产,组织到省外开展推介活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城镇房产产权登记、核发产权证工作的通知-[86]城住字第51号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城镇房产产权登记、核发产权证工作的通知正文:----------------------------------------------------------------------------------------------------------------------------------------------------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城镇房产产权登记、核发产权证工作的通知((86)城住字第51号1986年2月5日)城镇房产的产权、产籍管理是城市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
建国以来,除少数城市外,大多数城镇都没有进行过产权登记和核发过产权证。
城镇房产产权不明、产籍不清的现象十分普遍,产权纠纷日益增多。
这很不利于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和城镇管理。
第一次全国城镇房屋普查查清城镇房屋的现状,为开展产权登记,核发产权证创造了很好的条件。
不失时机地开展这一工作,有利于巩固普查成果。
因此,在全国房屋普查工作结束后,各地要抓紧时间进行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核发产权证。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地在完成全国城镇房屋普查成果汇总上报任务后,要充分利用现有普查力量,不失时机地按照原国家城市建设总局(82)城管字第77号《城市(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的暂行规定》,开展城镇房产产权登记、核发产权证的工作。
力争在1988年底以前基本完成。
二、城镇房产产权登记、核发产权证,实质上是确认房产所有权的工作。
这项工作政策性强、工作量大、情况复杂。
请各级人民政府把这项工作作为房屋普查后期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及时部署、加强领导。
四川、云南等地的经验表明,成立一个以房管部门为主,有关部门参加,由政府主管领导主持的普查和登记发证相结合的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是完成房产产权登记发证工作有效的组织保证,值得各地效仿。
三、产权清理、登记后要及时发给产权人合法证件。
根据各地意见,我部正在设计全国统一格式的产权证式样。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的通知-黑建房[2008]34号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的通知(黑建房[2008]34号)各市(地)、县(市)房产(建设)局:根据国家《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168号)的相关规定,现将《黑龙江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此通知。
二○○八年九月十七日黑龙江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细则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房屋所在地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建设(房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建设(房产)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农垦、森工系统的房屋登记工作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统一实施管理。
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基本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房屋登记簿可以采用纸介质,也可以采用电子介质。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颁布单位】城建部【颁布日期】 19870421【实施日期】 19870421【章名】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是城市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
建国以来,除少数城市外,我国大多数城镇都没有进行过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过房屋所有权证件,致使产权不清、产籍不明的现象普遍存在,产权纠纷日益增多,影响了城镇房屋的管理工作,很不利于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为加强城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我部决定从今年开始,用二至三年时间在全国城镇开展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的工作,现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随时告我部城市住宅局。
【章名】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城镇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城镇房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
包括全民所有制行政、军队、企事业单位的房屋;集体所有制房屋;私人房屋;宗教团体房屋等。
第二条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主管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条城镇房屋所有人(自然人和法人)都必须在限期内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全民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单位申请登记: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申请登记的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
房屋所有者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
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
直辖市与省会城市也可授权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
全民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发给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单位。
共有的房屋,除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由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收执外,并对其余每个共有人各发给共有权保持证一份。
《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颁布单位】城建部【颁布日期】 19870421【实施日期】 19870421【章名】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是城市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
建国以来,除少数城市外,我国大多数城镇都没有进行过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过房屋所有权证件,致使产权不清、产籍不明的现象普遍存在,产权纠纷日益增多,影响了城镇房屋的管理工作,很不利于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为加强城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我部决定从今年开始,用二至三年时间在全国城镇开展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的工作,现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随时告我部城市住宅局。
【章名】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城镇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城镇房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
包括全民所有制行政、军队、企事业单位的房屋;集体所有制房屋;私人房屋;宗教团体房屋等。
第二条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主管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条城镇房屋所有人(自然人和法人)都必须在限期内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全民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单位申请登记: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申请登记的期限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
房屋所有者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
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
直辖市与省会城市也可授权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
全民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发给国家授权的房产管理单位。
共有的房屋,除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由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收执外,并对其余每个共有人各发给共有权保持证一份。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施行《黑龙江省容积率计算规则》的通知-黑建规范〔2017〕7号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施行《黑龙江省容积率计算规则》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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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施行《黑龙江省容积率计算规则》的通知
黑建规范〔2017〕7号
各市(地)、县(市)城乡规划(住建)局,省农垦、森工总局规划(住建)局,各规划编制单位: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落实国家《关于对房地产开发中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问题开展专项治理的通知》精神,我省于2010年印发了《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容积率计算规则(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计算规则》),2013年继续试行三年。
经过六年的试行,《计算规则》在加强我省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统一容积率计算标准,规范城乡规划审批程序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有效地规范了各市、县的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工作。
为使《计算规则》更加科学、规范,我厅充分征询了规划管理、规划设计单位意见,在此基础上,我厅形成了《黑龙江省容积率计算规则》,请各地、各单位参照执行。
《黑龙江省容积率计算规则(试行)》(黑建规〔2013〕26号)同时废止。
附件:《黑龙江省容积率计算规则》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年8月30日
——结束——。
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黑建房[1996]7号
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正文:---------------------------------------------------------------------------------------------------------------------------------------------------- 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实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细则(黑建房[1996]7号1996年2月10日)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城市商品房屋预售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商品房屋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境内开发经营企业商品房预售前,必须向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中、省直开发经营企业商品房预售,涉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除土地征用和拆迁补偿用款,实际建设投资已达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25%以上。
第七条开发经营企业每年预售商品房数量应与开发经营企业资质等级相适应。
各级开发经营企业每年商品房预售量,不得超过本资质等级年开发能力的30%。
第八条开发经营企业动迁回迁率达到95%以上方可进行商品房预售;动迁回迁率在85%以上,不到95%,有保证回迁措施,并与当地动迁行政主管部门签有回迁责任状的,方可进行商品房预售;动迁回迁率在85%以下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暂行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暂行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9.01•【字号】黑政发[2014]19号•【施行日期】2014.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产税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暂行细则的通知(黑政发〔2014〕19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暂行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2014年9月1日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暂行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规定的“城市”是指城市的市区和郊区。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建制镇的行政区域内。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省人民政府授权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确定。
第三条凡在本省开征区内的房产,不论产权属于单位或者个人,除另有规定外,均应按《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房产税。
房产出租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产权人)索取发票,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由承租人代缴房产税。
第四条纳税人自用的房产,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没有原值作为依据的,按照地方税务机关核定计税价值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纳税人出租的房产,按房产租金计算缴纳房产税,计税依据不实的,按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五条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一)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或地方财政部门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军队自用的办公和公务用房。
黑龙江省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范围内的房屋的产权和产籍管理。
城市规划区外的大中型单位规划区内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城镇房屋产权,是指城镇房屋所有权。
本细则所称城镇房屋的产籍,是指城镇房屋产权档案、地籍图纸以及账、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城镇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做好城市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转移鉴证、房产测绘和房产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镇房屋产权管理第七条城镇房屋产权人须持合法的产权产籍资料,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城镇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灭籍、以及设定房屋的他项权(抵押权、典当权等),应到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八条城镇房屋产权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及他项权登记,应亲自办理,出示本人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如实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按规定期限交验有关证件资料。
房屋产权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须出具委托书和产权人合法证件(户口、身份证),委托代理人或中国律师代为登记。
第九条公民个人办理私有房屋产权登记,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用别名、化名;法人所有房屋产权登记,由法定代表人申报,并使用单位全称;共有房屋产权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其中共有人放弃权利的,应出具弃权书。
第十条商品房屋的购买方必须在购买商品房屋三个月内(期货交易的在结算之日起三个月内),持能证明交易行为合法性的有效证件到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正文:----------------------------------------------------------------------------------------------------------------------------------------------------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87年8月5日)第一条根据《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根据《条例》第七条规定,对公有房产的产权登记,按以下办法办理:(一)已有的公有房屋,产权单位应持产籍资料、证件,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公有房产产权证照。
(二)新建公有房屋,产权单位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持规划部门批准证件、建筑图纸,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公有房产产权证照。
(三)拆除公有房屋,应在拆除前三十日内,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拆除手续。
(四)公有房屋产权变更或改变用途时,产权单位应事先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五)房产归口经营单位管理的房屋,产权发生转移或变更时,由房产归口经营单位向房产主管部门申请批准。
(六)凡产权不清、产籍不明的公有房屋暂缓登记,待取得合法权属证件后,办理产权证照。
无产权证照的房产,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产权单位应按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房产情况和有关统计资料。
第四条房产归口经营单位的房产,不准无偿拨用。
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黑龙江省市镇房地产管理试行办法》施行后擅自拨用的直管公有房屋,其产权由房产归口经营单位收回,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开始起租。
在无偿拨用期间,如改建、重建,应当保持房产归口经营单位原拨用面积。
第五条任何人未经产权单位同意和规划部门批准,不得依附公有房屋及其庭院接建建筑物。
本细则公布前,已依附公有房屋及其庭院擅自接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经产权单位同意和规划部门批准,应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补办产权证照;不影响城市近期规划,暂缓拆除的,申请补办暂缓拆除的证明,国家需要时,应无偿自行拆除;严重影响城市长远规划、防火、交通的应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的,产权单位会同房产主管部门强行拆除,其人工费由接建者负责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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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
据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范围内的房屋
的产权和产籍管理。
城市规划区外的大中型单位规划区内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参照
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城镇房屋产权,是指城镇房屋所有权。
本细则所称城镇
房屋的产籍,是指城镇房屋产权档案、地籍图纸以及账、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
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城镇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市、
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地产管
理的法规和政策,做好城市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转移鉴证、房产测绘和房产档案资
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镇房屋产权管理
第七条 城镇房屋产权人须持合法的产权产籍资料,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
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城镇房屋产权转移、变更、
灭籍、以及设定房屋的他项权(抵押权、典当权等),应到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八条 城镇房屋产权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及他项权登记,应亲自办理,
出示本
人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如实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按规定期限交验有关证件资料。
房屋产权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须出具委托书和产权人合法证件(户
口、身份证),委托代理人或中国律师代为登记。
第九条 公民个人办理私有房屋产权登记,必须使用户籍姓名,不得用别名、
化名;法人所有房屋产权登记,由法定代表人申报,并使用单位全称;共有房屋产
权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其中共有人放弃权利的,应出具弃权书。
第十条 商品房屋的购买方必须在购买商品房屋三个月内(期货交易的在结算
之日起三个月内),持能证明交易行为合法性的有效证件到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一条 新建房屋,建房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持合
法产籍资料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房屋产权
登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开发公司及其它销售房建设单位应在商品房销售
前(包括予售),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商品房销售证或期
贷商品房预售证,否则不得进行房产买卖、租赁、抵押等交易活动。
第十二条 房屋买卖、赠与、交换、继承、析产、分割、兼并等房屋产权转移
时,必须在三个月内申请登记,并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件。
第十三条 因翻建、改建、扩建、动迁等原因变动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
有权证》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件,重新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因倒塌、焚毁等原因丧失房屋产权的,应自房屋灭失之日起一个月
内,到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灭籍手续,并由房屋产权人提交原房屋产权证
及有关证件,重新办理产权登记。
因翻建、扩建、动迁拆除的房屋,必须在拆除
前办理房屋产权灭籍手续。
第十五条 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应在设定他项权利一个月内到房地产行政主
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并由双方当事人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利的有关合
法证件。
第十六条 对无规划建设许可证及其它违章建不予办理登记。
房屋产权不清
或有争议的,以及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如期提交证件的,可延期登记,延期登记时限,
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产权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商品房办理注册登记,必须按规定缴纳
登记费。
凡超过规定期限的,按有关规定加收逾期登记费。
具体收费标准由省建委、
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除依法继承或经人民法院判决外,不准转移
产权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镇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前款除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
过一年。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凭《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
屋他项权利证》等权属证书,管理和使用房屋。
第二十条 房屋产权人(含开发公司)凭房屋权属证件办理下列事项:
(一)房屋买卖、继承、赠与、分割、转让、兼并等;
(二)房屋翻建、改建、扩建;
(三)房屋抵押、出典、出租;
(四)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五)房屋拆迁补偿;
(六)房屋保险;
(七)以房屋合资、合作、联营等。
第二十一条 权属证件遗失或毁坏,产权人应持单位证明、本人身份证、户口
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补发。
新照标明补发字样。
第三章 城镇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籍资料档案由市、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镇房屋测量应当按照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要求,准确反映房屋
的自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图表,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房屋的产籍应当
依照房地丘(地)号建立编定,按照房地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二十四条 产籍档案应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卷宗内排列,以产权的变化时间
为序。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保管的房产档案资料要做到完整、准确,随房屋的
转移变更及时进行调整、补充、订正。
房屋产权产籍档案可按国家档案局和省档案
局查档收费标准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档案分为长期和永久保存,并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
工具,做好档案的鉴定、保管工作,定期检查保管情况,对破损或丢失的档案资料,
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凡未按照本细则规定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的取得、
转移、变更、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二十七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准利用
职权刁难和徇私舞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
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章 海外及涉外房地产产权户籍管理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中外合资)企业和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在我省城
镇的私有房屋、独资、合资、合作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除实施1984年国务院批准的
(84)城住字470号“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外国人私有房屋管理的若
干规定”、
1980年国务院国发(1980)61号“转发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用
侨汇购买和建设住宅的暂行办法的通知”、198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华侨买卖国
内房屋问题的批复”、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3年《中
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
法》外,同时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在本省城镇内的海外、涉外的个人住宅产权产籍证件,向房产所在
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由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审查、核发、建档。
在本省境内的海外、涉外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房屋权属证件及开发企业商
品房销售证和予售证,向房产所在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城镇外为省房产主管
部门委托授权单位)申办,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初审、公告、复查、建档,由省房
地产主管部门核发。
海外、涉外的个人住宅和企业房产的产权产籍管理具体程序
,另文下发。
第五章 城市规划区外大中型单位规划区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外的铁路、森工、林业、农垦、独立工矿区等大中型
全民所有制单位在其规划区内参照本细则执行,由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进行
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上述范围内有完善房产管理机构和制度的大中型单位,在其
规划区内公、私房的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管理具体工作,可经省房地产行政主管
部门委托后,由单位房产管理机构,按照本细则规定的原则代为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