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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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市财政局有关负责人介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根据《山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主要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

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和城市规

划、测绘等支出。新办法规

定,我市的城市基础建设配

套费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

并实行严格的“双控一账户”

管理。

我市新的城市基础设施

配套费征收标准为:每平方

米155元,其中城市建设配

套费90元,供热管网建设配

套费30元、供气管网建设配套费15元、排水管网建设配套费20元。对工业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厂房、仓库及其它生产性附属设施等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30元。

新标准规定,对校舍、军事和社会福利设施等可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经济适用住房、市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可以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其它建设项目,按规定进行减征。符合减征、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条件的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财政部门会同规划、建设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行文批复。

附临沂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

建设步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临沂市政府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市政府对城区进行各类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财政性

资金,主要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和城市规划、测绘等,包括城市建设配套费(道路、桥梁、绿化、环卫、中小学、社区办公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网建设配套费(供热管网、燃气管网、排水管网的建设)。

第三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以下标准征收: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或改建住宅楼(含集体宿舍)、办公楼(含综合楼)以及商业经营用房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155元。其中:城市建设配套费90元,供热管网建设配套费30元、供气管网建设配套费15元、排水管网建设配套费20元。

(二)工业企业新建厂房、仓库及其它生产性附属设施等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

第六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双控一账户”征收管理办法。即财政部门设立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财政专户,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环节把关控制,确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

第七条旧城区过去没有缴纳集中供热工程建设集资或者管道煤气工程建设集资的用户,现在需集中供热或供气的,依据本办法中的供热或供气单项收费标准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八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获得规划立项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足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规划部门应当将已规划立项的建设项目及建设单位或个人名单及时抄送财政、建设部门,并负责开具“临沂市建设项目办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手续通知单”。

第十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依据财政部门出具的收费凭证中列示的建设项目及建筑面积,办理有关规划、施工审批手续。未足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不予审批。

第十一条开发建设区域内配套建设的中小学,建设用地由开发建设单位征购或拆迁,工程建设由教育部门组织实施,工程建设费用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解决,产权属政府。

开发建设区域内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建设用地由开发建设单位征购或拆迁,工程建设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产权归开发建设单位,可由开发建设单位经营,也可转让他人经营,但不得改变幼儿园的性质和用途。

第十二条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可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1)学校的校舍设施;

(2)军事设施(不含经营性设施)

(3)福利院、敬老院等社会福利设施;

(4)城市市政公用设施;

(5)行政事业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办公楼,财政拨款部分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6)建设项目不需要配备供热管道和燃气管道的,免收相关单项配套费。

(7)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其它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可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1)经济适用住房,减按50%征收;

(2)市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减按50%征收;

(3)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可以减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其它重点项目或部分招商引资项目,需要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十五条如供水、供热、供气某项配套不能实现,建设单位或个人可暂缓缴纳相应的配套费,待配套设施到位后再予以缴纳。

第十六条符合减征、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条件的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门会同规划、建设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行文批复。

第十七条已享受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的设施改变原批准用途的,以及违法建设项目经规划、建设等执法部门查处后批准保留使用的,须按本办法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八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加大执法力度,对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即擅自开工建设的单位或个人,要依法严厉查处,并及时通知财政部门全额追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九条规划、建设、财政等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监察、

审计、物价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依法征收,应收尽收。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在本办法

规定的收费标准以内制定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经市财政局、物价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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