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价值评论(共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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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价值评(Ping)论
我国目(Mu)前两种主流的刑事诉讼价值不雅——“目的价值不雅〞和“过(Guo)程价值不雅〞,都存在着必然的理论瑕疵。

从价值的一般涵义出发,现代刑事诉讼价值体系是一个多层次、有布局的统一体,它涵括了目的价值和形式价值两个子系统。

目的价值是指刑事诉讼致力实现的社会(Hui)抱负和终极目标,具体而言是指自由和秩序的价值布局。

而形式价值那(Na)么是指刑事诉讼本身在组织布局上的形式合理性,即刑事诉讼程序必需具有独立性、中立性、平等性、公开性、科学性。

「关键词」价值;刑事诉讼;目的;过程;形式
由于历史和文化的原因,在法制开展的现代化进程中,中国成为了一个后进国家。

整个二十世纪的历史,对于中国来说,就是不竭探索现代化开展路径、致力寻求国家现代化的历史。

从制度建设的角度说,实现现代化就是要成立与现代文化、不雅念相适应的政治和经济制度。

从历史的经验来看,市民社会的法治化是国家现代化的根底和前提。

因此,建构一个公正、高效的现代司法制度是实现国家现代化开展的当务之急。

自八十年代中期启动司法鼎新以来,中国的司法鼎新已经历时十年。

司法鼎新始自刑事审判方式的鼎新,刑事司法鼎新也一直是我国司法鼎新任务的重中之重。

刑事诉讼程序鼎新的底子目标是在我国成立一个公正、科学的现代刑事诉讼制度。

然而,从道理上阐发,具体的技术体系离不开价值体系的指导,在特定的社会情境中,一项制度的变化往往需要以特订价值不雅的型塑为前提,因此,要在我国成立现代刑事诉讼制度,首先必需树立现代的刑事诉讼价值不雅。

然而,持久以来,我国诉讼法学界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缺乏深入研究,理论根底仍显薄弱。

本文从价值的一般涵义出发,对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进行了从头梳理,检讨了我国目前通行的两种刑事诉讼价值不雅——“目的价值不雅〞和“过程价值不雅〞,并提出了成立目的价值和形式价值相结合的现代刑事诉讼价值体系的理论建议。

一、导(Dao)言:价值的一般涵义与意义
从发生学的意义上说,价值这个遍及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发生的。

[1]因此,在一般意义上,作为一个表征关系的范畴,价值指的是人们所操纵的并表示了对人的需要的关系的物的属性,即客体的存在及其属性对主体(人)的需要的满足。

[2]但(Dan)是,这并不料味着价值的生成仅仅是一个纯粹的客体及其固有属性单方面作用于主体的过程,作为一个描述主体需求与客体属性之间关系的根(Gen)本范畴,价值(Zhi)的生本(Ben)钱质上是一个主体的主不雅需求与客体的客不雅属性之间彼此作用的互动过程。

在这一互动过程中,主体有选择、客体也有适应,主体在按照自身需要赋予客体必然价值的同时,也对客体寄予了本身的抱负和愿望;而客体在满足主体的需要的同时,也因为承担着主体的抱负和追求而对主体构成了一种目标和导向。

作为人、物关系最直不雅的反映,价值问题最早在经济学领域得到存眷,成为古典政治经济学理论的中心术语。

随着近代成本主义出产方式的兴起和扩大化,价值也逐渐成为一个遍及的范畴,攀升为哲学的研究对象,并形成了一种遍及的价值学说——价值哲学。

此后,价值学说又逐渐向道德、艺术、科学、宗教、政治等其他社会学科领域渗透,形成了道德价值、艺术价值、政治价值等广泛的价值理论。

正如马克斯。

韦伯指出的,由于价值与道德是社会步履和社会秩序形成中的重要因素,因此,实际上任何社会理论都无法回避他们。

[3]作为人类制度文明的重要成果,法律科学也不克不及摆脱价值不雅念和价值准那么的影响和作用。

美国法学家庞德认为,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但它又是法律科学所不克不及回避的。

因为,即使是最粗拙的、最草率的或最朝四暮三的关系调整或行为安排,在其背后总有对各种互相冲突和互相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那么。

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那么的论证、批判或符合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

[4]实际上,站在法文化学的立场上,法律在作为一种解纷机制的同时也被视为是一种传达意义的文化符号,它承载着特定的文化信息即主体——人的价值不雅念和价值追求。

因此,法律价值是法律的内容和核心,也是我们认识、评价法律现象的重要途径。

正如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所指出的,“法律是人的缔造物,只能按照人的理念,也即缔造的目的或价值来理解。

所以对任何法律现象不成能采纳价值盲的不雅点。

法律又是一种文化现象,即与价值有关的事实。


二、检讨:两种主流的(De)刑事诉讼价值不雅
由于现代社会生活的广泛性和复杂性,法律制度的价值已经不成能表示为单一的目标追求,而是一个多元目标兼容的价值体系。

对这一价值目标体系,可以从不同(Tong)的角度予以解读和诠释。

正是由于认识角度的不同,我国学术界对于刑事诉讼的价值形成了不同的不雅点,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目的价值不雅和过程价值不雅。

(一)目的价值不雅(Guan)。

应当成(Cheng)认,早期的刑事诉讼价值理论渊源于一般法律价值理论,并力图与法理学界关于法律价值的已有研究成果保持一致。

站在法哲学的角度,法的价值一般被认为是法律作为客体对于主体——人(Ren)的意义,是法律作为客体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

[5]在这一视角下,一些诉讼法学者按照法理学界的通识将刑事诉讼的价值定义为“刑事诉讼活动通过满足社会及其成员的需要而对国家和社会所具有的效用和意义。

刑事诉讼价值发生于刑事诉讼的内在属性和功能,其存在取决于国家和社会的需要。

〞[6]显然,这必然义是一般意义上的价值概念在刑事诉讼领域的直接套用。

按照不同学者的归纳,秩序、安然、正义、自由和效益等价值纷纷被以不同的尺度加以摆列、组合,作为刑事诉讼的价值进入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领域。

如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对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的功能、效用和意义以及后者对前者的需求,都是多层次、多方面的。

与此相适应,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同刑事诉讼之间便形成了多层次、多方面的价值关系。

概括而言,刑事诉讼的法律价值大体包罗秩序、公正(或曰公平、正义等)、效益诸项内容。

该不雅点认为,尽管秩序、公正、效益诸项内容也是其它法律的价值,但刑事诉讼满足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对秩序、公正、效益的需要,是通过处置刑事案件来实现的,这一点是同其它法律价值所不同的。

也有学者将公正、效率与效益并列为刑事诉讼的三大价值目标,认为公正、效率与效益是当代统治阶级进行刑事诉讼所要满足的需要,是刑事诉讼目的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具体表达。

[7]还有学者认为,自由与安然才是在刑事程序设计与操作中冲突着的两项底子诉讼价值。

正是对这两种价值的追求构成了整个现代刑事诉讼实践的底子内容。

按照这种不雅点,公正、效率虽是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但是倒是居于自由、安然之下的次级价值目标,公正是自由价值的内涵之一,而效率那么是安然价值的必然要求。

[8]
上述不雅点的共同之(Zhi)处在于,都将刑事诉讼所追求的社会抱负和实体目的——不管是自由和平(Ping)安,还是秩序、公正和效益,视为是刑事诉讼的价值,由于这一不雅点主要是从刑事诉讼制度欲实现的目(Mu)
的的角度来认识刑事诉讼的价值,因此,我们称之为目的价值不雅。

目的价值不雅的理论优势在于,将自由、秩序等作为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揭示了刑事诉讼制度的实体目的和社会抱负,从而也揭示了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根基,这是因为,从底子上讲,自由和秩序是人类社会存续、开(Kai)展的(De)最底子需要,国家设立刑事诉讼制度的最原始动机就是通过对犯罪的揭露、证实和惩罚来维护社会的秩序与安然,进而确保公民的个人自由,因此,将自由、秩序等作为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充实表达了刑事诉讼制度对人的这种底子需要的满足,提示了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正当根底和终极目的就是保障自由、维护秩序;同时,自由、秩序等价值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抱负,也为刑事诉讼制度自身的开展提供了目标和导向,成为鞭策刑事诉讼制度朝着这一终极目标开展、完善的不竭动力。

但是,人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主体,其需求具有多样性,这就决定了刑事诉讼的价值不成能表示为单一的目的价值,而是一个内涵丰富的多元价值系统,本身包罗了不同层级的子系统,仅仅将刑事诉讼的价值归结为目的价值这一层面,对刑事诉讼乃至诉讼价值的认识显然是过于逼仄了。

从主体需求的角度而言,人们对诉讼的期望(或者说需要)不仅是获得最(Zui)终的胜诉,更但愿获得一个“对劲〞的判决,因此(Ci),诉讼的价值不仅表(Biao)达在通过查明案件本相、发现实体真实,即满足人们自由和秩序的需要,更重要的是从心理或步履上解决纠纷(Fen),而这就要求纠纷解决的过程必需保持必然程度的形式合理性,如刑事程序本身的组织布局必需具有中立性、平等性、公开性等,因为心理学的研究说(Shuo)明,即使法院最后的判决对其不利,但是只要程序本身是中立、平等、公开的,人们也趋向于接受判决的成果,程序本身的中立、平等、公开,有助于达成一个令人对劲的判决。

这说明,刑事诉讼除了目的意义上的自由、秩序价值外,还必需具备一种形式价值,即刑事程序本身必需具备形式理性,保持中立、平等、公开和参与性,这些形式价值实际上也是对人的需要的满足,因此也应当是构成刑事诉讼价值体系的重要组成局部,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应当是一个由目的价值系统和形式价值系统共同构成的多元价值体系。

而对此,目的价值不雅的理论阐释是无能为力的。

(二)过程价值不雅。

从理论谱系上看,形式价值不雅是在反思目的价值不雅的理论缺陷的根底上发生的,并逐渐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界目前的通说。

针对目的价值不雅的缺乏,我国有学者提出,从目的价值的角度界定刑事诉讼的价值,容易导致程序对实体的从属和附庸,“那种将程序看作刑事实体的附庸的不雅点,没有
看到程序是以实效性的权威决定着刑事实体的现实形态。

程序不是刑事实体的影子,而是可以使刑事实体美化或丑化的独立的力量。

从实效性的角度看,程序比刑事实体能更直接触动社会的神经,能更直接地表达刑事诉讼活动是公正、正义的,还是偏私、罪恶的。

只有对程序达到具有独立人格的理解,对程序问题的讨论,才能有堂堂男儿的自信,刑事程序的理论才能在刑事实体理论面前抬起头来,寻求有历史感的独立意义。

〞[9]这是我国学者关于刑事诉讼目的价值理论的最早反思,它提出了存眷刑事诉讼程序价值或曰过程价值的理论先声。

有(You)学者在此根(Gen)底长进一(Yi)步挖掘了目的价值不雅的哲学认识论根源,认为将刑事诉讼价值定位为自由和秩序等是没有对刑事诉讼中的价值问题作出具体的和有针对性的探讨,而这是由于我国持久以来单方面重视哲学认识论、无(Wu)视哲学伦理学的成果,这种将价值定位于认识论上的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的不雅念,只(Zhi)能推导出“价值就是有用性〞的结论。

而有用性又可以称为实用性、东西性或者功利性,以此为根底来阐发法律价值问题,所得出的结论将永远不会摆脱功利主义、实用主义甚至东西主义的束缚。

为此,该不雅点主张摆脱认识论束缚,从哲学伦理学即道德评价的角度来认识刑事诉讼的价值。

具体而言,从哲学伦理学的角度看来,价值也就是所谓的“善〞,是人们值得追求和向往的“善〞。

在伦理学上,“善〞是一个最普通的褒义形容词,意为一种高尚的、至少是令人对劲的品质的存在,它们或者本身是值得羡慕的,或者对于某种目的来说是有用的。

显然,伦理学意义上的价值可以被区分为东西价值与固有价值两个方面,也就是“作为方法的善〞和“作为目的的善〞。

据此,人们对刑事诉讼程序的评价,也就与一般意义上的价值评价一样,可以有两项独立的价值尺度:一是外在的价值或者东西价值,也就是刑事诉讼程序对于实现某一外在目标而言是否有用或者富有意义;二是内在价值或者固有价值,也就是该项程序本身是否具有独立的内在优秀品质。

刑事诉讼的价值应当是一种过程价值。

作为一种过程价值,刑事诉讼价值不是指什么抽象的安然、自由、秩序和正义价值,而包含着诉讼的内在价值(或公正价值)与功利价值(或东西价值)两个方面。

为实现其内在价值,刑事诉讼程序在设计上必需符合特定的伦理价值尺度,具有特定的内在优秀品质。

而为实现其功利价值或东西价值,刑事诉讼程序在设计上还必需考虑如何对刑法的正确实施具有积极的效用和保障意义。

[10]
上述不雅点的共同之处在于,强调程序除了具有致成成果公正的东西性价值之外,程序过程本身也具有某种独立的内在优秀品质,因此,称之为过程价值不雅。

过程价值不雅的提出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它冲破了传统的目的价值不雅的巢窠,揭示了刑事诉讼法作为一种程序性法律在价值追求上与实体性法律的区别与独特性。

由于过程价值本质上属于一种形式价值,因此,过程价值不雅实际上是主张刑事诉讼法作为一种程序法除了目的性价值的追求之外,本身的布局和组织也表达着一种形式性价值。

这就为我们全面认识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提供了全新的视角。

但是,这(Zhe)种不雅点反对从哲学认识论的角度理解价值,而主张将刑事诉讼价值视为一种“善〞的不雅(Guan)点,那(Na)么是值得商榷的。

因(Yin)为,哲学伦理学同样离不开认识论的指导,所谓“善〞与“不(Bu)善〞,不也是以主体人的需要和认识为尺度而划分的吗离开主体的需要和认识,作为客体的刑事诉讼又有何“善〞与“不善〞可言呢在我们看来,应当也只能从认识论角度,即从主客体关系的角度来认识刑事诉讼的价值,目的价值不雅将自由、秩序等归为刑事诉讼的价值并没有错,目的价值不雅本身并不必然导致“程序东西主义〞,目的价值不雅的缺陷在于将目的价值奉为刑事诉讼的独一价值而忽略了形式价值的存在及其重要性。

我们认为,从价值的一般涵义即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这一角度说,目的价值、过程价值都是一种功利价值,自由、秩序、程序公正等实际上都是满足人的需要的手段。

但是,相对于目的价值而言,过程价值又是一个独立的价值系统,因为它对主体需要的满足完全不依赖于目的价值而实现。

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过程价值是一种独立价值或曰内在价值(来自于程序本身的),但却不是一种目的价值即“作为目的的善〞。

从渊源上看,过程价值不雅并非我国的外乡资源,而是一种舶来品,最早提出该理论的是美国学者萨默斯、贝勒斯等人。

在美国法律现实主义思想的影响下,萨默斯、贝勒斯等人在对诉讼程序的实际运行状况进行查询拜访研究后,提出了一种“程序内在价值〞理论,他们认为,按照人们最初的不雅点,诉讼程序的设计应当是以确保判决的准确性为中心的,但是考察诉讼程序的实际布局,“即使公正、尊严和参与等价值并未能增进判决的准确性,法律程序也要维护这些价值。

〞这些价值是来自于程序本身的、使人感到对劲的东西,因此可以称为“程序内在价值〞。

而他们的研究方法也被称作“程序内在价值〞阐发方法。

与我国学者的不雅点不同的是,“程序内在价值〞阐发方法并不排斥哲学认识论,贝勒斯等人并不讳言程序内在价值的根底仍然是满足人的需要,
即有助于达成一个令人对劲的判决,从而从心理和步履层面解决纠纷。

“程序价值的存在根底在于解决争执的内在目的。

我们已经知道,东西主义方法主要是针对查明本相这一目的,除了因解决争执要靠正确的判决而与解决争执有所牵涉外,它并不外问解决争执这一目的。

法律程序有助于从心理层面上和步履层面上解决争执。

法律程序的诸多内容无助于判决之准确性但有助于解决争执。

〞[11]强调这一点的理论价值在于,只有从主客体角度认识刑事诉讼程序的形式价值,将刑事诉讼程序的形式价值理解为是对当事人需要的满足,即从心理层面和步履层面解决纠纷,才能为我们建构科学、合理的刑事诉讼程序提供功利尺度,“诉讼程序始终不是为存在而存在〞,[12]毕竟什么样的程序本身才是公正的,最终还是应当以人的需要作为最终的依据和尺度。

据此,对于有学者提出的公正的判决是公正程序的必然成果和逻辑延伸、程序自身的公正性就意味着裁判成果的公正性的不雅点,我们不敢苟同,因为这种不雅点奖程序与程序的成果、目的价值与形式价值混为一谈。

三、目的与形式:刑事诉讼价值的双重分(Fen)析
虽然价值的真谛植根于人的需要,而人的需要又往往具有多样性,尤其是受个人价值取向的影响而可能呈现个体差别,但是基于共(Gong)同的人性根(Gen)底,最低限度的需求总(Zong)是相一致的,现代刑事诉讼价值体系就集中反映了人的这种最低限度需求,这就使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在世界范围内具有必然程度的普适性。

现代刑事诉讼价值体系是一个多层次、有布局的统一体,它涵括了目的价值和形式价值两个价值子系统。

目的价值是指刑事诉讼致力实现的社会抱负和终极目标,具体而言是指自由和秩序的价值布局。

而形式价值那(Na)么是指刑事诉讼本身在组织布局上的形式合理性,即刑事诉讼程序必需具有独立性、中立性、平等性、公开性、科学性。

应(Ying)当成(Cheng)认,目的价值是刑事诉讼价值体系的主要方(Fang)面,它真正反映了刑事诉讼致力寻求的社会抱负和目的,反过来也预设和框定了刑事诉讼制度开(Kai)展、完善的目标与导向。

从一般法理上说,目的价值是法律价值系统内的最高价值或(Huo)曰终极价值,其他价值都是从终极价值派生而来的,并为其效劳的。

这是因为,目的价值充实反映了人类最本质的保存需要,具有根源意义。

从底子上说,人类保存和开展的两种最底子的需要就是自由和秩序,前者是人的本质的表达,为人的开展之必需,后者为人的保存所必
备,是前者得以实现的保障和根底。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人类是自然人和社会人的双重复合体,自由反映了人类的自然本性,而秩序那么表达了人类寻求和谐、共存的社会本性;前者植根于人性的本位主义倾向,后者那么生发于人性中的共性取向。

因此,自由和秩序是法律制度包罗刑事诉讼价值体系中最高层级的终极价值。

至于公正、效益等价值,虽然也构成法律的底子价值,但却不是底子意义上的终极价值,而是效劳于自由和秩序价值的次级价值。

公正价值实际上是自由和秩序价值的保障,其底子功能是在自由价值和秩序价值发生冲突时加以衡平。

自由与秩序的关系是辩证的:一方面两者相辅相成,秩序价值是自由价值得以实现的前提和根底,反过来自由价值又为秩序价值提供了目标和标的目的;但是,常识理性提醒我们,“任何报酬地制度都不成能同时实现两种价值,即一仆不克不及同侍二主〞,[13]由于内在规定性的不同以及在价值实现资源上的缺乏,自由价值与之间秩序价值在各自实现过程中不免发生冲突,这时,就面临着如何对价值冲突进行衡平的问题。

颠末实践摸索,公正价值的衡平功能被开掘出来,成为对这一价值冲突进行平衡的最有效手段。

公正价值潜在地规定了自由和秩序价值发生冲突时的解决方案,它要求刑事诉讼不仅要实现自由和秩序,而且要以公正的方式予以实现。

因为以不公正的手段确保秩序,不单不克不及实现秩序,反而会引发更大规模的社会冲突,摆荡秩序的社会和道德根底;以不公正的手段实现自由,只会削弱自由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使自由成为没有保障的自由。

因此,公正本色上是人们基于控制、约束自由价值和秩序价值之间冲突的烈度和范围而作出的一项理性的自律安排。

正如伊壁鸠鲁指出的,“自然的公正,乃是引导人们防止彼此伤害和受害的互利的约定。

〞[14]从公正的最初语义来看,它指的就是一种价值分配模式,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初创的一个关于公正的著名定义就是,公正或正义“乃是使每一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

〞西塞罗认为公正指的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的价值取向。

〞阿奎那也认为公正是“一种习惯,依据这种习惯,一个人以一种永恒不变的意愿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东西。

〞[15]穆勒进而指出:“人公认每个人得到他应得的东西为公正;也公认每个人得到他不该得的福利或遭受他不该得的祸害为不公正。

〞当代伦理学家麦金太尔也认为:公正是“给每个人——包罗赐与者本人——应得的本分。

〞[16]那么,从底子上说,什么“东西〞或福利是每个人应得的呢从人类的需求着眼,最底子的需求显然是自由和秩序,公正只是将每个人应得的自由和秩序分配给其人。

可见,公正价值始终是为终极价值效劳的,它是对终极价值的一种保障和实现的手段,但它本身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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