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银行授信业务担保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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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授信业务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授信业务担保行为,加强授信业务担保管理,正确运用担保手段防范授信业务风险,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授信业务担保,是指在办理授信业务时,要求被授信人(以下称受信人)提供担保,以保障授信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授信业务担保管理的任务是通过建立健全授信业务担保管理制度,恰当选择担保方式,完善担保手续,规范担保合同内容,强化贷后管理,努力实现担保债权,以提高授信的安全性、效益性和流动性。
第四条办理授信业务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和本行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授信业务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
授信业务担保的合法性主要是指授信业务担保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授信业务担保的有效性主要是指在合法性前提下授信业务担保的各项手续完备;授信业务担保的可靠性主要是指所设授信业务担保确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
第五条授信业务担保的范围应根据实际情况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则上应当包括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
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担保期限至主债权约定的主债务及孳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清偿为止
第六条授信业务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抵押和质押。
这些担保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结合使用。
本办法所称授信业务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为受信人履行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授信经办行提供担保,当受信人不按授信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债权的情形,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本办法所称授信业务抵押担保是指受信人或者第三人(下称抵押人)不转移对本办法规定可以接受抵押的财产的占有,以该财产作为抵押物向授信经办行提供担保,当受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授信经办行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授信业务质押担保是指受信人或者第三人(下称出质人)将本办法规定可以接受质押的动产或者权利移交授信经办行占有或者依法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以该动产或者权利作为质物向授信经办行提供担保,当受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授信经办行有
权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以质物折价或者以贴现、拍卖、变卖质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七条使用一种担保方式不足以防范和分散授信业务风险的,应当选择两种以上的担保方式。
同一笔授信业务设定两种以上担保方式时,各担保方可以分别担保全部债权,也可以划分各自担保的债权份额。
同一笔授信业务既有保证又有受信人自己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一般应先行使抵押权(或质权)。
授信经办行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在担保合同约定担保债权的实现顺序。
同一笔授信业务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授信经办行一般不主动划分保证担保和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份额,而由各担保方分别担保全部债权,授信经办行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请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或出质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
如果保证人和抵押人(或出质人)要求划分担保份额的,双方可以在保证合同和抵押(或质押)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同一担保方式的担保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同一笔授信业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授信经办行一般不主动划分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如果保证人要求划分保证份额的,双方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
同一笔授信业务有两个以上抵押人或出质人的,授信经办行一般不主动划分他们所担保的债权份额;如果抵押人或出质人要求划分其担保的债权份额的,双方可以在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中约定。
第九条授信经办行原则上应采用总行制发的统一格式文本签订担保合同。
对确需修改的,执行《XX银行合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授信经办行应当按照总行有关信贷管理系统、授信业务档案管理的规定,加强授信业务担保的信贷管理系统录入内容和档案的管理,确保信贷管理系统录入内容和档案的完整性、有效性和连续性。
第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境内企事业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向本行申请本外币各类授信业务的担保。
第二章授信业务保证担保
第一节保证人的资格
第十二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作为受信人在本行授信业务的保证人。
本办法所指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非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团体;
(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第十三条在办理授信业务保证担保时,应优先选择代为清偿债务能力强、信誉状况好的法人为保证人。
对集团公司本部(母公司)为本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担保、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之间担保以及其他保证人之间相互担保的,应从严掌握,保证人信用等级在A+(含)以下的,应尽可能采用抵押或质押担保方式。
其他组织、自然人作保证人的,应当从严掌握。
除个人住房贷款和个人经营性贷款等总行另有规定的外,原则上不接受法人客户为自然人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有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独立财产;
(三)信用等级在本行AA级(含)以上(经总行授信审查委员会审批的除外);
(四)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
(五)无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
(六)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企业征信系统)中无不良环保信息记录;
(七)无重大经济纠纷。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提供保证的,其在本行信用等级须在A级及以上。
境外机构为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第(一)项的规定。
对因特殊原因不能使用本行评级办法进行信用等级评定的境外机构,可根据总行发布的外部评级(含穆迪、标准普尔和经总行认可的当地权威机构评级)与本行评级的对应关系确定其是否符合前款第(三)项的规定。
对同时有多家外部机构评级的,按孰低原则以其中较低信用评级结果掌握。
第十五条专业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除须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一定数额的担保基金存入在本行设立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户管理。
经总行批准的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六条以保证保险作担保的,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外,还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该保证保险产品已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报备;
(二)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原则上应当与授信业务合同中受信人的义务一致,至少应当与受信人按照授信业务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等主要义务一致;
(三)保险金额一般应当包括授信业务本金、利息、相关费用、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至少应当包括全部授信业务本息;
(四)保险期限应不短于授信业务合同履行期限;
(五)保险人对约定的保险责任承担无条件赔偿责任;
(六)授信经办行对保险赔偿金享有第一位的全额请求权;
(七)投保人应全额投保保证保险并缴清全部保费。
本办法所称保证保险,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保险公司)为作为被保证人的投保人(受信人)向作为保证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授信经办行)提供的一种授信业务履约保证保险,如投保人未按授信业务合同约定履行偿付授信业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保险人按照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向授信经办行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各行不得接受下列单位、组织或情形的保证担保:
(一)国家机关。
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授信业务进行转贷的除外;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但从事经营活动的非公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外;
(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
但有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且不超出该书面授权范围的除外;
(四)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
(五)本行分支机构、所属公司。
总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没有获得经营外汇担保业务许可的金融机构为外汇受信人提供外汇担保。
第十八条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合法收入来源和充足的代偿能力;
(五)无授信业务逾期、欠息、信用卡恶意透支等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九条本行原则上不接受下列人员的保证担保:
(一)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所在公司在其任职期间有过破产、逃废银行债务等行为的;
(二)有过拖欠银行授信业务本息等不良信用记录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或非过失行为犯罪记录的;
(四)本行认为不适宜提供保证担保的其他人员。
第二节保证人应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条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登记表,属于金融、建筑、食品、医药等需要批准方能经营的特殊行业的,须同时提交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及主要高管人员简介,董事会成员和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名单和签字样本等;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五)章程;
(六)税务登记证明和上一年度税务部门纳税证明材料;
(七)已年审的贷款卡复印件及查询资料;
(八)注册资本验资报告;
(九)财务报表:前三年审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成立不到三年的,提供成立以来年度的报表);最近一期报表及其期末的9张财务明细表(银行存款、固定资产、应收、应付、其他应收、其他应付、存货、长期投资、银行负债明细表);或有负债清单及情况说明;
(十)本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境外机构为保证人的,不需提交上述材料。
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为保证人的,只需提交上述第(四)项材料。
第二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作出的同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决议原件;
(二)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作成的签约人授权委托书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第二十二条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为保证人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金融类上市公司除外):(一)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作出的同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决议原件、刊登该保证担保事项信息的指定报刊等资料;
(二)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作成的签约人授权委托书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三)存在以下(包括但不限于)情形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同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决议原件:
1.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3.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4.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二十三条国有独资公司为保证人的,还应有董事会依公司章程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文件做出的同意该
保证担保的书面决议。
公司章程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文件没有规定的,须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该保证担保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四条承包经营企业为保证人的,还应当提交发包人同意该保证担保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五条专业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一定数额的担保基金已存入在本行设立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户管理的证明文件。
但事先报经总行批准无须将担保基金存入本行的除外;
(二)担保责任余额清单;
(三)同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六条以保证保险为担保的,应提交下列材料:(一)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人经营保证保险产品的批文;
(二)保险条款;
(三)投保人已全额投保保证保险并缴清全部保费的证明文件;
(四)保证保险单。
第二十七条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证人及配偶的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二)保证人的居住证明;
(三)保证人财产及收入状况证明(合法、有效的财产所有权证明;单位财务或人事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或本行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
(四)保证人及其配偶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
(五)本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节保证担保的调查和审查
第二十八条对提供保证担保的,在授信业务调查过程中应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授权情况、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一)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
⒈主体资格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营业执照号码及注册登记和年检情况,经营许可证记载及年检情况,人行贷款卡记录及年审情况;
⒉授权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是否已获必需的批文、内部决议和授权,保证人是否提供了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审批通过的有关该担保事项的决议原件,内部决议和授权文书是否按照保证人公司章程记载的议事规则作出(公司章程未明确规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应视为其所有对外担保须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⒊意思表示情况,主要包括提供本次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
⒋资信及代偿能力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资产状况、经营状况、银行账户资金情况,已对外提供担保金额及可担保能力,是否有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企业征信系统是否有不良环保信息记录,是否涉及重大的债权债务纠纷;
⒌印章及签字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样本或印鉴的真伪。
对外方股东提供保证的,一般应有保证人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律师事务所及会计师事务所对保证人的国籍、法人地位、担保资格、担保能力、担保的合法性、企业财务状况等情况出具的书面意见。
本行在保证人主要财产所在地营业性分支机构、代理行一般应对外方股东提供的担保文书进行核实。
(二)自然人为保证人的
⒈主体资格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的姓名、家庭住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身份证件、户口簿及民事行为能力;
⒉意思表示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提供本次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
⒊资信及代偿能力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财产与收入状况,本次担保金额、已对外提供担保金额及可担保能力,是否有授信业务逾期、欠息、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是否涉及重大的债权债务纠纷及治安或刑事处罚;
⒋签字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签字的真伪。
(三)以保证保险作担保的
⒈保险单证的真实性、有效性;
⒉投保人是否投保全额保证保险并一次性缴清全部保费;
⒊保险合同条款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是否有不利于本行授信业务债权的特别约定。
第二十九条调查人员应如实将保证担保调查情况和结论写入授信业务调查报告。
坚持双人核保制度,核保人员应当根据核查情况如实填写《XX银行核保书》,并由保证人签字盖章、核保人签字确认后作为保证合同附件留存。
第三十条授信业务审查人员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业务管理办法,对保证担保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进行审查,审慎确定保证人的担保能力。
第三十一条法人、其他组织的保证能力和保证额度,应综合考虑保证人的资产负债规模、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现金流量、信誉状况、发展前景等因素,参考下列公式合理确定:
保证额度=N×(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
其中:
(一)(资产总额-负债总额)的差额采用当期和上一年度财务数据分别计算并取其较低值;
(二)N=信用等级调整系数+授信经办行认为必要的其他调整系数。
信用等级调整系数为:年初信用等级为AAA级2、AA+级1.5、AA级1.2、AA-级1、A+级0.9、A级0.8。
自然人的保证能力,应根据其财产和收入状况等具体情况予以核定。
第三十二条专业担保机构的保证能力和保证额度,除总行另有规定外,应当根据受信人和担保机构的信用等级,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累计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超过担保机构存入本行担保基金数额的5倍,最高不得超过10倍;
第三十三条对经调查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保证担保,应及时告知受信人重新提供新的保证担保或其他有效担保。
第四节保证合同的订立
第三十四条授信业务经有权签批人批准后,方可与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
第三十五条保证合同的成立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保证人与授信经办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
(二)保证人向授信经办行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函;
(三)保证人向授信经办行开立无条件、不可撤销、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备用信用证;
(四)保证人向授信经办行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书面担保文件。
第三十六条授信经办行与保证人可以就单个授信业务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授信业务合同订立一个最高额保证合同。
第三十七条保证合同中载明的授信业务合同编号须与已签署的授信业务合同编号一致;保证合同中受信人的名称须与已签署的授信业务合同中受信人名称一致;保证合同各方加盖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字须真实、有效。
第三十八条同一笔授信业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与保证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
同一笔授信业务既有保证又有受信人自己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与保证人和抵押人(或出质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
同一笔授信业务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与保证人和抵押人(或出质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
有关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的签订,依照本办法第三章(或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授信经办行认为保证人担保能力较弱和其他情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在授信业务发放前与受信人、保证人共同到经分行(含)以上机构认可的公证机关办理赋予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第五节保证担保的管理
第四十条保证合同有效期间,贷后检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贷后检查间隔期,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及保证合同的履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检查结论和风险防范措施等写入授信业务检查报告。
第四十一条对保证担保进行检查时,应当主要检查保证人是否发生下列情形:
(一)财务状况恶化、发生不良环保记录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财产被依法查封、扣押或监管;
(二)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承包、租赁、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联营、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等;
(三)发行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或利用其他直接融资方式增加负债水平;
(四)歇业、解散、清算、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被申请破产;
(五)章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变更,股权变动;
(六)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其住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发生变更;婚姻发生变化;遭受重大疾病或亡故;涉嫌经济或刑事犯罪;
(七)发生其他大额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
第四十二条保证合同有效期间,授信经办行应督促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按期提交有关材料并履行各项义务。
第四十三条保证合同有效期间,授信经办行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证人。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四条保证合同有效期间,授信经办行应当就下列事项事先取得保证人同意继续担保的书面意见:
(一)授信经办行与受信人协议延长授信业务合同履行期限的;
(二)授信经办行与受信人协议变更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币种、金额、利率等内容,加重或将要加重受信人债务的;
(三)授信经办行与受信人协议对原授信业务进行再融资或重组的;
(四)授信经办行许可受信人转让债务的。
授信经办行应当将保证人同意上述第(一)、(二)、(四)项的书面文件作为保证合同的必要附件;在取得保证人同意上述第(三)项的书面文件后与保证人签订新的保证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