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人民政府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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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收集体土地和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沧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征收集体土地需要对房屋等建筑物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指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

对于由政府统一征地收储的,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对于项目用地,由被批准进行项目建设,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作为拆迁人。

本办法中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集体土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主管部门。被拆迁人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的具体工作。被拆迁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当协同做好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各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不得阻挠土地征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在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后,由负责具体实施补偿安置工作的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和《沧州市市区征地管理办法(试行)》(沧州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3号)的标准,制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申请听证的应依法组织听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补偿费支付、搬迁期限、新建产权调换房屋的区位、工程开工、竣工时间、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交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被拆迁人同拆迁人因补偿安置标准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或不履行协议的,依法定程序解决。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拒不拆除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并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在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区、县人民政府,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确定的征地拆迁范围,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户口的迁入、分户;

(二)核发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

(三)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四)房屋交易、赠与、交换、抵押、典当、租赁;

(五)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土地转让。

暂停办理以上事项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条因征收集体土地拆迁房屋的,由拆迁人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对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的管理本办法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沧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被拆迁房屋需要作价补偿的,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房屋评估。拆迁人应该提供不少于两家的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供被拆迁人选择。

第十二条评估结果由评估单位及时在拆迁范围内张榜公布,评估结果内容应包括:合法占地面积、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房屋、门洞、天棚及其他构筑物等)评估金额等。

第十三条对评估有异议的十日内,拆迁人、被拆迁人可以提出复评,也可以委托其他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重新评估,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评估价额:

(一)重新评估价格与原评估价格的差额不足或等于原评估价格的5%的,执行原评估价格,由委托人支付评估费;

(二)重新评估价格与原评估价格的差额超过原评估价格5%,不足10%的,按照两次评估价格的平均值确定,重新评估费由委托人与原评估机构共同支付。

(三)两次评估价格的差额等于或者超过第一次评估价格的10%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或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第三次评估结果确定,第三次评估费用由第一、第二次评估与第三次评估的评估价格差额大的评估机构支付。

对复评结果、重新评估结果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仍达不成协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7日内可向沧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其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四条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时,评估机构应通知被拆迁人到场,被拆迁人接到通知后不予配合的,评估机构可以进行评估,其评估行为有效。

第十五条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由拆迁人、村集体提出补偿方案与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证据保全后,依照相关法规实施强制拆迁。

第三章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提供统一规划的统建房进行产权调换,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提供宅基地安置。

第十七条货币补偿款的计算公式为:

货币补偿价款=(重置成新价×建筑面积)+(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合法宅基地面积)+附属物补偿价款+拆迁奖励价款。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标准及其计算规则,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标准应适时调整,向社会公布。

拆迁奖励价根据具体拆迁安置情况确定,最高不得超过被拆迁房屋评估价的10%。

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的,不再进行房屋安置或者另行审批宅基地

第十八条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安置房屋的价格=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安置房单位面积土地使用权价格+安置房的建安平方米造价)。

安置房屋配有杂物间的,杂物间的计价标准按安置房屋建安平方米造价的60%结算。(厦门)

安置房价格以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的评估结果确定。

第十九条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依据,以土地预征公告发布前,被拆迁人所持有的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取得的合法建房手续为准。

第二十条被拆迁房屋的原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上载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上未载明用途或者载明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合法建房手续载明的用途为准。未经批准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途的,一律按住宅用途认定补偿。

第二十一条拆迁补偿中认定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标明的面积为准;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权属证书,但具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按照批准的建筑面积认定。

实际建筑面积与合法证件标明面积不符的,以合法证件的面积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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