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特的法律思想述评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哈特的法律思想述评
①
曾 莉
(西南师范大学经济政法学院,重庆400715)
摘 要:哈特以其精湛的法律思想饮誉西方法理学界,本文着重对其法律思想中最引人瞩目的有关法律的概念和“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这一命题进行评说,从而揭示哈特法律思想之精髓。
关键词:法律的概念;最低限度内容;自然法中图分类号:DF0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1465(2002)04-0064-04
COMMENTS ON HART ’S IDEAS OF LAW
ZE NGLi
(School o f Economics ,Politices And Law ,Southwest Teacher s Univer sity ,Chongqing 400715,China )
Abstract :Hart is greatly honored for his consummate ideas of law in Western jurisprudence circles.This article mainly discusses his m ost outstanding thought :the concepts about law and “the natural law with the lowest limitation con 2tent ”,which is expected to disclose the quintessence of Hart ’s ideas of law.
K ey w ords :concepts about law ;the lowest limitation content ;natural law.
哈特(H ・L ・A ・HarT.1907~),美国著名法学家,二战后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首创人,以其精湛深刻的法律思想饮誉西方法理学界,使其创立的新分析法学成为当代西方的新自由法学派、社会学法学派之后的最有影响的法哲学流派之一。
哈特,犹太人,曾先后在牛津大学学习古代史、哲学和法律。1932年—1940年任律师,二战后任教于牛津大学。1952年接替古德哈特担任牛津大学法理学讲座教授。1969年辞去这一职务,致力于边沁著作的整理、编纂和出版上,其后任布拉塞诺思学院院长,1978年退休。哈特一生著述甚丰,主要著
作有《法学中的定义和理论》(1953年),
《法中因果关系》(1959年,与A.M.奥诺里合著),《法律的概念》(1961年),《法律自由和道德》(1963年),
《惩罚与责任》(1968年),《法理学和哲学文选》(1983年)等。其中《法律的概念》,最系统最有说服力的表达
了哈特的法哲学思想,被西方学者誉为20世纪法哲学的经典之作,哈特在该书序言中写道:“在本书中,
我的目的是推进对法律、强制与道德这些既有区别
又有联系的社会现象的理解。”“在对这些反复出现的问题进行详尽的和独立的探讨过程中,作者确认了一整套对理解法律来源具有核心意义的因素,并
在法律理论中开辟了新的起点。”[1]
70年代,西方世界法哲学出现了空前繁荣景象,这不得不归功于哈特的工作,“他的工作奠定了当代英语世界和其他国家法哲学的基础,他在牛津和别的地方的教导,鼓舞了大批年轻的哲学家满怀大丰收的合理期望转向法
理学”[2]
。就连哈特法哲学的主要批判者德沃金也
承认哈特所阐述的法哲学观点“透彻而精粹”,“在法哲学的几乎任何一处,建设性的思想必须从考虑他
的观点开始。”
[3]
哈特的法律思想中最引人瞩目的是有关法律的概念和“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这一命题,其集中体现了哈特法哲学思想的精髓。
哈特是从批评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开始建立他自己的关于法律的概念。奥斯丁将法律视为主权者
①收稿日期:2001-10-15
作者简介:曾 莉(1976-),女,重庆人,西南师范大学经济政法学院2000级法哲学研究生,主要从事法学研究。
第4期 四川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2年7月 N o.4 Journal of S ichuan T eachers C ollege (Philos ophy and S ocial Sciences ) Jul.2002
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而哈特则批判奥斯丁这一定义只是个“失败的记录”[4],只不过是对“持枪抢劫境况”的描述和抽象而已,唯一的差别是法律是对多数人的命令,而强盗只对被抢劫者一人下命令。哈特认为,奥斯丁的法律定义失败是由于对法的本质的见解过于简单,未能真正揭示法的基本内容和根本属性,根本原因在于:用于构造这学说的因素,即命令、服从、习惯和威胁的观念,均不含“规则”的观念,而缺少这一观念,则不能阐明任何法律。哈特指出有效的法律制度的基本特征不是人民一般地服从法律,而是他们感到有义务服从法律。一个人被迫做某事不是有义务服从法律的充足的和必需的条件。为了得出义务的概念进而说明法律,人们必须使用“规则的观念”。
接着哈特论述了他自己关于法律的概念的学说,哈特认为法律的概念的核心是规则。没有规则这一概念就根本说不上去阐明法律。哈特的法的概念的核心是规则。哈特指出,规则是一个极为复杂的观念,除法律规则外,还有各种各样的规则(如礼仪、运动、语言规则等),即使在同一领域的规则中,也可以有不同的产生形式或对行为的不同关系。哈特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规则,具有强制性、规范性、内在外在三方面的特征。法律规则是一种规范,违反规则就要遭到制裁和惩罚。内在方面,指社会群体大多数成员自愿服从规则,并对违反规则的行为所持的批判态度。外在方面,指观察者能记录到的社会群体成员为或不为特定行为,及对少数违反规则的人施加强制的情况。哈特还进一步指出有规则的地方,就有关于规则的两种不同的观点,即对法律规则抱有不同观点的两种人的存在:一种人对法律持有“内在观点”,即自愿接受并维护法律规则,另一种人对法律持“外在观点”,即被迫接受法律规则。同时,还存着这两种观点的之间的混合形式,甚至在同一个人身上就会看到。至此,给出了完全不同于奥斯丁的法律的定义。这样哈特就从主客观两方面否定了奥斯丁的法律定义,超越了古典实证主义法学,确立了新的法律概念。
法律规则根据它所涉及的行为关系,以及规则的自身建设与保障,分为两大逻辑范畴,即由两类不同而又相互联系的规则———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结合而成。主要规则设定义务,直接指导那些生活在这个法律制度下的人们,即要求人们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而不管他们愿意与否,由于主要规则是为人们设定义务的,所以,这类规则又叫“设定义务的规定”。次要规则以“权利”为核心,是“关于规则的规则”,它规定人们可以通过言行和行为引入新的主要规则,取消或修改旧规则,或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决定这些规则的作用范围或控制他们的实施,由于次要规则主要授予权利这些规则又叫做“授予权利的规则”。
哈特具体分析了两类规则之间的关系,哈特认为,主要规则属于行为控制模式,以“义务”来要求和约束人们的行为,在此意义上,它表现出静态特征,次要规则全部对主要规则发生作用,授予立法、司法机关确认主要规则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确定是否引进、废除,改变主要规则;授予个人创立变更相互间权利与义务的私权。因此,通过承认、改变、审判一系列实际活动,次要规则表现出动态特征。
为了进一步说明两类规则之分及其相互关系,哈特提出了关于法律产生的学说。他说,在一个小型的、简单的原始社会(前法律世界中),仅存在次要规则,而不存在授予权力的主要规则。这种小型社会中的行为规则,是一种简单的社会控制形式,具有以下三个缺点:第一是具有不确定性,即这些规则是一批分散的准则,不是确定的共同规则,不构成一个体系。第二是静态性,即这些规则的发生和改变是自发的和缓慢的。第三是用以维护规则的社会压力的无效性。为此,需要有三种次要规则来补充主要的义务规则,其中每一种补充都意味着“从前法律世界进入法律世界的一步”。
哈特指出,清除不确定性的办法是引入一个承认规则,其意义在于确定某一或某些决定规则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特征,一个拟议中的规则符合这一或这些标准,就可以表明它是这个社会的有效的法律规则。清除静态性的办法是引入改变规则,其目的在于授权个人或集团实行新的主要规则,取消旧的主要规则。减少社会压力无效性的办法是引入审判规则,其作用在于授权个人或机关就一定情况下某一主要规则是否被违反,以及应处何种制裁作出权威性的决定。
哈特进一步指出,在以上三种次要规则中,承认规则是最重要的,事实上,它是“法律制度的基础”,它“提供了用以评价这一制度其他规则的效力的准则”。[5]当然,在一个现代法律制度中,有许多不同法
56
第4期曾 莉:哈特的法律思想述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