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2004.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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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2010年修订)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2010年修订)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201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公布日期】2010.12.16•【字号】深城管通[2010]147号•【施行日期】2010.12.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城管通〔2010〕147号)各有关单位:根据市政府工作部门“三定”方案,我局对《深圳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深圳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共18项)编号行政许可事项01 户外广告设置02 设置非交通设施03 占用城市绿地、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04 余泥渣土临时受纳场地设立许可05 城市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证06 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的关闭、闲置和拆除07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08 国家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09 国家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利用10 国家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省内运输11 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12 林业植物产地检疫13 木材运输许可14 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15 林木的商品种子经营16 征用占用林地17 生态公益林砍伐(初审)18 木材经营(含加工)许可01号许可事项:户外广告设置一、行政许可内容准许在深圳市设置户外广告。

包括利用所有公共用地和非公共用地设置户外广告。

本实施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等设置的广告牌、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招牌、标牌、实物造型等广告设施(不含公交候车亭和的士停靠站广告设施)。

公共用地,是指政府未出让使用权或者政府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含该地上建筑物体,下同)。

非公共用地,是指政府已出让使用权的土地(含该地上建筑物体,下同),即业主所有的房地产或业主所有的其他物体。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200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200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200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5.13•【字号】深府[2004]84号•【施行日期】2004.05.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200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深府[2004]84号2004年5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200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一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具体组织工作由市法制办负责。

深圳市人民政府200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市政府2004年立法工作的目标是:紧密结合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和市委、市政府确定的2004年工作要点,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完善制度建设为动力,体现、推动和保障发展这个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在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推进城市化、深化国企改革和投融资体制改革、促进政府行为法定化等方面加快立法,使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统一,立法进程与改革进程相适应。

在确保重点立法项目的前提下,兼顾其他方面的立法项目。

据此,确定一类立法项目共29项,其中法规草案9项,规章11项,修订法规、规章9项;二类立法项目共60项。

一、一类立法项目(力争年内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和规章)(一)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方面的立法为了贯彻落实“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发展,拟制定以下法规草案(3项):1.深圳市发展规划条例(发展和改革局起草)2.深圳市节约用水条例(水务局起草)3.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环保局起草)(二)关于加快推进城市化工作方面的立法为了配合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以及特区内城中村改造工作,保障特区内外在城市规划、资源利用等方面能够协调统一,拟制定以下规章(2项):1.深圳市城中村与旧村改造办法(国土和房管局起草)2.深圳市征用土地实施办法(修订)(国土和房管局起草)(三)关于深化国企改革和投融资体制改革方面的立法为了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以及促进投融资体制改革,保证公用事业领域改革的顺利实施,拟制定或修订以下法规草案、规章(5项):1.法规草案(1)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法制办起草)(2)深圳经济特区技术分红条例(科技和信息局起草)(3)深圳经济特区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修订)(国资委起草)(4)深圳经济特区燃气条例(修订)(建设局起草)2.规章深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若干规定(环保局起草)(四)关于促进政府行为法定化方面的立法为了促进政府行为的“九个法定化”,拟制定以下规章(4项):1.深圳市行政执法协调办法(法制办起草)2.深圳市政府发言人制度规定(法制办起草)3.深圳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法制办起草)4.深圳市集中办理行政许可若干规定(法制办起草)(五)关于配合“净畅宁”工程实施方面的立法为了配合“净畅宁”工程的顺利实施,使我市环境更加净化,交通更加畅通、便捷,社会秩序更加安宁、安全,拟制定或修订以下法规草案、规章(3项):1.法规草案(1)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教育局起草)(2)深圳经济特区水上交通安全条例(深圳海事局起草)2.规章深圳市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办法(交通局起草)(六)关于促进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工作的立法为了促进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的工作,切实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拟制定或修订以下法规草案、规章(3项):1.法规草案(1)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起草)(2)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修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起草)2.规章深圳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国土和房管局起草)(七)其他方面亟需制定或修订的法规草案和规章(9项)1.法规草案(1)深圳市引进海外留学人员条例(人事局起草)(2)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修订)(质量技术监督局起草)(3)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清算条例(修订)(工商局起草)(4)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条例(修订)(质量技术监督局起草)(5)深圳市限制养犬规定(修订)(城管局起草)2.规章(1)深圳市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法制办起草)(2)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规定(修订)(国土和房管局起草)(3)深圳经济特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修订)(质量技术监督局起草)(4)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办法(建筑工务署起草)二、二类立法项目(需要抓紧研究待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和规章)(一)为了加强土地供应调控,科学开发利用土地,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建立完备的土地管理体制,需抓紧调研论证的法规草案和规章(12项):1.法规草案(1)房地产条例(国土和房管局起草)(2)土地管理条例(国土和房管局起草)(3)土地使用费征收条例(国土和房管局起草)(4)房屋租赁条例(国土和房管局起草)(5)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修订)(国土和房管局起草)2.规章(1)房地产登记规则(国土和房管局起草)(2)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和房管局起草)(3)住宅区改造和重建管理办法(国土和房管局起草)(4)土地租赁管理办法(国土和房管局起草)(5)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若干规定(国土和房管局起草)(6)土地交易市场管理规定(修订)(国土和房管局起草)(7)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订)(国土和房管局起草)(二)为了积极实施“科教兴市”和“文化立市”战略,促进我市科教文化事业的发展,需抓紧调研论证的法规草案和规章(9项):1.法规草案(1)文物保护条例(文化局起草)(2)文化产业条例(文化局起草)(3)促进公共文化事业条例(文化局起草)(4)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教育局起草)(5)计算机软件管理条例(知识产权局起草)(6)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文化局起草)(7)成人教育管理条例(教育局起草)2.规章(1)技术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科技和信息局起草)(2)公益文化捐赠管理办法(文化局起草)(三)为了加强我市的环境保护工作,为市民创造卫生、健康、舒适、安宁的环境,需抓紧调研论证的法规草案和规章(7项):1.法规草案(1)东江水源工程保护条例(水务局起草)(2)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环保局起草)(3)排水管理条例(水务局起草)(4)水土保持条例(水务局起草)(5)河道管理条例(水务局起草)2.规章(1)建设项目水资源开发利用论证管理办法(水务局起草)(2)废物回收与资源再生利用管理办法(贸易工业局起草)(四)为了提高我市对突发应急事件的应对处理能力,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需抓紧调研论证的法规草案和规章(4项):1.法规草案防御气象灾害条例(气象局起草)2.规章(1)突发事件处理办法(应急指挥中心起草)(2)急救医疗管理办法(卫生局起草)(3)储备粮管理办法(发展和改革局起草)(五)其他方面需抓紧调研论证的法规草案和规章:1.法规草案(1)中小企业促进条例(贸易工业局起草)(2)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条例(交通局起草)(3)机场管理条例(交通局起草)(4)除虫灭鼠管理条例(城管局起草)(5)电力安全保护若干规定(贸易工业局起草)(6)港口管理条例(交通局起草)(7)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交通局起草)(8)经纪人管理条例(工商局起草)(9)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工商局起草)2.规章(1)行政执法督察办法(监察局起草)(2)事业单位职员管理办法(人事局起草)(3)信息工程管理办法(科技和信息局起草)(4)城市供水水质督查管理办法(水务局起草)(5)管道优质饮用水管理办法(水务局起草)(6)有限合伙若干规定(工商局起草)(7)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国土和房管局起草)(8)城市垃圾收费管理办法(城管局起草)(9)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国土和房管局起草)(10)重大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发展和改革局起草)(11)通信管道管理规定(科技和信息局起草)(12)违反行政许可法行政处分办法(监察局起草)(13)渡口和船舶安全管理办法(交通局起草)(14)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修订)(档案局起草)(15)《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订)(交通局起草)(16)工伤职工伤、病、残劳动能力鉴定暂行办法(修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起草)(17)城市公共大巴专营管理规定(修订)(交通局起草)(18)法律援助办法(修订)(司法局起草)(19)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修订)(国土和房管局起草)200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制订,考虑了立法项目的年度衔接与滚动发展,注重可操作性和针对性。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整治全市各类违法违章临时搭建物和建筑物的通告-深府[2004]93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整治全市各类违法违章临时搭建物和建筑物的通告-深府[2004]93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整治全市各类违法违章临时搭建物和建筑物的通

正文:
----------------------------------------------------------------------------------------------------------------------------------------------------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整治全市
各类违法违章临时搭建物和建筑物的通告
(2004年5月27日深府[2004]93号)
为深入推进我市“净畅宁工程”,清除全市各类违法违章临时搭建物和建筑物,从源头上解决脏乱差问题,全面提高我市市容环境整体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违章在全市范围内搭建的铁皮房、油毡房、建筑工棚、简易屋棚、遮阳棚、窝棚、铁架和围墙护栏等各类临时搭建物和建筑物,必须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自行拆除;经合法批准建设的工地工棚、临时厂房、仓库及果农、菜农、渔民居住的棚屋,必须按照市主管部门制订的标准在同期内自行进行整改。

二、各类违法违章临时搭建物和建筑物拆除后,搭建使用或管理的单位和个人要及时清理建筑垃圾,平整场地,并进行绿化、美化或围档管理。

三、对逾期不自行拆除和整改的各类违法违章及影响市容环境的临时搭建物和建筑物,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协同相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并依法处罚。

四、全市各待建地、预留地、果园、山林及公路、铁路、市政道路沿途的业主或辖区管理单位要加强日常监督管理,采取强有力措施防止乱搭乱建回潮;对监督管理不力或袒护违法行为的责任单位和个人,
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将规划及土地行政执法纳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将规划及土地行政执法纳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将规划及土地行政执法纳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1.05•【字号】深府[2004]190号•【施行日期】2004.1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将规划及土地行政执法纳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的决定(2004年11月5日深府[2004]190号)为了完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广东省深圳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0〕8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深圳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通知》(粤办函〔2000〕236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城市管理工作实际,现决定将规划、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下列范围的行政执法工作纳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一、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二、土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而非法占有、使用、处分土地或者对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使用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三、规划、土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强制拆除。

四、规划、土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规划及土地行政执法纳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后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按照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决定》(深府〔2001〕143号)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在此之前,市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此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修改“新建、改建、扩建路口或者拆除分隔带”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修改“新建、改建、扩建路口或者拆除分隔带”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修改“新建、改建、扩建路口或者拆除分隔带”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01.25•【字号】深交规[2013]3号•【施行日期】2013.0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修改“新建、改建、扩建路口或者拆除分隔带”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深交规〔2013〕3号)各有关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并经市政府同意,我委决定对“新建、改建、扩建路口或者拆除分隔带”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一、“行政许可内容”第二项“长期路口”修改为“非临时路口”。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新增一项作为第九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

三、“行政许可条件”第二项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可能对周边道路交通环境产生影响达到相关技术标准、规范、指引规定阈值的,应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CJJ/T141-2010)》5.0.2、5.0.3、5.0.5),未达到规定阈值的,应进行交通组织设计(《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及本实施办法)。

四、“申请材料”第八项修改为: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应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原件3份,加盖编制单位公章确认,附电子文件),其他情况应提交建设项目交通组织设计方案(原件3份,加盖编制单位公章确认,附电子文件),并在依据中新增“本实施办法”。

五、“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新增:(七)龙华新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龙华交通运输局;(八)大鹏新区: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大鹏交通运输局。

现将修改后的实施办法重新发布。

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2013年1月25日许可事项:新建、改建、扩建路口或者拆除分隔带。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6.15•【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31号)•【施行日期】2020.07.1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31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0年5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六届二百一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16日起施行。

市长陈如桂2020年6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经对本市现行有效规章进行清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规章予以修改:一、《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2004年2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发布)1.删除第四十四条。

2.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道路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6年11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布,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删除第九条第(三)项。

三、《深圳市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办法》(2015年9月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80号发布)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四、《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1999年9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1.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做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依其职责予以协助。

”2.将第八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分级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具体分级核发权限目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并发布。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3.将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4.将第五条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及深圳实际,制定发布深圳市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分类管理名录。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6.25•【字号】•【施行日期】2004.06.25•【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城市规划待建地、预留地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等设施,但根据规划设置的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因重大庆典活动或者建设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市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需要临时占用公共场所的,应当报市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强制拆除违法设施,并可以按每处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千元罚款。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临街建筑物外部装修、装饰应当与周围建筑物及环境保持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五、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禁止在户外设置经营性条幅、标语、气球、彩旗、充气式设施等广告设施;禁止在户外派发经营性宣传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广告物品。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路隧项目偿还及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路隧项目偿还及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路隧项目偿还及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1.23•【字号】深府办[2004]208号•【施行日期】2004.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路隧项目偿还及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办[2004]208号)《深圳市路隧项目偿还及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4年11月23日深圳市路隧项目偿还及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深圳市路隧项目偿还及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路隧专项资金)的管理,积极推进我市公路和隧道收费体制改革,根据《深圳市公路和隧道收费改革实施办法》和《深圳市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路隧专项资金是指每年由市、区两级财政、国土基金、市公路局养路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等渠道筹集注入,用于偿还非经营性收费路隧的债务、经营性路隧的补偿及其养护费用,以及未来10年全市新建公路、隧道投资等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路隧专项资金的使用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原则。

第四条市财政局负责路隧专项资金的筹集,并监督其使用。

路隧专项资金在市财政局设立收入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深圳市路隧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路隧办)的主要职责如下:(一)负责路隧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并按有关规定经市交通局、财政局同意后在银行设立路隧专项资金的支出专户,专门用于路隧专项资金的支出管理和相应的资金核算工作;(二)负责对路隧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内部监督、检查,并配合上级和专业管理部门的审计检查工作;(三)负责公路车辆通行费的组织上缴工作。

第二章路隧专项资金的筹集第六条路隧专项资金通过以下渠道每年筹集资金,自2003年起至2030年止:(一)市财政投入1.3亿元;(二)市国土基金投入1.3亿元;(三)龙岗区政府投入1.5亿元;(四)宝安区政府投入1.5亿元;(五)盐田区政府投入0.35亿元;(六)罗湖区政府投入0.2亿元;(七)福田区政府投入0.2亿元;(八)南山区政府投入0.2亿元;(九)从养路费改建资金中投入0.6亿元;(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入;(十一)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路隧专项资金。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因重大庆典活动或者建设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市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需要临时占用公共场所的,应当报市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强制拆除违法设施,并可以按每处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禁止商场、门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超出面积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摆卖、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摆卖、经营行为的工具;一年之内被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
(二)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三)贪赃枉法、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二章 辖区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辖区管理责任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保辖区内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张贴、乱涂画、乱开挖、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违法设置广告;
第一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九条 道路管理单位应当负责保持城市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出现损坏的,道路管理单位应当自知道或者接到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组织修复;逾期未修复的,每逾期一日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 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保持其完好、正位。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知悉后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未及时更换、补缺或者正位的,每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市、区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有关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公路局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公路局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公路局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交通局•【公布日期】2002.09.18•【字号】深交[2002]224号•【施行日期】1999.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深圳市交通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工作管理的通知》等35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2年9月18日深交[2002]224号)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局对原深圳市运输局、深圳市港务局、深圳市公路局注(注:2001年我市机构改革中,撤消原深圳市运输局、深圳市港务局,设立深圳市交通局,加挂深圳市港务局牌子,深圳市公路局为深圳市交通局所属二级局。

原规范性文件中所称“市运输局”相应修改为“市交通局”,“各运输分局”修改为“各分局”。

)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

现决定将《关于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工作管理的通知》等35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

原深圳市运输局、深圳市港务局、深圳市公路局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公路局工程建设管理办法(1999年4月28日深路管[1999]10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局公路工程建设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规范局公路建设管理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路建设管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省、市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局公路工程建设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局公路工程建设管理中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单位之间的各种经营活动。

第三条公路工程建设管理的目的是确保工程质量和合理工期,控制工程造价,推动技术进步,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公路建设事业健康发展。

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简版

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简版

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导言深圳市是中国发达城市之一,经济发展迅速,城市道路管理显得尤为重要。

为了维护公众的交通安全和畅通,深圳市制定了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本文将介绍这些办法的主要内容和实施细则。

一、道路管理的目的和原则1. 目的: 道路管理的目的是确保城市道路秩序井然,保障公众出行的安全、便捷和顺畅。

2. 原则: 道路管理的原则包括公开、公平、公正,依法、科学、规范,安全、环保、便民,高效、节约、可持续。

二、道路管理的责任主体1. 政府部门: 深圳市交通局、城管局等政府部门负责制定和执行相关道路管理政策,指导和监督道路管理工作的实施。

2. 道路使用单位: 道路使用单位负责对其管理范围内的道路进行维护、保养和管理,并保障道路设施的安全和完好。

三、道路使用和交通设施规定1. 道路使用: 道路使用者应当遵守交通法规,保持道路秩序,不得违法停车、乱倒垃圾,不得损坏道路设施和交通标志。

2. 交通设施规定: 道路使用单位应当设置和维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设施,确保其清晰、准确、有效。

四、道路维护和修复1. 道路维护: 道路使用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道路,确保道路平整、无障碍,防止出现道路损坏、塌陷等问题。

2. 道路修复: 发现道路损坏或需要修复时,道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修复,并及时发布交通提示,引导车辆绕行或采取其他合理的交通控制措施。

五、道路交通管理1. 交通管理: 道路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秩序的管理,保证道路通行的安全和顺畅。

如有需要,可以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2. 交通巡查和执法: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巡查和执法工作,对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进行处罚,确保道路交通秩序的正常运行。

六、道路改造和建设1. 道路改造: 道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有计划地对已建成的道路进行改造,提升道路的运行能力和交通安全性。

2. 道路建设: 政府部门应当加大投资力度,加快道路建设进度,提高道路建设的质量和效益。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通告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通告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通告
【法规类别】法制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深府[2004]4号
【发布部门】深圳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4.01.08
【实施日期】2004.01.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通告
(深府[2004]4号)
为维护我市口岸、车站、码头、旅游景点、重大活动场所、机关办公场所及其他重点公共场所的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产和生活的正常进行,现通告如下:
一、在公共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劝诫、批评教育或依法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一)尾随纠缠、拦截路人强行乞讨的;
(二)强行卖花、擦车、拉客、兜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
(三)在机动车道索要财物或兜售物品的;
(四)派发色情广告、兜售淫秽物品、招嫖拉客的;
(五)设赌、参赌、骗取财物,尚不构成犯罪的。

二、在公共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处罚;妨碍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移交公
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乱摆卖、乱张贴、乱涂。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落实2004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落实2004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落实2004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的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9.07•【字号】深府办[2004]165号•【施行日期】2004.09.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落实2004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的工作方案的通知(2004年9月7日深府办[2004]165号)《深圳市落实2004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的工作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落实2004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的工作方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04〕42号)精神,为深入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非法采供血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扎扎实实地推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内容(一)食品安全专项整治1.狠抓重点品种和薄弱环节。

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要紧紧抓住粮、肉、蔬菜、水果、奶制品、豆制品、水产品等七个品种,切实抓好种植养殖、生产加工、批发零售和消费等四个环节,抓住假包装、假标识、假商标等三种印刷品,注重从源头抓起,严把市场准入关,做到环环相扣,全方位监管。

2.将监管重点和工作重心下移。

对分散于社区、城乡接合部的各类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小加工作坊、小食品店、小餐馆,要加大监管力度,做到查源头、查窝点、查销售渠道、查包装来源,重点加强对农村市场的监管,坚决防止假冒伪劣和有毒有害食品流向农村。

3.整合监管力量,加大执法力度。

积极推进行政执法部门之间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互联互通,建立食品安全联防机制。

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食品安全联合执法行动,发挥执法部门的协同整治作用。

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责任追究制。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整治道路交通秩序的通告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整治道路交通秩序的通告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整治道路交通秩序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5.04•【字号】•【施行日期】1994.05.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整治道路交通秩序的通告(一九九四年五月四日)为了强化道路交通管理,创造良好的交通环境,促进我市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对我市道路交通秩序实行综合整治,特通告如下:一、凡在我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员和行人(含军队、武警、公安),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我市的有关规定,违者一律依法予以处罚。

二、过境货车一律由外环路行驶,走沿河路、布心路、泥岗路、皇岗路、北环路。

深南路(沿河路口至麒麟路口)禁止大货车通行。

三、禁止装运砂石、余泥渣土的小型货车从7时30分至19时在文锦路以西(含文锦路)、皇岗路以东(不含皇岗路)、笋岗路以南(含笋岗路)行驶。

小型货车在高峰时间(即:7时30分至8时30分、11时至12时30分,17时至18时30分)不得在深南路标加站路口至上海宾馆路口路段行驶。

四、所有机动车辆应严格按规定的行车道行驶,违者罚款200元,并处吊扣驾驶证一个月。

驾驶机动车辆遇前方车辆因故受阻,不按规定排队等候、争道抢行的,处500元罚款,并处吊扣驾驶证两个月。

五、自行车不准骑入机动车道,不准逆行、冲红灯,载物不准超长、超宽、超高,在特区内道路上不准载人,违者处20元罚款。

上路行驶的自行车必须按规定申领牌照,违者一律扣车并处50元罚款。

六、行人须走人行道。

行人不走人行道、冲红灯的处20元罚款,行人跨越、钻越护栏的处50元罚款。

严禁在道路上叫卖,违者没收商品并处100元罚款。

七、凡未经批准占用人行道和改变人行道使用功能的单位及个人,必须在5月20日前自行清理、整改,逾期将强制清理、恢复使用功能。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市人民政府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1994]30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市人民政府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1994]30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市人民政府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市人民政府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1994)30号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九日)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市人民政府1992年7月1日以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清理,第二批应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37件及自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44件,现决定予以明令废止和宣布自行失效。

第二批应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和自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附后。

附:一、第二批应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37件)二、第二批自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44件)三、市政府过去已明令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6件)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九日附件一:第二批应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共37件)一、关于发放、更换房产所有证暂行办法(深府〔1982〕95号)二、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暂行)缴纳办法(深府〔1982〕196号)三、深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办法(深府〔1982〕220号)四、关于转发市工商局《关于划分各级工商局审批工商企业登记发证的权限范围的报告》的通知(深府〔1983〕21号)五、深圳市液化石油气气化站设计防火间距暂行规定(深府〔1984〕18号)六、深圳市高层民用建筑防火设计暂行规定(深府〔1984〕18号)七、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文化管理暂行条例》的补充通知(深府〔1984〕60号)八、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调整及优惠减免办法(深府〔1984〕63号)九、深圳经济特区个体工商业户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深府〔1984〕108号)十、深圳市工业行业公司、基层公司(工厂)领导体制和人事、劳动管理办法(试行)(深府〔1984〕174号)十一、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调整及优惠减免办法(深府〔1984〕178号)十二、深圳市高层民用建筑防火设计暂行补充规定(深府〔1985〕79号)十三、深圳市液化气气化站设计防火间距暂行补充规定(深府〔1985〕79号)十四、深圳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暂行规则(深府〔1985〕212号)十五、深圳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规定(深府〔1985〕303号十六、深圳经济特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深府〔1986〕36号)十七、深圳市外汇缴留和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办法(深府〔1986〕170号)十八、深圳经济特区国营企业股份化试点的暂行规定(深府〔1986〕590号)十九、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布告(深府布〔1987〕1号)二十、深圳经济特区国营企业股份化试点登记注册暂行办法(深府〔1987〕81号)二十一、关于执行《深圳市统筹外汇管理试行办法》的补充通知(深府〔1987〕117号)二十二、关于加强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管理的通知(深府〔1987〕121号)二十三、深圳市公费医疗管理暂行办法(深府〔1987〕222号)二十四、关于加强对外国和港澳企业驻深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深府〔1987〕367号)二十五、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登记发证实施细则(深府〔1988〕72号)二十六、深圳市市属国营企业董事会工作暂行规定(深府〔1988〕125号)二十七、深圳市市属国营企业经理厂长工作暂行规定(深府〔1988〕125号)二十八、深圳经济特区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地价标准及减免土地使用价款的行暂规定(深府〔1988〕272号)二十九、关于调整《深圳市统筹外汇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深府〔1989〕1号)三十、关于颁布《房地产证》的通知(深府〔1989〕189号)三十一、关于严禁在市内养犬的通告(深府〔1989〕4号)三十二、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特区内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深府通〔1990〕11号)三十三、关于调整市统筹外汇比例的通知(深府〔1991〕10号)三十四、深圳经济特区不动产拍卖管理暂行规定(深府〔1991〕226号)三十五、关于调整市统筹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1991〕13号)三十六、深圳经济特区使用外地劳务工暂行办法(深府〔1992〕34号)三十七、深圳市外贸出口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深府〔1992〕118号)附件二:第二批自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共44件)一、批转市人事局《关于贯彻国务院颁布的社会科学各类专业干部业务技术职称暂行规定的意见》的通知(深府〔1981〕169号)二、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户口管理的暂行规定(1982年2月27日)三、关于加强粮油管理的规定(深府布〔1982〕3号)四、关于调整饮食业价格的通知(深府〔1982〕62号)五、关于整顿各种收费的决定(深府〔1982〕124号)六、关于工业外引内联项目审批权限的规定(深府〔1982〕131号)七、关于特区内农用规划地的几项规定(深府〔1982〕198号)八、深圳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深府〔1982〕210号)九、深圳市沙石场管理的几项规定(深府〔1982〕243号)十、关于限制将主要物资出售运往市外的紧急通知(深府〔1983〕57号)十一、关于立即废止设卡拦车收费的紧急通知(深府〔1983〕166号)十二、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供应主要原燃料价格收费的通知(深府〔1984〕45号)十三、关于工商企业申请开业审批权限的规定(深府〔1984〕48号)十四、深圳经济特区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深府〔1985〕143号)十五、关于征收一九八四年度国营企业奖金税的通知(深府〔1985〕186号)十六、关于我市征收农业税问题的通知(深府〔1985〕200号)十七、深圳经济特区犬类管理暂行条例(深府〔1985〕226号)十八、关于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收费、罚款管理的暂行规定(深府〔1985〕283号)十九、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盗窃犯罪活动的通告(深府通〔1986〕1号)二十、关于房产抵押贷款登记、拍卖收费标准的通知(深府〔1986〕204号)二十一、深圳市财政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深府〔1986〕220号)二十二、关于整顿工商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深府〔1986〕301号)二十三、关于增强我市企业活力的几项措施(深府〔1986〕595号)二十四、批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房地产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报告》的通知(深府〔1986〕652号)二十五、关于加强进出物资对外成交管理的试行办法(深府〔1987〕37号)二十六、关于调整我市工资调节税免税额及税率问题的通知(深府〔1987〕91号)二十七、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汇管理严禁套汇和炒卖外币活动的通知(深府〔1987〕177号)二十八、批转市口岸办《关于深圳、珠海两市居民往来证件管理的报告》的通知(深府〔1987〕234号)二十九、关于在深圳经济特区开展土地清理、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深府〔1987〕293号)三十、关于加强特区内已划红线用地管理的通知(深府〔1987〕368号)三十一、关于调整粮食价格和实行粮食价格补贴的通知(深府〔1988〕129号)三十二、关于加强市场物价管理、控制物价上涨的决定(深府〔1988〕364号)三十三、关于批转《深圳市股票印制格式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88〕393号)三十四、深圳港新港区管理暂行规则(深府〔1984〕5号)三十五、关于加强对华侨、港、澳、台同胞携带进口自用物品管理的通知(深府〔1989〕19号)三十六、关于发展深圳特区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深府〔1989〕346号)三十七、关于切实加强农业税和农林特产税征收入库管理的通知(深府〔1989〕359号)三十八、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查禁和取缔淫黄赌黑等“七害”的通告(深府〔1989〕5号)三十九、关于清理登记建购私房的通知(深府〔1990〕28号)四十、批转市经发局关于加强我市新设立企业立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深府〔1990〕41号)四十一、关于做好撤并公司(企业)善后工作的通知(深府〔1990〕150号)四十二、批转市清整办关于处理未经批准设立的内联企业的意见的通知(深府〔1990〕400号)四十三、深圳市人民政府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深府〔1991〕91号)四十四、关于下达一九九一年市属企业利润计划的通知(深府〔1991〕147号)附件三:市政府过去已明令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共6件)一、关于个人出租房屋租金收入征收房产税的补充规定(深府〔1985〕145号)二、深圳经济特区外汇调剂暂行办法(深府〔1985〕275号)三、深圳市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深府〔1987〕480号)四、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实施办法(深府〔1985〕286号)五、深圳经济特区关于进一步推动对内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深府〔1987〕349号)六、深圳市沙头角保税工业区暂行管理规定(深府〔1988〕219号)(注:第一批应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见《深圳经济特区新规章汇编》1993年专辑〈一〉)——结束——。

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2.19•【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施行日期】2004.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一0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李鸿忠二00四年二月十九日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家《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深圳市内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以及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道路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范围内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路政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道路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路政管理工作。

市城市道桥专业管理机构受市道路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受委托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区道路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含住宅区、开发区、工业区内道路等,下同),由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区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建设管理第七条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专项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道路主管部门根据道路状况制定城市道路年度改造和大修计划,并按法定程序向计划主管部门申请立项。

第八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规划设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配套道路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分区规划和城市道路发展专项规划。

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7.29•【字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2003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停车场规划建设活动,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室内或者室外场所;(二)机动车停放,是指机动车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和住宅区内的停放;(三)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四)非经营性停车场,是指提供无偿服务的停车场;(五)停车场管理单位,是指负责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专业停车场管理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第四条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可根据本市机动车增长和停车场发展的情况,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发展的有关政策。

政府鼓励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开办停车场。

第六条市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建设的规划;市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管理。

市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和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

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2004版

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2004版

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2004版海黄和紫檀哪个更有价值怕上当受骗,我们教你如何鉴别小叶紫檀的真伪!点击访问:木缘鸿官网北京十里河古玩市场,美不胜收的各类手串让记者美不胜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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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端木轩的尚女士向记者引见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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怕上当受骗,我们教你如何鉴别小叶紫檀的真伪!点击访问:木缘鸿官网“目前珍藏、把玩木质手串的人越来越多,特别是海黄和印度小叶檀最受藏家追捧,有人把黄花梨材质的手串叫做腕中黄金。

”纵观海南黄花梨近十年的价钱行情,不难置信尚女士所言非虚。

一位从事黄花梨买卖多年的店主夏先生通知记者,在他的记忆中,2000年左右黄花梨上等老料的价钱仅为60元/公斤,2002年大量收购时,价格也仅为2万元/吨左右,而往常,普通价钱坚持在7000-8000元/公斤,好点的1公斤料就能过万。

“你看这10年间海南黄花梨价钱涨了百余倍,都说水涨船高,这海黄手串的价钱自然也是一路飙升。

”“这串最低卖8000元,能够说是我们这里海黄、小叶檀里的一级品了,普通这种带鬼脸的海黄就是这个价位。

”檀梨总汇的李女士说着取出手串让记者感受一下,托盘里一串直径2.5mm的海南黄花梨手串熠熠生辉,亦真亦幻的自然纹路令人入迷。

当问到这里最贵的海黄手串的价钱时,李女士和记者打起了“太极”,几经追问才通知记者,“有10万左右的,普通不拿出来”。

同海南黄花梨并排摆放的是印度小叶檀手串,价位从一串三四百元到几千元不等。

李女士引见说,目前市场上印度小叶檀原料售价在1700元/公斤左右,带金星的老料售价更高,固然印度小叶檀手串的整体售价不如海黄手串高,但近年来有的也翻了数十倍,随着老料越来越少,未来印度小叶檀的升值空间很大。

“和海黄手串比起来,印度小叶檀的价钱相对低一些,普通买家能消费得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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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2004年2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家《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内城市道路的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以及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道路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范围内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路政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道路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路政管理工作。

市城市道桥专业管理机构受市道路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受委托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 府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区道路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下同),由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区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专项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道路主管部门根据道路状况制定城市道路年度改造和大修计划,并按法定程序向计划主管部门申请立项。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规划设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配套道路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分区规划和城市道路发展专项规划。

第九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定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的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道路主管部门、公安交管部门以及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设施管理单位的意见。

道路主管部门、公安交管部门以及各有关单位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道路主管部门在制定城市道路改造、大修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应当征求公安交管部门以及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设施管理单位的意见。

公安交管部门以及各有关单位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信、消防、有线电视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与工程规模相应的资质等级。

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深圳市制定的技术标准、操作办法。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程序组织工程验收。

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后,与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由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统一维护和管理。

但根据城市交通需要,经市政府批准,建设单位也可在道路工程验收合格后即移交给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统一维护和管理。

未办理移交手续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道路的维护和管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不得计入工程投资成本。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在移交道路主管部门统一维护和管理前,建设单位不得改变城市道路的用途。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移交给道路主管部门统一维护和管理的城市道路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管理 第十五条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定期组织辖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检测和普查。

第十六条 道路主管部门对其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从城市维护费中逐年核定养护、维修资金。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扩建、改建、改造及维修施工,应当统筹安排,分阶段实施,其施工组织方案应当征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按计划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鼓励承担城市交通功能的非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移交给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进行管理;移交的道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与桥梁施工工程验收规范的条件,并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非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根据城市交通发展,需要承担城市交通功能的,应当保持畅通,不得设置经营性停车场或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路段。

第二十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井盖、沟盖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的技术规范。

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保持其完好、正位。

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知悉后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养护、维修任务时,在作业路段及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开设路口;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人行道和地下管线沟盖上行驶或停放; (四)在城市道路上分解维修车辆;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液化石油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七)擅自在道路、桥梁及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悬挂物; (八)破坏道路附属设施;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影响城市道路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因重大庆典活动、建设施工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管理该路段的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申请批准。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的书面意见。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

不予批准的,须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范围、期限占用,并按规定向道路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因重大庆典活动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因建设施工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根据施工工期确定。

需要改变用途,范围、期限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城市道路占用费上缴市、区人民政府,专项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

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六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立咪表泊车位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邮筒、废物箱、电话亭、岗亭、杆线、管道等市政设施的,应当征得管理该路段的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和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设置单位在迁移和拆除上述设施时,应当清除废弃的杆线、基座等各种遗留物,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城市道路扩建、改建时,设置单位应当按设计要求及时拆除、迁移上述设施。

第二十八条 公共客车、其他固定线路的客运车辆的站点设置或者移位,设置单位应当向市道路主管部门备案。

因保护市政管线设施而加固城市道路的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依附城市桥梁架设管线的,架设单位应当向管理该桥梁的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架设,并应当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城市桥梁改建、扩建时,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拆除、迁移管线。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含在城市道路路基下进行地下管道顶进、暗挖等管线工程)。

因特殊情况或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管理该路段的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申请批准。

挖掘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的书面意见。

道路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

不予批准的,须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挖掘新建、扩建、改建后交付使用未满5年或者大修竣工后未满3年的城市道路的; (二)横破挖掘双向六车道以上主干道的。

第三十二条 申请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有关设计文件及工程现场文明施工方案。

文明施工方案内容包括: (一)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包括实际挖掘范围示意图,围挡范围示意图,施工设备及机具的布置图,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及废料堆放图等; (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硬地化、道路等单体设计方案; (三)现场污水处理排放设计及粉尘、噪音控制措施; (四)施工区域内现有市政管网和周围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措施; (五)现场卫生及安全保卫措施; (六)现场文明施工组织机构及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批准的范围、期限内进行围挡作业。

需要改变范围、期限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除未损坏城市道路路面的地下管道顶进、暗挖等管线工程外,应当向道路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经批准挖掘新建、扩建、改建后交付使用未满5年或者大修竣工后未满3年的城市道路的,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提前挖掘的年限加收1――5倍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上缴市、区人民政府,专项用于城市道路的修复。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电、通信、消防、有线电视、交通标志等管线产权单位,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的,须在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内将施工计划报管理该路段的市或区道路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道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各相关部门召开挖掘计划协调会。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行破路抢修,并及时通知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管部门,在1个工作日内补办紧急挖掘城市道路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开交通繁忙期间进行,并在不中断交通的前提下实行封闭施工。

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通知道路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道路主管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迅速组织修复,恢复道路原状。

城市道路施工期限在10日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2日向社会公示,并在施工现场悬挂标牌,每日公示施工进度。

城市道路施工前,建设单位或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共同制定疏导交通的措施。

各类建筑工程可能损坏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道路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

第三十六条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的,施工现场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围挡及设置工程警示牌、标志牌: (一)挖掘现场应当根据需要在周边设置连续、密闭围挡或简易围挡,设置反光桶、反光带,悬挂安全警示标志、警示灯; (二)设置连续、密闭围挡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米; (三)工程标志牌应当悬挂在醒目位置,并载明项目名称,挖掘面积,批准占用挖掘(或竣工)时间,占用或挖掘许可证编号,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联系人电话,投诉电话; (四)挖掘快速干道车行道应当在距施工点100――120米处悬挂施工警示牌,其它路段可在距施工点50――80米处设置警示牌; (五)夜间施工应当悬挂安全警示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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