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调解工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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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公安机关行政调解工作规范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减少和化解行政争议,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规范行政调解工作,根据《泸州市行政调解工作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行政调解,是指公安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和要求,运用调解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解决行政争议和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争议的活动。

第三条市局在办公室建立行政调解中心,在治安支队、交警支队、法制处建立分中心,负责组织和指导行政解调工作。

第四条行政调解适用于下列行政争议纠纷: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与公安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

(二)行政争议中的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纠纷;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可以进行调解的其他行政复议案件。

第五条行政复议调解遵循自愿、合法、平等、积极主动的原则,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

第六条在行政调解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七条在行政调解中,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行政争议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激化矛盾纠纷;

(四)自觉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八条经行政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章行政调解的受理

第九条行政调解部门认为行政争议纠纷需要进行行政调解的,应当主动告知行政争议纠纷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

第十条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申请人申请行政调解事项等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受理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接受行政调解的当事人与行政争议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行政争议纠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清楚;

(三)行政争议纠纷与行政机关行政职权有关;

(四)行政调解的纠纷或行为具有可调解性。

第十二条行政调解部门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同意行政调解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对不符合条件或者其他当事人不同意行政调解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法解决纠纷的途径。

第三章行政调解的进行

第十三条行政调解受理后,行政调解人员应当提前将行政调解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行政调解应当由行政调解人员2人进行。对重大复杂的行政争议纠纷,应当由负责调解部门的主要负责

人主持行政调解;其它行政争议纠纷,由当事人选择调解人员或部门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进行。

第十五条调解行政争议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才或者其他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调解跨区县、跨单位的行政争议纠纷,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共同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第十六条调解行政争议纠纷,应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行政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行政争议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与行政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行政争议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行政争议纠纷。

当事人发现行政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行政调解人员的回避由本局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行政调解人员进行行政调解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的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第十九条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明事实的证据,并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行政调解人员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准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连结

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当事人达成行政调解协议。

行政调解可以参考行业惯例、村规民约、社区公约和当地善良风俗等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

(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行政机关和调解人员签名盖章。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本机关存档二份。

第二十一条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行政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当事人请求履行行政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终止行政调解,并根据案件情况,告知当事人依法解决纠纷的途径。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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